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立法研究
试论遗弃罪的立法完善
弃 行为 定性 为遗 弃罪 , 么犯 罪 主体 是 自然 人还 是 那 单位 ? 而且 , 根据现 行刑 法下 的通说 , 社会 福利 机构 由于担 负 的扶 养义 务 非 家 庭 范 围 内的 扶养 义 务 , 所
非 议 , 这 不 失 为 一 次 对 现 行 刑 法 的 挑 战 。 社 会 福 但
利 机构 与传 统刑 法 中 的遗 弃 罪 主体 不 同 , 现行 刑 在
法 中 找 不 到 准 确 的 定 罪 量 刑 依 据 。 假 设 把 他 们 的 遗
性 的变化 。遗弃 罪 的犯罪 本质在 新刑 法体 系 中表 现 为对生命 、 身体 安全 的一种 侵害 ‘ 弛 。 为什 么 刑法 修 改后 仍 会 有这 样 的争 议 , 者认 笔 为原 因有 以下两 点 : 是刑 法虽然 做 了修改 , 一 但是 并
弃 罪 的 主 体 范 围 , 加 单 位 为遗 弃 罪主 体 ; 遗 弃 罪 的 法 定刑 改 为 两 档 , 加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规 定 。 增 将 增
关键 词 : 遗 弃 罪 ; 法 ; 养 义务 立 抚
中 图分 类 号 : D 2 . 4 9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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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是首要 工作 。
利机 构 的遗弃行 为下 隐藏 着诸 多的 困惑 。所 以笔 者 认 为 应该进 一 步在 犯罪 主体 、 养 义 务 的界 定 等 方 扶 面来完 善我 国 的刑法 , 以使 刑 法 能 将 社会 福 利 机 构
第2 6卷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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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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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Hale Waihona Puke 学院学报 ( 科 版 ) 社
遗弃罪构成要件之探讨
遗弃罪构成要件之探讨摘要:随着扶养关系呈现社会化、多样化的趋势,大量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开始涌现,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遗弃罪的规定显露出不足之处。
这些具有新特点的遗弃行为促使了我们对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反思与重构,尤其是遗弃罪的客体、扶养关系、扶养义务的来源、拒绝扶养的问题的界定。
关键词:遗弃罪扶养义务拒绝扶养2004年,一坠岩病人被送入南江县中医院,经检查未见异常。
因病人身无分文,无人照料,当晚该院院长授意几位医生用救护车将该病人送走。
第二天该病人死亡。
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该院院长及参与的医生作出判决。
2011年7月,河北省安国市中医院派救护车出诊接治一名被机动车撞伤的女性患者,值班医师对伤口进行了消毒包扎。
行政值班院长决定连夜用出租车将病人遗弃,后来该患者被发现于博野县境内死亡。
相类似的案件还有“湖南新田县中医院遗弃无主病人”等。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遗弃病人的行为为过失致人死亡,但理论界存有异议。
尤其是在王益民等遗弃三无精神病人被认定为遗弃罪后,学者们对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等的通说产生了质疑。
大量新型遗弃行为的出现显示了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的局限性,值得我们对遗弃罪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传统观点遗弃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因而当时的遗弃罪指的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后,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罪的章名,将该章所规定的6个罪一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在此种情况下,遗弃罪的范围是否还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分歧。
传统观点认为:第一,本罪的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
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能够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行为表现为纯粹不作为形式。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具有履行能力的人。
论近代中国遗弃罪立法对大陆法系之法律继受
、
晚清遗弃 罪立法之继受考察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 家长制宗法社会体系、 君主专制的政治特征不同程度地拘囿了古 代 中国法律的发展空间。清朝末年 , 清政府外临西方殖 民入侵 、 鸦片贸易浩劫 、 裁撤领事裁判 权等压力 ; 内临吏治腐败 、 人 口激增 、 农 民起 义等危机 , 在内忧外患 的迫使下 , 清廷放弃了“ 祖 制家法” , 宣布“ 变法修律” 。由此 , 绵延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解体 , 渐与大陆法系相衔接。 ( 一) 《 刑律草案》
论近代中国遗弃罪立法 对大 陆法 系之 法律 继 受
林 滨 渤
摘要 : 本文 以近代 中国对于 大陆法的继受为考察对 象, 阐释 了遗弃 罪在近代 中 国的继 受历程及其 法学据
理。本研究认为 , 这 一 时期继受 的遗 弃罪立法 , 既是 “ 近代 意义” 的立法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是 “ 超文 化” 的立法。“ 近代 意义”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1 5 6 9 ( 2 0 1 3 ) 0 2— 0 1 8 3— 0 6
法律继受是指“ 一种传统文化对外来法律文化抵抗与转化的过程” ① , 它是“ 将他 国的法律 制度整体或部分地 吸收到特定 国家, 使之 成为植入 国法律制度 的组成部分 ” 的一种法律现 象 。与法律移植相 比, 法律继受更 强调异质法律文化间的融通 , 对于 “ 受体 ” , 法律继受必将 伴随文化间的强烈冲突与艰辛融合的历程 。法律继受 , 古今 中外俯拾 皆是 , 如德国等欧陆国家 对罗马法的继受 ; 近代之后我 国、 日 本对大陆法的继受等。本文拟 以近代中国对于大陆法的继 受为背景 , 考察遗弃罪立法在近代 中国继受之历程及引起 的反思与启示。
对遗弃罪客体的浅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4
摘要 :在公 民的传 统观念 中,遗弃罪的客体通常被认为是家庭 成员之 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 系,因此其主体 和对象被 限定在 同一家庭成员之中。 因为 1 9 9 7 年 刑法在修订 时取消 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在遗弃罪 的法条 内容未作任何 改动的情形下 ,将遗弃罪归入 到侵犯公 民人身权 利、民 主权利罪 一章 中,听以就 引起了有 关学者对遗弃罪客体是否改变的讨论。随着新型非家庭成 员之间遗弃行 为的出现 , 很 多学者越来越认可对 遗弃罪 客体 重新 解释 以面对司法实践 中的困境。笔者从我 国遗弃罪沿革开始,对遗弃罪客体 的争议进行 阐述 ,从而提 出 自己对遗弃罪客体 的拙 见,以期待
