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德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的 行 为 道 德规 范 。一 个 人 的 思 想行 为 如 果 符 合 一定 的 社 会道 德规 范 ,就 那 善 就美 ,否 则 就 恶 就丑 。旅 游 工 作者 的心 灵 美 就是 要 做 到 爱 国 、 正 直 、诚 实 , 不 做 有 辱 国 格 、 人 格 之 事 。“富 贵 不 能
染 物 进 入土 壤 ,产 生 土 壤 环 境 现 存 的 或 潜 在 的恶 化 ,对 生 物 、水 的防 治工作 ,并制 定 了一系 列 的法律 、法规 和 环境 标准 以进 行 土壤 体、 空 气 和 人体 健 康 产 生 危 害 或 可 能 有 危 害 的现 象 。 目前 , 日益 污 染 的 监 测 、控 制 与 治 理 。 严 峻 的土壤 污染 形 势对 世界 各 国 国 民健 康 构成 了潜 在威 胁 ,成为 了
举 止 、仪表 、仪容 、礼节 、礼仪 和风度 等等 都应达 到美 的要 求。
的人 , 都象 一块 淤 泥 !” “ 人不 是美 丽 了才 可 爱 ,而是 可爱 了才
0 制 定 了 《 壤 污 染 防治 对策 法 》 2年 土 ,对土 我 国土壤污 染的现状 并借 鉴 国外 立法经 验对我 国土壤污 染防治 具有重 标 。 日本环 境 省 于 2 0
一
、
日、 镶 两 国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立 法
1 日本 、
特 征 。又如 ,誉 满 海 内外 的 四川 蓬 溪 宝 梵寺 壁 画 ,画 家 以道 劲深 法 颇 多 。 古 希 腊 美 学 家 柏 拉 图 称 :“ 、 节 奏 好 、 和 谐 , 都 由 美
中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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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健康造成 危 害,保 障 土 壤 环 境 安 全 ”,该《办 法》分为总则、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 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附则等 6 个部分,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 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条例》( 2006) 规定对污染土壤实行环 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并规定对污染严重且 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严格控制 填埋过危险废物场地的开发利用。这些立法实 践为国家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和借鉴。
保障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而 对 土 壤 状 况 有 所 要 求[4]。因此,总 体 而 言,我 国 目 前 关 于 土 壤 污
染防治的法律基本上还存在很大的空白,故从
专门立法采取的形式来看,显然不具备专门制
定法律修正案的条件,因而我国需要专门制定 法律来规制土壤污染。[5]
2. 立法技术的比较
原则、责任人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的限制等都
农 业
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土壤污染事故发生 大
1980 年通过了《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 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宣示,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
任认定法案》( 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和法律措施。由于长期以来没有把土壤作为单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简称 CERCLA) [1],该法是一部关于危险物质泄漏治
与环境法基本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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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学 土壤保护局( 现更名为自然资源保护局) ,国会 制定了《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
研 究
也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建立土壤保持区、农
案》( 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_王虹
国外环境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王虹1,马娜2,叶露1,李燕飞1,陈玲1(1.同济大学污染控制与资源化研究国家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92;2.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上海 200031)中图分类号:X 53 文献标识码:E 文章编号:10062009(2006)05-0051-03收稿日期:2006-03-30;修订日期:2006-08-02基金项目:上海市科委2004年重点科技专项基金资助项目(04DZ05067)作者简介:王虹(1984—),女,福建沙县人,在读硕士生,主要从事污染预防与处理方面的研究。
土壤污染是一个世界性环境问题,我国的土壤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
据初步统计,全国至少有1300万hm 2~1600万hm 2耕地受到农药污染[1]。
除农业用地外,由于工业生产活动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加剧,许多工矿区、城市用地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土壤污染。
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对国民健康构成了潜在威胁,已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
由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滞后性[2]、危害性及土壤污染修复所需的巨大代价,许多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切肤之痛后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土壤环境。
我国也应尽早建立和健全土壤保护法律体系,使我国的土壤环境质量保护工作早日纳入法制轨道。
1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国外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工作开展得较早,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污染土地识别、评价和处理体系,其中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土壤保护实践在世界范围内极具代表意义。
1.1 美国美国1934年震惊世界的“黑风暴”引发了有关土壤污染、流失侵害农业生产的担忧,翌年4月,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土壤保护法》。
198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对由于有害废物和有害物质引起的损害向公众赔偿的法规《综合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法》(The Co m prehensive Envir on m enta l Response Co m pensation and Liabilit y A ct ,CERCL A ),也称作《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 ct )[3]。
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我国土壤污染问题非常严峻,严重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和人的身体健康,而我国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却很不完善。
通过分析法国土壤污染综合防治模式发现,法国与我国一样,虽然都缺乏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法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却做得很好,且有一套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对现有的传统工业法、废物法、民法等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策略、风险预防、污染修复等方面。
我国应借鉴法国土壤污染综合防治模式,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相关法律、民法和程序法等,以应对所有的土壤污染形式。
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作者简介:曾晖(1972-),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大遗址开发与环境保护。
土壤污染防治是生态整治和环境安全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
土壤、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而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进入土壤,这是土壤容易被污染的根源。
我国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污染面积只有600多万hm2[1],而现在已经超过1000万hm2[2]。
土壤污染已经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和人的身体健康。
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21万hm2,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2]。
面对如此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我国现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研究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就显得十分迫切。
放眼世界,发达国家土壤污染立法模式主要有2类:第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如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和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第二,没有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的污染立法、民事立法等以应对土壤污染这类污染形式,如法国土壤污染立法就是这一类模式的典范。
