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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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姚鹏张志国【审理法官】张伟姚鹏张志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孟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磊【当事人-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顺鹏宋可可【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孟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孟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平安公司、金安公司侵害了孟磊的合法权益,虚增孟磊的债务,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孟磊应否向平安公司偿还代偿款4277700元及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以4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孟磊应否向平安公司偿还代偿款4277700元及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以4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5篇

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5篇

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5篇第1篇示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原告:某某公司一、原告某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提起此案的起诉权利。

二、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系一家商贸企业,双方曾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及时偿还欠款。

2.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签订了《货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

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及偿还欠款。

五、证据:1. 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 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3. 催告函及传真复印件;4. 证人证言等。

六、诉讼请求:七、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如原告请求未能判决支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其他附带诉讼请求。

以上起诉状及请求提请法院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日期:年月日备注:此起诉状系虚构案例,仅供参考使用。

具体起诉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2篇示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原告(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系指合同中一方为保证债务人对另一方的责任承担而向受益人作出的担保约定。

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若受益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保证人未履行,受益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关证据,甲方在借款合同中充当担保责任人,向乙方作出担保承诺,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1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个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传钧【被告】杨涛;王占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杨涛、王占常就萧县工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条、吴传钧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明确反映出吴传钧收取萧县工地保证金8万元及就涉案工地的施工费用数额向杨涛、王占常进行了确认。

任现国书写欠条的对象并非杨涛,亦未得到杨涛的认可,并无证据证明任现国与杨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吴传钧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萧县工地涉及劳务费3万元和保证金8万元。

吴传钧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保证金收条,杨秀娟系2016年12月20日向吴传钧转款,两者时间并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吴传钧辩称安徽箫县××楼镇××村工地的保证金及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吴传钧为此辩解所举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关联性。

因此,对吴传钧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传钧辩称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工资已结算给了杨涛、王占常,不应再向其要钱,经查,该工地系杨涛与吴传钧签订,吴传钧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杨涛收到该工地劳务工资。

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虽吴传钧对位于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产生的劳务工资111480元不予认可,但因该处工程中途停工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产生工人工资符合常理。

董辉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辉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辉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辉;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董辉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辉【当事人-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涛【代理律所】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辉【被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董辉与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依约向董辉发放了贷款,但董辉并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董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9873.0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即董辉进行追偿,故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董辉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董辉承担违约金19800元一节,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限筹,故本院予以支持。

张维民、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维民、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维民、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任江【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维民;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维民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维民【当事人-公司】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采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金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采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金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采石金石丁建文【代理律所】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维民【被告】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沈阳康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其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沈阳康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价值过低时,要求沈阳康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具有合理性。

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及原、辽宁鑫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举证情况使张维民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维民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维民提交一组新证据:2021年9月28日上诉人向法院以EMS 快递邮寄情况说明一份。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

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

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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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延长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刘光洋,男,1980 年3 月28 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祥,男,1963年6月1 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洋于XX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光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 元,减半收取2525 元,由原告刘光洋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鹏二O—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娜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何如月与柯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如月,女,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男,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XX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XXX。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林。

再审申请人何如月因与被申请人柯•、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3 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如月申请再审称:何如月投入给远超公司的款项,远超公司没有返还,柯•也没有依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何如月与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保证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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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判决书篇一: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XX)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XX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

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XX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XX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

XX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

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

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XX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借款人):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保证人):XXX 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过本法院审理,甲、乙两方关于“担保保证合同”纠纷,
庭上已达成如下判决: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XXX 公司XXX万元,乙方担保公
司对甲方债权承担保证,贷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

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乙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对甲方债权的追偿义务。

三、若甲方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并向甲方追偿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

四、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0天,乙方保证公司有权向担保
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财产清偿债务。

五、本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一方的违约将被视为本判决违约,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甲方贷款资金安全并充分保障乙方的追偿权利。

六、双方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立即履行,不得抗议。

以上判决,由本院依法作出,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本判决书将正本一份送达甲、乙双方,现公告一份。

本院法官:XXXXXXXXXX年XX月XX日。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个人】和胜姚志山封飚【当事人-公司】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兵韩鑫宇谌贤超【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和胜【被告】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6日,姚志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封飚转账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二审中,汇诚四方公司称因出借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其代为收取利息后再分别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封飚将借款利息转账至汇诚四方公司员工崔宝顺或李志斌账户,在收到封飚支付的利息后,汇诚四方公司的员工刘帅将利息支付至姚志山账户。

该说法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保证担保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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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涧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春,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建峰,男。

被告何少文,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柳振,男。

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朱丽春,被告李建峰、李柳振及被告何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被告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请求:1、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

2、被告何少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

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被告何少文辩称,同李建峰的意见。

被告李柳振辩称,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

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

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

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

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4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强徐冰杨亮【审理法官】李国强徐冰杨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当事人】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当事人-个人】刘云【当事人-公司】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云【本院观点】依据刘云与中宏利公司、天达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天达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刘云与中宏利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达源公司系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刘云债权提供担保。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刘云与中宏利公司、天达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天达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刘云与中宏利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达源公司系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刘云债权提供担保。