害婚 姻 、 家庭 的 犯 罪 的话 , 那 么 在 现 实 中 的 “ 王 益 民遗 弃 案 ”就 只 能对 其 宣 告 无 罪 ,这 样 的判 决显然 不能够为 民众所接 受,根据传 统 的对遗 弃罪的理解与界 定已经不能完全适 应 司法 实践的需要 。张 明楷曾在其著作 中说 明,各种具体的犯罪 ,总是隶属于某一 一 类罪 , 而刑法对类 罪的同类客体 要件内容都作 了明 确 或 提 示性 规 定 , 明确 了 具 体 犯 罪 所 属 的类 罪 ,便 可 以 通 过 同类 客 体 要 件 的 内容 , 人体 上 明确 具 体 犯 罪 的直 接 客 体 要 件 内容 。例 如 , 凡 属 于 刑法 分 则 第 四章 的 犯 罪 , 其 直 接 客 体 要件 的 内容 都 是 侵 犯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与 民 主 权利,故对本章规 定的具体犯罪 ,必须 在各 种人 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中确定直接客体要件 的内容 。 那么,9 7年刑法修改之后,把遗 弃罪规定在 “ 侵 犯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权 利 罪 ”章 中 ,就 可 以 认 定 遗 弃 罪 的客 体 是属 于侵 犯 人 身 权 利 的犯 罪 。 如 果 肯 定 了遗 弃罪 的本 质是对生命 、健康 的犯罪 ,遗弃 的行为 是 对 生 命 、 健 康 造 成 危 害 的 行 为 后 ,就 必 然 肯 定 了遗 弃 罪 的主 体 是 不 需 要 限 定 在 同 一 f 一 家 庭 成 员 之 间 的 遗 弃 行 为 , 而 是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第 2 6 1规 定 的 遗 弃 罪 确 定其 主 体 是 对 那 些 在 特定情况之下 不能独立生活的负有扶 养义务 的人 。
遗弃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根 据 我 国 现行 《 刑法》 第2 6 1 条规定 , 遗 弃 罪 是 指 对于 年 老 、年幼 、患 病 或 者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人. 负 有 扶 养 义务 而 拒 绝 扶 养 , 情 节 恶 劣 的行 为 。遗 弃 罪 的 作 为 义 务 来 源 限定 为 “ 扶养义务 ” . 只 能 发 生 于 家 庭成 员 之 间 。 然而 . 司法 实 践 中经 常 发 生 非家 庭 成 员 之 间 的遗 弃 行 为 .如 地 方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和 社 会 举 办 福 利
老、 年 幼并 无 清 晰 的 年龄 界 限 , 患 病 的 种 类 与程 度 也 无 确 定 的标 准 . 都 需要具体联系 “ 没有独 立生活能力 ” 来
重 庆 市 北碚 区人 民检 察 院法 律 政 策研 究 室 主任 , 全 国检 察 理 论研 究人 才 [ 4 0 0 7 0 0 ]
拒 绝扶 养 . 情 节 恶劣 的行 为 。具 体 来说 , 包 括 以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容 : 1 . 负有 扶 养 义 务 所谓负有扶养义务 . 是指行为人对年老 、 年幼、 患
院 和其 他 安 置 收养 机 构 .对 按 照 规定 安 置 收 养 的 残 疾
人 实 施 了遗 弃 行 为 : 又 如 幼儿 园 、 中小 学 校 、 医 院 等 机 构 的工 作 人 员 . 对被监护 、 看 护 的 人 实施 遗 弃 行 为 。这 些 发生 在 非 家庭 成 员 之 间 的 遗弃 行 为是 否 包 含 在 遗 弃
1 2 I 中 囡趋祭 宦i T H E C H I N E S E —u n m s
举 案 明 法
简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构成及其司法认定
简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构成及其司法认定作者:杨磊来源:《陕西教育·高教版》2013年第07期【摘要】遗弃罪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而该违反也正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然而现行刑法的规定还不够周延,因此有必要在新的形势下扩大对遗弃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配合1997年的修订,对遗弃行为的构成在理解上作适当地“修订”。
【关键词】现行刑法遗弃罪主体范围义务范围司法认定遗弃罪的构成立法现状分析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规定在刑法典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对该条刑法适用的困惑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该罪在立法体系上的变化。
①问题的爆发源自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
诸如“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②“王益民等遗弃案”③等均引发了学界较大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
笔者认为,遗弃罪的本质,应当是使被遗弃的生命、身体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而可以认为:遗弃罪是一种对个人的法益的侵犯,或者说是对个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侵犯。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与1979年刑法时期相同,仅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只有遗弃共同生活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才能构成本罪;还是将范围扩大:认为扶养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婚姻法》的规定,而是依据刑法理论有关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来筛选能够构成本罪的行为人。
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所持者各执己见。
笔者认为,遗弃罪在新的形势下应当扩大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配合1997年的修订,对遗弃行为的构成在理解上作适当的“修订”。
遗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遗弃罪的主体不再限于共同生活的有扶养扶助义务的家庭成员。
而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其有相关的义务违反行为,即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抚养义务人的范围,包括平辈的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中日遗弃罪之比较
一、中日遗弃罪之比较我国刑法第$%" 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日本刑法第$"& ! $"’ 条规定,遗弃了因老年、幼年、身体障害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处一年以下的惩役;负有保护老年者、幼年者、身体障害者或者病者的责任的人,遗弃这些人,或者不进行其生存所必要的保护时,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由此致人死伤的人,与伤害的犯罪相比较,以重刑处断。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与日本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不是等同的概念,后者是广义上的遗弃罪。
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一)概念内涵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狭义上的,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该罪只限于发生在法律上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
