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和谐的物业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所有人有权对其拥有的物业进行自主管理,并享有向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
第五条物业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和安全;2. 维护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3.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和谐;4. 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居民生活的安全。
第六条居民有权享受物业管理的服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缴纳。
第七条居民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2. 不得私拉乱接水电气等公共设施;3.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物业的整体安全性;4. 不得搞乱社区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组织机构第八条物业管理可以采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小区内的业主自行组织,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事务,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的物业管理经验和资质;3. 提供有效的服务承诺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口头警告;2. 书面警告;3. 罚款;4. 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5. 经法院判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西安市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废止原有的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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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两篇)2024
引言概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二)是为了规范和改进西安市物业管理行业,保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社区生活品质而制定的。
本文旨在全面介绍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二)的内容和实施细则。
正文内容:1.物业服务管理1.1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提升居民参与度和积极性。
1.2形成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以保证物业服务质量。
1.3加强物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升其服务水平和素质。
1.4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禁止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消费和不正当竞争。
1.5强化物业管理监督机制,确保物业公司履行职责和义务。
2.维护房屋安全及公共设施2.1加强小区安全管理,设立安全巡逻和监控系统。
2.2维修和保养公共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2.3定期检查房屋结构安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4设立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5加强房屋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3.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3.1加强小区环境整治,保持清洁和良好的环境。
3.2定期进行绿化检查和维护,提升小区绿化水平。
3.3对小区内的垃圾分类和处理进行规范管理。
3.4加强小区周边环境保护,减少噪音和污染源。
4.居民权益保护4.1明确居民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4.2加强小区居民沟通和参与,建立良好的居民自治机制。
4.3审批和管理住房出租行为,防止违法违规出租。
4.4加强对租户的管理,保证租户的权益与责任。
4.5维护居民的隐私权和居住安宁,禁止物业公司侵犯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5.物业管理行业监管5.1设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
5.2推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注册和执业资格认证制度。
5.3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认证和评估,提高其服务质量。
5.4建立物业管理行业投诉和仲裁机制,及时解决纠纷。
5.5对违反条例的物业公司进行处罚和惩戒,保证行业的良性发展。
总结: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二)从多个方面对物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要求,旨在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小区环境和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良性发展。
202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小区环境质量,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公共区域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主体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等。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大会的组织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决策机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议题包括物业管理规划、费用收取、人员聘用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管理能力,任期两年,可连续连选连任。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代表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处理住户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的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落实防火、环境保洁等安全措施,组织住户共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第四章住户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住户的权利住户有享受小区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的权利,有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有提出合法诉求的权利。
第十一条住户的义务住户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保持小区环境整洁,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小区秩序。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理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分类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种分类。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前言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而制定的。
二、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物业管理是指对小区或建筑物进行综合管理和维护的一系列服务活动。
它包括日常维修、安全管理、保洁卫生、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方面。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及时处理小区内的问题和投诉。
2. 物业公司需要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保养和维修,确保小区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
3. 物业公司需要组织和维护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4. 物业公司需要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协助解决居民生活中的问题。
5. 物业公司需要及时向业主提供物业费用的收据和使用情况说明。
四、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评价和监督,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
2. 业主需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及时参与小区的管理和事务。
3. 业主有义务遵守小区内的规章制度,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4. 业主有权对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损坏和问题进行报修,并配合物业公司进行处理。
5. 业主有权了解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并要求物业公司做出明细账目。
五、物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1. 物业公司应制定合理的物业费用标准,并及时向业主公布。
2. 物业公司收取费用应当提供收据,并将收费情况及时告知所有业主。
3. 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公共设施的更新和维修等方面。
4. 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定期公布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六、物业管理的违规行为和处理1. 物业公司若发生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纠正和处罚。
2. 业主若发现物业公司存在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或挪用物业费用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3. 物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具体根据情况而定。
七、物业管理的发展前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在城市社区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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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维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员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职责物业管理服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西安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其物业管理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背景介绍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益,提高小区环境品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条例旨在规范物业管理的行为准则,明确物业责任和义务,促进小区的安全、和谐和发展。
三、主要内容1.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为提高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和标准化水平,条例规定在小区内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并有明确的管理权限和责任范围。
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并承担维修、保洁、安全等工作。
2. 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为保障业主的权益,条例规定在小区内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自行选举产生,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协调小区内各项事务。
业主委员会可以参与重要决策和管理事务,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3. 小区公共设施维护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公司应确保小区内道路畅通、绿化带有序、公共设备安全可靠。
同时,业主也有义务维护小区设施的整洁和安全。
4. 安全管理条例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执行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管理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业主也应积极配合,不得采取危险行为,确保小区内的安全。
5. 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物业管理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条例明确设立了纠纷解决机制。
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我们可以以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为例进行分析。
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与物业管理公司建立了紧密合作的关系,有效推动了小区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及时维修服务,保障了小区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小区内的环境得到改善,居民的居住体验得以提升。
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更新:2019-07-26 16:24:55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本条例共分为八个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道德、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安全性、便利性和高效性。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制定物业管理发展规划,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五条:物业管理主要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共同参与,共同承担物业管理责任。
第六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有权享受物业服务的合理安排和高质量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提供全面、规范、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绿化养护、噪声控制等。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和安全巡查,确保小区内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当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修,确保公共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合理规划和管理停车位资源,制定停车管理办法,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绿化养护,定期修剪树木和草坪,增加绿化覆盖面积,改善小区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噪声,防止建筑施工、装修和设备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第十六条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委托管理事项;二委托管理期限;三双方权利义务;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九条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第二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第二十四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第三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第四十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第六章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四十一条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一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第四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第四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四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第四十五条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第四十七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四十八条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第五十三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t总则第一条\t为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物业管理,维护物业权利和利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t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住宅、办公楼宇、商业、工业、仓储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t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t本市物业管理应当加强法制建设,促进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条\t业主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责任,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第七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良好的信誉。