法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起始于1993年,法国环境保护部向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发布了一个通报,这个通报宣告了法国土壤污染和修复政策的开始。
国外土壤保护的相关措施与启示
兴
阿拉 尔 8 4 3 3 0 0 ;
1 0 0 0 8 1 )
1 0 0 0 8 1 ;2 .塔 里木 大学 ,新 疆
3 . 中 国农 业科 学 院生物 技术 研究 所 ,北京
摘
要 :分 析了美国的土壤保 护政策措施 、韩 国的亲环境农业 与土壤管理 和英 国的土壤战 略计 划 ,归纳 了 3个分
过教 育 、科研 和推 广 “ 三结 合 ” 体 系 、技 术 咨询 服
务等 措施 ,使 得农 场 主 的技术 水 平 、资 源 与 生态 环
家 ,每年 在 土壤保 护方 面投 入 的资 金也 最多 。美 国
的一 系列 土壤 保护 政策 主要 是 围绕 提升 土 壤 质量 展
境保 护意 识 和文化 素壤 保 护 当 做 一 项 公 益 事 业 并 积 极 参 与
投 资项 目,同 时也有 私人 激励 或 通 过 市场 机 制 形 成 的激励 。由于土 壤保 护行 为 的外 部 性 很 强 ,而 且往
往 投 资较大 、见 效较 慢 ,回收周 期 较 长 ,因此 仅依
性 能普遍 下 降 ;靠 农 药保 证 的农 业 生 产 ,给土 地 注 入 了越来 越 多 的毒 素 或农 药 残 留 ,破 坏 了土 壤 的微 生 物群 落结 构 。早 在 1 9世 纪前 ,英 国经 济 学 家 配
壤保 护 ;另一 方 面 ,政 府 投资 建 造 各种 类 型 的 土壤
保护 工程 ,开 展形 式 多样 的示 范 活 动 ,向农 场 主免
费 培训各 种保 护性 耕作 措 施 的实施 技 能 。此 外 ,通
1 美 国的土 壤管 理政 策与 保护 措施
全球 来看 ,美 国可 以说 是 最 重视 土 壤 保 护 的 国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的多功能利用需求在不断增加,然而土壤污染却一直是人类所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
为了有效遏制土壤污染的发生与扩散,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外国立法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未来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特别是《土地管理法》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农业用地、建设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照规划用途有序开发、集约利用,不得超出规划用途乱占、乱用、乱改、乱建”,使土壤资源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此外,我国相关的标准法规也在逐步完善。
例如《土壤污染物环境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农用地重金属限制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均对土壤环境质量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要求。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文件,例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调查规划》等,强化了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
二、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一)美国土壤保护法美国1997年颁布的《干旱地区改进法案》(The Farm Bill)明确规定“土地保护是全球环境保护的关键之一”。
该法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对农业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包括对土壤的保护。
美国联邦政府设立了土地保护基金会(Law Conservation Fund),用于资助各州开展土地保护工作。
该基金还设置了“环境质量捐赠计划”(Environmental Quality Incentives Program,EQIP)和“资源保护类似奖励支付计划”(Conservation Stewardship Program,CSP)等项目,为合法的土地保护行为提供经济支持。
此外,美国土地管理局还定期开展约翰逊基础草地资源计划(Johnson Grassland Reserve Program)和禾草地保护计划(Grasslands Reserve Program),保护土壤的生态系统稳定。
【7A文】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介绍,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并突出强调我了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所必须具有的原则及制度,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公众参与原则是防治土壤污染所必须具备的原则,同时政府责任制度、经济刺激制度和土地恢复制度是保障土壤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是保障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后能够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
引言美国在上个世纪曾经启动了一项超级基金计划。
为了解决地下水污染问题,投入200多亿美元净化地下水。
主要方法是把地下水抽出进行净化处理后再注回地下。
计划执行一段时间后,科学家发现经过净化处理后的地下水,回到地下后水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最后发现,原因来自土壤。
土壤中的污染物使净化后的地下水再次被污染。
科学研究发现,其实土壤污染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息息相关,仅仅治理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并不能够使整个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得到根本的改善。
由此,土壤重污染被当作一个重要的环保课题提了出来。
当前,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开展的如火如荼,而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
一、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日本是最早在土壤保护方面立法的国家,为了解决日本日趋严重的市街地(市区)土壤环境污染问题,日本环境省于20RR年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日本先后制定了基于农用地、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水质污染(与地下水相关的部分)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土壤污染环境标准》《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DioR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等一系列法律,确立了预防对策和恢复对策的一系列措施。
20RR年日本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
2021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经验借鉴范文1
2021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经验借鉴范文 三、国外土坏污染防治立法及其经验借鉴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欧美发达国家比较成熟。
它们也经历了从农业时代到工业时代的过渡,在此期间随着工业化发展的不断推进,污染是在所难免的,引起了环境的恶化和对人体的危害,使人们意识到必须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
土壤污染因其具体的特殊性,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更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增强人们保护土壤的意识。
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地方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
地方性立法中有许多针对性强、实践性合理的制度己经被全国性立法采纳。
但是,我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处于初级阶段。
并没有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污染的防治范围比较狭窄,对现在出现的新型污染尚未有相关的法律进行制约,随着国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推进。
借鉴其他国家的防治经验,会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起到非常好的促进作用。
(一)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1.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重振经济,实行了偏重于重工业的经济发展政策,过于注重工业化进程,忽略环境保护,导致严重的土壤污染,特别是重金属和有机物化合物污染。
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因日本企业排放有毒重金属污染水源的“痛痛病事件”在日本造成极大影响,导致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超标,土壤中生长的农作物受污染,污染物又通过食物链的传播危害人类的生命健康。
“痛痛病”事件让政府意识到保护土壤环境的重要,随后日本政府颁布《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对策法》。
后者是一个较为成熟法规,对日本治理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专门化奠定基础。
随后一系列土壤污染事件进一步推进该国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重视。
日本政府为“痛痛病”事后,引发的社会各种负面效应,防止农业用地受到进一步地破坏。
在中央层面颁布《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由此农业用地污染防治有了法律保障,依据的规定将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列为对土壤有污染的有害物质。
伴随日本的工业飞速发展,该国的城市土壤污染也随之加重,日本政府慢慢对这个问题重视起来。
外国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目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产品产地面积不断减少。
与此同时,环境污染带来的产地质量下降愈演愈烈,污染已经成为产地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之一。
多年来,工业三废排放,农业生产中不规范行为,对产地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一系列严重问题和潜在的巨大危机,必须寻找应对策略。