日本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广义上的,即指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由此使其生命·身体遭受危险的犯罪。
该罪不限于发生在法律上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
日本刑法实际上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遗弃致死伤罪。
(二)构成要件不同。
"( 犯罪客体不同。
依我国刑法,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日本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按照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但也有学者认为,遗弃罪既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也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因为实施遗弃行为不仅威胁了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且破坏了社会风俗和增加了社会负担。
$(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遗弃。
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从而使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况。
论遗弃罪的历史沿革
156GU JIN ZHONG WAI古今中外“堕胎罪”中。
日本刑法认为遗弃罪的对象是“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
他们对象的内涵是相同的。
法国刑法中规定了遗弃未成年人罪、遗弃家庭罪、置成年人于危险罪、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等。
可见,域外对遗弃罪都对非家庭成员的遗弃行为规定了犯罪,法定刑较高、处罚力度加大,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认为“遗弃”是一种对生命健康的犯罪。
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规定,香港刑法中规定了遗弃罪的三种情况:“遗弃儿童以致生命受危害、对看管儿童或少年人忽略和因没有为学徒或用工提供食物等以致生命受危害。
”其犯罪对象较窄,香港立法并没有将遗弃罪规定在家庭成员之间,而是着重保护年幼者、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我国与域外关于遗弃罪的比较与反思我国与域外之所以在遗弃罪上存在着诸多差异,最主要是因为立法时所保护的对象不同,我国介于历史文化原因,更倾向于保护家庭的稳定和谐,呼吁社会老有人依、幼有所养。
域外将遗弃行为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旨在保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将他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护的核心。
中国也有很多学者呼吁修改法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合理得借鉴域外的制度,结合我们国家的现状和各项制度,适当的修改遗弃罪的界限,我们毕竟不是判例法国,我们在立法环节加大力度。
我们必须从生活中反思,小悦悦案、王益民遗弃案、司机遗弃案、南京饿死女童案。
诸多情况,我们究竟应该定遗弃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是别的犯罪,这与我们重要的遗弃罪的立法息息相关。
我们应吸取经验教训,高效率,做出合理的修改与补充,弥补这个立法空白。
(作者:王宸来,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体,与大陆法系相衔接。
日本法学家岗田朗太郎主持起草的《大清新刑律》第339条规定:“依法令、契约负担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残疾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后来的立法,遗弃罪不再局限于“不孝行为”,扩大了处罚范围,“遗弃罪”的罪名首次出现在刑法典之中。
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区别遗弃罪
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区别遗弃罪
摘要:
1.介绍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的区别
2.阐述遗弃罪的定义和相关内容
3.分析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对遗弃罪的修改和补充
正文:
高铭暄刑法学是我国刑法学领域的经典教材,其最新版本第十版已于近期出版。
相较于第九版,第十版在遗弃罪等方面有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下面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
首先,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在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中,对于遗弃罪的定义和相关内容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述,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
其次,在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中,对遗弃罪的认定和处理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例如,第十版强调了在判断遗弃罪是否成立时,需要综合考虑遗弃者的扶养能力、遗弃对象的生活状况和社会伦理道德等因素。
同时,第十版还对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操作。
此外,第十版还针对遗弃罪的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
例如,对于遗弃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第十版强调了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并明确了家庭成员遗弃罪的认定标准。
这些修改和补充,使得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在遗弃罪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善和具有针对性。
综上所述,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在遗弃罪方面相较于第九版有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对遗弃罪定义和相关内容的详细阐述、对遗弃罪认定和处理原则的明确,以及针对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补充的新内容。
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一)
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一)关键词:遗弃罪犯罪客体扶养关系内容提要: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不宜理解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而应解释为被扶养人受扶养的权利。
扶养义务不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民政法律法规中有关特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人员扶养救助的规定,同样属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重要来源。
