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切入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单位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对此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地,被侵权人为单位,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从国外的立法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
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受抚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
对被抚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相同。
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被抚养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侵权人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
如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包括两类:(1)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2)在侵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
我国死亡赔偿范围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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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死 亡赔偿 范 围 的分析
可见这个问题并没有解决 。在没有弄清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情况下 , 很难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产生的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 系分析受害人 以及其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权基础 ,
从而确定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各项 目的性质 , 顺带给出上述问题 的答案。为了处理 问题 的方便 , 本文 以侵权责任成立 , 加害人 即为赔偿义务人为前提。
引 言
死亡赔偿制度一直以来是理论界 以及实务界关注 的焦点。起初《 民法通则》 中规定造成死亡的, 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 的生活费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费用。在随后 的《 产品质量 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国家赔偿法》 《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 解释》 以下简称法释 [0 3 2 号 ) ( 20 ]0 等法律规范中增加 了“ 死亡赔偿金” 这一内容 。总的来看 , 死亡赔 偿制 度在我 国现 有 的法 律规 范 中存 在很 多 的缺陷 , 如 : 例 同一 赔 偿项 目的称谓 不 同 ,死 亡 赔偿 金 ” “ 有 称“ 死亡补偿费” 各项法律规范所确立 的赔偿范围大小以及赔偿标准不一 。这种状况不仅造成法 的;
潘争艳 , 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20 厦 0 9级硕士研 究 ̄ (6 05 。 3 10 ) ( ] 杨立新 :人 身损 害赔偿 问题研 究” 上) 载《 1 “ ( , 河南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02年第 1 。 20 期 ( ] 黄松 有 :最 高人 民法院人 身损 害赔偿 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 用》 人民法院 出版社 20 2 《 , 04年版 , 48页。 第 3
《民法典》法律知识答卷
A、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B、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C、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D、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法定休假日当日即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正确答案)
13、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单选题]*
A、受到性侵害之日起
B、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正确答案)
C、家长等其他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
D、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
答案解析:《民法典》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A、知识产权法
B、行政复议法
C、继承法(正确答案)
D、公司法
答案解析:《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A、精神病患者
B、年满8周岁的人
C、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正确答案)
D、重度阿尔茨海默症
答案解析:《民法典》第18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8、下列解决监护人争议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单选题]*
A、必须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村居委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再提起诉讼
C、提交订单成功时。(正确答案)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
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
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救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
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
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
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
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
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研究
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研究摘要: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与生命尊严、伦理道德唇齿相依,与社会公平、正义息息相关。