历史经验反复证明,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和完善、可行的法律制度是解决环境与资源约束问题的最佳手段。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相较于场地、居住用地,农产品产地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土壤污染防治与农产品有效供给、质量和数量安全绑定在一起,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需要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设计专门的章节予以系统规定。
日本、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这些成熟的立法思路和法律制度,为我国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1 典型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分析日本受公害事件影响,早在20 世纪70 年代,日本就制定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该法旨在防治和消除农业用地被特定有害物质污染,合理利用已被污染的农业用地,防止生产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排除农作物生长妨害。
该法规定,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执法主体是都、道、府、县知事,都、道、府、县知事在实施农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时,要依据总理府令和农林水产省令,也就是说农林水产省负责为该法的贯彻实施制定更加详细具体指令和标准,指导都、道、府、县知事开展执法工作。
为了配合该法实施,农林水产省相继出台了《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内容的省令》、《关于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域指定要件铜量的检定方法的省令》、《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域指定要件砷量的检定方法的省令》、《土壤污染环境标准》、《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与重金属有关的土壤污染调查·对策方针》等法令和技术标准,这些法律和技术规范主要规定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调整;农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的制定、主要内容及其变更程序;重污染区或禁止生产区的划定及调整。
美_英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环 境 法 治 与 建 设 和 谐 社 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7.8.12~15·兰州)论文集887中 国 法 学 会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China Law Society Association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Law, CLS-AERL 美、英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王世进 许 珍(江西理工大学 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341000)摘要:土壤污染已成为世界环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
美国和英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在我国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过程中,应借鉴美英国家立法经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 立法 美国 英国 借鉴土壤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主要资源之一,也是物质生物地球化学循环的储存库,对环境变化具有高度敏感性。
土壤污染是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进入土壤,产生土壤环境现存的或潜在的恶化,对生物、水体、空气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可能有危害的现象。
目前,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对世界各国国民健康构成了潜在威胁,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环境问题。
又由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滞后性、危害性及土壤污染修复所需要的巨大代价,许多国家在经历了切肤之痛后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土壤环境。
我国对土壤污染的控制与管理水平,技术手段等与国外相比都还有一定的差距,认清我国土壤污染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重大意义。
一、英、美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一)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于对“黑风暴”事件引发的土壤污染、流失侵害农业生产的担忧,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就通过了《土壤保护法》,1960年代又相继颁布了《联邦危险物质法》(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和《固体废物处理法》。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防治法》 、 《 二嚼英类物质特别对策法》 、 ( T k 质污浊防止法》等 , 从
不 同方 面 阻断 土 壤 污染 源 。 已达 到预 防 及保 护 土 壤 的 目标 。 1 . 3 韩 国 的《 土壤 环境 保 护 法》
本针对“ 城市型” 土壤污染公布《 土壤污染对策法》 , 并于2 0 0 3年
2月 1 5日生 效 , 《 土 壤 污染 对 策 法 实施 细则 》 于 2 0 0 2年 1 2月 2 6 日颁 布 。 对 已经 污 染 土壤 进 行改 良和恢 复 取 得 较大 成 效 。 日本还 进 一 步颁 布 跟土 壤 污 染 预 防 相关 的外 围法 ,包 括 有 《 肥 料 取 缔 法》 、 《 农药取缔法》 、 《 废弃物处理法》 、 《 矿 山 保 安 法》 、 《 大 气 污 染
1 9 8 0年美国政府 即颁 布土壤污染防治体 系的一部基本 法律 《 综 合环境 污染响应 、 赔偿 和责任认 定法案》 ( C E R C L A) , 并 建立名 为“ 超级基 金” 的信托基金 ( 其 除来 自联邦 财政部 分拨款外 , 大
部 分 来 自生 产 石 油 和无 机 化 学 制 品 行 业 的 专 门税 ) ,对 实 施 这 部法律提供资金支持 , 因此 , 该 法 常被 称 为 “ 超 级基 金 法 案 ” 。 本 法 旨在 对 美 国 范 围 内 的 “ 棕色地块 ” 开展修 复 , 并 对 拥 有 土地 、 厂房和施 舍等资产 的污染者 、 所 有 者 和 利 用 者 以溯 及 既 往 的 方 式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根 据 该 法 。 美 国 环 保 局 有 权 督 促 责 任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土壤污染是我国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之一,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造成巨大影响。
为了有效防治土壤污染,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逐步完善立法体系。
本文将介绍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并总结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立法目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执行机构。
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目标是确保土壤环境质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根本目标,为相关立法提供了指导。
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要求,规定了土壤环境的监测与评价、土壤污染源的管理与控制、土壤修复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执行机构主要有环境保护部及其下属环境监测和管理机构,农业部及其下属机构等。
这些机构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外国经验表明,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坚持科学立法原则。
科学立法需要依靠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以适应土壤污染形势的变化。
外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注重源头控制和综合防治。
源头控制是防治土壤污染的根本途径,外国立法通过制定严格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减排措施,推动环境友好型产业发展,降低污染物排放和土壤污染风险。
外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强调社会共治和公众参与。
公众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关注和参与是推动立法实施的重要力量。
外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和评价,提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外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注重执法与司法的衔接。
执法与司法的衔接能够更好地保障立法的实施效果。
外国立法建立了完善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机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对受害者的保护。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1.1 土壤污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土壤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它承载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已经成为一大环境问题,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土壤污染会直接影响农田的产量和质量,导致粮食生产的减产和质量下降。
污染的土壤中可能富集了重金属和化学物质,这些对人体健康有害,长期接触可能导致各种疾病,如癌症和免疫系统紊乱。
土壤污染还会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
