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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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6•【字号】昆政发[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发〔2004〕2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市级政府投资和上报国家、省争取补助资金进行的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的投资活动。

本规定中所指的政府投资,是指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市级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央补助、国债专项资金和由市级财政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以及以国有资产和资源进行融资的资金。

第三条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建设、审计、监察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两到位、两集中、四进中心”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行政审批监管力度,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最大限度公开、最刚性办事条件、最小弹性空间、最少人为因素”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内部服务项目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上各类项目简称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局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按市政府“两集中、两到位、四进中心”的规定,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接件、办理、返件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负总责。

各业务分管领导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分管工作范围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审定工作。

窗口负责人、局相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按职能职责负责相应项目、相应环节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首席代表制。

本局法人代表作出《行政授权决定书》,对首席代表进行授权,负责我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所有项目的行政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

分管窗口工作的分管领导为首席代表A角,窗口负责人为首席代表B角,窗口副主任为首席代表C角。

第六条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除需最终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外,办证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本局初审意见盖本局行政公章。

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内部服务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备案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

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

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

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以下是的有关最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xx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公布。

根据xx年1月18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11.25修改)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11.25修改)

附件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和安全监督行为,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管理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安全监督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受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安全行为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的独立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且获得《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依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考核一次,每2年组织对全省安全监督人员考核一次,必要时可增加考核频次。

州(市)及滇中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页脚内容1第二章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及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安全监督,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法规类别】违章建筑【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4.07【实施日期】2017.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7日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行》的批复云政发〔2000〕171号目录第一章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第二章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第三章住房补贴的申报第四章住房补贴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昆明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实施〈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请示》(昆政请(20004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可从本批复下达之日起实施住房补贴。

昆明市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省有关部门的衔接和协调,确保省市住房补贴政策的统一。

二、加强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鉴于住房补贴是一项新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使所有职工都能知晓和正确理解住房补贴政策,所有住房补贴实施单位都能按规定做好住房补贴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在实施住房补贴政策过程中,要重视单位和职工反映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改进工作,不断完善住房补贴制度,规范管理。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2000年12月18日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市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拨付的市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昆明市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

第二条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核,经市房改办核准后报市财政局。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计价格[1994]17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昆明城镇房屋装修改造管理规定

昆明城镇房屋装修改造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的改造管理,保证装饰质量,确保房屋的整体稳定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促进房屋合理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对城镇原有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和装饰,均适用本规定。

凡使用和居住于同一幢房屋内的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镇原有房屋,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已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纳入城市房屋管理范围,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改造和装饰,是指因功能需要和为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改变房屋原设计的结构布置和设施,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装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拆墙打洞、移门改窗、改造厨房和卫生间,增设隔墙和阳台,影响房屋结构和承载能力的工程装饰及改造。

居民住户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进行面层涂料、贴墙纸、铺贴面砖等简易装饰活动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列。

第五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和装饰、改造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四个区城镇房屋的安全鉴定、装饰改造的安全鉴定管理和审批工作,并对市属八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市属八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辖区范、围内城镇房屋安全和房屋装饰、改造的管理及审批。

第七条市、县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质检机构,是全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机关,按市政府的规定负责对四个区和八县的装饰、改造工程的质量检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对城镇房屋进行装饰、改造管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房屋安全技术检测鉴定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

第九条房屋装饰、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削弱房屋结构整体稳定性和抗震能力;二、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按设计标准、规范文明施工;三、不得自行变更房屋的主体结构(含基础、柱、墙、梁、板、楼梯和屋面的结构)和公共设施(如给排水管道、供电设施、气暖设施等);四、不得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五、严重损坏房屋和局部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方可装饰;整幢危险房屋,不得再进行装饰;六、房屋装饰改造,要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给排水、抗震防震等有关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1•【字号】昆政发[2008]62号•【施行日期】2008.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08〕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现将《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建设的决定》(昆发〔2008〕12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考核评价机制,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机构。

市政府成立昆明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若干考核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三条考核内容。

对各县(市)区考核内容: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城市道路、建筑渣土、城郊结合部及城中村环境卫生、打击非法营运、违法建设查处和临街建筑物立面管理、建筑工地、园林绿化、爱国卫生及社会监督共11项。

对市级各职能部门考核内容:管理工作、规划工作、建设工作、绿化工作、卫生工作。

第四条考核对象:14个县(市)区政府、3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卫生局。

市与县(市)区考核工作分别实行统一的考核标准,并根据市级部门管理职能和县、区工作的差异性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实行市级职能部门组和城区组、郊县区组三套考核扣分细则。

其中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经开区、高新区、度假区、呈贡新城和空港经济区为城区组,以各自管辖区域作为考核范围;东川区、安宁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县、禄劝县、寻甸县为郊县区组,以县城建成区作为考核范围;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卫生局为市级职能部门组,以涉及城乡环境管理中各自工作职能为考核范围。