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一、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83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61条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涉及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能够按照遗弃罪来处理。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⑴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针对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学者们对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在解释1997年《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时出现差异。
主张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
有的学者认为,以往的中国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遗弃罪
论遗弃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1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遗弃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仅限于同一家庭的成员。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学界对遗弃罪的本质和构成要件基本保持统一的观点,即遗弃罪是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
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遗弃罪被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法条表述未作任何变动。
至此,开始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可以以此为契机重构遗弃罪的内涵,将遗弃罪的本质界定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遗弃罪的成立范围也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同时,各种新型遗弃行为的出现,尤其是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也给遗弃罪内涵的重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通过刑法解释来重构遗弃罪的犯罪构成,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从而顺利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学界的争论以及司法实践面对的困惑正表明遗弃罪的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笔者拟从我国遗弃罪的发展历程入手,对遗弃罪的本质和立法不足进行深入的探讨,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遗弃罪的历史沿革,理清了遗弃罪的演变过程,并对我国目前关于遗弃罪的立法及研究现状进行了考察,为后文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依据和基础。
第二章,介绍传统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界定与理解,通过新型遗弃行为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以及学界存在的争论揭示出传统观念存在的弊端,认为现有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重新诠释遗弃罪内涵的必要性。
第三章,主要论述对我国遗弃罪的重新诠释和司法认定。
首先阐述了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的可能与必要性,认为把该罪限制在家庭关系中已经没有立法和理论依据,而且阻碍了该罪的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发挥。
论遗弃罪的扩大化——立法对比中的解惑
第 5期 20 0 6年 l 0月
跋 法 论
Z e gF u o g h n aL n C n
No. 5 O t1 2 0 c . 0, 0 6
论 遗 弃 罪 的扩 大化
— —
立法对 比 中的解 惑
冷 必 元
一
告人的不公正 。与此相对应 , 如果判被告人无罪 , 则 不利于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 , 因为根据当时
的情 况 , 如果 乙及 时 把被 害 人 送 往 医 院 , 是举 手 之 只
、
案例 引论
甲驾车过失撞他人重伤 , 在旁人要求下 , 了一 劳 , 拦 就可 以挽救一条本不会丧失 的生命 , 乙这种能 对
人 已经重 伤 , 乙在 此 时 负有 救 助 义 务 , 乙明 知 自己不
既不 能不定 罪 , 又不能 处之 以故 意 杀人罪 , 么 , 那
作者简介 : 冷必远(9 1 , , 18 一)男 江西省修水 县人 , 法学硕士 , 湖南 工业大学教师 , 研究 方向为刑法学 。
维普资讯
( 南工业大 学法学院, 湖 株州 420 ) 108
【 内容摘要】 我国《 刑法》 中的遗弃罪只规定在有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尽抚养义务时才成立, 外国刑法对遗弃罪的扩大
化规 定比中国具 有立法优 势。对遗 弃罪的扩 大化 规 定是社会 历 史发展 的 必然。正是 回应这一 扩大化 趋势 , 有学者
对我 国的遗 弃罪进行 了所谓 的“ 当然解释” 。不过 , 一“ 这 当然解释” 实质 上却是 不合理 的类推解释 。我 国遗 弃罪 的 立法漏洞并非法律 解释 所能填 补。要 完善 中国的遗弃罪 , 就要进行新 的立法。
【 键 词】 关 救助义务 抚养义务 【 中图分类号】F2 D64
关于遗弃罪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
段 时间 的延续 . 所 造成 的恶 劣情节 仍然 尚未完全 其
征显 出来 . 时 乙又 继 续对 丙 实施 遗 弃 行 为 . 此 结果 导
弃 罪 中 .则 具体 表现 为扶 养义 务人 之间 的共 同遗 弃 .
以及 扶养 义 务人与非 扶 养 义务 人之 间 的共 同遗 弃 扶 养 义务 人之 间共 同实施 遗弃行 为 . 是否 构成 遗
一
、
遗 弃 罪 共 犯 的 认 定 问题
第一 种情 况 , 、 甲 乙在实施 遗弃 行 为时 , 如果 不存 在 明 显的先后顺 序 . 但造 成 了情 节恶 劣的后果 , 么 , 那
由于 其行 为 与恶 劣情 节 的产生 均 存 在直 接 的 果 关 系. 二人 皆构 成遗 弃罪 的直接 正犯 第 二种情 况 . 已对 丙实 施 了一段 时间 的遗 弃行 甲 为. 并造 成 了恶劣 情节 之后 . 乙又对 丙继 续实 施遗 弃 . .
关于遗弃罪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
涂 晓 剑
摘 要 : 于 司 法 实践 中对 遗 弃 罪 共犯 的认 定 、 遂 形 态 的认 定存 在 一 定 差异 . 鉴 未 区别 遗 弃 罪与 不 作 为 故 意 杀人 罪也 存在 一 定 难 度 , 论 了遗 弃 罪 中作 为 义务 人 共 同 实施 遗 弃行 为 的认 定 、 为 义务 人 与 非 作 为 义务 人 共 同 实施 遗 弃行 为 的认 定 、 讨 作
在这 种情 况 中 . 甲的行 为 已独 立 构成 遗 弃 罪 . 罪形 犯 态 完备 . 之后 乙再 实施遗 弃行 为所造 成 的后果 就 与其
无关 了 。 时 . 于 乙之行 为 的定 性 . 这 对 只需依 据 遗弃 罪 的基本 认定标 准加 以判 断 即可 第 i 种情 况 . 甲虽 对丙 实 施 了遗 弃 行 为 . 经过 但
关于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思考