土壤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载体,污染会导致土壤中微生物和其他生物的死亡或迁徙,破坏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影响地球的生态平衡。
土壤污染不仅对农业生产和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同时也危害了生态环境的平衡。
保护土壤资源、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字数要求达到2000字】。
1.2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现状我国土壤污染隐患严重,主要受到工业废弃物、畜禽粪便、农药化肥、生活垃圾等因素的影响,已成为严重的环境问题。
据统计,我国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的面积已超过四分之一,农田土壤的有效肥力受到影响的比例也在不断增加。
土壤污染不仅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产量,同时也对人类健康造成潜在威胁。
目前,我国已有相关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包括《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环境管理条例》等,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监管力度不够,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不足,导致一些企业和个人对土壤污染问题漠视或轻视。
二是土壤污染治理技术相对滞后,缺乏前沿技术的应用和推广,使得土壤污染的治理难度增加。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面临严峻挑战,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加强立法和监管,推动技术创新,才能有效解决土壤污染问题,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
2. 正文2.1 外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在许多发达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经相当完善。
美国制定了《土壤保护法》,旨在监管和管理土壤的使用和保护。
法律规定了土壤监测和评估的标准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土壤污染的清理和修复要求。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近年来,我国的土壤污染问题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土壤污染对人类及生态环境的影响尤为严重,因此建立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保障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措施。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上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些成果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虽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但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法规体系。
2008年我国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污染源负有责任,并提出了要制定实施“重点区域和重点部门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此外,我国还出台了多个细则和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
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立法研究不足,缺少科学的法律依据。
其次,管理主体不足,地方政府缺乏应对土壤污染的能力和经验。
此外,联防联控机制不完善,治理效果难以保证。
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在欧盟国家,2006年颁布了《欧盟土壤保护指令》,制定了欧盟土壤保护策略。
该指令明确规定了土壤是否受到污染应该根据地表层土壤、亚表层土壤和地下水等参数来判断,并对土壤污染源进行了分类和划分治理等级。
美国也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上的佼佼者。
198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综合环境响应、责任与赔偿法》,即“超级基金法案”,其中规定了在美国境内发现土壤污染的情况下,必须进行相关监测与治理,并由污染源承担全部费用,追究污染源责任等。
这些国家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经验给了我国很好的启示。
在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我国可以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同时也可以注意他们的失误和不足,避免重蹈覆辙。
我国应该加强对土壤污染的研究,完善立法规定,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监测体系、责任追究机制等,提高地方政府治理土壤污染的能力和水平。
总之,土壤污染防治是一项全局性、复杂性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土壤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影响人民生活质量和健康的严重环境问题。
为了有效防治土壤污染,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
本文将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和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体系不够完善,主要依靠《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规范。
这些法律法规虽然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在监管、处罚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2.监管力度不够。
当前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管部门主要为环保部门,但由于监管力度不够,一些地方政府对于土壤污染治理不够重视,导致一些企业对于土壤污染问题存在侥幸心理,严重影响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效果。
3.缺乏有效的土壤修复技术。
目前我国对于土壤修复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还比较薄弱,虽然有一些土壤修复项目在进行,但整体水平还需提高,还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修复技术体系。
二、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1.规划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壤保护法、土壤污染治理法、土壤修复法等,形成了规范全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应该借鉴其经验,加快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2.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
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加强了监管和处罚力度,建立了严格的监管体系和完善的处罚机制,对于违法企业和个人进行了严厉的惩罚。
我国应该学习其做法,加强土壤污染的监管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减少违法行为。
3.加大土壤修复技术研发和应用。
发达国家在土壤修复技术方面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资金,并且积极应用了各种先进的修复技术,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我国应该加大对于土壤修复技术的研发投入,提高修复技术水平,积极应用各种先进的修复技术,解决土壤污染问题。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的启示
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介绍;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并突出强调我了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所必须具有的原则及制度;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公众参与原则是防治土壤污染所必须具备的原则;同时政府责任制度、经济刺激制度和土地恢复制度是保障土壤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是保障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后能够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引言美国在上个世纪曾经启动了一项超级基金计划..为了解决地下水污染问题;投入200多亿美元净化地下水..主要方法是把地下水抽出进行净化处理后再注回地下..计划执行一段时间后;科学家发现经过净化处理后的地下水;回到地下后水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最后发现;原因来自土壤..土壤中的污染物使净化后的地下水再次被污染..科学研究发现;其实土壤污染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息息相关;仅仅治理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并不能够使整个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得到根本的改善..由此;土壤重污染被当作一个重要的环保课题提了出来..当前;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开展的如火如荼;而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一、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日本是最早在土壤保护方面立法的国家;为了解决日本日趋严重的市街地市区土壤环境污染问题;日本环境省于2002年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日本先后制定了基于农用地、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水质污染与地下水相关的部分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土壤污染环境标准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等一系列法律;确立了预防对策和恢复对策的一系列措施..2002年日本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该法案运用环境风险应对的观点;对工厂、企业废止和转产及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事业时产生的土壤污染进行了约束..