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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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条例培训计划

中医药条例培训计划

中医药条例培训计划一、培训目的中医药是中国传统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人民健康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有效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中医药条例培训计划。

二、培训对象1. 从事中医药工作的医生、药师、护士等相关人员;2. 中医药院校的师生;3.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培训内容1. 中医药条例相关知识:学习中医药条例的基本内容、精神和实施情况;2. 中医药法规政策:介绍中医药法规政策的最新发展动态和具体要求;3. 中医药伦理规范:培训中医药从业人员应遵守的伦理规范和职业道德;4. 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介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5. 中医药安全与质量管理:学习中医药安全与质量管理的要求和标准;6. 中医药行业管理:了解中医药行业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政策。

四、培训形式1. 线下培训:通过专业讲师进行面对面的授课;2. 线上培训:通过网络视频会议或在线教育平台进行远程培训;3. 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培训形式。

五、培训方法1. 课堂授课:由专业讲师进行系统的讲解和案例分析;2. 主题讨论:组织学员进行小组讨论和交流,促进学员之间的互动和思想碰撞;3. 视频播放:播放相关的法规政策解读和案例分析视频,丰富学员的学习内容和视野;4. 实地考察:组织学员到相关的医院、药店、中医药企业等实地考察,加深对中医药条例实施的认识。

六、培训保障1. 培训材料:提供《中医药条例》、中医药法规政策解读手册等培训教材;2. 培训设施:提供教室、网络视频会议室等培训场所,保障培训设施设备齐全;3. 培训讲师:邀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担任培训讲师;4. 培训证书:颁发中医药条例培训结业证书,作为学员学习培训的成果和证明。

七、培训评估1. 学员考核:通过培训结束的考试或论文,对学员进行考核评定;2. 培训效果评估:根据学员的学习情况和实际操作情况,进行培训效果评估,并不断优化培训内容和形式;3. 培训反馈:收集学员对培训内容、讲师、设施等方面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5•【字号】长府发[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长府发〔201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中医事业的快速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服务需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31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把中西医放在同等重要位置,以政府为主导,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政策保障,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全面推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健全和完善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龙头,以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市中医医院为骨干,以县(市)、区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中医科为主要力量,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所为基础,以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涵盖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健康教育等功能、特色鲜明、与群众需求相适应的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中医药服务能力明显提高,对外影响力和辐射力明显增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基础条件较大改善,确立区域性中医疾病防治中心地位,全市中医药综合实力位居全省前列,争创全国中医工作先进市。

二、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一)构建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中医行业的医疗法规与政策

中医行业的医疗法规与政策

中医行业的医疗法规与政策随着现代医学不断发展和进步,中医行业作为我国的传统医学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同时,也不断面临各种挑战和变革。

为了规范中医行业的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医疗法规与政策,以确保中医的科学发展和合法经营。

本文将对中医行业的医疗法规与政策进行介绍。

一、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我国中医行业的基本法律,旨在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管理,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和保护中医药传统文化。

该法规定了中医药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中医药的发展方向和支持政策,对中医药的临床实践、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保护。

二、医疗机构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法规定了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管理要求、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该法还对中医药、中西医结合诊疗的规范进行了明确,保障了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三、中医药管理条例《中医药管理条例》对中医药行业的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

该条例包括中医药的生产、流通、经营、科研、教育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旨在保证中医药行业的安全有效、有序发展。

条例中明确了对中药材的质量控制、中药饮片的生产流通管理、中医药临床实践的规范等要求,以提升整个中医药行业的品质和形象。

四、中医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医师执业管理办法》是对中医师执业地位和管理进行具体规定的法规。

该办法明确了中医师的执业资格条件、注册和考核要求,规范了中医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要求。

此外,办法还对中医师执业期限和继续教育进行了明确,保证中医师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五、医保政策我国的医疗保险体系对中医医疗的支付政策进行了规定。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中医诊疗服务可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患者可以享受中医医疗的医保待遇。

这一政策措施促进了中医医疗的普及和推广,提高了患者的就医选择性和医疗保障水平。

总之,中医行业的医疗法规与政策对于推进中医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行业的经营和保障患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家中医药发展政策

国家中医药发展政策

国家中医药发展政策是指国家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国家中医药发展政策:
1.中医药法律法规: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药管理条例》等,以规范中医药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2.中医药教育政策:国家加大对中医药教育的支持力度,鼓励高校设立中医药专业,培养更多的中医药人才。

同时,加强对中医药教育质量的监管,提高中医药教育水平。

3.中医药科研政策:国家设立中医药科研项目和基金,鼓励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专家进行科学研究,推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的创新发展。

4.中医药保健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在健康保健领域的应用,推广中医药养生理念和方法,加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的建设。

