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之原则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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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之原则模式

作者:陈丽萍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

摘要本文阅读了《认真对待权利》一书,分析了德沃金提出的法律原则模式。并从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观点入手,分析了德沃金对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从而进一步展现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体系的内容。

关键词德沃金法律规则原则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2-02

《认真对待权利》是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20世纪60~70年代写成的。在这个阶段中,美国国内面临种族歧视问题、越南战争问题、善良违法问题等等。围绕着什么是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谁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遵守法律,在没有成文法依据,也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审判案件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德沃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批判了美国法律传统中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提出了政府必须平等地尊重和关心个人权利,不得为了社会福利或者社会利益牺牲人权的观点。

二次大战后自然法复兴之际,哈特有力地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强调法律不必与道德相关联;法律是一组规则,其效力来自于人民的接受。德沃金直接挑战法律实证主义领导者哈特,认为法律固然是一项强制力的运用,但不应该是官员们的裁量所创造的规则组成;也不应当仅由人们的接受作为其效力基础。强制力的运用与否,应涉及道德问题,反映在法律原则之上。本文主要探讨《认真对待权利》中法律原则模式。

一、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首先,德沃金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基本思想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规则。第二、这套有效的法律规则不是面面俱到。它必须由法官来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法官已经走出了法律之外,以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他创设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或者对一个旧的规则加以补充。第三、讲某人有“法律义务”,就是说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他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以上三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德沃金从原则的地位开始批评哈特的理论。他提出了一个事实,在法律争论场合,尤其在疑难案件中,人们使用更多的不是规则,而更多是原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那么,原则和规则有何不同呢?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而“当我们说某一条原则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原则时,它的全部含义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这一原则”。规则和原则之间的第一个差别带来第二个差别。“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份量和重要性的深度。当各个原则互相交叉的时候,要解决这一冲突,就必须有关原则份量的强弱”,而两条规则如果冲突,则只能是其中一条有效。

其次,对哈特的法律规则模式进行批评。哈特提出法律规则模式,它的一个特色是它可以分为两类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它科以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在主要规则规范下,不论他们愿意或不愿意,人们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次要规则规定了人类可以通过做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类型规则,或者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确定他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哈特又设计了相应的三种补救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其每一个补救方法都是以属于另外一种类型之规则的次级规则来补充科以义务的主要规则。

但是,德沃金认为:虽然哈特承认规则从逻辑上来说具有不同种类,并且他把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从奥斯丁的错误中挽救出来。他认为:“实证主义是一种规则模式,而且是为了一种规则体系模式。它所主张的关于法律是单一的基本检验标准的这个中心思想,迫使我们忽视那些非规则的各种准则的重要作用。”

二、自由裁量权问题

原则的发现,让我们重新认识法律。我们或者认为原则是法律,必须遵守;或者认为原则是法外的。法律实证主义为后者提供证明,认为,当一个案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把原则包括在内的时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去裁决,这一自由裁量相当于一件新的立法。

要驳倒该观点,必须分析自由裁量的概念。自由裁量是在根据特定权威设定的标准而作出决定的情形下使用的。德沃金非常形象地比喻到,“自由裁量权,恰如面包圈中间的那个洞,如果没有周围一圈的限制,它只是一片空白,本身就不会存在。所以,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三种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判断的、不受监督的,第三种是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即“不受权威机关为他确定的准则的约束”,比如受命选派五个人去巡逻的中士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谁去巡逻。三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都逃脱不了评价。

维名主义者是在第二个层次使用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观点对我们认识原则没有什么意义。实证主义者有时候是在第一个层次,也就是需要判断的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对认识法律原则也毫无意义。但是,实证主义者如果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可能存在不妥的地方。首先,原则具有约束力或者强制性。人们有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原则。第二,虽然原则不决

定特定结果,但这并证明原则不发挥作用。“原则却不是以这种方式运作的,它们引导着判决的某一方向,虽然这种引导不是决定性的,但是,在它们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它们本身并不受损害”。第三,原则的可争议性也不足以否定原则作为法律。但是,并没有权威的标准来衡量的原则和法律。而将原则和实践相结合,原则的地位就体现出来了。德沃金进一步说,“除非,至少承认某些原则对法官具有约束力,要求法官们将其作为实现特定判决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只有很少的规则对法官有约束力”。法官要改变一个规则,都必须考虑一些重要的原则。“当某人说一条特定的规则是有约束力的时候”,“他可能指这一规则肯定受到原则的支持,法院不能随意地置之不顾,而且,这些支持的原则整体上来说更重于那些论证一个改变的原则”。

因此,以“自由裁量权”理论来否认原则作为法律是错误的。承认原则作为法律还必须抛弃哈特所谓“承认规则”的学说。哈特区分了承认规则,认为承认规则具有约束力是因为被接受,而其他规则的有效性均来自承认规则的条件。这种解释不符合原则的情况。法律原则“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这些原则的持续的力量,来源于这种意识的保持”。因此,首先检验原则效力的是其制度性的支持,而这种制度性支持无法和承认规则相联系。因为,承认规则是一种相当固定的主要规则。前者很难归入后者。第二点,原则也不是习惯法。习惯法是因为其被接受而有效,而非其符合承认规则。所以,它的存在是哈特理论的一个伤口。

三、规则与原则的区别

为了论证法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等标准,德沃金引用了两个著名案例来加以分析。

(一)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案情:原告是被告帕尔默的姑姑。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为了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法院必须判决,祖父的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是否还能根据该项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确认:“如果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也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最后判决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德沃金认为,这一判例显然说明法律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区别。法律规则是:“应以《遗嘱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剥夺公民的权利或给予其义务应以明确规定为基础,否则对其是不公正的。”然而,法律原则是“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可见,法律规则不能面面俱到。

(二)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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