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与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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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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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法定 情 形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对 过 错 行 为 破 坏 婚姻 家庭 关 系并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结 果 的 赔 偿 制度 。 种 过错 不 论 是 何 种 形 式 , 这 只 要 违 背 了 婚 姻法 的基 本 原 则 ,达 到 一 定
的 合 法 权 益 , 使 得 《 姻 法 》 四 十 六 也 婚 第 条所 规定 的立 法 精 神 正 确 贯 彻 实 施 。 二 、 于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责 任 主 体 关
规 定追 究 “ 三 者 ” 第 的赔 偿 责任 。我 国宪
法第四十九条 、 民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婚 姻法 第 三 条 规 定 ,对合 法婚 姻 的保 护 提 供 了 法 律依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2 o 年 2 最 01
月 2 日通 过 的 《 于 确 定 民 事 侵权 精 神 6 关
第 二 十 八 条 至 第 三 十 条 、 婚 姻 法 解 释 《
( ) 第 二 十 七 条对 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二 》
人, 即从 配偶 权 的 绝 对 权 的性 质 出发 . 要
求 一 对 配 偶 以外 的任 何 其 他 人 ,都 对 该
对 配 偶 负 有 不 得 破 坏 该 对 配 偶 的贞 操 义 务 。 何 负 有 这 样 义 务 的人 . 配偶 一 方 任 与
下 ,受 害 的一 方 的财 产 损 失 如 何 得 到 赔
偿, 其精 神损 失如 何 得 到 弥 补 ? 如 果 在 但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编者说: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01 典型案例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谭与刘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为此,谭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
刘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
此外,刘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张与王结婚后,王被公司外派出国。
王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
笔记本内,张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
王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赔偿感情损失。
张辩称,作为王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黄与方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
方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法 学 新 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文/ 李永 笑
摘 要 :离婚损 害赔 偿是一种权 利救 济制度 ,它通过 救济夫妻 中无过错一方被侵 害的婚姻权利 ,来给予 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和 补 偿 。本 文 通 过 分 析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论 ,试 图建 立 更 加 完 善 的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度 , 为 司法 实 践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保
错 方 真正 得到 赔 偿的 却寥 寥 无几 。虽 然该 制 度对 进一 步保 护 公民
3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 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 结 合 的功 效 ,但在 实施 过 程 中仍存 在 一 不足 之处 。 笔者认 为 ,
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 目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 ( )》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 一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 离婚 损 害赔 偿 属 民事 损 害赔 偿 的一 种 ,可适 用一 般 民 事赔 偿 坏 合法 婚姻 关 系的 第三 者 。笔者 认 为 ,损 害赔 偿义 务人 限制 在夫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 则 和婚 姻法 的 有关 规定 ,离婚 妻 双方 的 范 围之 内 ,这 使 得受 害人 在权 力保 护 上受 到影 响 ,实 际
[] 丽霞 .《 国离 婚 补偿 制 度的 立 法完 善 . 4赵 我 中国法 律 信息 网 .
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 《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并 因其而导致离婚 的,都会给 另一方的非财产利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离婚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目前的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不够,导致一些人可以轻易通过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加强,确保其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有效保障。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受害方由于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受害方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导致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双方损失为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对于精神损害、情感损害等难以衡量的损害无法合理计算的问题。
有必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对各种损害进行权威的计算和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简化,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在执行机制方面,需要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在赔偿标准方面,需要对于各类损害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赔偿;在程序方面,需要简化诉讼过程,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让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关于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方 的行 为造 成财 产 上 的灭 失或 毁 损等 属 于 直接 损 失 。如 因
的。 ”这是我 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 对 方虐 待所 造 成 的身 体机 能或 器官 伤 害而 支 出 的医疗 费 、 对 因 方 侵 占或破 坏 行 为造 成 的现 有 财 产 的减 损 。因 对方 行 为造 成 可见 , 所谓 离 婚过 错 损 害赔 偿 , 是指 婚 姻关 系 因夫 妻一 方法 就 配 定 的过 错行 为 破裂 , 有过 错一 方 向非 过错 一 方赔 偿损 失、 而 给 的可 期待 利益 的减少 是 问接 损 失 。如 劳动 收入 的 减少 、 偶 一
关于我国离嫣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口 赵 红巧
性 为 侵权 损 害赔 偿 , 具体 就 是对 配 偶权 的侵犯 。因此 离 婚过 错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 要件 与 一股 侵 权行 为 一样 包 括 四个 方面 :
( ) 为人 的过 错 一 行
在侵 权法 归 责 原则 体系 中 , 过错 责 任 是一 般 的 归责 原 则 。 而 离 婚过 错损 害赔 偿 制度 之所 以采 过 错原 则 是 因为 , 立此 制 设