昆明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干部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21•【字号】昆政复[1993]63号•【施行日期】1993.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第一条凡在昆明市房改范围区域内,出售公房收回的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住房资金“要同其他专项资金划分开来,单独立账”,以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今后住房建设有固定的资金来源渠道,所有自管住房(由财政拨款建盖的自管住房除外)销售回收的资金,一律存入单位住房基金存款户。

直管公房和财政拨款建盖的自管住房销售资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缴交存入市“城市住房基金存款户”。

自管住房的销售资金由产权单位财务部门按会计制度,在营业外。

第三条出售公房收回的资金必须存入信贷部有关专户。

五华、盘龙区在市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和官渡、西山两区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一律划转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本单位开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存款户,或城市住房基金存款户(行政、事业单位)。

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进行监督、管理,信贷部按规定付给“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存款利息。

第四条凡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除用于归还住房贷款外,必须全部纳入住房基金管理,存入各级住房基金专户,其资金所有权不变。

只能用于住房制度改革资金融通和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理,不准挪作他用。

使用前必须经市房改办和住房基金管理处批准,并按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计划指标和“住房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由信贷部直接监督使用。

第五条单位向职工按房改售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仍继续提取折旧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行)》的批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行)》的批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行)》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8•【字号】云政发[2000]171号•【施行日期】200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暂行)》的批复(云政发[2000]17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实施〈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请示》(昆政请[2000]4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可从本批复下达之日起实施住房补贴。

昆明市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省有关部门的衔接和协调,确保省市住房补贴政策的统一。

二、加强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鉴于住房补贴是一项新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使所有职工都能知晓和正确理解住房补贴政策,所有住房补贴实施单位都能按规定做好住房补贴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在实施住房补贴政策过程中,要重视单位和职工反映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改进工作,不断完善住房补贴制度,规范管理。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2000年12月18日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市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拨付的市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昆明市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2018年4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8年4月28日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

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昆政复[1993]63号

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昆政复[1993]63号

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租住公有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为了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促进房改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件关于多占住房“要加收租金”的精神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范围和对象对租住公房和既租住公房又购买了房改售价住房的住户,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实行加收房租。

第二条超标加租的面积标准各类人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按规定放宽后仍突破标准的,均实行超标加租。

房屋产权单位,可按下列标准确定本单位超标加租的标准:1、一般干部职工,每户住房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2、县、处级干部和具有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中级职称的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

3、地、厅级干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等高级经济、技术职称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

4、按上述住房标准,每户放宽使用面积10平方米后,仍超标的,实行超标加租。

5、超标加租的面积(不含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也可按建筑面积的70%折算。

6、超标加租按户计算,住房面积以一户内职务(或职称)最高的一人计算,一户在同一城镇有二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

第三条加租标准1、超标10平方米以内,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一倍的租金;2、超标11-20平方米以内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二倍;3、超标在21平方米以上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八倍房租;4、部分单位已实行的超标加租规定严于本办法的,原则上不再降低;5、经单位确定退房而不退的,其房屋租金在上述加租标准上再提高一倍收取。

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昆政复[1993]63号

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昆政复[1993]63号

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为使新建住房不再实行旧的住房体制,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件精神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自1992年1月1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单位统一购买的商品房和单位重新分配使用的旧房(不含互换房和拆迁安置房),属于实行新房新制度范围。

第二条按上述界定的住房,实行先卖后租、新房新租、有偿租房的新房新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新建交付使用的住房(含单位和购买的商品房),可根据单位住房情况,确定适当比例,优先出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其余再以租用方式分配使用,房租按同类结构旧房提高 50%计算,住房补贴相应提高 50%发给。

单位重新调整的旧房,租金标准和补贴系数按《昆明市公有住宅提租补贴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实行购券配房,有偿租房的办法。

1、住户需要认购住房债券,由房屋产权单位统一承担本单位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的市建设银行或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购,分售给租房职工。

住户凭购券证明,方可办理住房手续,并实行新房新租。

2、认购住房债券最低标准暂定为:新房按地段因素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使用面积50元,二类地段40元;三类地段30元。

重新分配使用的旧房,按房屋结构类型确定:砖混一等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元,砖混二等房20元,砖木结构房10元。

3、住房债券为五年期,到期后按规定一次还本付息。

职工购买住房时,可将债券充抵购房款。

住房债券专项用于住宅建设。

各产权单位新建住房时,可在本单位认购的债券总额内,向承担本单位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的市建设银行或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低息贷款。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

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

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拆迁项目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

实行招标的拆迁项目,由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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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63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9.21
【实施日期】1993.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9月21日昆政发(1993)63号)为保证《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属于昆明市《房改方案》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房改方案》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本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及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受理,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查处,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三条对《房改方案》实行之日起半年后仍不执行《房改方案》的单位(经市房办
批准暂缓执行的单位除外),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执行,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全市通报批评,对单位罚款1000-10000元,通知计划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该单位建房计划等处分,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如数追回不应发放、减免的补贴和少交的房租,并按不应发放的金额或少交房租的金额,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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