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坚持公平正义、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明确死亡损害赔偿项目,确立个体化计算标准等建议,希望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死亡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2“同命是否同价?”2009年12月26日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再次引起了全社会对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高度关注。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此条文一经公布,迅速被各大媒体贴上了“同命同价”的标签。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真正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同命是否应该同价?一、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文件中。
这一阶段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特点如下:第一,死亡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被抚养人抚养利益丧失、以及精神损害,并且每项损害的内涵和计算标准都在不断细化、完善。
第二,出现了一项独立于积极财产损害、抚养利益丧失的赔偿项目,但其名称并不统一,主要被称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其中第16、17、18、22、25、26等条文勾勒出了目前我国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架构:首先,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其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积极财产损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再次,对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法院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进行“一揽子赔偿”;此外,垫付医药费、丧葬费等支付合理费用的第三人,可直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最后,我国采纳了“过失相抵”原则,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张秋婷岳业鹏王丽莎谢远扬朱巍宋正殷陈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权债权】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三)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2、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3、【死亡赔偿金能否冲抵债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威司法观点0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
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
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
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丽云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李丽云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
本文将从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对李丽云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法律问题1. 犯罪构成李丽云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构成包括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犯罪主体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为李丽云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 犯罪客体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客体包括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4. 犯罪主观方面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三、民事法律问题1. 侵权责任李丽云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精神损害赔偿李丽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李丽云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四、行政法律问题1. 行政处罚李丽云案件中的行政处罚问题,需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2. 行政复议李丽云案件中的行政复议问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侵权死亡赔偿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侵 权 死 亡 赔 偿 法律 规 定 的 理解 与适 用
不同, 将直接影响人们对死亡赔偿制度 中某些重要规定 的评 价和认识 , 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影 响整个 制度实
施 的效 果 。
《 侵权责任法》 生效前 的法律 、 法规与司法解 释对死亡赔偿对象并无 明确规定 , 大多采用 “ 造成死亡 的,
中直接损失应 以实际支出为准 ; 死亡赔偿金 以全 国职 工上年度 平均工资为标 准计算 1 ; 5年 精神损 害赔偿 分为定额和弹性两部分 , 定额部分应 当考虑全 国平均 生活水平确定不超过 5万元的数 额 , 弹性部 分由法官 考虑侵权行为及死者近 亲属的具体情 形酌定 。 关键词 : 死亡赔偿金 ; 职工平均工资; 精神抚慰金 ;定额赔偿 ; 弹性赔偿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 ( 侵权责任法》 已于 2 1 7月 1日施行 , ) 0 0年 侵权死亡赔偿制 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 侵权责任法》 的制定过程 , 有关 死亡赔偿 的相关 规定并非始 终如一 。立法的 摇摆不定显然反 映了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 , 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 , 将有助于对《 侵权 责任法》 规定的理解与
应当支付 ……” 之类 的含糊表述 , 从规定本 身并看不 出赔 偿对象 为何人 , 多将 精神损 害赔偿 的对 象明确 最
为 死者 的近 亲 属 。 ① 学界对死亡赔偿对象有两种不 同观 点。一 种观点认 为死亡损 害赔偿是 对死者 本人 的赔 偿 , 为生命 认
权是 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 , 生命 权受到侵 害 , 死者理应 得到赔偿 。欧 洲大陆少 数 国家也有 “ 关于
适用 。
