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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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一直是房产交易领域的一个长期问题。

在此前,一些卖方或房产中介机构,为了快速完成交易,往往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双方只签署了转让协议,然后用房产证作为交易证明,从而完成交易。

这样做虽然方便快捷,但这种转让方式未进入不动产登记系统并未对房产的物权产生变更,因此还会引发很多争议。

因此,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问题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只有在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才能换证、抵押或者贷款,也只有登记确定产权才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可撤销的拥有权。

因此,只有通过登记产权转移才能达到确权的目的。

没有完成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所有人没有得到确认,在交易过程中,对物业的权利也没有实现变更,不能获得任何保护。

其次,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主体条款、附属条款和法定效力等三种条款。

主体条款是影响合同本身效力的条款,附属条款是与合同生效有相关的条款,而法定效力是依靠立法赋予合同的效力。

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业转让,虽然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具有约束力,但在法定效力上有差距。

只有在过户登记之后才能将房屋所有权确认为产权变更,从而产生法定效力。

此外,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因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当某一方将房屋转让给另外一方时,在银行、物业、业主委员会、卫生室、电力水务等许多方面,房屋的所有情况都与房屋持有人客观的物权状况不相符,给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如果不注意这样的问题,赋予的所有权很可能会受到侵犯。

最后,一旦出现诉讼,未办理过户登记将很难保障权益,如果双方坚持自己的立场,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争议,这将耗费更多的时间及产生更大的财务成本。

而如果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在购买房屋后,文化程度较高的人们通过进一步的报告环节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指所有权人将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彻底让与他人或者将其对不动产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主要以房地产交易为主,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多个方面的权益转移。

本文将就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进行探讨,从转让的背景、合同的要素、权益的保障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转让背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背景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

首先,转让方可能需要变现资产、周转资金或理财等目的。

其次,购买方可能看中了某一不动产的投资潜力、商业价值或者自身居住需求等。

还有一些转让主体可能是因为继承、离婚、债务追偿等原因而需要将不动产物权转让给他人。

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背景是多种多样的。

二、转让合同的要素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需要通过合同进行,合同是双方达成约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转让合同应包含以下要素:1. 合同主体:转让方和购买方是转让合同的主体。

双方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表达真实意思。

2. 不动产情况:合同应明确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址、编号、面积、用途等信息,以保证合同的明确性和确权。

3. 转让条件:合同需要明确转让的条件和约束。

例如,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权益归属等。

4. 权益保障:合同应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进行保障。

例如,权属证明、产权证明、抵押权、租赁权等权益的转移和承认。

5. 违约责任:合同中应包含违约责任的约定,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权益的保障1. 权属确权:不动产转让前,转让方应具备不动产的合法权属,确保转让的真实合法性。

购买方在接受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应仔细核实转让方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核验。

2. 交易的公开透明:为保障交易的公正、公平,不动产权益转让应该在合法途径上进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交易信息,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3. 合同约束力:转让双方应依法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权益转移的约定、义务和责任等,以确保合同的约束力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_论文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_论文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论文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要发建立的最重要的制度。

本文从不动产物权的概念和特征,在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功能与效力以及我国登记法律的完善方面进行了论述。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历史沿革中,从我国自周朝开始形成的土地管理制度到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逐渐恢复,论述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逐步改革,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中,本文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著名的物权行为理论及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论述了不动产物登记实质上是物权契约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国家对这种私法行为的干预,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与效力一节中,本文列举了孙宪忠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不同观点,阐明本文作者赞用的观点,即王利明先生的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孙宪忠先生所谓的“效力”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

不动产物权登记另有其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重点介绍了公示效力,公示的内容,并在文中列举了我国过去一向采纳的登记要件说和我国《合同法》采纳的登记对抗说。

本文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有待完善一节中,阐述了我国现有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目前登记机关的分散状态,概括由一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不同观点。

最后阐明作者意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领和特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①。

由此定义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必须经权利人申请。

此处的权利人可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经营权人,抵押权人等。

也就是说能够行使全部或部分物权的人。

权利人物权登记的申请,从基本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一种物权处分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由权利人申请这个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登记法典而在理论与实践上有些模糊。

2、登记的范围是不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它定著物②。

法院裁判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税务案例探析

法院裁判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税务案例探析

法院裁判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税务案例探析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在税收实务中,后一类中涉及法院裁判的不动产案件比较复杂,不动产权属变动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往往难以把握,本文结合案例尝试简单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类型及定性(一)不动产确权判决案件案例1:丘某实际出资,以父亲的名义从某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住宅,与父母约定房产归丘某所有,丘某也一直独占该房产。

后其父亲去世,因丘某父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丘某的母亲及兄妹)不配合丘某办理权属过户,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

法院后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税务部门办理涉税手续。

税务部门对是否按继承进行税务处理意见分歧。

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借名登记案件,同一房屋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分立或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有两种处理思路:物权确认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

