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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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草原保护利用制度的完善

我国草原保护利用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草原保护利用制度的完善【摘要】草原是我国国土的主体和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占我国国土面积的28%,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

草原有其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草原也是牧区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

草原在促进牧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目前,草原的退化、沙化、荒漠化日趋严重,草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致使赖以草原发展的经济受到了很大影响。

本文以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为视角,在横向制度层面上,探索分析草原退化的原因及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

通过分析草原财产权与草原环境权,认为草原退化的根本原因是制度原因,即草原权属不清和责、权、利不明所致。

我们应正确认识草原的自然资源属性及生态价值,进一步完善相应的保护利用措施。

从而实现草原三价值之间的平衡,完善草原保护利用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草原保护利用制度;价值;草原财产权;法律制度一、草原及其价值(一)草原的涵义草原是一种土地资源类型,是草本和木本饲用植物及其所着生的土地构成的具有多种功能的自然综合体。

草原又称草地、草场或草牧场,也指专供放牧和采制干草,青贮饲草的场所。

它是一种重要的可再生自然资源、也是一个具有独特性质的生态系统①。

从法学的范畴来研究草原的涵义,草原属于物的范畴,是土地资源性财产。

2003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2条2款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74条规定“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一些省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对草原进行了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2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1)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2)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和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五)保障措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1•【字号】吉政办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2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一日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设立吉林省林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全省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

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组织指导全省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相关地方性林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拟订全省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全省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造林绿化工作。

制定全省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6〕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6〕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6〕2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有效维护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加快推进绿色发展,努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为做好相关工作,实现到2020年年底前,全省生态安全格局基本形成、国土生态空间得到有效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改善的目标,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重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明确要求科学划定生态红线,实施严格管控措施。

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是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实践,是加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重要手段,是科学构建生态安全格局的重要基础,是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绿色发展理念,深刻认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生态保护红线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为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按照“保护优先、源头预防,全面协调、系统完整,优化空间、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区分策”的原则,科学划定并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切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我省的生态优势更突出,白山松水更秀美,经济发展更健康,人民生活更幸福,让吉林大地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美好家园。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禁止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务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42号)《草原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

《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

《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2016《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为进一步促进基本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维护草原生态安全,保障和促进我区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

新《条例》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促进草原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

第三条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规范化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草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草原保护第五条草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转让、出租草原。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严格执行草原保护制度,确保草原资源不受破坏。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当依法解决。

第九条禁止在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垦草原;(二)过度放牧;(三)破坏草原植被;(四)非法采集草原植物;(五)排放污染物;(六)其他损害草原的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提高草原的生产力和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草原防火队伍,确保草原防火安全。

三、草原利用第十二条草原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合理、高效可持续的原则,合理确定草原利用方式和强度。

第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草原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提高草原的生产力和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草原利用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约定分配,给予草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合理的利益。

四、草原管理第十六条草原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体制和制度。

第十七条草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履行草原管理责任,维护草原的正常利用和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草原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1985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国草原资源,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推动草业经济发展,保障牧民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

本文将着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释义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草原法释义草原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和荒漠化退化草地在内的草地。

” 因此,草原是由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其中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荒漠化退化草地三类草地。

该定义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代性。

根据草原法第四条的规定,草原的管理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计划、规划。

草原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资源进行征地、使用、保护、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管。

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等均明确规定,使得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清晰明确,有利于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在草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护草原环境的法律责任。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行政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计划,负责草原资源的征地、使用、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管。

草原资源的管理和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对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草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济责任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草原资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支付草原资源占用和利用费,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费用。

同时,对于草原环境损害情况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草原保护的责任人不仅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坏支付赔偿金,还应当承担环境修复和恢复草原生态的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生态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致使草原资源严重受损、质量下降、功能衰退,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三章草原火灾的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0.28•【字号】吉牧联发〔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牧联发〔2015〕14号松原市及各县(市)、白城市及各县(市、区)、延边州、四平市及双辽市、长白县畜牧业管理局、财政局:为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推进我省牧区半牧区生产方式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草牧业,根据《农业部财务司财政部农业司关于做好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的通知》(农财金函﹝2015﹞40号)要求,省畜牧业管理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2015年10月28日吉林省2015年发展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推进我省牧区半牧区生产方式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草牧业,根据《农业部财务司财政部农业司关于做好草牧业试验试点工作的通知》(农财金函﹝2015﹞4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试点目标、原则和范围(一)试点目标通过财政资金带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的草产品生产基地,集中解决草牧业发展中优质饲草供应不足的瓶颈,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巩固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实施成效,培养一批效益好、技术精、示范带动能力强的现代草业生产经营主体。

力争每年建成2万亩以上优质牧草生产基地,扶持培养1家以上现代草牧业生产企业,牧草生产加工技术得到全面推广。

通过试验试点,基本形成现代草牧业发展新格局。

(二)坚持原则一是生态优先,草畜配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天然草地改良和人工种草,为养而种,逐步达到草畜平衡,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妥善处理生产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生产与生态协调发展。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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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
之所以确定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主要考虑以 下原因:
§ 《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实施条例不 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
§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内容中包 括草原管理之外的内容,所以称草原管理条例也 不适合;
§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条例涵盖广,凡是 与草原有关的内容均可写入。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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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7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
法律体系
法律
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规章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 令发布;
▪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 ▪ 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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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
§ 草原保护、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 §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
的原则。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遵循了不重复的
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需要细化的, 在省条例中不在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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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
草原行政执法主体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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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
§ 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单独 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其行政机构为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根据当 地编委确定的行政职责确定。
§ 我省草原按照地域管辖。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法规类别】草原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草原防火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3.10.05【实施日期】1993.10.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现发布《草原防火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10月5日草原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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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报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禁止在干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不同草场单位面积的载畜量。禁止过度放牧。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收割牧草,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范围及收割强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报、防治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应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小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利用林间、林下草场放牧和采草,要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办好各种优良牧草种子基地,为建设草原提供牧草种子。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组织研究和推广草原畜牧业的先进科学技术,加强草原畜牧业的综合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ຫໍສະໝຸດ 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条 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交纳草原培育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植优良牧草。
第十六条 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十七条 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的道路随意改道。
收购的牲畜应按当地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并按下列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草原,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现有的边界标记。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调运饲草和牧草种子,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疫病流行的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严禁行猎。
第三十一条 保护草原珍稀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一)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随意在草原放火烧荒,因特殊情况确需烧荒时,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草原经营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据草原状况,划分采草区、放牧区和休闲区,实行利用、建设、休闲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山区草场资源,促进山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要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场进行放牧和采草。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放牧采草办法,为山区畜牧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使用期限和范围,发给使用许可证,并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要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恢复草原植被。
(一)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在培育和生产优待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的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六条 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的草原,经批准可以建立草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70209(颁布时间)
19870401(实施时间)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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