关于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思考摘要:遗弃婴儿行为是指遗弃不满一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近年来,弃婴行为在我国呈现逐年增长趋势,既严重侵犯了婴儿权利,也给全社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弃婴行为不但是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行为,而且可能构成相关犯罪。
要有效遏制遗弃婴儿行为,须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思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采取综合治理手段。
关键词:弃婴遗弃罪。
一、遗弃婴儿行为概述。
(一)遗弃婴儿行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一般将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区分为婴儿和幼儿:不满一周岁的称为婴儿,本文这里专讲的就是不满一周岁的儿童。
实施遗弃婴儿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孩子的父母。
在实践中,除了父母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遗弃婴儿的主体。
至于遗弃婴儿的原因则非常多样。
如被遗弃的幼儿多存在某种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症,幼儿为女童,甚至是因为幼儿父母不愿承担抚育责任。
(二)遗弃婴儿行为现状。
据民政部调查统计:近几年儿童在福利院的人数每年以44%速度增加。
大体比例是:被遗弃的占总数的90%,其余的占10%。
在弃婴中,90%以上是残疾儿童。
根据这项调查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目前的弃婴存在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遗弃婴儿行为高发的原因及其危害。
引起弃婴行为高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思想、社会等因素都会造成这一现象的出现,并且给社会带来了一列严重的危害。
(一)遗弃婴儿行为出现的原因。
1.重男轻女思想。
这是导致弃婴现象出现的思想原因。
重男轻女思想在中国一直延续了几千年,直到现在的文明社会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没有消灭,这种思想在人们的脑海中已经是根深蒂固。
这种思想尤其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居多所以说封建的传统思想是导致弃婴事件的一个思想原因。
2.社会经济因素。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人们的生活质量都在不断地提高,消费水平也在不断地攀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在仍然面临许多的社会问题:物价水平的升高、贫富程度的加剧和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十分严重。
导致许多困难家庭的婴儿在得重病之后没钱给孩子治病,他们有心无力只能选择放弃孩子。
遗弃罪的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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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 弃罪 的重新解 释
赵 欣 ’ 周航字 ( 1 、 哈 尔滨市南岗区人 民法院 民二庭 , 黑龙 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1 2 、 黑龙 江大学, 黑龙 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1 ) 摘 要: 在现有刑 法条文框 架内对我 国《 刑法》 第2 6 1 条的遗弃罪重新进行解释 , 使其更符合遗弃罪的立法 目的与社会正义理念。 关键词 : 遗弃罪 ; 扶养义务 ; 刑法解释 ; 立法 目的 1案例的提 出与争议 提出合理意见和立法建议是正确的,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不断 1 9 9 6 年至 1 9 9 8年 8 月间, 被告刘晋新 、 田玉莲 、 沙依丹・ 胡加基等 前进, 刑法体系和条文更加科学化 、 完善化。然而法律是滞后的, 法律的 人, 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 , 安排该院工作人 规定永远不可能跟上社会不断变化了的新 隋况 。 刑法条文言辞简洁, 不 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 2 8 名病人遗弃在甘肃及新疆附近。法 院审理认 可 能罗 列现 实 中所 有 的犯 罪类 型 ,那种 幻想 着刑 法条 文包 含所 有犯 罪 为: 被告人王益民、 刘晋新 、 田玉莲等人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 , 对依赖 只是一种乌托邦式的设想 , 仅存在法律人的理想之中, 是每个法律人不 于福利院生存的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 应当依据其各 自的职责 , 积极 断追求 的终极 目标, 却永远无法实现 ; 修改刑法的成本也是巨大的 , 频 履行扶养义务 , 而不应该将被扶养的 2 8 名病人遗弃, 拒绝扶养 。 遗弃罪 繁 的修改不利于经济效益; 成文法也有其安定性 , 朝令夕改 、 频繁修法 的主体是指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扶养义务的人。本案中的被告 人依据 也有损 国民对法律 的信仰。当我们发现刑法条文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 国家法律 、 行政法规 , 担负着对病人的监护 、 扶养的义务 , 与病人之间已 发展时 , 在法条没有修改以前, 应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 , 使其可以适 经形成了监护 、 扶养与被监护 、 被扶养的关系 , 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 用 现在 的新 f 青 况。 体资格。因此, 被告人王益民、 刘晋新、 田玉莲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遗弃 正是由于传统刑法理论中遗弃罪的种种缺陷,不能适应现在的社 罪, 对被告等人分别判处刑罚。 案宣判后在刑法理论界引起极大争 会发展 , 加之遗弃罪在《 刑法》 中章节的调整 , 使得我们对遗弃罪进行重 议, 争议 的焦点在于遗弃罪的主体范围是否限于家庭成员 , 或者说 “ 扶 新解释有了契机和可能。反对者认为 , “ 立法者将遗弃罪之类的妨害婚 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 其原意只是基于分 养义务 ” 是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还是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成立扶养 姻家庭罪移至侵害人身权利 、 义务 。 则体系的考虑 , 但这并没有改变遗弃罪的犯罪本质, 即现行刑法 中的遗 通说认为 , 遗弃罪中的“ 扶养” 是法律上的扶养 , 扶养关系只能发生 弃罪的本质仍然是对公民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的侵犯 ,而不是对公 在家庭成员之间。“ 扶养义务是从扶养关系引申出来, 因而是一种身份 民的人身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 , 今天的我们探讨立法者当初立法的 关 系。只有具备一定亲属身份的人, 才有可能存在这种扶养关系。亲属 “ 原意’ ' 是不妥当的。理由在于: 首先 , 我国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 其组成 身份是扶养的前提 , 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 , 扶养关 系则是亲属身份 人员有上千人 , 对《 刑法) ) 2 6 l 条遗弃罪的理解不可能相 同, 我们也不可 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 , 亲属身份之外的人不产生法定的扶养义务 。” 