第八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编制并执行物业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营管理体系,确保管理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
第十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费用使用透明、公开。
第三章\t物业权益保护第十一条\t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十二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t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决策,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履行工作报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t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五条\t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收取。
第十六条\t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七条\t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合理和公正。
第五章\t物业安全防范第十八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t业主应当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t物业纠纷处理第二十一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物业纠纷,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6月实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市容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目录1. 引言2. 物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3.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4.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5. 物业服务内容6. 物业服务费用7. 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与解除8. 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9.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10. 附件1. 引言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物业管理条例。
2. 物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本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3.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3.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资质证书。
3.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3.3 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3.4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3.5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3.6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3.7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
4.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4.1 业主有权享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4.2 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3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4.4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4.5 业主应当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
4.6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公共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5. 物业服务内容5.1 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5.2 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5.3 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服务5.4 安全防范服务5.5 社区文化活动组织服务6. 物业服务费用6.1 物业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公司利润和税金。
6.2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两篇)
引言概述:西安市是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人口增长迅猛,物业管理成为城市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提高西安市物业管理的水平,保障广大市民的权益,2024年西安市制定了一系列新的物业管理条例。
本文将以此为背景,围绕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展开讨论。
正文内容:一、物业服务规范化与标准化1.规定物业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服务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2.强调物业公司应制定并公布服务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化流程。
3.设立监督机构,对物业公司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服务质量抽查,以确保其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4.鼓励物业公司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物业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二、物业收费透明化与合理化1.规定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和项目,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2.强调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及时、清晰地公布物业费的收费明细,接受业主监督。
3.加强对物业费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物业费用的合理运用。
4.鼓励物业公司制定物业费减免政策,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物业纠纷解决机制完善1.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调解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物业纠纷。
2.强调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
3.规定明确物业纠纷的责任划分和处理程序,确保公正处理物业纠纷。
4.提倡物业公司与业主建立和谐的合作关系,预防和减少物业纠纷的发生。
四、物业安全与环保工作加强1.规定物业公司应建立、管理并更新物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小区安全。
2.加强对物业设施设备的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3.鼓励物业公司组织居民参与小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4.强调对小区环境的管理和维护,推进小区绿化和垃圾分类工作。
五、物业公司管理与规范1.规范物业公司的结构和管理体系,确保物业公司的规范运营。
2.鼓励物业公司加强人员培训和专业化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3.强调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透明度。
4.规定物业公司的考核机制和奖惩制度,激励优秀物业公司的发展。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7年颁布《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文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利民、安全有序、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的责任,为业主提供高质量的管理服务。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本条例,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服务水平,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及职责第一节物业管理的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规划、计划和政策,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讨论并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物业管理的职责第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责,并告知业主。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方案,确保楼宇、小区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的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业主反馈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业主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收费与使用第一节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确定,必须合理、公平,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物业设施设备的使用第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并注意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及时修缮维护,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测试。
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业主享有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形式。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等。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活动。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等。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维护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物业安全等。
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维护等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的整洁、安全和公共秩序。
2024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篇)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各类物业管理,包括小区、写字楼、商场、宾馆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服务周到、便利高效、法律合规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相应的经济、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且应依法依规经营,保证履行物业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规定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小区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稳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保证小区内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小区内环境的整洁和卫生,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小区内的卫生状况良好。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小区绿化环境,定期修剪花草树木,保持小区内的绿化景观优美。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并向业主公示办理情况。
第三章费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以公示方式向业主收取,并及时将费用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应当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并有权了解和监督物业管理费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专款专用管理,不得私用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业主参与与监督第十五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保障业主权益的代表参与。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小区内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对公司的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公司工作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决策等相关信息。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正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23•【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附属的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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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
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
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委托管理事项;(二)委托管理期限;(三)双方权利义务;(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
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
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
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