5.中医药国际合作政策:国家积极推动中医药在国际上的传播和交流,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中医药合作,推动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和推广。

6.中医药保护政策:国家加强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和文化的保护,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国家中医药发展政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政策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都是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和传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7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
【年(卷),期】2003(1)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总页数】3页(P5-7)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总则;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医药教育;
法律责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
条例>的决定》修订) [J], ;
2.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J], 曹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J], 李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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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中医药法律法规制度范本

中医药法律法规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事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二)坚持中医药与现代医学相结合,促进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三)坚持继承与创新并重,传承中医药优秀传统文化;(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中医药行业监管。

二、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第四条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中医药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二)中医药行政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三)中医药部门规章及政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等;(四)地方性中医药法规: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中医药法规。

第五条中医药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符合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三)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四)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

三、中医药行业监管第六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行业监管工作。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强化服务,优化环境;(四)强化监督,确保安全。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医药医疗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审核;(二)中医药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监管;(三)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监管;(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五)中医药健康旅游、养生保健服务监管。

四、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加强中医药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十条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二)加强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提高中医药诊疗水平;(三)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四)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规定中西医诊所的条例与规则

规定中西医诊所的条例与规则

规定中西医诊所的条例与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中西医诊所的运营,保障患者权益,促进中西医事业的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西医诊所,包括中医诊所、西医诊所和中西医综合诊所。

第三条管理原则中西医诊所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正的原则,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诊所设立与备案第四条设立条件设立中西医诊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合格的医疗机构负责人;2. 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3. 有固定的医疗机构场所;4.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5. 有健全的医疗机构管理制度;6. 符合医疗机构设立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备案程序设立中西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1. 医疗机构备案申请书;2. 医疗机构负责人简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3. 医疗机构场所使用权证明;4. 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清单;5. 医疗机构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6. 医疗机构管理制度;7.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医疗服务与管理第六条医疗服务中西医诊所应当根据其登记的诊疗科目,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医疗质量中西医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医疗安全中西医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人员培训与教育中西医诊所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与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信息管理中西医诊所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确保患者信息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西医诊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中西医诊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检查与整改中西医诊所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7日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贯彻学习《中医药条例》总结

贯彻学习《中医药条例》总结

贯彻学习《中医药条例》等文件的工作总结中医药是中华民族在与疾病长期斗争的过程中积累的宝贵财富,其有效的实践和丰富的知识中蕴含着深厚的科学内涵,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和人类健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按照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学习《中医药条例》等文件并组织普法考试的通知要求,我院认真做好中医药相关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以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医药相关法规的精神实质1、我院高度重视,将中医药相关法规的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中医药相关法规的学习纳入“六五”普法教育的内容,全体职工在华医网完成了继续教育培训。

在九楼会议室组织全院职工学习《中医药条例》、《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其中重点学习了总则、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共用4个学时完成培训。

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相关中医药法规的普法考试,巩固学习成果。

二、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1、新招中医临床人员进行培养,进行中医药人才梯队建设。

2、加大中医药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力度,组织全院开展西学中培训,提高中医治疗率。

3、组织内部中医药人员开展院内业务培训及三基考核,提高中医药服务技能。

4、开展技术专长师带徒工作,保障中医药技术和理论的传承。

5、对全县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适宜技术的推广培训,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中医药健康保健宣传,扩大中医药的影响面。

三、加强对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1、完善了中药饮片的验收、养护制度,调剂制度和操作规范2、修订了各临床专业组的中医诊疗方案和中医护理常规,实行了中医临床路径,规范中医药的诊疗行为。

四、宣传中医药相关法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在医院宣传栏内对《中医药条例》、《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进行了宣传。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吉卫联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卫联发〔2020〕1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相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省卫生健康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2.互联网医院准入审批受理流程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3月12日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见附录1)。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准入权限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准入权限一致。

卫生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卫生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八单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考点1 概述
考点2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管理
考点3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教育、科研的规定
中医药教育机构谁设立?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标准
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
国务院
谁来推广里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
县以上政府
《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规定
考点4 中医药发展的保障措施
要点一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作用
1.国家支持、鼓励各种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2.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整理、研究与保护工作
要点二加强中医药资源管理
保护野生中药资源,县以上政府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要点三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的法定要求——要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第1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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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吉林省多层次中医医疗联合体实施方案

吉林省多层次中医医疗联合体实施方案

吉林省多层次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实施方案为全面推进多层次中医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中医医联体”)建设,引导优质中医医疗资源下沉,促进中医专科资源联动,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落实分级诊疗制度,逐步实现各级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回归,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的坚持“政府主导、中医特色、互利共赢、求真务实”的中医医联体组建原则,建立中医区域医联体、中医专科医联体(专科联盟)、中医慢病管理医联体、中医医养结合医联体等多层次多类别中医医联体。

