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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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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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8•【字号】宁建发[2009]102号•【施行日期】2009.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宁建发[2009]102号)各市、县房管局、住房保障局、建设局: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在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9]18号)和《关于开展全区在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暨第二次质量监督执法巡查的通知》(宁建发[2009]93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

未建立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

项目资本金由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二、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通过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储账户收取,并由预售款托管机构监督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预售款专用存储账户外收取预售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申请商品房预售前,与商品房预售款托管单位签定托管合同并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开设一个预售款存款帐户。

商品房预售款托管机构由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或委托设立,商品房预售款托管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行制订,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三、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时上报项目建设情况,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手册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07•【字号】宁政发〔2015〕88号•【施行日期】2015.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合理控制土地供应,创新保障房供应模式,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合理确定住房建设和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一)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控制年度开发总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地区城镇发展规划,加快编制本地区《城镇住房建设“十三五”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各地要严格控制2015年度住房开发总量,房地产企业销售面积达不到可售总面积50%的,不再审批新的开发楼盘。

(二)严控住房用地规模,落实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本地城镇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本地区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严格控制年度土地供应规模,对闲置住房用地面积超过已批准住房用地总面积10%以上的地区,不再增加住房新增用地指标。

(三)优化住房供应结构,调整房地产土地用途。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优化住房市场供应结构,取消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90平方米以下户型占70%以上”的限制性规定,允许有调整户型结构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前提下,适当调整套型结构。

对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满足市场需求。

房地产用地供应规模过大的市、县(区),要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鼓励其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宁建发[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宁建发〔2011〕5号)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房产局、规划局、城管局)、民政局、司法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3日由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依法规范全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物业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区物业服务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增强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居住质量、增加城镇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区城市化进程加快和房地产业持续较快发展,物业服务管理规模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据统计,目前全区共有物业服务企业300余家,从业人员达2万多人,物业服务管理面积达6000多万平方米,物业服务覆盖面已从过去单纯的住宅小区延伸到办公楼、工业区、商贸大厦、医院、学校、展馆等场所,形成了包括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秩序管理、环境清洁、绿化、居民生活服务等多层次、全方位的配套服务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我区物业服务管理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为行业发展不平衡、物业服务覆盖面不高、开发遗留问题比较突出、业主自律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物业服务市场行为不尽规范、物业服务管理从业人员服务技能有待提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物业服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建厅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目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建厅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目录
宁建发〔2009〕257号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28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建发〔2009〕237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29
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场所管理的通知
宁建(房)字〔2010〕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30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产业化基地 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2〕2号
房屋征收与 补偿
现行有效
46
关于支持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 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1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7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住宅全装修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8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修订本的通知
宁建房发〔2020〕15号
宁建房发〔2020〕13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2
关于印发《宁夏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宁建(金管)发〔2020〕1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3
关于严防利用假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紧急通知
宁建(金管)字〔2008〕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4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登记管理防止骗支骗贷 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0〕16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设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发〔2011〕109号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5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餐饮企业燃气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价费发[2002]134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02]134号)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部署,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精神,自治区物价局与财政厅组织力量,在全面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调查及整顿规范意见》的专题报告,并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宁计价[2002]2号文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2002年6月24日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现根据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和专题报告的意见,经自治区政府领导同意,就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控制房地产价格等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审批。

严格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

对凡未经正式审批的房地产收费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对个别确需保留的,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规范收费票据管理,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收支脱钩。

二、坚决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规定,仍在继续征收的要坚决取缔。

如划红线费、放线费、电力负荷控制费、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危房改造保证金、优良工程费、灭籍费等。

三、取消自立项目收费。

自治区相关部门、单位(财政、物价除外)和各市县自立的以下收费项目全部取消: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初审资料费、工商年检资料费(一年报刊)、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复审公告费、节水手续费(保证金)、综合治安保证金、商品房预售公告费、商品房预售资料费、地名有偿服务费、地名公告费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5.09•【字号】宁建(房)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宁建(房)发〔2023〕7号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企业: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通知》(宁建规发〔2023〕2号),现将2023年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设置AA、A、B三个等级,各等级分值标准:AA级企业:信用分值为7000分,即实时信用分值大于等于7000分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AA级。

A级企业:信用分值介于3000(不含)至7000分(不含)之间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A级。

B级企业:信用分值为3000分,即实时信用分值等于小于3000分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B级。

二、涉及房企诚信信用分值等级变动有关情况说明(一)新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具体条款有所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获得的诚信信用分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诚信信用等级按新颁布的标准重新划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22年12月24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产生的良好、不良行为,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按照“新老划断”要求,所有涉及变动且已经保留的加分、扣分指标,在信用信息系统内已自动完成变更,不再重复报送,如有异议的,按新的管理办法提出申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1,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3、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文件宁建发[2009]257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住房保障(房管)局、建设局、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支行: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物价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主题词:商品房销售办法抄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税局、统计局、银监局、本厅厅领导、存档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业主共有房地产、商业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建筑节能及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应用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1•【字号】宁政发[1995]98号•【施行日期】199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5]98号1995年11月11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的指导下,通过试点,逐步推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配套文件,深化我区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对过去实施的房改政策措施作必要的规范和完善,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

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

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09]10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9.01.17【实施日期】2009.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09]10号2009年1月1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正确引导房地产投资和消费,促进全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作用,推进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措施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大扶持力度,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一)加大廉租住房资金投入。

积极争取国家对我区廉租住房在政策、资金方面的支持,确保按期完成7.2万户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工作。

自治区财政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补助机制,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各市县每年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并把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和住房公积金全部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二)落实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政策规定。

加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力度。

凡列人年度建设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律实行划拨用地,优先保证土地供应。

严格执行国家对保障性住房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金融单位要优先提供贷款支持。

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二、完善政策规定,支持房地产开发建设(三)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引导有实力、讲诚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大型企业集团。

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在资质审批、债务处理、人员分流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四)支持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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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9月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三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有七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暂定资质证书;(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拍卖。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

并向社会公布协议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每半年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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