进一步加强了对预防原则、政府职责、土地标准的划分、激励机制等的规定..二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美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主要是超级基金法;1977年的“腊夫运河污染事故”使得美国颁布了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 建立了一套在法律、管理制度以及技术规范方面比较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超级基金法主要意图在于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污染地块;明确清洁费用的承担者;规定包括土地厂房、设施等不动产的污染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以追溯既往的方式承担法律上连带、严格、无限责任;制定了“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和“国家优先名单”的运作方式;并建立了超级基金以资助“棕色地块”的管理和修复;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同时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规定了美国环保局EPA根据超级基金法实施整治行动时具体程序..在“超级基金法”颁布后;针对环境问题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美国也陆续颁布了一些修订版和补充法案;如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以下简称SARA以及棕色地块法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fields Revitalization Act;棕色地块法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并制定了适用于该法的区域的评估标准;保护了无辜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为促进棕色地块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澳大利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环境立法较少;属于“大环境法”的模式..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按其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有关环境规划和污染防治的法规;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危险物品控制和污染防治等法规;二是保护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的法规;三是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法规;四是在相关法规;包括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澳大利亚联邦有关土地的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有:海洋和淹没土地法1973年;国家拨款自然保育、土壤保育法1974年;矿物淹没土地法1981年..地方有关土地的环境保护法包括6个州、2个区和首都的环境立法主要有: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土壤保育法;土地委员会法1976年;土地与环境法院法1979年;1983年修订等..澳大利亚非常重视公众参与制度;并且在技术层面上给予了大力支持;如微灌技术、卫星技术等;另外;澳大利亚很重视从整个生态维护的层面进行土壤污染防治;如对国内某些区域土壤通过设立保护区的办法进行重点保护..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少;但大多针对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权属问题等方面;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分散而不系统;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有威慑力的责任追究条款..现有土壤保护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可行性低;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污染物指标偏少;缺少有机物指标;无法满足土壤污染控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且未考虑土壤种类和母质复杂性;就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以总量为基础;缺乏居住、工业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依据标准;缺乏居住、农田、采矿用地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相关法律的缺位已经逐渐在业内引起重视;在某些发展较快、经济实力较强的城市;已针对某些具体场地土壤制定了相关标准;如2002年;上海市政府为配合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制定了黄浦江两岸滨江公共环境建设标准..这也说明土壤污染问题受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土壤保护工作的迫切要求..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一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回顾日本及澳大利亚;其土壤污染防治之所以运行的较为成功;与其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之后又制定了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等一系列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直到2002年才颁布土壤污染对策法..当前;我国有关土壤保护的法律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如可行性低等..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土壤;在原有基础上对各法进行修修补补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步伐;因此;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二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原则1、预防原则土壤是一个半稳定状态的复杂物质体系;对外界环境条件的变化和外来的物质有很大的缓冲能力..从广义上说;土壤具有自净作用;但是当污染物的数量和污染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时;破坏了土壤本身的自然动态平衡;使污染物的积累过程逐渐占优势;从而导致土壤正常功能失调;土壤质量下降..预防原则从源头出了;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方法..预防原则实施最成功的国家是日本..日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原则条款;在大气方面;日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止法以限制烟尘排放;同时规定了Dioxine法;详细规定了Dioxine 类物质的排放标准;在水质方面;制定了水质污浊防止法;详细规定了排放标准、禁止将有害物向地下渗透等;在废弃物处理方面;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规定了填埋标准、最终处理场的建设标准等;在化学物质及农药方面;制定了化审法以处理特定化学物质的技术标准;肥料取缔法规定了防止土壤污染的标准;农药取缔法规定了有关土壤残留的登录保留标准等..如上所述;我国还没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土壤污染的预防规定只是零星的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因而;我国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时;有必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预防原则;并将预防原则贯穿整个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去;同时在分则条款中制定若干具体措施;如建立土壤污染监测、预报与评价系统;仿效美国制定“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同时根据土壤环境容量确定具体的土壤环境标准;发展清洁生产;彻底消除污染源;包括控制“三废”的排放;加强污灌管理;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等等;另根据欧盟的经验;废物管理是预防土壤污染的关键因素之一;其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对农用污泥作出了规定;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要求废物在处置时不能污染土壤16等都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2、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实施最成功的要属美国..美国政府根据超级基金法有权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治理土壤污染;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拒绝支付费用者;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如“腊夫运河污染事故”中;污染者共赔偿受害居民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费30亿美元;同时;美国在超级基金法中采取污染者即为“潜在责任人”的做法;建立了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土地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这种责任的追溯期永久..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避免土壤环境污染纠纷无章可循、污染责任无法鉴定及土地修复责任无人承担的局面;改变我国在土壤污染方面对企业几乎无任何约束的现状;并制约因土壤污染修复或赔偿条例缺失造成的国外重污染工业纷纷迁移到我国的趋势..