以明确医疗机构功能定位、提升基层服务能力、理顺双向转诊流程、普及中医药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重点,不断完善中医医联体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推动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和纵向流动,实现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健康服务的需求。

二、工作目标——2017年,完成中医医联体组建。

公立中医院全部参与中医医联体建设;鼓励专科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等参加中医医联体。

——2018年,发挥中医医联体作用。

中医医联体运行机制、保障机制、激励机制逐步完善,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和整体效益进一步提高。

——2023年,实现中医分级诊疗。

基本形成有吉林特色的中医医疗联合体模式,全面落实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三、主要任务(一)组建中医区域医联体。

按照“三级医院为龙头、按行政区划分组、促进优势资源下沉、实现互助共赢”的原则,以全省各市州级三级中医院为龙头,组建我省的9个中医区域医联体,作为落实分级诊疗制度的重要载体。

对于行政区域内尚未完成三级中医院建设的,由2家省级三级中医院牵头组建,其中:白城地区中医医联体由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牵头组建,通化、白山、公主岭、梅河口、长白山管委会的中医医联体由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牵头组建。

(二)组建中医专科医联体(专科联盟)。

按照“以专科协作为纽带,以强化质量管理为手段,以提升服务能力为目标”的原则,以省级中医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作为牵头单位组建我省中医专科医联体,以专科协作为纽带,以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完善质控指标体系、加强专科人员培训为手段,重点提升重大疾病预防、救治能力。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9•【字号】长府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7〕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务院《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国发〔2016〕15号)《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国办发〔2015〕3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医药发展的意见》(吉政发〔2016〕10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全市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创新服务模式,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多元投资,加快市场培育,积极构建全市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中医药健康服务需求,不断提升中医药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

(二)基本原则健康为本,产业融合。

强化全人全程健康管理理念。

促进中医养生、中医医疗、康复养老、文化旅游、信息服务以及药械研制、流通等产业融合,实现全产业链发展。

政府引导,市场驱动。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引导、行业监管等方面的职责。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社会力量活力,增加中医药健康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改革引领,创新发展。

加快中医药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拓展服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丰富服务手段,建立中医药健康服务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开发中医药防病、治病、康复的技术体系、服务体系与产业体系,促进防病能力与治疗、康复能力同步提升。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市基本建立涵盖中医基本医疗、慢性病管理、中医药养生保健、健康养老、健康旅游、中药产业、居家健康服务等多种业态,结构合理、分工明确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中医药健康服务成为我市健康服务业的优势领域。

中医行业的中医药法规与政策解读

中医行业的中医药法规与政策解读

中医行业的中医药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中医药行业在国内外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认可。

为了规范中医药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中医药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对其中几项重要的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

一、中医药行业的监管中医药行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但也面临着一些乱象和问题。

为此,国家对中医药行业进行了有效的监管,制定了多项法规与政策保障中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中包括《中医药法》、《中医药管理条例》等。

《中医药法》于2018年发布,明确了中医药的定义、发展方向和监管责任。

该法规提出了严格的中药质量控制要求,要求生产厂家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受药监部门的监督。

同时,《中医药法》还规定了中医师的执业资格要求,对从事中医工作的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注册和管理。

《中医药管理条例》则针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药材经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条例要求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条件,中药材经营者必须取得许可证,并对药材的收购、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二、中医药的保护与发展为了保护传统中医药的独特性和传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的发展。

其中包括多项关于中药保护和中医专业人才培养的政策。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中药资源的保护力度。

在法规与政策的指导下,各地相继设立了中药材保护区,加强了对中药材的采集、种植和管理。

同时,国家也鼓励中医药企业进行科研攻关,提高中药研发的技术水平。

为了培养更多的中医药专业人才,国家对中医药教育进行了一系列的政策支持。

包括设立中医药高等学府、推动中医药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中医药专业人才的素质和水平,推动中医药事业不断发展。

三、中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医药作为我国的独特优势开始吸引国际社会的关注。

为了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我国积极参与了多个国际组织和合作项目,制定了相关的国际化战略和政策。

我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在中医药领域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共同推动了中医药的国际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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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医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城市中医医疗机构要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一)保险医疗;
(二)伤害救治医疗;
(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

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人才。

加强中医药人员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

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符合国家要求的高等医药院校应当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的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的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学术继承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名老中医药专家带教津帖。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应用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药材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研制开发在国内外医药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中药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秘方、验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与国内外的科研单位、企业和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
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积极开展国际间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
动的;
(三)开展中医医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五)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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