第一种思路认定的纠纷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事实物权人所有,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时进行的是更正登记,第二种思路认定的纠纷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是要求受托人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到委托人名下,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时进行的是变更登记。

本案是确权之诉,诉争房屋本来就属于丘某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其父转移至丘某,更不是丘某通过继承方式获得的。

税务部门不应按照继承来进行处理。

而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思路,法院的判决虽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进行的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即先由丘某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再以房产份额清偿债务。

(二)法院裁定不动产拍卖案件案例2:2014年1月B公司通过法院拍卖拍得一块土地(法院同月送达拍卖裁定),因被拍卖人A公司原因,2015年3月B公司才取得该地块的产权证。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浅析新时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王秀云摘㊀要: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ꎬ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ꎮ如何才能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呢?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ꎮ关键词:新时期ꎻ不动产ꎻ性质ꎻ效力ꎻ不动产登记一㊁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特征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ꎬ包括土地㊁土地定着物㊁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ꎬ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ꎮ而在物权法上ꎬ不动产登记ꎬ即不动产物权登记ꎬ又称不动产产权登记或不动产权属登记ꎬ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㊁丧失与变更ꎮ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ꎬ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ꎮ(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ꎬ目前学者们众说纷纭ꎮ有的学者认为ꎬ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ꎬ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ꎮ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ꎬ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ꎮ不动产登记具有三方面的功能ꎬ即在产权制度中的确认功能㊁在交易制度中的公示功能及在管理制度中的管理功能ꎮ1.产权确认功能不动产登记的产权确认功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具有的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态ꎬ赋予登的不动产物权以法律效力ꎬ建立不动产与权利人的法律支配关系的功能ꎮ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因受法律的确认ꎬ而取得社会公认的权威ꎬ由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ꎬ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ꎮ这是一种民法上的功能ꎬ有助于保护不动产静的安全ꎮ2.公示功能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ꎬ用以标示不动产流转的过程和结果ꎬ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需要的功能ꎮ不动产权利在公示后即发生法律上的转移ꎬ并可用以对抗第三人ꎮ现代的不动产交易ꎬ往往出现真实的权利人与名义上的权利人分离的现象ꎬ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ꎮ3.管理功能不动产登记的管功职能ꎬ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实施国家管理意图的功能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ꎬ一是产籍管理功能ꎬ即通过不动产登记建立产籍资料ꎬ进而为不动产税收㊁规划提供依据ꎮ二是审查监督功能ꎬ即通过对不动产权利的设立㊁变更㊁终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ꎬ进而取缔或处罚违法行为ꎮ不动产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生产㊁生活资料ꎬ其稀缺性使所有国家的权力机构不得不重视其使用的社会效益ꎮ加强不动产资源的规划性ꎬ防止不动产资源的浪费和滥用ꎬ提高其使用效率ꎬ这是当今所有国家奉行的政策ꎮ二㊁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ꎬ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民法所采纳ꎮ根据各国立法体例ꎬ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要么以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为核心ꎬ要么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ꎮ理论基础的不同ꎬ导致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ꎮ近代各国民法大多实行公示公信制度ꎬ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ꎮ在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ꎬ其在物权法中有着极高的价值定位ꎮ三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现状和不足«物权法»出台之前ꎬ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ꎬ主要是以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干预或以管理为目的ꎬ 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需要ꎬ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ꎮ目前ꎬ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不统一我国«物权法»虽已出台ꎬ但我国至今尚未制订不动产登记法ꎮ而已制订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ꎬ但这些规范相当的零散和不全面ꎬ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㊁法规之中ꎮ其中相互冲突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ꎬ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ꎬ因此造成了不少问题ꎮ(二)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物权法»第10条则规定: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ꎮ统一登记的范围㊁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ꎬ由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ꎮ 虽然我国«物权法»中ꎬ已经提出 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的理念ꎬ并且明确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ꎬ但对于统一登记机构仍然采取了搁置处理的方法ꎬ究竟哪一个机构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尚不明确ꎮ(三)登记程序不一致目前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ꎬ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ꎮ这些法规对登记的程序规定不尽一致ꎮ四㊁结语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现代不动产制度的基础和核心ꎬ一方面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ꎬ提高了交易效率ꎻ另一方面有利于国家更有效地对不动产进行监督和调控ꎮ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条件下ꎬ必须依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要求ꎬ按照«物权法»的规则来构造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ꎮ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ꎬ2000.[2]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ꎬ2001.作者简介:王秀云ꎬ沂源县自然资源局ꎮ63。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论文摘要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2条交付移转财产所有权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但是,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之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作法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导致受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本文认为过户登记仅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的生效要件.但认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表征的公信力规则和由此而决定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同时,本方认为,交付在不动产买卖中仍然起着移转标的物的作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需要采纳区别于动产的特殊法律规范.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物权变动一、引言: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权移转规则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财产所有权移转过程,所有权何时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规则,是物权变动生效规则的核心内容.该规则不仅关系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而且关系着权利移转的分界点,即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新的所有权人得到其所有权并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时点.因此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便于讨论,我们这里主要涉及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权移转何时生效问题.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所有权移转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作者有以下判断:第一,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如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转让达成协议,在尚未交付以前,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第二,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适用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该条既未区分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也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条文中所用的财产一词显然包括不动产.第三,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前一例外使交付成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意思可决定所有权移转时间;后一例外使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排斥交付规则的适用.新近颁布的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基本上采民法通则上述规则,继续确立以交付作为我国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原则规定 .但是,这种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易生许多歧议.