我 国现行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由法律 、 行政法规与 司法解释三部分构成 。法律主要有《 侵权责任法》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 《 )《 ( 国家赔 偿法》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 )《 ( 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及《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产 品 质量法》 以下简称《 品质量法》 等 。行政 法规 主要有 《 ( 产 ) 医疗 事故 处理条例》 《 、 工伤保险条例》 《 、 国内航 空运输承运人赔偿 责任 限额规定》 《 、铁路交通事故应 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 车与其它车辆碰撞 和铁 、火 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 院《 等 关于审理触 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 )《 的解 释》 以下简称《 ( 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 、 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 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等 。 ) 由此可见 , 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 制度是 由不 同部 门、 同位 阶 的规范性 文件共 同组成 的一个 庞大体 不 系。这一体系 内部存在着 明显的不协调甚至 冲突。侵权 死亡损害赔偿作 为一项制 度 , 至少需要 解决赔偿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丁海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关键词: 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1]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
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 损害 赔偿 “ 民事主 体因其 人身权 利受 到不法 侵害 , 是 使其人 过 错 的可 以根 据其 过错 程度 减轻 或者 免除 侵权 人的精 神损 害赔
格利益 和身份利 益受到 损害遭受精 神痛苦 , 要求侵 权人通 过财产 偿 责任 。 见 , 失相抵 原则 也适 用于 精神 损害赔偿 。 可 过 在如 何相 赔偿等 方法进行 救济和 保护的 民事法律制度 。 义的精 神损害 抵 问题上 , ”狭 依据该 《 解释》 1 第 0条第 l 精神 , 款 应先 确定受害 人能 赔偿 是“ 民因人格 权受 到不法侵 害而 导致 精神痛 苦 , 公 因此要 求 够 获得的抚慰 金的数 额, 后依据 受害人 对损害事 实与后果 的发 然
一
定财 产赔 偿,以制裁 不法 行为人并 对受 害人 以抚慰 ” 可 见 , 。。
生所 具有 的过错 比例进 行 扣减 。20 04年 《 最高 人 民法 院人 身损
精神损 害赔 偿是 对因侵 权行 为造成 精神 痛苦 的受 害人 的抚慰 。
害 赔偿司法 解释》 对过 失相抵 原则 作 了完整规 定, 该解 释第 2条
式确 定 了, 被侵权 人 可在财产 赔偿 之外请 求精 神损害 赔偿 。 但根 定在 l O美元 以 内等。 。我 认 为 , 人人享 用平 等 的生命权 , 因受害 据 本 法第 2条所 列举 规定 的“ 民 汉益 ” 在伤害 致死 案件 中, , 被 人生命权 的灭失而造 成其 近亲属 的精神 损害是 同样的 , 放精神损 侵权 人是 死者 , 即享用 精神 损害赔 偿请求 权 的是 已经 死亡 的人 , 害赔偿 应不 区分受 诉人 民法 院所 在地 确定 。但 由于众 多 因素的 全 国统一 标准 , 可 由法律规 定最 低和最 高 限额 , 官根据 受害 但 法 权 利主 体 已灭失 , 赔偿 如何主 张 ?其 次 , 该 侵犯 生命权 造成 他人 影 响 , 造成 精神损 害 的程度 不一致 , 故对 于赔偿 数额 也不 能实行 死亡, 按照 本法 规定 , 死者近亲 属不享 有精 神损 害赔偿 请求权 。 再 看《 高人 民法 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 权精神 损害赔偿 责任 若干 问 最 人 精神损 害的程度 , 考 《 参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确 定民事 侵权 精神 题 的解释》 9 第 条规 定: 精神损 害抚慰金 包括 以下方 式: 致人死 亡 损 害赔 偿责任 若干 问题的解 释》 l 第 0条规定 的六个参 考 因素, 行 的, 为死 亡赔偿 金 。 见, 可 受害人遭 侵权 致死 后 , 近亲属 无法 主 使适 当的 自由裁量 权来 确定 赔偿 数额 。 其 张精 神损害 赔偿 , 够获得 的也只是作 为精 神抚慰金 的死亡赔偿 能 另外 ,侵权 责任 法》 2 《 第 6条规定 : 被侵权人 对损害 的发生 也 金 。但我 认为 , 侵权责 任法》 2 条 的规定 将死 者近亲 属排 除 有过错 的 , 以减轻 侵权 人 的责任 。 2 条 规定 : 《 第 2 可 第 7 损害 是因受 害
2004.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2004-5-1)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切入
①
逸 失 利 益 是 表 现 为 因损 害 事 实 的发 生 本 应 该 增 加 的 新 的 财 产 而 未 增 加 , 比如 因 为 人 身 受 到 侵 害 死 亡 ,本 应 该 取 得 的 工 资 利 益 等 ,逸 失 利 益 是 日本 法 律 上 的 称 呼 ,在 其 他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有 的 称 为 消极 的 财产 损 失 。
社会科学
2 1 第 3期 0 2年
徐 静 :死 者 近 亲 属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如 何 实 现 :从 《 侵权 责 任 法 》 相 关 条 款切 人
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 从《 侵权责任法》 相关条款切人
徐 静
摘 要 :被 侵 权人 致死 情形 之 下 ,被 侵权 人 的损 害赔偿 权利 与死 者近 亲属 的损 害赔
么 ? 即被 侵权 人近 亲属 的损害 赔偿请 求 权 ,是 指被 侵权人 所拥 有 的损 害赔偿 请求权 ,还是其 近 亲 属本 身所 固有 的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或者 是二者 兼 而有之 ?能 否将该 条解 释为 既包含 被 侵权人 近 亲 属本 身 固有 的损害赔 偿请 求权 ,又包含 被侵权 人 的损害赔 偿 求权 ?假 如答案 是肯 定 的 ,那 么这 种
被 侵 权人 死亡 的 ,支付 被侵 权人 医疗 侵权 人赔 偿 费用 ,但 侵
权 人 已支 付该 费用 的除外 。 据 此 ,可 以归 纳 出被 侵 权 人死 亡后 ,其损 害 赔偿 请求 权 由其 近亲 属 ”
行 使 。该 规定 使侵 权人 不 因被侵 权人 的死 亡 而免 责 ,使被 侵权 人所受 到 的损 害能在 其死 亡后有 可 能得 到填 补 ,符合 侵权 法损 害填 补 、维 护 公 平 正 义 的机 能 。然 而 ,该 条 款语 言 高 度 概 括 和抽 象
由死亡损害赔偿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
由死亡损害赔偿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摘要关于死亡赔偿的标准曾经存在一刀切现象,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平等,受到了批评。
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有所进步,但仍然过于笼统,故而有必要还原继承说的本来面目,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结合案情自由裁量以实现个案公平。
关键词生命权;平等权;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2005年重庆市三名女孩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因户籍分属城市和农村而得到不同的死亡赔偿金,这曾经引发了学界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讨论,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9条受到广泛质疑。
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据此,因为同一场车祸丧生的农村女孩和城市女孩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
之后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解释》进行了变通解释让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审理此类问题时参照执行,以解决实际遇到的审理问题。
