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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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9

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9月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七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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