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一般原则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足以调整动产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对这一点,似乎在各界已取得共识.现在争议最多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这是因为,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既意味着所有权客体物合同标的物的转移,又标识所有权权利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对于不动产,交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而后有一个过户登记问题,也只有登记机关确认并颁发权利证书后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移转.显然,交付转移所有权规则就不能径直适用于不动产.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实际上已经将不动产排除在一般原则之外 .因为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已制定了许多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法规,确立不动产转让必须或应当登记的原则.作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并不当然地推出“自交付时起不动产所有权不移转”,因为,如果采登记对抗效力 ,那么不动产所有权完全可以在合同成立或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因此,我们还必须深入地探讨一下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为此,本文将首先检讨“其他法律”规定,然后探讨我国确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法理基础,最后分析适用此规则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二、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一其他法律规定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不动产买卖一直处于抑制的状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可有限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实施和住房商品化的推进,我国的不动产交易也日益增多和频繁,成为急待规范的领域.为应付现实需要,从国家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到各个地方政府颁布了许许多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动产转让和登记作出了规定.作者承认这些法律即构成第72条“另有规定”的法律.这里仅略要检讨一下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专门规范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买卖等的一部法规.该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这两条只是规定私有房屋和转移或变更须办理登记,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在所有权转移中的作用,是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将登记作为已转移所有权对抗要件 .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国陆续颁布了许多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其中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城市房地产的法律.该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共4条,其中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同样,该法并没有规定房地产转让变更时经登记后才产生效力.建设部为实施该法而制定和颁布的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公布第15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该规定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过户登记与交付过户单或交接书为标志或与所有权移转是什么关系.同样,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也只规定登记为各种土地权利设定、变动的必要条件.因为有关条文均使用了“必须”或“应当”词语,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经登记不生变动效力.1990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不经登记的后果.该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此,可以推出未经登记,由各种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不生效力.尽管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行政规章,是一个暂行办法,但在缺少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该暂行办法即成为解释生效要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登记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不仅仅是因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有此规定,而且是因为我国不动产采德国法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唯有登记证书登记薄或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才具有公信力,不动产产权变动也只能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才能达到产生对世性效力物权的结果.这里涉及到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两个理论问题.二物权表征与公信力规则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但是,这种对世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道他拥有所有权等物权的人,物权的对世性只有理论意义 .而如何体现对世性,即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即是物权的表征问题.物权表征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显露、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方式或象征;换言之,它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事实和外观,非权利人借以推定“表征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权利的初步依据.表征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物权表征也即是展现权利人拥有物权权利的手段.这种表征方式首先是占有事实.因为物权首先是一种排他地占有和利用客体物的权利,在这里,占有既是实现所有权利益或行使所有权的前提,又是向他人公开其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比如,驾驶汽车,居住房屋、集市上持物待卖的摊商等对物的实际支配,均可表征占有人享有某种权利.但是占有只适用于直接使用、享用、支配或处分有形物的情形.只要正在管领、支配、控制某物,一般即推定他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非占有人,即可被推定为不享有权利.占有只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法律权利,有些针对物的权利并不以占有物为特定要件.比如,将客体物交给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仍然是这些物的所有权人;还有些财产权根本无法直接占有客体物,而只针对物的价值形态享有取得物的财产权,就不能通过占有来表征权利典型地,如担保物权.这时就需要书面的凭证表明物权权利人享有某种权利.这些凭证包括私人之间的协议、经公证的文书等,但经登记的权利证书则最具有表征权利的效力.面对这一纷繁复杂的表征手段,就增加人们判断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是,并不能要求每个人在与外人打交道的过程中,都得先证明对方是否拥有真实有效的权利,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妨碍财产的流转.因此,法律上就要建立一种规则,使世人可以容易判断交易对方是否拥有正直的权利和这种权利上有没有负担.这种规则便是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规则.公信力规则是赋予某种表征手段以表示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有二:对于动产,占有人被绝对地推定为所有权人,亦即占有具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经登记的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亦即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 .也就是说,对于世人而言,仅信赖出卖人占有动产的事实,而购买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仅信赖登记证书而购买证书上记载权利人的不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在这两种情况下购买人即可获得具有对世效力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使用权.这种公信力规则的确立,既大大减化了交易过程中调查和确认真正权利人的交易成本,又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这也就是说,占有的表征效力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普通的非占有人的权利表征效力.这种表征效力主要在于说明,一切非占有人无权,而不在于表明占有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管占有人是否拥有权利、拥有什么权利、非占有人都得象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尊重或不侵犯占有人占有.这种效力及于一切有体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占有表征的第二种效力是赋予占有这种表征手段以推定所有权的绝对效力.这即是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这种表征效力只适用于有形动产和可流通的财产权如各种不记名有价证券.同样,普通的书面权利凭证一般只具有证明效力,即成为证明权利凭证持有人已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证明手段.但是,它不具有直接推定证书上所载所有权取得人即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即不具有公信力.这种意义上的证明手段,适用于一切类型的财产权利.而经国家专门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和颁发的证书具有推定推定证书所载权利人即绝对地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单单信赖登记证书所为法律行为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这种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合.登记证书的公信力适用于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总之,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法律上赋予了某些所有权表征手段以表征所有权的绝对的效力.这种表征绝对效力便是公信力.凡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具有这样的效力,即凡信赖该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 .这样,占有虽然在权利表征一般效力上,适用于不动产,但占有对于不动产没有公信力.换言之,占有可以表征不动产权,但不具有公信力 .由此就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和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出现差异.三物权变动公示规则物权不仅仅是处于静态利用过程,更重要的是处于动态流转过程中,物权的对抗世人的效力更主要体现在物权变动流转过程中.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向世人公开,使世人了解物权的归属的真实状态.这种对物权变动或交易的过程或结果的公开在学理上称为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实际上是向世人公开某人丧失或取得所有权,或者某人所有权客体物范围或其权能发生减少或增加变动,以使世人判断变动后谁享有真实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变动公示已成为物权移转和变更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由于物权静态归属已确立了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具有公信力,所以物权变动公示实质上物权表征手段的变动,其效力也就取决于公示结果是否取得公信力.换言之,要通过公示使权利受让人获得绝对对抗世人的物权,亦即取得具有公信力表征物权的手段.对于动产,由于占有具有公信力,那么受让人只有获得对购买物的占有时,才具有物权权利,因此,占有权的移转──交付即标志着物权移转的实现,交付通常被作为动产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交付之后,受让人即占有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使他可享有物权或所有权,它可凭占有进一步地处分客体物,行使完全物权 .