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戚谦【裁判要旨】雇主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雇员从事安装工作,又在定作人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到高空进行施工,致使雇员不慎掉下摔伤,雇主应负主要责任。
定作人对承揽人即雇主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7月18日,河南**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员工杨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孙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且为正扬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约定冯某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并支付了安装费和货款。
农民工王某受冯某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不慎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法院禁止同时申请该两项鉴定,王某变更申请后仅就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外,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
原告要求正扬公司、孙某、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5532.6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27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198元,共计171328.69元。
【法院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冯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某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某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冯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
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2.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1.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8.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9.在城镇就学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城镇居民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
2.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
3.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
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
残 疾 11 赔 偿 金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 受害人户籍地、经常 居住地(以标准高者
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 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 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 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 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 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序 号赔偿项目
计算方法
必要证据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
医疗费发票,结合病 1.医疗费发票;
1
医疗费 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 2.医疗费清单;
据实计算。
3.病历资料。
说明
1.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 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 围。 2.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 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3.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 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 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6
营养费 20元/天×住院天数 病历资料
就 医 7交 通 费
市内 市外
20元/天×门诊次数或 者住院天数
病历资料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 、飞机等交通工具, 按照交通费发票等据 实计算,但一般不得 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 员出差标准。
1.交通费发票等; 2.转院医嘱。
8
住院伙食补助 费
50元/天×住院天数
病历资料
残疾辅助器具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
费
费用×器具数量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 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 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 准。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 受害人户籍地、经常 居住地(以标准高者 为准)上一年度农村 农村居民 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 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 少1年;75周岁以上 的,按5年计算)×伤 残赔偿系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1.15•【字号】豫高法[1999]20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豫高法[1999]20号)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即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法院如有司法解释,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医疗费。
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
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
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
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
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试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推行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凌晨6时至夜间21时,在本省省辖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且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下列道路交通事故:(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均投保交强险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当事方投保交强险的;(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或多方未能证明投保交强险的;(四)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一方或多方机动车在省外投保交强险,但承保公司在河南省内尚未设立同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五)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均未能证明投保交强险的;(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当事方未能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七)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一)发生在夜间21时至次日6时时段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的;(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马醉药品的;(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七)其中一方逃逸的。
第二章现场记录第四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确认车牌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号、交强险凭证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后,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豫高法〔2019〕338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9〕33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践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赔付能力不足的案件优先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 8次会议通过)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人身权、交强险优先赔偿、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等原则。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条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第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
第六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04日)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13•【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使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
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
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
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
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
四是受害人概况。
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
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
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
1.鉴定/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三年十一月)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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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皮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二、关于当事人的确认7、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姝、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同等起诉。
8、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9、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10、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11、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
12、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
13、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14、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应以偷开者为被告。
15、交易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原车辆所有人和购买人为共同被告。
如车辆交易行为不合法,不论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均应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
车辆转卖多次均不合法的,以车辆原所有人、第一次买主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买主为共同被告。
16、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
17、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体或合伙,如应当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仍应以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但该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追偿。
18、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挂在国营或集体单位名下,或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19、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
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2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处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且机动车一方对造成损害又无过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分担民事责任。
2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还价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
22、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关于赔偿原则及范围23、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原则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
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2)财产直接损失。
五、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25、医疗主要应当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
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作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人民法院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继续治疗费按照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给付。
治疗医院一般应为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
如需紧急援救,也可以到其他就近医疗单位进行治疗。
需转院治疗,应有原经治医院证明。
借助机械的、电子的、光学的、核能的医疗检查设备,对伤处、病理组织等进行检测化验的,必须由治疗医生建议。
需要住院的,必须有医院证明。
伤情已痊愈,医院通知出院的,应按通知日期出院,未按通知日期出院所导致的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药费应当是医生认为治疗创作所必须使用的药品费用。
非经治疗单位同意,伤者自购的药品和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疾病的药品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
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但治疗医院证明当事人所持的医疗费单据确是其出具,且经人民法院审查也认为合理的,也应予赔偿。
对继续治疗费用,应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
计算时应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并考虑有关专家的建议。
26、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一般应根据伤者单位在伤者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果固定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的该地上一年度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
如需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应参照上述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27、交通事故的伤者、残者、死亡者生前住院伙食费的赔偿,以必须的住院期间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28、护理费的赔偿。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或死亡者的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护理人员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按无收收入对待。
是否需要护理,一般应以医院建议为准。
护理人数一般应为1至3人,伤情严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可有2至4名护理人员。
医院要求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情特别严重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护理人数。
2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残者年龄,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的时间,应从最终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残疾者一人有两处以上伤残,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并适当考虑其他伤残情况确定赔偿费用。
但最高不能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1倍。
30、残疾用具费的赔偿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需要补偿同一类型功能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且一般应以国产的为限。
具体计算时,应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
31、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32、死亡裣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一般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但死者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可在此基础上酌情处理。
3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18周岁的抚养到18周岁;对因残病等不可能有劳动能力的不满18周岁的人和虽满18周岁,却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
50周岁以上的,年龄年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按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应承担的抚养数额确定抚养费的赔偿费。
被扶养人虽年满18周岁因暂时没有职业而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抚养的,共抚养费的赔偿期限计算5年。
34、交通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以及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用的车船费。
其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35、住宿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的住宿费用。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36、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或者当事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不含3人)的,费用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