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视管理,标准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XX公司和股份XX。
本方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视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平安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那么,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老实守信的原那么,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XX,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
,
采 取监 管 措 施
三
)
类机构
,
表明 公 司经营存 在
定 量与 定性相 结 合 的原则
。
综 合定量
一
定 不稳定 性
,
治 理 结构 和 内 控 机 制 存 在
,
因 素 与定 性 因 素对融 资性担保 机 构 进行评
薄弱 环节
风险 管控能 力较 强
业 务管理
级
。
存在 欠 缺
迪
一
,
基 本 能 够 遵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以 下 简称省金 融
(
监管 工 作
提高 监 管 的 科学 性
、
有 效性 和
办
)
及 各 设区 市监管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市监
针对 性
,
加 快 建 立 完 善 融 资 性 担 保 机构 风
,
管部 门
根 据 客 观 信息
,
,
综合分析评估融
险 预 警 机制
范健康 发展
促 进我 省 融资性 担保行业 规 根据
,
制 的 管理 体 制
重 大 事 项 经董 事 会 研 究决
年第 期
山 东 省 人 民政 府 公报
定
,
以 上 每项 制 度 得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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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则 上担 保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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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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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的 可 以 不 设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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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余 额 超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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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担保公司规定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进壹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运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于省内注册且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运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于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运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运营模式。
担保机构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遵守合同的约定。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于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和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深府〔2011〕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1〕8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10〕2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担保行业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简称市监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三条成立郑州市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管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担保行业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协调解决担保机构在经营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防范处置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净化担保行业发展环境等。
市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是我市担保机构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一)市监管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二)拟订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制度;(三)审核担保机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年审等的申请;(四)组织实施对担保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担保机构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综合经营情况年度审查;(五)指导县(市、区)对辖区范围内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六)市监管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1.07•【字号】鲁金办发[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4〕1号)各市金融办:为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2014年1月7日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市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金融办评定。
省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风险导向原则。
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担保条件第五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五条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集团公司与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集团公司或子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六条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担保行为的主体,企业享有平等自愿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并要严守允诺,讲诚实、守信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原则。
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七条集团公司担保由集团本部统一管理,财务管理部是归口管理部门;法律事务中心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协助。
第八条集团公司负有规范和指导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的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九条集团公司可以为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提供担保;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7.11•【文号】保监财险〔2017〕180号•【施行日期】2017.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福建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福建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为了建设和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福建省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有助于缓解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激发福建企业的创新能力。
有助于实现优产业、美生态的新城市。
那么,福建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福建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
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
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1•【字号】成办发[2011]69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1〕6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健康持续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成都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和全省性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市金融办是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明确由区(市)县金融办、成都高新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区(市)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建立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2•【字号】皖政办[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六月二日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第九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第十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第十四条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第三章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第二十二条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第四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第三十五条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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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市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金融办评定。
省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风险导向原则。
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评级。
第二章分类标准第五条省金融办会同各市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治理指标、合规经营指标、业务开展指标、风险防范指标等四类监测指标和现场监管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分类。
第六条按照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由高到低评为A、B、C、D、E五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每项分值减扣最低可至0分。
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评为A类,得分为80至90分(含80分)评为B类,得分为70至80分(含70分)评为C类,得分为60至70分(含60分)评为D类,得分在60分以下评为E类。
(一)A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股东大力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二)B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股东积极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三)C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风险管控能力较强,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股东能够对公司业务发展给予支持。
(四)D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薄弱,风险管理能力低,业务发展缓慢或停滞,存在违规经营行为,获利能力差并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可能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股东对公司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不足。
(五)E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关键性缺陷,对公司的稳健性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威胁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不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章分类依据第七条公司治理情况(10分)(一)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重大事项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上每项制度得1分。
注册资本在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应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5分)(二)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
不按章程规定召开的,每次扣1分;股东、董事、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派出授权代表参会的,每次扣1分;未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的,扣5分。
(5分)第八条合规经营情况(40分)(一)资金运用情况(25分)上年度月均对外投资额度占净资产不高于监管规定上限的,得2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0.5分。
(二)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15分)制定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账户管理情况报告;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客户保证金专户数量符合属地监管要求;与市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三方监管协议。
以上任何一项不达标,扣3分。
作出承诺不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得15分。
第九条业务开展情况(25分)(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10分)融资性担保业务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5倍—10倍,得10分;3倍—5倍,得7分; 1倍—3倍,得5分;低于1倍,不得分。
出现1笔担保业务超过净资产10%的,扣1分,以此类推。
原则上担保责任余额超过自身净资产10倍的,不得分。
(二)围绕服务“三农”和中小微企业、支持创业创新开展业务情况(10分)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点支持“三农”、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合计占贷款担保余额的比例达到60%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0.5分。
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均按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口径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林牧渔业贷款、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贷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田基本建设贷款、农业科技贷款及其他贷款;中小微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界定;创业贷款是指区别于现行消费贷款,用来满足城乡居民个人创业需要而发放的小额度信用贷款。
(三)盈利情况(5分)净资产利润率在2%(含2%)以上的,得5分,每下降0.2个百分点,扣0.5分。
第十条风险防范情况(25分)(一)建立信息披露机制(5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重大变更事项信息、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按照要求将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任何一项不达标,直接扣减为0分。
(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10分)制定能确保内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管理制度,包括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能有效执行,且定期评价完善。
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制定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
明确担保费收取标准,禁止以手续费、评估费等名义变相收取担保费。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及时进行追偿。
上述措施到位的,得10分,缺少一项扣1分。
(三)建立完善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
(5分)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其中一项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的,扣2.5分。
(四)严控代偿风险。
(5分)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为0的,得5分;大于0,小于1%(含1%)的,得2分;大于1%的,不得分。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评级不得高于D级:(一)年度内超过3次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信息,或报送虚假统计数据;(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谈话;(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特别是擅自变更资本金、第一大股东及业务范围等;(四)违反承诺收取客户保证金,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归到E 级:(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包括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注册资本以及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二)已发生《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应急预案》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三)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风险集中度过高、代偿率过高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对违规事项拒不改正;(四)使用非法手段催收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拒不改正并造成恶劣影响;(五)拒不参加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六)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七)涉嫌洗钱犯罪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
(一)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具有积极服务中小微企业、“三农”及创业创新的典型做法,及时上报监管部门,经省金融办认可。
(10分)(二)当年受到地市(厅)级以上表彰。
(5分)(三)接受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良好。
(5分)(四)年度内增加注册资本。
(5分)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四条监管部门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对A类机构,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六条对B类机构,监管部门应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根据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
第十七条对C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每半年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并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次数;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对D类机构,监管部门每季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了解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可采取限制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受理变更申请、要求公司进行重组或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对E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
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退出措施,向社会发布公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各市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从构建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组织体系、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出发,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