此时第三人凭对占有的信任而受让该标的物,则它即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对于不动产,由于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所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也与取得登记证书的手段有关.这一手段的典型形式被称为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是经国家授权的某国家机关或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物权移转和设定负担设定他项权情况的确认和登记机关.通常要经过审查、登记或变更登记、公告并颁发权利证书几个环节.通过这个过程达到公示原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减损,新权利人权利的取得目的,其中重要标志是权利人所有权或他项权取得相应的证书;这种证书即成为权利人表征其拥有所有权或他项权的手段,且具有公信力的手段.因此,交付和登记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一经交付和登记,物权变动事实不仅向世人公开,而且,变动之结果──权利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公示在于使原物权人丧失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使新权利人获得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物权的公示制度使物权变动有了明确的分界点即物权在不同权利人取得与丧失、增加与减少等变动的分界点,从而使人们能够信任经公示变动后的物权表征的效力,信赖表征手段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为正确权利人.由此,物权变动公示是也是为确保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始终具有公信力的必要措施,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尽管民法通则前后的颁布的法律法规并未统一明确地规定因合同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其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但是,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和其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统一规则.三、登记与合同效力: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司法解释与案例分析在接受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后,我们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登记对不动产买卖或他项权设定合同的影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物权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我们从司法实践入手讨论这一问题.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规定似采过户登记与合同相分离的观点.但这一观点在此后被最高院所修正.1987年最高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此,各级法院基本上按这一精神,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律判定无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中,即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允许一方翻悔或解除买卖协议 .我们且不论该案当事人是否有合法理由要求解除第一个房产买卖协议,单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仅以未登记而否定房产买卖协议的成立即是值得商榷的.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将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即使这里承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多可以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即是根据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的.下面即是以未登记来否定前一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真实案例.案情:张某听说某区的一片平房要综合开发,于1991年4月与表兄齐某达成购买两间西厢房协议.约定,房价7500元,先交3500元,余款年底交清.随后搬入居住并宴请中证人等以示成交.后齐某又以万元与田某协议成交,并办理公证和过户登记手续,将户名改为田某.1992年8月5日田某要装修时,张才发现又卖给田,拒绝田某装修.二人争执,田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退还房屋.法院判决:1. 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无效,齐某返还张某3500预付款;2. 齐某与田某之间买卖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因而有效,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出房屋.在本案中,同一幢房屋先后卖给张某和田某,田先进行登记,故法院判决田某取得所有权.但是,问题是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呢回答这一问题取决于登记到底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还仅仅是物权转让或变动的生效要件.正如前面指出,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登记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而且,实际上很少有国家将权利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即使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登记也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缺少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为无效,是对登记效力的一种误解,混淆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或者说这里混淆了合同的登记和物权变动的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权利登记,即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确认,而不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登记.这里登记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方式和内容,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力 ,而仅仅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公开和对变动后权利归属的确认.因此,我们认定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合同有效无效无直接关系.按照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原则,在上述案例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有效,只是田某因登记取得物权,而张某因没有登记不生物权效力,但仍然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齐某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承认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只有田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张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无效合同返还已取得财产和赔偿损失.比较两者,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给予因登记缺陷而不能取得物权的人以更有利的救济,加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物二卖者的责任 .因此,将登记作为债权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比较合理的.这样登记就不再被视为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是承认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呢二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取得或发生、丧失或消灭、变更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总称.在这些法律行为中,有些法律行为的目的仅在引起的物权的产生和变动,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此类行为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有些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一般被视为债权合同.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之所以涉及到物权变动,是因为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的实现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到标的物的移转即交付,而且意味物权权利的移转.但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移转或变更物权意思的外在表现,或者说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这里的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将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且该理论旨在确立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不因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的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德国并在德国民法典得到贯彻,但在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系国家、英美法国家均认为,交付和登记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认为这里不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也不把登记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仅仅认为登记只是履行不动产交付义务的行为.尤其是我们难理解和接受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建立物权变动脱离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否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否定无因性,而仅仅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或者将物权变动看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对于整个财产交易制度的设计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如果不承认无因性,交付或登记是否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无关紧要了,即使承认这里存在独立于债权意思的意思物权意思,也没有什么价值;即使将交付或登记称为一种独立物权行为,也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或登记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将债权的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共同完整的物权移转、变动;同时,正如不以是否交付来否定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样,我们也不以是否登记判断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前文指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权利移转存在着特殊性.对于动产,交付使这两种移转同时完成;而对于不动产,权利的移转往往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要件,这便是确权登记 .这里的登记如同动产的交付一样,也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非经登记公示即不生物权变动效力.在这一点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相同。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几种形式及其效力高低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几种形式及其效力高低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几种形式及其效力高低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未经转移登记,所有权不转移。