日 能去询问每—个人大代表当初对遗弃罪修改的“ 原意” 究竟是什么。其 我国 1 9 7 9年《 刑法》 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 、 家庭罪一章 中, 虽然 次, 立法者行使表决权时是对整部刑法 的通过 , 而不是对某个具体条款 1 9 9 7年《 刑法》 已经将遗弃罪移到第 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 、 民主权利 的通过 , 换言之 , 某个人大代表可能对整部刑法表示认 同, 但也许会对 罪这一章 , 但我国刑法通说仍然认为, 遗弃罪侵犯 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 某个具体条款持保留态度。最后 , 假使我们可以得知立法者当初的“ 原 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犯罪对象是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其他没 意” , 但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未来社会出现 的新 型犯罪 , 如果恪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 犯罪客观方面是对于年老、 年幼 、 患病或 守立法者当初的立法“ 原意” , 会使得《 刑法》 无法应对出现的新 隋况 , 无 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的家庭成员 , 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情节 异于固步 自封。 恶劣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 只能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 、 法律解释方法一般分为 : 语义解释、 逻辑解释 、 沿革解释和 目的解 具有 扶养 能力 的家 庭成员 。 释。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 不仅是因为遗弃罪所在章节的变化导致 了 笔者认为 , 通说观点存在一些不尽合理 的地方。例如 , 甲因交通肇 犯罪客体的变化, 而且从《 刑法》 第2 6 1 条的表述也根本不能得出遗弃罪 事致 ^ 重伤生命垂危 ,要求司机乙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去往医院的途 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 通说采用的沿革解释的方法将遗弃罪限定在 中, 甲谎称下车到附近找朋友帮忙却一去不复返 , 乙见 甲根本不回来 , 家庭成员之间是剐刑 法条文不当的限制解释。 对《 刑法》 2 6 1 条采用语义 为了避免麻烦 , 将伤者抬下车后离去。经法医鉴定 , 伤者因重伤失血过 解释, 才符合刑法的 目的。因此 , 我们有必要对硎 法》 中遗弃罪进行合 目 多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 司机乙的行为应如何定 胜? 如果乙是—个无关 的的语义解释。 首先, 遗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被遗弃者的生命安全, 是 的路人 , 对伤者没有救助义务 , 不顾伤者生死漠然离去 , 仅仅是一种不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犯罪对象是年老 、 年幼、 患病或 道德的行为 , 不构成犯罪。 在这个案例中, 从伤者上车时起, 乙负有将其 者其他} 殳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自然人。其次 , 对“ 拒绝扶养” 做出符合立法 及时安全地送往医院的救助义务 , 特别在甲逃走 以后 , 乙的义务上升, 目的和保护法益的解释。 扶养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提供必要 客观 匕 使得伤者的生命完全处于乙的排他 『 生 支配之下,伤者没有其他 的帮助 、 救助、 救济, 使其能够像正常人一样生活, 免于陷入生命的危险。 被救助可能 , 如果乙不及时将伤者送至医院, 必然导致伤者死亡。而根 拒绝扶养的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并不限于家庭成员。再次 , “ 扶养义 据通说 , 遗弃罪的犯罪主体限于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 于是 , 会得出 务” 不限于《 婚姻法》 等亲属法中规定的义务 ,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 乙无 罪或 是 过失致 人死 亡 罪 的结论 。认 为 乙元 罪 的结论 显然 难 以被 社 义务, 来源于刑法总论的规定 , 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 职务上或业务 会接受 , 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感情; 而认定乙过失致人死 上要求的义务 、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合同上约定的义务。 最后 , 主体 亡罪也导致定罪 、 量刑 的不适当。但是 , 我们可以将遗弃罪的犯罪主体 范围扩大 , 遗弃者和被遗弃者之间不仅 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犯罪主体可 扩展到非家庭成员 。 “ 现代社会 , 由于机械化、 航空交通与道路交通的频 以是任何负有扶养义务的自然人 ,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成立遗弃罪。 繁, 必要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 , 因而很容 易使一些人处于无 自救力 、 需 因此 , 笔者认 为, 人 民法院刘该 案的判决是 正确的。 要扶助的状态 。于是 ,遗弃罪的范 围便扩大了,而不是仅限于亲属之 参考文献 间。” 日 换句话说 , 遗弃罪更重要的是对他人生命以及身体健康法益的保 『 1 ] 陈兴 良, 周光权硎 法学的现代展开 . 北京: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 护。 2 00 6: 78 —7 9. 2 遗弃 罪重新 解释 的展 开 『 2 1 陈兴 良绯 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 法学评论, 2 0 0 5 ( 4 ) . 鉴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遗弃罪的缺陷,许多学者提出了立法建 『 3 1 张明楷- 夕 国刑法纲要 ( 第二版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 2 0 0 7 : 4 6
论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摘
要 : 弃 罪是 传 统 型的 犯 罪 , 着社 会 观 念 与 人 际 关 系的 变迁 , 年 来 出现 了新 型 的 遗 弃行 为 , 我 国遗 弃 罪立 法 面 临 遗 随 近 使
新 的挑 战 , 统的 遗 弃 罪规 定 不 能 有效 地 规 制现 实 生活 中的各 种 遗 弃行 为 , 于此 拟 从 法 学 实践 出发 重构 遗 弃 罪 的主 体要 件 。 传 基 关 键 词 : 弃 罪 ; 罪 主体 ; 位 犯 罪 遗 犯 单
木术 第 3 0卷第 4期
Vo. 0 No 4 13 .
绥 化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uh a U iest o r l iu nv ri n oS y
21 0 0年 8月
Au g.2 0 01
论遗弃罪 的主体要件
郭 静
( 丘师范学 院政 治学 与法学 系 河南 商丘 商 4 60 ) 7 0 0
中图 分 类号 : 6 D9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4 8 9 ( 0 0 0 - 0 0 0 10 — 4 9 2 1 ) 4 0 6 - 3
.