一直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其在第17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相对于之前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有巨大进步的,这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获得不同的赔偿提供了平等救济的可能。
最高法院的《解释》是违反平等原则的。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既是一种法律地位上面的平等,也是一种法律适用上面的平等。
法律规定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为每个人设定了一种平等的机会和权利。
之所以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同,《解释》是考虑到城乡的差别做出的,是为了追求实质的平等。
但是《解释》仅仅采用了城乡差别的“一刀切”做法反而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世界各国都给予了每个人生命权利的绝对尊重。
虽然一个人由于后天成长的环境不同,造成了各自能力大小,经济实力强弱不同,但是这不应该成为法律肯定后天不平等(例如城乡差异、东西部差异等)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支持_1
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支持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据此,可以归纳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近亲属行使。
该规定使侵权人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免责,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能在其死亡后有可能得到填补,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维护公平正义的机能。
然而,该条款语言高度概括和抽象性,给法律解释留下无限的空间。
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可能包含近亲属本身固有的请求权,以及由被侵权人转移的请求权。
近亲属本身固有的请求权,主要是针对近亲属固有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包含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损害而言的。
财产性损害一般是指照顾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比如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垫付的医药费等。
非财产性损害主要指受害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情和精神上会遭受重大的痛苦和伤害,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
被侵权人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也同样包含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是指实际的财产损失譬如医疗费,以及逸失利益①。
非财产性损害主要是指被侵权人本身所受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的。
以上所述诸多损害,分别针对不同的主体,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亦不相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就由此产生,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和内涵是什么?即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被侵权人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其近亲属本身所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能否将该条解释为既包含被侵权人近亲属本身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包含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求权?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权利来源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与我国的既有其他相关法律如何协调适用?目前国内在此方面的研究比较散乱甚至片面,有的研究未与当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相结合②,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结合《侵权责任法》展开。
对《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论文
对《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的再思考摘要:生命是不可替代,不可估价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权自身价值的等价赔偿,而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死者家属的抚恤。
但是,生命权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我们对生命权的尊重应当也是平等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虽然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但关注的仅仅是一定限定下的个案平等,追求的是赔偿总额的同一,这种绝对的平等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平等;同命同价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5-022005年在重庆市郭家沱发生“何源案”,本案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人近亲属获得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名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家属仅得到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和3.2万元的补偿,这样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同命同价”成为社会呼吁和热议的焦点问题[1]。
以此案及类似案件为背景,2010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7条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是对“何源案”等其他“同命不同价”案件的直接回应。
但是,这样就能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这个法律问题并达到社会公平的效果吗?笔者认为,要想得出结论,我们首先要对死亡赔偿的法理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理论进行分析。
一、死亡赔偿的理论依据我们应当知道,人不仅仅具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属性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死者逝去,那么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也必然会被撕裂开来,此时对于死者,世俗的民法几乎不能再提供任何救济,但却转向了对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之环节所反映的尘世的利益的关注[2]。