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开放搞活取得成效,房地产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多姿多彩的情况,原来的房地产理论已不能适应房地产法律关系的发展,我国对房地产法律进行了大量的修定,最近几年我国颁布的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放弃了传统的民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的原则,向符合客观经济关系的方向发展。

下面我们从新旧的法律法规比较来看:原来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

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民法习题——第13章

民法习题——第13章

第十三章物权概述一、单项选择题1.动产物权一般以()作为证明。

A.证书B.占有C.登记D.证券2.担保物权是()A.主物权B.从物权C.自物权D.独立物权3.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为生效要件。

A.占有B.交付C.登记D.证明4.从物权具有()A.可分性B.绝对性C.独立性D.从属性5.根据物权的标的物的种类,物权可分为()A.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B.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C.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D.主物权和从物权6.根据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物权可分为()A.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B.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C.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D.主物权和从物权7.根据物权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物权可分为()A.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B.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C.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D.主物权和从物权8.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该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A.排他效力B.优先效力C.追及效力D.妨害排除效力9.下列物权中,属于动产物权的是()A.典权B.地役权C.留置权D.农地承包经营权二、多项选择题1.物权属于()A.请求权B.支配权C.绝对权D.相对权E.对人权2.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A.典权B.地役权C.农地承包经营权D.权利质权E.留置权3.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A.一物一权原则B.意思自治原则C.物权法定原则D.公示公信原则E.情事变更原则4.下列物权中属于不动产物权的有()A.典权B.质权C.留置权D.地役权E.土地使用权5.物权的效力包括()A.物权法定效力B.排他效力C.优先效力D.追及效力E.妨害排除效力6.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表现在()A.所有权的优先效力B.定限物权的优先效力C.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D.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债权E.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侵权行为之债7.一般情况下,物权可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A.抛弃B.混同C.标的物灭失D.权利存在期间届满E.基于法律规定被撤销8.物权变动的情形包括()A.物权的取得B.物权的变更C.物权的消灭D.物权的登记E.物权的占有三、简答题1.简述物权的特征。

公务员考试法律专业知识真题

公务员考试法律专业知识真题

公务员考试法律专业知识真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1.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是()。

a.国家政策b.国家法律c.社会道德d.组织纪律1.b.[解析]根据定义,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所以正确选项是b选项。

2.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

a.假定条件部分b.法律原则部分c.纪律规则部分d.法律后果部分2.a.[解析]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所以正确选项是a选项。

3.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纠纷的裁决者的规定,体现了()。

a.依法行政的原则b.正当程序的原则c.讲求效率的原则d.执法合理的原则3.b.[解析]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遁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程序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说明理由;第三、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所以正确选项是b选项。

5.在我国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思想的是()。

a.1988年《宪法修订案》b.1993年《宪法修订案》c.1999年《宪法修订案》d.2004年《宪法修订案》5.d.[解析]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增加“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思想。

所以正确选项是d选项。

8.在我国,可以对河流拥有所有权的是()。

a.某渔民b.某航运公司c.某合伙企业d.国家8.d.[解析]依据《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022-2023年成考(专升本)《民法(专升本)》预测试题17(答案解析)

