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全国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4.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16年5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财政部2016年4月8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我部在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chenggsh@。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筑许可 2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 2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 4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5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7第一节一般规定 7第二节发包 9第三节承包 12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13第五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6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19第七章监督检查 22第八章法律责任 23第九章附则 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及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基本政策) 国家扶持建筑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
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鼓励节约能源和严格保护环境。
第四条(基本规则)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佚名【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为解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我部立法工作计划,我们对《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年(卷),期】2010(000)011【总页数】3页(P22-24)【关键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修订草案;《政府采购法》;立法工作;财政部【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5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为解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我部立法工作计划,我们对《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适应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发展的需要。
《认定办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数量迅速增加,截至2010年2月,全国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643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约2000家,仍有许多有能力、愿意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希望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但在《认定办法》实施初期,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和扩大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规模的需要,本着方便企业申请的原则,在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置上要求较低,导致代理机构水平参差不齐,少数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不珍惜、不重视。
甚至有一些代理机构的主营业务并不是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却将政府采购代理资格作为企业承揽其他业务的招牌。
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树立政府采购阳光工程形象。
为了严格资格认定条件,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水平,维护、巩固政府采购代理市场日益成熟的环境,促使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良性发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认定办法》。
招投标管理办法2022
第一篇范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意见稿)《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比版2345第二篇范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22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招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实施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管理,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标准,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发布,并依据信用记录结果实施差异化应用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址,负责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审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监管权限负责所监管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的认定与记录、异议受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展示。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分中心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进场代理行为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及进场代理不规范行为的记录、移交工作。
第四条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建立、运营和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管理系统”)。
第五条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与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良好秩序。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与建议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与建议任京萍【摘要】本文作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学习,结合自己在一线组织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成为招投标市场和政府采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
特别是2014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法修正案》,取消了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5页(P17-21)【关键词】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市场采购代理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方式代理服务招标代理行政许可采购文件委托代理【作者】任京萍【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5的学习,结合自己在一线组织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成为招投标市场和政府采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
特别是2014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法修正案》,取消了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由此,代理机构数量急剧扩增,专业能力、技术水平和职业素质出现明显差异,采购代理市场竞争激烈已成为一种新常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3月1日出台,对采购代理机构做出明确的定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健康发展将会对政府采购市场的法制化和阳光采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因此,如何加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提升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化、科学化、法制化水平,促进招标采购服务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引导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行业的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显得更为突出和紧迫。
因此,行业和市场期待着一部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有力法规制度尽快出台,为实现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科学管理和有序监督检查带来指导性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评定分离”改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工程室微项目“许笑今离”改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J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的“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二十条意见》(鄂政发(2018)14号)、《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先行试点创建工作的通知》(鄂营商发(2021)4号)、《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一流营商环境建设措施的通知》(鄂公管委发(2022)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2)2号)、《省公管局、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持续推进招投标“评定分离”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公管文(2022)1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评定分离二是指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与“定标”阶段进行分离,评标阶段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定标阶段由招标人自行组建定标委员会,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的制度。
第三条全县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施“评定分离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严格执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等规定。
第四条招标人按照科学民主、公开透明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招标定标机制、内部控制程序和决策约束机制,组织实施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对招标、评标、定标过程及其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定标办法、定标委员会的组建、定标监督小组组成、招标效果评估等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和廉洁评估范围,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和决策质量。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订对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管理制度,负责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依法受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公开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关键信息,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依据和原因,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全过程应当由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新旧条文对比版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比版修订后条文原条文说明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上位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二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房屋建筑工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程”改为“建筑工程”。
2.明确了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条文顺序调整。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同)。
3.进一步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二)建设单位建设自用建筑工程项目,满足设计资质要求可以自行承担该项目设计的;(三)项目改、扩建或者技术第三条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动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按照《2011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点》中关于“规范建设市场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中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推进招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招标代理机构健康发展,编制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动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征求意见及调研情况在2011年6月—7月期间,陆续收到全国主要省市(共17个)对《办法》的工作意见和建议,收集了若干地区出台的有关招标代理及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
各地调研情况如下:1、对全国诚信信息统一平台的建议和要求湖南:建议住建部牵头建立全国的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乙级、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所有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对社会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福建:建议由部里统一制订信用评价标准,实现全国信用结果和诚信信息共享互认。
●杭州:认为要实施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管理,减少企业在资格升级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实用便捷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平台能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相关数据信息做到全国互联共享。
●辽宁: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
●山东:建议建立全国联网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基本人员库。
2、监督管理的电子化手段●北京:在业务系统中增加代理人员实名制和身份认证功能,对未办理实名制的代理人员、代理人员办理非本单位业务或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聘用在不同单位的,不受理其办理的招标代理业务.●杭州:代理人员进入交易场所从事业务时,必须持卡上岗,刷卡验身,通过IC卡管理,有效的遏制了代理人员多头挂靠的违规情况的产生,提升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
●辽宁:充分利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的有效资源,建立信息数据库,推行诚信IC卡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doc
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负责全区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
盟市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初审。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国家或者自治区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资格认定实施程序第六条申请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初审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通过的,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和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行政服务中心。
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结束后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告。
第七条申请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提交初审机关进行初审;(二)初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审查,审查方式由初审机关作出明确规定。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初审机关应当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情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初审机关负责核验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对一致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印章,并由具体核验人签字。
招投标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第四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行政监督一般规定]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文件精神,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五条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信息填报。
第六条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本市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填报以下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相关信息;(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信息;(三)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信息;(四)近3年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代表性业绩信息;(五)联系方式;(六)其他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填报信息推送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七条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外省市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相关系统,同时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以下信息:(一)在京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信息;(二)在京执业的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信息;(三)在京执业的其他专职人员信息;(四)在京联系方式;(五)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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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许可机关〕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资格等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及所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编制业务。
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下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建安单项合同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及所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编制业务。
第六条〔业务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资格证书格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设立条件〕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技术力量;(六)具有或经授权可以使用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甲级资格许可条件〕申请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第十条〔乙级资格许可条件〕申请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并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二)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申请资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注册执业人员的工程建设类注册证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高级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及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五)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许可程序和信息公开〕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完成资格审批和认定。
其中,企业基本信息、专职技术人员基本信息、审批结果等应当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通过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打印。
第十三条〔实施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资格有效期延续〕甲级、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对于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原资格许可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资格。
被撤销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需要继续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跨区域监管〕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应当接受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资格变更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资格变更资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资格分立、重组、跨省注册地变更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立、重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资格。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增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业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
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并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标底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能力,实名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档案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四)资格证书已失效,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五)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恶意压低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九)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一)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成果文件;(十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十四)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被撤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再担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动态监督检查和实施细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核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信用档案信息等情况,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