本案中刘云要求天达源公司偿还借款,系要求天达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中宏利公司与刘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天达源公司与刘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中宏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刘云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天达源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天达源公司应当对中宏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天达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宏利公司追偿。

天达源公司上诉主张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亦认可借款合同、担保函系其公司真实公章,且天达源公司主动将公章交给中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生,故天达源公司主张提供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6.01.18裁判规则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正文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

张志杰与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志杰与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志杰与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健文李炎途梁智坚【审理法官】马健文李炎途梁智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杰;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当事人】张志杰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当事人-个人】张志杰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代理律师/律所】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欧阳嘉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欧阳嘉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棉春欧阳嘉莉【代理律所】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志杰【被告】冯玉珍;黄成友;李焕端【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冯玉珍表示其不清楚《担保函》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亦否认恒某公司有向其提供过担保。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表见代理违约金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志杰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各方诉辩陈述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一、关于冯玉珍与黄成友、张志杰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金喜张增民陈志明【审理法官】霍金喜张增民陈志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河北民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河北民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俊杰【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民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辉王艳【代理律所】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范俊杰【被告】河北民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民昌公司与乾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民昌公司与乾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民昌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由乾亿公司使用200万元,民昌公司与乾亿公司分别以康军良、武萍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民昌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乾亿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乾亿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是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乾亿公司下欠民昌公司借款本息的金额。

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志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志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志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赞【审理法官】陈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志有【当事人】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志有【当事人-个人】郭志有【当事人-公司】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彦才周喜豪尹学涛【代理律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志有【本院观点】一审已经查明旭辉公司与郭志有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旭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图纸约定郭志有施工的面积,公司向郭志有超付工程款,郭志有应于返还,郭志有不予认可,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合同约定外另做有其他工程,旭辉公司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旭辉公司与郭志有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旭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图纸约定郭志有施工的面积,公司向郭志有超付工程款,郭志有应于返还,郭志有不予认可,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合同约定外另做有其他工程,旭辉公司予以认可。

同时旭辉公司未提供就郭志有所做其他工程双方已经予以全部结算完毕的证据,且旭辉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3日郭志有班组建筑施工面积表,表明该时间旭辉公司已经知晓郭志有施工面积总量,之后其又向郭志有工人付款,旭辉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信访压力所致,理由不能成立。

张文彬、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彬、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彬、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颖张萍萍【审理法官】陈姝丽张颖张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彬;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万客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明昉【当事人】张文彬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万客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明昉【当事人-个人】张文彬郭明昉【当事人-公司】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万客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刘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刘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波吴学红刘宇王柏【代理律所】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文彬【被告】大连利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万客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明昉【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文彬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律师函、律师调查令及授权委托书,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效力,该份合同上有原审被告万客龙公司及郭明昉的签章,虽被上诉人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非李骄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利洋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效力,该份合同上有原审被告万客龙公司及郭明昉的签章,虽被上诉人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非李骄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利洋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玉芳、刘双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玉芳、刘双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玉芳、刘双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玉芳;刘双祥【当事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玉芳刘双祥【当事人-个人】徐玉芳刘双祥【当事人-公司】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罗晓泽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罗晓泽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慧文罗晓泽【代理律所】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徐玉芳;刘双祥【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玉芳偿还上诉人鑫信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玉芳偿还上诉人鑫信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双祥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被上诉人徐玉芳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刘双祥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

上诉人鑫信诚小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此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刘双祥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即被上诉人刘双祥免除保证责任。

上诉人鑫信诚小贷公司所提要求被上诉人刘双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劲伟【当事人-公司】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海涛穆慧【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劲伟【被告】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通过两被上诉人协商,以房产、债务以及奔驰车辆进行了抵顶,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借款,一审认定同方能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通过两被上诉人协商,以房产、债务以及奔驰车辆进行了抵顶,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借款,一审认定同方能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并无不当。

攸加立与肖建、王学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攸加立与肖建、王学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攸加立与肖建、王学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30【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王素芳【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王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攸加立;肖建;王学良;马洪清【当事人】攸加立肖建王学良马洪清【当事人-个人】攸加立肖建王学良马洪清【代理律师/律所】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基清【代理律所】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攸加立【被告】肖建;王学良;马洪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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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刘光洋,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祥,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洋于XX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光洋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何如月与柯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如月,女,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男,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林。

再审申请人何如月因与被申请人柯·、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如月申请再审称:何如月投入给远超公司的款项,远超公司没有返还,柯·也没有依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何如月与其签
订的合同的效力。

柯·提供担保是否涉嫌犯罪,也不影响何如月向其主张权利。

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柯·涉嫌犯罪立案。

柯·即使在提供担保时涉嫌欺诈,何如月也有权选择是否撤销保证合同。

原审裁定驳回何如月的起诉不当,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XX年1月21日立案侦查远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事实,裁定驳回何如月的起诉正确。

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如月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如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如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仕泉
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瑞芊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转载于:校园生活: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
9月1元。

吉利公司于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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