付抚 慰 金 的一种 民事 法律 制度 。
( ) 制度 的现 实意 义 。 二 该
方 在 婚姻 存 续 期 间所 支 付 的精 力 和 经济 上 的 投 资所 预 期 的 利
益( 他方 因 婚后 学 习而 提高 的 挣钱 能 力) 减 少或 丧 失 。人 身 的
此制 度 是我 国婚 姻 立法 中 的又 一重 要制 度 , 具有 重要 的现 损 害 是因 为对 方 的过错 行 为造 成身 体 上 的损 害 , 如身 体 受伤 致 残 。精 神损 害 是指 配 偶 一方 的过 错 行 为侵 犯 了 另 一方 的人 格 实意 义 主 要 表现 为 以下 几方 面 : l建 立 离婚 过错 损 害赔 偿 制度 是加 强社 会主 义 法制 、 善 尊 严和 配 偶权 利 , 、 完 使另 一方 产 生悲 伤 、 恐惧 、 恨 、 望、 怨 绝 羞辱 等 我 国离婚 法 律制 度 的 需要 。18 9 0年 《 姻法 》 婚 对此 并 无专 门规 精 神痛 苦 和创 伤 , 响其 正常 的 工 作和 生活 。 影 定 , 致 在离 婚 中使 有重 婚 、 配偶 而与 他 人 同居 、 弃 、 导 有 遗 虐待 ( ) 三 过错 行 为与损 害事 实有 因果 关 系。 这里 的因 果关 系 是指 离 婚 当 事人 一 方 的 过错 行 为 与 另 一 等 过 错行 为 不能 被依 法追 究 赔偿 责任 , 就不 能使 无 过错 方得 也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案件中,为了保护被侵害方的权益,对侵害方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婚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伴随着感情的痛苦,还存在着财产、抚养权、孩子教育等问题,加大了离婚双方的负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为离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等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第一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近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
当时,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我国将婚姻家庭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只会关注财产分割等财产方面的问题,对于受到感情和精神伤害的一方,则很少获得补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的举措。
第二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感情伤害,如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财产损失,如财产分割不公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重婚、家庭暴力、婚外恋等婚姻失信行为,以及其中对被侵害方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伤害的行为。
第三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离婚被侵害方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存在主观性和难以评估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失,往往难以通过金钱进行衡量和弥补。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适用过程中存在把握困难。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导致部分被侵害方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以配偶一方存在吸毒或赌博等不良嗜好为视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r a f Hu i ou n lo be Unwe t lc  ̄2 1 e. 1 4
第 1 总 第 14 期 2 期
我 国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的思考
以配偶一 方存在 吸毒或赌博 等不 良嗜好 为视 角
霍夫妻共有财产 时,其行为严重侵犯 了另一方对夫
赌博行为进行探 讨。
・ 88 ・
李
永 : 国 离婚 损 害赔偿 制度 的 思考 我
博、 吸毒等 不 良嗜好 引发的离婚案件又极为普遍 , 故
我们认 为, 只有加大对 因赌博 、 吸毒等不 良嗜好而导 致 离婚 的无过错 方的保 护, 引入因赌博、 吸毒等不 良
金; 生产、 经营的收益 ; 知识产权 的收益 ; 继承或赠与 所得 的财产 ;其他应 当归共 同所有 的财产 。夫妻对
基 层 人 民法 院处 理 离 婚 案件 最 常 见 的类 型 。调 查 发
现 , 良嗜好主要包括赌 博、 不 吸毒和酗酒三种类 型 。
各类 型 比例详见下 图。
规 定,这会严 重损害无过错方 的利益 。夫妻共 同财 产 为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 的财产 ,大部分来 自夫
妻双方的共 同劳动 ,就必然要求 夫妻 双方平等享有 收益和处分 。当夫妻一 方因赌博、吸毒等不 良嗜好 挥霍大量本应该 由夫妻平等共同享有 的经济权利时,
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吸毒、赌博必 须造成夫妻共有财产的巨大损失, 这就意味着 : 首先, 吸毒 、赌博所花 费的财务对象是夫妻共有财产 。侵 权方个 人欠债 或 以个 人财产 吸毒、 赌博, 其行 为虽然
也造成 财产的损失,但 由于 并未给无过错方 的财产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离婚一方权益的法律规定。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以及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和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离婚一方的权益而设立的。
在婚姻关系破裂后,一方可能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负面影响而遭受经济、情感或精神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受损害一方获得补偿,缓解其受到的伤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促使夫妻在婚姻中保持忠诚和尊重,减少离婚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然而,当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导致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各异,缺乏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某些具体情形,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此外,当前的制度也存在执行难题,一些受害方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明确赔偿标准:建立统一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明确各种情形下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释,使受害的当事人清楚了解自己的权益。
2.扩大适用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涵盖更多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例如,对于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职业发展受损的一方,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3.完善执行机制:加强对离婚损害赔偿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赔偿金额得到及时支付。
此外,还应建立快速、高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为受害方提供更便捷的赔偿途径。
4.加强婚姻家庭教育:除了完善制度,还应加强婚姻家庭教育,提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认知和理解,培养夫妻间的沟通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减少婚姻破裂的发生。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神 、惩 罚 过 错 方 行 为 的功 能 。过 错 方 承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应 具 备 的 要 件 与 一 般 民 事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相 同 。 文 章 对 赔
偿责任 主体 、赔偿 请求权 的使用 、赔偿金的确定等问题进行 了专 门的探讨 :
关键 词 :离 婚 损 害 赔偿 制 度 ;过错 方 ;无 过 错 方