2022-2023年成考(专升本)《民法(专升本)》预测试题17(答案解析)

2022-2023年成考(专升本)《民法(专升本)》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何某向宋某借款50万元,言明由田某以其房屋作抵押。

后田某与宋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何某未予偿还,引起纠纷。

请回答:(1)宋某是否有权请求何某偿还借款?为什么?(2)田某与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3)宋某是否享有对田某房屋的抵押权?为什么?正确答案:本题解析:(1)有权。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借款。

(2)抵押合同有效。

按照《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表见代理的后果是代理行为()A.无效B.可撤销C.有效D.效力待定正确答案:D本题解析:【考情点拨】本题考查了表见代理法律效力的知识点。

【应试指导】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善意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有效,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所实施的行为,从而使代理无效。

3.甲购买乙的旧电脑,双方订立了合同。

甲和乙之间成立()A.意定之债B.法定之债D.选择之债正确答案:A本题解析:本题考查了债的类型的知识点。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4.甲擅自以乙的名义发布房屋出租广告。

甲侵害了乙的()A.名誉权B.肖像权C.姓名权D.荣誉权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本题考查了姓名权的知识点。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14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14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14(总分:6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2,分数:24.00)1.下列选项中,属于消极义务的是A.给付财产B.交付货款C.邻人对他人装修房屋产生噪声的容忍√D.完成工作成果根据民事义务主体行为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民事义务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又称为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例如,给付财产、完成工作、交付货款等。

消极义务又称为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为消极行为或者容忍他人行为的义务,例如,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相邻容忍义务等。

可见,选C项。

2.下列选项中,属于负担行为的是A.免除债务B.抛弃所有权C.设立行纪合同√D.转让债权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这里的单独行为不同于抛弃所有权这种单方行为)和合同行为如设定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

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权利转移的行为,如抛弃所有权、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

可见,选C项。

3.下列选项中,属于无因行为的是A.出售房屋B.汇票的出票√C.赠与电脑D.继承遗产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绝大部分法律行为都是有原因的,如各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等。

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

例如票据行为中汇票的出票,不受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

A、C、D项表述都是有因行为,只有B项表述的汇票的出票,属于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

4.甲邀请朋友乙喝酒,酒过三巡后,甲当着众人的面开玩笑声称将给乙一辆轿车。

从意思表示角度看,甲的行为属于A.错误表示B.隐藏行为C.伪装表示D.真意保留√从意思表示角度分析,甲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2022年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交易制度政策》试题及答案(新版)(5)

2022年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交易制度政策》试题及答案(新版)(5)

2022年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交易制度政策》试题及答案(新版)1、[单选题]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A.不转移占有B.转移使用权C.转移占有D.转移所有权【答案】A【解析】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地产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选择题](二)某市甲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售楼广告,广告中宣称:“本公司首次独家举办销售让利活动,为你提供防盗门、地下车库、屋顶花园……”王某看到广告后,与甲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2016年2月交房。

随后,王某一次性支付余款19万元。

至2016年4月,该房仍未竣工。

王某到现场发现,该房已更改为坡屋顶,甲公司已无法提供屋顶花园,并将房价上调。

王某遂要求退房,让甲公司返还定金,赔偿损失。

甲公司的广告是()。

A.要约B.要约邀请C.承诺D.邀请【答案】B【解析】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属要约邀请。

3、[单选题]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由()执行。

A.房地产开发商B.房地产建筑商C.房地产管理部门D.市、县级人民政府【答案】D【解析】房屋征收,过去称为“房屋拆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种相互冲突的房屋登记的处理——以同一房屋产生的转让转移登记与继承转移登记的冲突为例

两种相互冲突的房屋登记的处理——以同一房屋产生的转让转移登记与继承转移登记的冲突为例

《 民事诉 讼法》 3 规 定 , 民 第 条 公
宣丝亡! 蟹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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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 无 异议 , 故不 具 备 申请 更 正登 记和 异议 登 记 的
前提 。 概而 言之 , 按 屋 登记 办法》 的规定 , 这 对 两种 已经 受理 了的相冲 突 的登记 , 也不 能作 暂 缓
小某 因继 承 已经依 法 享有 了房 屋所 有权 , 属于 物 权 。张小 某 申请继 承 转移 登记 , 是将 自 己非 经 只
力低于 《 物权 法》 。因此 , 张小某 依 《 权法》 物 的规
定 提 交 登 记 簿 打 印件 等 材 料 申请 的 继承 转 移 登
记 于法 有据 , 登记机 构 应 当受理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终 审法 院广 东 省 佛 山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在 审理“ 崔 甲上诉 某 房产 管 理局 房 屋行 政 登记 一案 ” 时认 为 “ 上 诉人 根 据原 审第 三 人崔 乙提 交 的房 地 产 权 被 登 记 申请 书 、 证 书 、 登 有 遗 失 产 权 证 声 明 的 公 刊 报纸 、 国有 土 地使 用证 、 申请 人身 份 证 明等材 料 , 认 定 崔 为佛 山市某 路某 房 的合 法 继承 人 , 为崔 并 乙核 发 房地 产 权证 , 认 定事 实清 楚 , 属 证据 充 分 , 应予维持” 。遂 判 决维 持 原审 法 院维 持某 房 产 管 理 局 的房屋 登 记 。本案 中, 民法 院的认 为和 判 人
定 , 屋所 有权 证 是 申请继 承转 移 登记 时 必须 提 房 交 的要件 。本 案 中 , 继承 人 张某 名下 的房屋 所 被
所 有 权证 等材 料 申请 了 房屋 转 让 转 移 登记 。不 久, 张某 意 外死 亡 。张某 的独子 张小 某从 外地 回 家 办 完 后事 后 , 登记 机 构 查询 , 知 登 记簿 上 到 得