而且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许多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老工业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加之历史上对污染土地不予重视等原因;在操作层面上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存在较大难度;因而;有必要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明确污染者付费原则;在污染土地治理与开发过程中;在“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受益者负担”原理;建立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设立尽可能公平合理的责任机制并使之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推动与促进污染土地的治理和开发..3、可持续发展原则美国在棕色地块再开发中非常重视可持续发展原则;规定可持续发展有两个原则:其一;经济发展建基于生态平衡前提上;其二;公平地分摊发展的效益和不利的影响..同时假设了新发展模式: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转变;增长的效益要求理性的政策努力以保证公平;技术变革只是诸多可能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并且未必是最好的解决途径;空间、时间、阶层的外在形式必须给以明确的考虑;社会经济--生物因素是互为关联的;忽视这种关联就会产生问题..美国棕色地带的再开发;除了把原有的受污染地产修复为有生产能力的地区、有利于人类健康的环境外;同时强化了社区自身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意义重大..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真正落实;需要对可持续开发加以规划;单纯依靠市场力量不足以取得环境、社会、经济的协调和统一发展;不能完全依赖市场进程来处理被废弃或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地产;市场并不能保证理性的发展;对开发者有吸引力的往往不一定对整个社区有利..在一些差异大的因素诸如自然资源管理、城市经济进程、社会问题、经济流动性和市场准入问题、土地使用规划、城市开发和文化遗产的保护等方面;这一点就体现得更为鲜明..当然;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城市土地开发问题;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理念是相同的..4、公众参与原则公共参与原则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能否具体落实重要体现;实施最为成功的是澳大利亚..从50年代澳大利亚农民开始普遍接受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通过改进耕作方式促进水土保持;80年代末;一个爱护土地Land-care运动在澳兴起;大批农民加入了各地的“爱护土地小组”这些农民在一起交流如何防治土地退化;政府给予支持;投入资金治理水土流失;还设置官员协调农民的活动..澳大利亚对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人工草地;合理利用草场非常重视;围栏面积4亿公顷;占草场总面积的90%;人工补播及改良草场面积已由50年代的6003公顷增加到现在的2700万公顷..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确立公众参与原则;使农民逐渐树立保护土壤的理念..当然;理念的形成与落实可能并不能很快得以落实;需要一个过程;但澳大利亚的经验告诉我们;一旦农民接受了保护土壤的理念;土壤污染防治将起到明显的效果..三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制度1、政府责任制度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及公众参与原则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环境法的重要原则;而政府责任是落实这几个原则的重要保障..美日澳都很注重政府职责;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在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三个层次都设有专门的环保机构;联邦政府设有环境与遗产部;州一级的环保机构较为复杂;以维多利亚州为例;政府设立了自然资源与环境厅;下设环境保护局、自然资源局和生态再循环局;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主要通过协商和合作方式来实现国家环境发展规划;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则主要采取直接干预方式使州环境规划得以实施;各级政府都直接主导相应层次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绝大部分环保工作由政府直接参与完成22..再看日本;在土壤污染状况超过环境省所定的标准时;则将此地域设立为指定区域;由地方长官都道府县设立指定区域、进行公示并记录于台帐称之为“指定区域台帐”;台帐的记载事项和保管要求由环境省令决定..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阅览台帐的要求..美国也相继规定了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和社区的责任;如EPA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正式的棕色地块经济振兴计划Brownfields Economic Redevelopment Intiative该项计划授权各州、社区和各类买下棕色地块的产权所有者stakeholder协同工作;对棕色地块进行合理的评估、清洁和可持续的再开发利用..中国之所以在责任问题上落实不好;就是因为政府责任不够明确;政府责任不但要规定;而且要落实到实处;只有这样;中国才能步发达国家后尘;2、经济刺激制度经济刺激制度是指利用经济杠杆对人们的环境行为进行调控的一系列规定的总称25..这种制度是经济学中费用—效益原理在环境管理中的一种应用;行为人所投入的进行环境治理和保护的费用是与其本身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密切相关的..经济刺激制度实施较为成功的是美国和日本..美国以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对棕色地块治理和再开发的投资;据规定;用于棕色地块污染治理方面的开支;在治理期间;免征所得税..在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实施使得原本作为其营销手段的调查和治理的措施;转变为一种主动的新型的土壤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和降低环境风险的相关服务产业;即土壤污染评价、土壤调查对策工程中介、有关土壤污染的保险业务的开发等一系列的相关产业;在此背景下;日本的金融业也开始探讨在进行土地担保和贷款业务中应该增加因土壤污染而带来的风险等融资审查内容..经济刺激制度是鼓励公众由消极到积极保护土壤的最有效方式;因而一部行之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制定便成为关键所在..我国可以在税收方面给予企业以优惠;规定用于治理土壤污染方面的开支呆以免征或少征所得税;同时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时兼顾今后的土壤污染治理产业;考虑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净化和跟踪监测有机结合为一体的复合型环保业务和市场的发展前景以此形成专门的产业领域、将会改变产业结构;使环境保护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从而降低人类的产业活动对环境产生的负向负荷;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3、土地恢复制度日本在制定土壤污染对策法之前;相关法律已经建立起不同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如基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基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特别措施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基于水质污染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与地下水相关的部分;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还很不完整;因而有必要在接下来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建立一系列的土壤污染恢复对策;如利用已有的生物技术---蘑菇群落、蚯蚓等;污染治理费用专款专用;即对于污染者所付费用及政府为治理土壤所拨款项必须用于土壤治理;不得挪作他用;采用补助金和基金手段来推动社会团体参与到土壤修复;加强对污染物的处理;如对农药及废弃物加强控制..目前来说;任一原则的单独运用都不足以遏制土壤污染;因此;在大力推行预防原则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土壤污染修复;形成一套土壤污染防治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的制度;争取从各个环节上防治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近年来,我国土壤污染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土壤污染对环境、人类健康和经济发展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土壤污染防治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我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针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通过对外国立法的启示,提出一些建议。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我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始于上世纪90年代。
1995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土壤环境保护法。
随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的监测、评估、防治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法律法规之间存在重叠和不完善的情况。
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但是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和不完善的情况。
这种情况导致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适用难题。
立法缺乏对污染源的严格管理。
在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缺乏对污染源的严格管理。
一些企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土壤进行了过度的开发和污染,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对这些行为的制约还不够严格。
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和监管方面还需加强。
我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执行力度和监管方面还存在问题。
一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存在违法排放废物的行为。
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在世界范围内,一些发达国家也对土壤污染防治问题做出了一些有益的立法措施。