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讲,把生命作为人的最高利益几乎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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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切入作者:徐静来源:《社会科学》2012年第03期摘要:被侵权人致死情形之下,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利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权利集于近亲属一身。
无论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还是近亲属自身固有的请求权,均应该涵盖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厘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对相关条款的解读,以指导法律的适用。
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是财产性的损害还是非财产性的损害,均应该承认其可继承性,才能全面保护被侵权人和其近亲属的利益。
关键词:被侵权人;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3-0105-08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据此,可以归纳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近亲属行使。
该规定使侵权人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免责,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能在其死亡后有可能得到填补,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维护公平正义的机能。
然而,该条款语言高度概括和抽象性,给法律解释留下无限的空间。
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可能包含近亲属本身固有的请求权,以及由被侵权人转移的请求权。
近亲属本身固有的请求权,主要是针对近亲属固有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包含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损害而言的。
财产性损害一般是指照顾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比如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垫付的医药费等。
非财产性损害主要指受害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情和精神上会遭受重大的痛苦和伤害,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
被侵权人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也同样包含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是指实际的财产损失譬如医疗费,以及逸失利益①。
非财产性损害主要是指被侵权人本身所受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的。
以上所述诸多损害,分别针对不同的主体,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亦不相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就由此产生,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和内涵是什么?即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被侵权人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其近亲属本身所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能否将该条解释为既包含被侵权人近亲属本身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包含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求权?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权利来源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与我国的既有其他相关法律如何协调适用?目前国内在此方面的研究比较散乱甚至片面,有的研究未与当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相结合张新宝教授认为生命价值本身不具有可赔偿性,死亡赔偿救济的对象仅为近亲属,张教授坚持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源于其本身固有利益的逸失,本文所持观点与张教授相反的观点。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叶名怡博士以“死亡损害说”为基础,主张死者间接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未指明其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来源,也未对《侵权责任法》第18条和第22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解读。
参见叶名怡《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石春玲教授认为,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死者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笔者对此观点也不认同,财产的转移尚可接受,精神痛苦的转移无法解释,参见石春玲《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倪斌鹭法官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称为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仅主张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扩张到伤残赔偿金,参见倪斌鹭《论间接损害赔偿的扩展与限制》,《人民司法》2005年5月。
二、损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
它既不能成为公众所认可的经济秩序的阻碍因素,作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过失即无需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也不能放纵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让遭受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蒙受损失而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如何做到“增一分则肥,减一分则瘦”这样精确的程度,是《侵权责任法》所追求但是几乎很难达到的精度,只能做到无限地接近正义。
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是以实际遭受损害为前提,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赔偿才具有侵权法的填补损害的功能,体现侵权法所代表的正义性,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剔除出去,才能厘清被侵权人近亲属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含的内涵与外延。
损害(damage),在普通法中这一概念本身就很难理解,一般意义上讲是指权利或者利益上遭受的不利影响,也有学者认为损害是对于义务的违反,是一切“注意义务”这一法律制度所欲制止的结果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14页。
德国法和日本法上所指的损害主要是依据德国普通法时代主张的差额说形成的损害概念差额说的大致内容为:如果没有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则存在的财产状态和因侵权行或者债务不履行导致的现实存在的财产之间的差即损害。
