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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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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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刘光洋,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祥,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洋于XX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光洋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何如月与柯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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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如月,女,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男,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先林。

再审申请人何如月因与被申请人柯·、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如月申请再审称:何如月投入给远超公司的款项,远超公司没有返还,柯·也没有依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何如月与其签

订的合同的效力。柯·提供担保是否涉嫌犯罪,也不影响何如月向其主张权利。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柯·涉嫌犯罪立案。柯·即使在提供担保时涉嫌欺诈,何如月也有权选择是否撤销保证合同。原审裁定驳回何如月的起诉不当,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XX年1月21日立案侦查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事实,裁定驳回何如月的起诉正确。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如月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如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如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仕泉

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瑞芊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XX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转载于:校园生活: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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