一
、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下的遗弃罪
有 扶 养 义 务 的成 员 , 要 对 其 他 年老 、 幼 、 病 或 其 他 没 有 只 年 患
下之 人 : 伤 、 神 陷入 恍 惚 状 者 、 醉 如 泥 者 等 : 三 . 养 义 负 精 烂 第 扶
新 中 国成 立 以来 .我 国 已经 初 步 形 成 了保 护 特 殊 困难 群
包 儿 务 的来 源 有 法 律 明 文 规定 的义 务 ,职 务或 业 务 要 求 履 行 的作 体 基本 生 活 权 益 的 社 会福 利 事 业 体 系 , 括 老 人 、 童 和 残 疾 社 为 义 务 ,法 律 行 为 导致 的作 为 义 务 ,先行 行 为 引起 的作 为义 人 福 利 等 。在农 村 , 会 福 利 事业 单 位 收 养 的 人员 主 要 是 五保 务 。 者 法 律上 、 约 上 要求 的义 务 ; 四 , 再 限于 家 庭 中负 户 . 就 是 村 民 中 符 合 条 件 的老 年 人 、 疾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 或 契 第 不 也 残 无
遗弃罪问题探讨
遗弃罪问题探讨我国古代是一个以宗法礼教为重的社会,到了封建主义社会,更是愈演愈烈。
封建社会的统治者们为了维护统治,建立了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这种制度的特征在于对保护尊长者的权益十分重视。
与这种社会制度相对应的社会发展常常是一种道德伦理观念感强烈,相对封闭的状况,在这种封建形态下,遗弃罪的成立被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是顺理成章的了。
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种关于遗弃罪的传统理论:主体是具有扶养能力的、负有法律扶养义务的特殊主体;该特殊主体所侵害的法益是被遗弃人在家庭中的受扶养权。
这种理论一直延续到1979年刑法的颁布实施。
然而,97年刑法将遗弃罪定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虽然实践中仍持传统观点,但已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
遗弃罪位置的改变表明其客体已经扩大,不能再仅限于婚姻家庭之间,而应是公民生命、身体安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经济科技越来越发达,社会流动性越来越大,个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涉及范围也越来越广,非家庭之间的遗弃行为越来越多,个人陷于危险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导致很多实践中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缺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状。
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本文拟对遗弃罪进行粗浅的分析和探讨,正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提出了研究的背景、目的及意义;第二部分从我国遗弃罪的历史沿革入手,阐述了遗弃罪的立法现状和相关的理论问题;第三部分阐述我国遗弃罪的理论争议及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进而说明我国对遗弃罪的传统观点的弊端;第四部分简单介绍境外对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借鉴;第五部分对遗弃罪进行了重新诠释,遗弃罪的客体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然后根据客体的改变对其他相关理论作了重新解读,并讲述了重新诠释后的遗弃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第六部分对遗弃罪重新立法的相关问题提供建议,包括增设单纯遗弃罪、结果加重犯,将遗弃罪由自诉改为公诉等问题。
2024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遗弃罪
2024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遗弃罪
遗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对无劳动能力但无法养活自己或者无法依靠他人生活的人予以抛弃或者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也侵犯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2024年相关案例的分析。
2024年,市发生了一起遗弃罪案件。
原告李是被告方刘亲生父亲,李在刘出生后不久即离开了家庭,并继续无视对刘养育和赡养义务。
刘由于短暂时间内无法找到工作且无其他家庭支持,生活陷入困境,遂向法院提起了遗弃罪的诉讼。
针对这一案件,法院首先查明了事实,确认了李是刘亲生父亲,并且李拒不履行对刘赡养义务,对刘进行了遗弃。
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刘曾多次向李提出请求,希望他能够履行父亲的责任,然而李仍然置之不理。
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必须提供合理的生活条件。
这个案例对于社会呼吁关注困境家庭和无劳动能力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赡养和抚养义务,提醒家庭成员要承担起对家庭成员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还表明,法律对遗弃罪的处理态度是零容忍的,将通过刑法的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社会的公平和安定。
尽管这一案件中的判决结果相对严厉,但它向社会发出了重要信号,提醒家庭成员和社会大众要关注那些无法自理,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存和发展。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应该积极参与到帮助困境家庭和弱势群体的行动中,通过公益组织和个人行动,支持他们实现自身的需求和权益。
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区别遗弃罪
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区别遗弃罪
摘要:
一、高铭暄刑法学第十版和第九版的区别
1.第十版对遗弃罪的定义和要件进行了修改
2.第十版对遗弃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调整
3.第十版对遗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进行了明确
正文:
高铭暄刑法学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要著作,对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
在最新出版的第十版中,对第九版中关于遗弃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十版对遗弃罪的定义和要件进行了修改。
在第九版中,遗弃罪被定义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监护、教育等义务的人,对于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监护、教育的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而在第十版中,将遗弃罪的主体从“负有扶养、抚养、赡养、监护、教育等义务的人”调整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监护、教育等义务的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并对遗弃行为进行了具体化,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第十版对遗弃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调整。
在第九版中,对于遗弃罪的处罚,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在第十版中,将处罚规定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十版对遗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进行了明确。
在第九版中,对于遗弃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没有进行详细区分。