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认为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
Damage(损害)与loss(损失)的语义区别也许更能体现损害赔偿的意义,即:如果有damage,不一定会有loss,所以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一定是有loss的存在。
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实践不同,损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划分。
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是当今欧洲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最普遍的一种划分方法,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方法。
在美国侵权法中,尽管没有作如此分类,但是判例中形成的损害实际上也是包含了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The importan,。
一般来讲,财产性损害是指能够用金钱准确计算,能够量化的损失,主要包括积极性损失和消极性损失。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积极性损失主要表现为治疗费用。
如果人身伤害伴随着财产性损害,那么还表现为财产的实际毁损或者减少的损失(或者是修理恢复原状的费用)这些都直接表现为财产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减少。
所谓的消极性损失主要是逸失利益。
三、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一)被侵权人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人身侵害案件中,直接受害人一般均会产生财产性的损害,其中包括物损、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以及因为人的死亡导致的逸失利益等。
这些财产性的损失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只要证明损害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是不言而喻地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旦被侵权人死亡,此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遗产转移至其近亲属,主要是指被侵权人的继承人。
早在古罗马法时期就认为继承者与被继承者之间基于法律人格的继受性,继承者可以继承被继承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是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定。
根据罗马人所共同接受的观念:一个人的某些法律外衣,任何情况下是不能由任何他人穿着的,典型的例子是婚姻,只有那些包含在物法和债法中的财产权才能够继承参见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尽管当时对于财产权利的可继承性当中仍然存在例外,但是现代民法中,财产性权利的可继承性一般没有争议。
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疑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因此被侵权人近亲属可以根据继承被侵权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前提条件是,这些财产性质的损害一定是在被侵权人生前实际发生和存在的。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各国侵权法对于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性规定基本趋同,但略有差异。
各国基本认同死者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对于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继承人的利益存在均有类似的规定。
少数国家对于继承设置了一定的条件,比如在死者生前请求权被认可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条件指《丹麦损害赔偿法》第18条第2款。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笔者以为,被侵权人生前所遭受的财产性损害,根据侵权法的一般性补偿机能,被侵权人有权利请求侵权行为人补偿使其遭受的损失。
假设被侵权人行使该权利获得赔偿之后死亡,所得补偿的财产利益无疑会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人行为致死没有来得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导致死者遗产数额的减少,可以看出,继承人基于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契合了侵权法损害填补的机能,也贯彻了侵权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二)被侵权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被侵权人在遭受了侵权人的人身侵害之后,通常会饱受身体的疼痛,导致精神的痛苦。
非财产性损害在实践中一般与精神上之痛苦等同,基本特征在于没有确定的可量化的价值,一般虽然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其表现形态,但尚应包含肉体上痛苦在内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对于非财产性损害,比较法上认为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在德国法上称为金钱赔偿或者痛苦金,在瑞士法上称为慰抚或者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判例学说称为慰谢料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慰抚金”,我国大陆地区一般称为“精神抚慰金”等我国大陆法对于非财产性损害的语义各异,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其实这些称谓均针对非财产性损害而言的。
尽管各国名称表述各异,但是实际上表达的内涵具有一致性。
基于非财产性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民法上的通说一般认为具有填补损害和受害人之抚慰的功能,而且这两项功能很难拆分。
被侵权人因为人身受到侵害,直到死亡,必定伴随着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的折磨,问题的争点在于,被侵权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该请求权能否转移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即能否被继承的问题?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从法律上来讲他没有任何权利;从一般事实上来讲,自然人一旦死亡,所有的一切均将灰飞烟灭,无法对外界的事物和自己身体、情感上的疼痛进行感知,更无须住院治疗,因此也不需要任何抚慰,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无从谈起,根据损害赔偿法一般原理“无损害,即无赔偿”;如果说传统侵权法基于伦理道德考虑坚持保守的态度,认为被侵权人致死的场合下不存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无从谈其继承性的问题,那么到现代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各国的价值观已经有所改变,很多国家不同程度承认被侵权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无条件或者限制性地承认其继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