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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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犯罪逐渐呈现上升趋势,现有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理论研究很多,但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却相对欠缺。另外,针对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犯罪频频发生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也进行了积极修改,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本文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探求如何不断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以适应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危险犯资格刑

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人们开始逐渐重视对其相关立法与理论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也进行了积极修改,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相关立法进行研究,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规范,以适应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一、污染环境罪概述

我国关于环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专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只有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改革开放后,我国陆续制定了大量的附属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一)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

1.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第33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这个规定将存在于环境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即环境犯罪附属刑法条款,修改为统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前身),并规定了本罪可由单位构成。比起之前刑法关于环境保护混乱的局面有很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

2.为了进一步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其他法律中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

1.《环境保护法》第43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都有相关规定,再次不一一赘述。

(三)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1.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所以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

(3)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

(4)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即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严重污染环境,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严重污染环境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的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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