果 因离 婚 导 致 无 过 错 ~ 方 的 利 益 受 损 害 或 侵 害 时 ,有 过 错 的一 方 ,所 谓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应 判 赔 偿 责 任 。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民 法 典 亲 属 编 第 l5 O 6条 也 规 定 :夫 妻 之 一 方 , 因 判 决 离 婚 而 受 损 害 , 得 向 有 过 失 的 他 方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前 项 情 形 ,虽 非 财 产 上 之 损 失 ,受 害 人 亦 得 请 求 赔 偿 相 当 之
《 国 民 法 典 》第 2 6条 规 定 :在 因 一 方 配 偶 单方 过 错 而 宣 告 离 婚 的 情 况 下 ,该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配 法 2
偶 因婚 姻 解 除 而 受 到 的 物 质 上 和 精 神 上 的 损 失 , 得 受 判 处 负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士 民 法 典 》 第 瑞 1 1条 规 定 : 因 离 婚 丽 导 致 无 过 错 配 偶 一 方 ,在 财 产 权 或 期 待 权 方 面 而 受 到 侵 害 时 ,有 过 错 配 偶 5
偿 ,我 国 法 律 亦 有 规 定 。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第 六 章 明 确 规 定 了 各 种 民事 侵 权 行 为 及 应 相 应 承 担 的《民 法 通 则 》 等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的 经 验 , 于 20 0 i年 2月 2 日通 过 了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同 题 的 解 释 》 6 摄 。 正 是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依 据 ,我 国 新 《 姻 法 》 增 设 了 “ 婚 赔 偿 制 度 ”,这 一 制 度 的 建 立 将 有 效 地 婚 离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手续,是夫妻双方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
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家庭债务等。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双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变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了对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金额、赔偿的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并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相关的标准和程序,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保护性不足。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赔偿主要以经济形式进行,往往忽视了离婚双方的精神损害。
尤其是对于受到家庭暴力、婚姻虐待等行为的一方来说,仅仅通过经济赔偿难以真正得到公正和保护。
因此,应当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维护。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当前已经逐渐失去了一定的实效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变革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和价值也在不断改变,夫妻关系也逐渐淡化。
因此,传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求。
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更加倾向于通过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的方式解决夫妻关系终止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和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毕业论文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增加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二是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三是探讨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在离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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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与思考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
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
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
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
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
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15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
”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
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一)侵权行为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
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
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
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
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
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
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
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
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
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
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
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
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
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
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
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
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
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
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
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
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
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
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
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
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
二是虐待次数频繁。
三是虐待动机卑劣。
四是虐待手段凶残。
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
六是后果严重。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
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
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
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
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
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
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