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

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一、《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一、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在民法中,动产物权是指对可体现为动态物品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发生时,根据各自的权益,双方可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当甲方购买乙方的汽车时,双方可以签订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成为汽车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汽车的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物权在民法中,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产生动产物权。

比如,依法设立的公司,其股份可以作为动产物权存在。

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行为也可以构成动产物权的设立。

例如,某人因遭受损失而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该人对保险金享有动产物权。

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一旦损失发生,保险金的支付义务即产生,赔偿金属于动产物权的范畴。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不动产物权是指对无法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产等所享有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不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不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涉及不动产的交易行为发生时,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某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双方可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买方将成为土地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土地的不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不动产物权类似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存在法律规定的设立情形。

比如,根据土地登记法规定,经过土地登记注册的权益可以产生不动产物权。

例如,某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依照法律要求进行的,当该房屋所有权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产权人将拥有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

总结:在民法中,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物权风险转移交付主义法律规定

民法典物权风险转移交付主义法律规定

民法典物权风险转移交付主义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四XX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XX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XX条(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XX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XX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XX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XX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硕士民法提高练习习题及答案10

法律硕士民法提高练习习题及答案10

一、单项选择题1.既属于不动产物权,又属于用益物权的是( )。

A.典权B.质权C.抵押权D.权利质权2.既属于用益物权,又属于从物权的是( )。

A.地上权B.留置权C.地役权D.权利质权3.甲、乙因房屋所有权引发争议,经仲裁机关裁决,乙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自( )生效。

A.仲裁裁决生效时B.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时C.房屋被乙实际占有时D.仲裁机构受理该案件时4.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从赵某处购房一套,物权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发生变动B.乙继承其父房屋一套,物权自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生变动C.钱某自建房屋一栋,物权自房屋建成并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生变动D.丙、丁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房屋归丁,物权自法院判决生效时发生变动5.下列选项中,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的生效条件的是( )。

A.甲用自己的房屋为周某设定抵押权B.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了一栋房屋C.丙在吴某的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D.丁将自己的“奔驰”轿车卖给王某6.甲去世后,其子乙继承了其名下的房屋两间。

不久,乙将房屋卖给了丙。

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乙取得房屋的方式为原始取得B.乙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C.丙取得房屋无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D.乙和丙取得房屋都应办理过户登记7.根据《物权法》规定,下列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类型的是( )。

A.变动登记B.预售登记C.更正登记D.异议登记8.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表述,错误的是( )。

A.公信产生公示力B.公信是公示的补充C.公示、公信原则在于维护交易安全D.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9.下列选项中,可以适用返还原物所有权的是( )。

A.李某借给张某一台电脑,但因张某使用不善,电脑毁损、灭失B.陈某的自行车被范某偷走,范某将自行车送给赵某C.甲将古画交给乙保管,乙将古画卖给善意的丙D.丁答应赠给戊一台电脑,但迟迟不履行诺言10.甲将电脑租给乙使用,然后甲又出售给丙。

【最高院案例】合法占有房屋买受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院案例】合法占有房屋买受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院案例】合法占有房屋买受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裁判要旨】买卖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房屋也已交付买受人实际占有的,虽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属债权请求权,但具有物权属性,出卖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办理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1.2005年3月2日,荆星明与高世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享有70%产权的兰州铁路局单位分房卖给高世琴。

后荆星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高世琴占有使用,高世琴也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时,兰州铁路局房改小组发布的《关于加快办理职工住房所有权证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包括荆星明在内的有关职工已具有以70%产权房申办100%产权的资格和条件。

3.2012年6月14日,高世琴于提起诉讼,要求荆星明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荆星明辩称高世琴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其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争议焦点】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法院观点】双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后,高世琴已支付全部对价,荆星明亦已交付房屋,高世琴对房屋已占有使用多年;荆星明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有悖诚信。

需要说明的是,因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占有,高世琴请求荆星明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物权属性,原审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法有据。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1669号【相关法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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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是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采用的物权变动规则。

但因各国立法例在对登记的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规定,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出现了不同的模式。

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其主要内容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为条件,未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但一经登记,即不受变动原因效力的影响。