这些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对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有启示作用。
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
一些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对污染源的管理做出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对污染源的排放标准、废物处理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对污染源进行严格的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土壤污染的发生。
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些发达国家在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方面做出了一些比较完善的规定。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我国土壤污染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环境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有效治理土壤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入手,探讨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以便更好地加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
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规对于土壤污染的预防、治理、修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制度化的管理,并对于土壤管理、监测、污染源的减排等方面也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法规的完善性和针对性。
当前的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的防治还不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配套措施。
其次是执法效果不佳。
一些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失职渎职等现象,导致土壤污染的治理工作效果不佳。
二、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外国的法规较为完善。
例如美国的《环保法》、欧盟的相关法规等对于土壤污染的防治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土壤监测、修复、污染源治理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
外国的法规对于责任追究方面也较为严格。
在土壤污染问题上,外国的法规对于责任人的追究和赔偿制度都有详细规定,这对于提高环境违法成本、降低企业环境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外国的立法对于监管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例如美国采取了“严格责任制”和“维斯特法利亚原则”,强调了企业应对其排放的环境污染负全责,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必须承担清理和修复责任。
这种监管模式可以有效约束企业的环境行为,保护土壤环境。
应当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针对我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的法规不完善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确保法律的规范性和遵从性。
加强执法和监管力度。
应当建立健全的执法体系和监管机制,加大对于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美国土壤污染风险管理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近年来,中国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土壤污染风险防控工作迫在眉睫。
美国在土壤污染风险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一、美国土壤污染风险管理机构从美国土壤污染风险管理实践来看,最开始针对“棕地”的管理与治理到健康风险评价、生态风险评价等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和社区、非政府组织负责实施。
联邦政府层面,美国环保局是美国土地污染治理的主导机构,负责评估土地的可持续再开发利用,并从固废、有毒物质控制等方面来预防土壤污染,美国农业部从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保护农村土壤环境,负责土壤调查、分类、教育、健康评估及相关研究等,为保护土壤环境提供理论支撑;美国州政府也有监督责任,地方政府和社区推动联邦政府关注土地污染问题,强调土地污染治理是各级政府及私人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地方社区的共同任务,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并投资于土地污染的治理。
以超级基金污染场地为例,在联邦层面,美国环保局是污染场地治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各州、社区和棕地的利益相关方协同工作,对棕地进行合理的评估、清洁与可持续的再开发利用,包括:(1)对棕地的评估论证给予资助,将社区小组、投资人、贷款人、发展商及其他有影响的主体联系在一起;(2)明确责任,分清治理过程中贷款机构、市政当局、棕地的产权所有者、发展商、地块预期的购买者的责任;(3)为专业人员及被污染社区的居民从事清洁棕地工作提供培训资金;(4)向棕地清洁工作提供贷款和资助。
美国州政府发起志愿者清洁计划并制定清洁标准,对整个棕地的清洁起监督作用,并与志愿方签署备忘录,进行分工合作;对已由私人部门清洁的地块,由州政府颁发证明已完成清洁的证书;美国地方政府和社区也是推动联邦政府关注污染场地问题并对此提供帮助的主要力量,并强调棕地治理是各级政府及私人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地方社区的共同任务;美国非政府组织通过积极参与并投资于棕地治理,提高了各类项目执行效率,有效推进了棕地的治理进程。
美_日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立法及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世界农业WorldAgriculture2008.4(总348)农业作为与自然生态环境休戚与共的物质循环型产业,是在不断同自然生态环境发生调和作用的基础下,以维持和提高物质生产率为目标发展起来的。
21世纪的农业同时肩负粮食增产和环境保护两大重任,既要为不断增长的人口提供足以保证其基本生存的粮食供给,又要兼顾改善环境,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中国农业基本解决了粮食供给问题,但由农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日渐突出。
农业污染占全国总污染量的1/3~1/2,已成为水体、土壤和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
农业污染指农业生产中,氮、磷等营养物质、农药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形成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对水资源的污染。
农业污染属于面源污染,面源污染又称非点源污染,是相对于点源污染而言的,点源污染主要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与部分城市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这种污染形式具有排污点集中、排污途径明确等特征。
如何解决农业面源污染,构建环境友好型农业,是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美国美国在1972年的《清洁水法》中,第一次将面源污染纳入国家法律,并提出了著名的“最大日负荷量计划”,1977年的《清洁水法》进一步强调面源污染控制的重要性,在其修正案中提出“农村洁水计划”,规定对农业面源污染自愿采取防治措施者,政府将分担一部分费用,自愿采取其他措施的,政府给予减免税额等。
1987年的《清洁水法修正案》第319章建立了控制面源污染的国家计划,该计划是联邦政府首次对面源污染控制进行资助,鼓励各州实施“最佳管理措施”。
1974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安全饮用水法》,目的是保护公共供水系统中饮用水的水质安全。
1986年、1996年作了重要补充修正,其中多项条款都涉及面源污染问题。
1985年,美国国会认识到,政府大力补贴的农业活动明显造成了污染,于是通过了《食品安全法案》。
该法案有两个计划旨在减少农业活动带来的污染:“水土保持计划”和“保护承诺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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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介绍,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并突出强调我了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所必须具有的原则及制度,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公众参与原则是防治土壤污染所必须具备的原则,同时政府责任制度、经济刺激制度和土地恢复制度是保障土壤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是保障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后能够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
引言美国在上个世纪曾经启动了一项超级基金计划。
为了解决地下水污染问题,投入200多亿美元净化地下水。
主要方法是把地下水抽出进行净化处理后再注回地下。
计划执行一段时间后,科学家发现经过净化处理后的地下水,回到地下后水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最后发现,原因来自土壤。
土壤中的污染物使净化后的地下水再次被污染。
科学研究发现,其实土壤污染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息息相关,仅仅治理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并不能够使整个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得到根本的改善。
由此,土壤重污染被当作一个重要的环保课题提了出来。
当前,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开展的如火如荼,而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