而在第十版中,明确了遗弃罪与虐待罪的界限,即“对于负有扶养、抚养、赡养、监护、教育等义务的人,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虐待罪,不认定为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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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立法研究
遗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最为重要的犯罪之一。
然而,我国现行遗弃罪立法内容之单薄、形式之简约与遗弃罪的重要地位远不相符。
就现行遗弃罪的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旨在通过惩处没有尽到法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强化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伦理规范性质的相互扶养义务,进而实现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家庭成员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
在家庭组织足够稳定,真正发挥社会“最小细胞”作用的社会背景下,这种立法可以有助于家庭乃至社会伦理的维护,可以基本实现对家庭弱势成员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
然而,在当下中国社会结构、生活方式乃至人与人之间关系已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形下,通过维护家庭伦理秩序已无法实现对“无自救力人”生命权、健康权的有效保护。
由现行遗弃罪的立法理念所导致的制度缺陷,已经使得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目的而构建起来的刑法罪名体系出现漏洞,本文的研究和写作正是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之下进行的。
基于此,本文综合运用法理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及历史分析法,在对我国现行遗弃罪规定进行缺陷性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经验,结合相应的刑法理论,提出并且证成重构我国遗弃罪立法的设想。
第一章是提出问题部分,即对我国现行遗弃罪立法现实困境的分析。
本章首先以我国遗弃罪的历史演进为切入点,通过对其演进历程的研究,揭示出遗弃罪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然后立足于通说观点,①对现行遗弃罪立法进行深度诠释,并在此基础上,以案例导入的方式揭示出我国遗弃罪立法面临的现实困境。
现行遗弃罪立法模式对生命权、健康权保障存在着的不足:作为义务限定狭窄,难以实现对非“扶养关系”遗弃行为的有效规制;“情节恶劣”具体规
定缺失,入罪标准模糊,难以实现对被扶养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刚性保护;法定刑量刑幅度单一,罪刑不均衡,难以实现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梯度”保护;遗弃致死法定刑偏低,导致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之间法定刑的不平衡。
第二章通过对大陆法系遗弃罪立法的考察,旨在提出解决我国遗弃罪立法现实困境的初步建议,即借鉴有义务者遗弃罪重构我国立法。
本章首先从纵向与横向上对大陆法系遗弃罪进行立法考察,选取立法嬗变及立法类型两个视角展开论述,以期为审视及重构我国立法提供历史根据及现实范例。
通过对古罗马、德国、日本等国遗弃罪嬗变轨迹的梳理得知: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弃罪是由不扶养懈怠罪逐渐演变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犯罪的。
而现今大陆法系遗弃罪立法类型主要包括无义务者遗弃罪、有义务者遗弃罪、遗弃致人死伤罪以及见危不助罪。
“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在对域外立法考察的基础上,笔者重点着墨于域内外立法的比较研究。
通过比较得出启示:域外立法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遗弃罪的立法困境,我们应借鉴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模式来重构立法。
如果说域外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那么在有义务者遗弃罪的框架下建构我国应然遗弃罪罪章,其合理性体现在哪里呢?本文第3章至第5章即说明此问题,即通过借鉴域外“有义务者遗弃罪”,为实现应然层面上我国遗弃罪的科学立法,提供法理研讨的合理依据。
其中第3章是对我国遗弃罪应然法益定位的法理分析。
保护法益对于具体犯罪的设定具有观念上的指导意义,它将决定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与刑罚程度。
现行法将遗弃罪的法益定位于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被
扶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居于次要、隐性的地位,这样容易造成家庭伦理与生命权、健康权的冲突,导致对被扶养人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忽视,亦无法实现对非“扶养关系”遗弃行为的有效规制。
基于此,笔者通过对遗弃罪法益转换社会基础、刑法基础等方面的前提性分析,认为我国遗弃罪的实质理当被定位于被遗弃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
第四章是在应然层面上对我国遗弃罪行为形态设定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仅仅在应然层面上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生命权、健康权,并不能直接对被遗弃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严密保护,还必须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贯彻到遗弃罪具体行为形态的立法设计上。
因此,本章以合理划定犯罪圈以及实现罪刑均衡原则为目标,指出应根据遗弃行为在性质上的严重程度分设遗弃罪的危险犯与结果加重犯,并配之以相应的法定刑。
相对于我国遗弃罪当下的立法方式,有义务者遗弃罪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的立法构想。
第五章是在应然层面上对我国遗弃罪保护义务设立的法理分析。
笔者首先论证指出,域外的有义务者遗弃罪应为纯正不作为犯,然后重点对我国遗弃罪保护义务设立的社会基础、道德基础、发生根据进行分析。
关于保护义务设立的社会基础,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转型出现,道德的失范、伦理的弱化必然代之以法律的兴起,互助互信的伦理义务必然会上升为法律义务(保护义务),原来遗弃罪所要求的具有“扶养关系”的当事人也必然会进一步扩展至具有“保护义务”的当事人之间。
关于保护义务设立的道德基础,笔者认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保护责任者对因年老、年幼或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生命、健康陷入危险状态的无自救力者,具有救助的义务,不得遗弃之,这是古今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
违背保护义务的行为触
及社会的“道德底线”,这与违反紧急救助义务的“见危不助”行为不可等量论之。
关于保护义务的发生根据,笔者认为应建立形式义务来源与实质义务限定的统一说。
第六章结合前面的研究结论,对现行遗弃罪提出立法重构的具体建议。
具体包括:关于体系地位的设定,笔者认为若将遗弃罪视作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危险犯,就应将其纳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罪群之中,并位移至过失致人重伤罪之后;关于罪之设定,其内容包括对客观要件(保护义务、犯罪对象、行为内容)、主观要件(危险故意)以及结果加重犯(遗弃致人死伤)立法构想的具体考量;关于刑之设定,其内容是对遗弃罪危险犯及遗弃致人死伤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完善的具体构想。
结语处笔者重点指出,遗弃犯罪不仅是刑事违法问题,同时更是一个令人注目的社会问题。
遗弃问题的解决并非仅以修法即足,乃须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政策、措施着手,才能消除犯罪产生、存在的社会因素,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