另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公示主义,其主要内容是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果,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变动多有“应当登记”的规定,故正确理解适用这一内容,理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司法实务界妥善审理不动产物权纠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面笔者试从不动产产权转移(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担保物权等不转移产权的物权内容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将民事合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之效力与物权变动后果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也即合同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契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则直接以登记为条件,这就等于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因当事人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内容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该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均是独立的民事行为,原因行为是否有效,不能对物权变动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影响,正如解释的内容,既便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债权债务契约有效,物权行为也会因欠缺登记的要件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同样,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债权债务契约无效,而因其产生的物权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物权变动后果仍然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

现行的法律制度虽然并未规定原因行为无效会对物权变动行为产生何种影响,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显然是我国立法体例的选择。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对合同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契约之效力与物权变动后果的效力进行了区分,并使该立法内容在结构上趋于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但却未真正体现出采用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且从合同适当履行的原则上分析,该内容实际上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主义。

因为物权的变动多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就是合同,所引起的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变动内容依附于债权合同存在,二者是从属关系,如果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必然会引起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动产物权转移因登记或未登记而有不同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制度有关债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可以追及因其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即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其产生的物权变动也将无效或被撤销;另外,该解释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论。

按照合同适当履行的原则,合同义务必须由当事人采取适当的履行行为保证实现,由于物权行为从属于合同行为,其独立性是相对的,所以说物权行为只能是保证合同内容和效果得以实现的手段,也即是必要的履行方式,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履行方式去履行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应当登记”的法定义务,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其结果仍然导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一份具有物权变动内容的债权合同只要合法有效,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是不难实现的,也是具有明确
的法律保障的,这就推定出这样一个结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并不是不能实现变动效果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该效力是否发生只取决于产生物权变动行为的债权合同能否履行。

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直接决定着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行为并非绝对地独立,这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存在本质区别;还有,解释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实质在于确立通过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以公示力和公信力的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约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

例如,甲向乙出卖房屋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但未办理登记,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要求登记均可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物权变动的后果自然会发生,而如果甲又向丙出卖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则甲乙的买卖关系即不能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甲丙之间的登记行为就起到了对抗第三人乙的作用,可见,登记在这里的实质作用只是对抗第三人,而非约束当事人,这也是登记公示主义的表现。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能揭示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真正价值取向,但二者的争论却深刻地反映出了现行法律制度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存在的模糊不定。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我国法律制度在物权行为理论上的传统,这也是法学界近年来争论不休的难题,至今仍未有定论。

前者的观点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态度,并强调了物权行为的绝对独立,但却忽视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已普遍被确立物权行为理论国家的立法例所接受,物权行为的效力已越来越广泛地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后者的观点则过于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使物权概念处于徒有虚名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结合点,才是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

最高法院《解释(一)》的内容突出地凸显出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的意图,并且对二者的效力问题作出了不完整的解释,这显然倾向于引入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但由于解释内容的不完整,使得这一意图反而不能实现。

比如,甲向乙出售房屋签订了合同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登记,如果发生纠纷,乙向甲请求履行合同办理登记,依解释的内容合同有效,甲应负协助乙办理登记的义务,这显然是基于债权合同产生的债务请求权,但因双方未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甲,若甲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乙返还房屋的话,即出现了债务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对抗,有关部门总不能一方面判定甲应协助乙办理登记以使房屋所有权转移,另一方面又判定乙向甲返还房屋吧?又如,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在这里并未以所有权的转移为风险转移的标准,而是以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标准,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是同步的,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制度相对于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而言还有什么现实意义呢?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标准的观点在此即成了一具“空壳”,不具任何现实意义。

这些问题用登记要件主义的观点显然解释不通,这说明完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同样,采用登记公示主义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亦存在矛盾。

登记公示主义的核心是物权变动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在当事人之间无须另以登记或交付作为要件,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固有制度不一致,所以也不能用该主义统领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

由上看出,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两大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均遭遇到了不可逾越的矛盾,两种矛盾的焦点均集中到了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制度上,也即交付能否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标志。

由此得出,无论是登记还是交付所产生的效果,都是物权行为理论的范围,该理论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都是物权法的基石,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是毫无疑问的,以何种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才是问题的实质。

从最高院解释(一)的文义上分析,交付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但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移制度上看,单纯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
变动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这是否可以提示我们,如果把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这样的结论也就不难得出: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标的物交付时即可对当事人产生效果,在登记后才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的内容,按照交付要件主义加登记对抗主义去理解执行,不仅可以反映出解释的实质目的,而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也能相互协调,更能揭示出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真正价值倾向。

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与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民事习惯、法律职业者已有的民事法律知识相适应,并应尽可能减少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否则极易导致这一领域在调整观念、协调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出现混乱,造成立法成本提高、法治观念不稳定的局面。

笔者对此完全赞同,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中创制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则,明确规定交付既是适用于动产产权转移,也是适用于不动产产权转移的要件之内容,进而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作为民法中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作为行政法上便于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来设定,才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理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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