一、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一)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日本是最早在土壤保护方面立法的国家,为了解决日本日趋严重的市街地(市区)土壤环境污染问题,日本环境省于2002年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日本先后制定了基于农用地、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水质污染(与地下水相关的部分)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土壤污染环境标准》《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等一系列法律,确立了预防对策和恢复对策的一系列措施。
2002年日本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
该法案运用环境风险应对的观点,对工厂、企业废止和转产及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事业时产生的土壤污染进行了约束。
进一步加强了对预防原则、政府职责、土地标准的划分、激励机制等的规定。
(二)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美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主要是《超级基金法》,1977年的“腊夫运河污染事故”使得美国颁布了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建立了一套在法律、管理制度以及技术规范方面比较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
《超级基金法》主要意图在于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污染地块,明确清洁费用的承担者;规定包括土地厂房、设施等不动产的污染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以追溯既往的方式承担法律上连带、严格、无限责任;制定了“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和“国家优先名单”的运作方式,并建立了超级基金以资助“棕色地块”的管理和修复;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同时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规定了美国环保局(EPA)根据《超级基金法》实施整治行动时具体程序。
在“超级基金法”颁布后,针对环境问题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美国也陆续颁布了一些修订版和补充法案,如《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以下简称SARA)以及《棕色地块法》(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fields Revitalization Act),《棕色地块法》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并制定了适用于该法的区域的评估标准,保护了无辜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为促进棕色地块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澳大利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环境立法较少,属于“大环境法”的模式。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按其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有关环境规划和污染防治的法规,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危险物品控制和污染防治等法规;二是保护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的法规;三是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法规;四是在相关法规,包括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澳大利亚联邦有关土地的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有:《海洋和淹没土地法》(1973年);《国家拨款(自然保育、土壤保育)法》(1974年);《矿物(淹没土地)法》(1981年)。
地方有关土地的环境保护法(包括6个州、2个区和首都的环境立法)主要有: (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土壤保育法》;《土地委员会法》(1976年);《土地与环境法院法》(1979年,1983年修订)等。
澳大利亚非常重视公众参与制度,并且在技术层面上给予了大力支持,如微灌技术、卫星技术等,另外,澳大利亚很重视从整个生态维护的层面进行土壤污染防治,如对国内某些区域土壤通过设立保护区的办法进行重点保护。
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少,但大多针对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权属问题等方面,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分散而不系统,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有威慑力的责任追究条款。
现有土壤保护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可行性低,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污染物指标偏少,缺少有机物指标,无法满足土壤污染控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且未考虑土壤种类和母质复杂性,就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以总量为基础;缺乏居住、工业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依据标准,缺乏居住、农田、采矿用地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
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相关法律的缺位已经逐渐在业内引起重视,在某些发展较快、经济实力较强的城市,已针对某些具体场地土壤制定了相关标准,如2002年,上海市政府为配合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制定了《黄浦江两岸滨江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这也说明土壤污染问题受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土壤保护工作的迫切要求。
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一)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
回顾日本及澳大利亚,其土壤污染防治之所以运行的较为成功,与其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之后又制定了《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等一系列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直到2002年才颁布《土壤污染对策法》。
当前,我国有关土壤保护的法律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
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如可行性低等。
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土壤,在原有基础上对各法进行修修补补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步伐,因此,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原则1、预防原则土壤是一个半稳定状态的复杂物质体系,对外界环境条件的变化和外来的物质有很大的缓冲能力。
从广义上说,土壤具有自净作用,但是当污染物的数量和污染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时,破坏了土壤本身的自然动态平衡,使污染物的积累过程逐渐占优势,从而导致土壤正常功能失调,土壤质量下降。
预防原则从源头出了,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方法。
预防原则实施最成功的国家是日本。
日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原则条款,在大气方面,日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止法》以限制烟尘排放,同时规定了《Dioxine法》,详细规定了Dioxine 类物质的排放标准;在水质方面,制定了《水质污浊防止法》,详细规定了排放标准、禁止将有害物向地下渗透等;在废弃物处理方面,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规定了填埋标准、最终处理场的建设标准等;在化学物质及农药方面,制定了《化审法》以处理特定化学物质的技术标准,《肥料取缔法》规定了防止土壤污染的标准,《农药取缔法》规定了有关土壤残留的登录保留标准等。
如上所述,我国还没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土壤污染的预防规定只是零星的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因而,我国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时,有必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预防原则,并将预防原则贯穿整个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去,同时在分则条款中制定若干具体措施,如建立土壤污染监测、预报与评价系统,仿效美国制定“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同时根据土壤环境容量确定具体的土壤环境标准;发展清洁生产,彻底消除污染源,包括控制“三废”的排放,加强污灌管理,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等等;另根据欧盟的经验,废物管理是预防土壤污染的关键因素之一,其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对农用污泥作出了规定,《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要求废物在处置时不能污染土壤[16]等都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
2、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实施最成功的要属美国。
美国政府根据超级基金法有权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治理土壤污染,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
拒绝支付费用者,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
如“腊夫运河污染事故”中,污染者共赔偿受害居民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费30亿美元,同时,美国在超级基金法中采取污染者即为“潜在责任人”的做法,建立了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