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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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本质特征

论犯罪的本质特征

关键 词 : 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中图分 类号 : D 2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57 (00)2 0 8 4 9 41 10 38 2 1 0 —0 3 —0
对于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在理论界主张不一。在我国就 有两特征 说、 三特征说 、四特征说 、六特征说等。以马克 昌为代表的一派刑法学家持两特征学说 ,他们说 : “ 我们赞 同两特征说 ,并且认为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应 当是 : ( ) 一 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 ) 二 犯罪的 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以高铭喧为代表的一派 刑法学家则主张三特征说 , “ 我们认 为,犯罪特征有三个 , 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 以上两派主流学者的观点虽然有所不同 ,但是他们都认 为社会危 害性 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两特征说直接表述为 : “ 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三特征论 者认为 : “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 犯罪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 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 内容。” 持 四特征说和六特征说者也大都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 危害性 ,有少部分人则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 那么犯罪 的本质特征究竟是什么? 让学者们把视角扩展 到 整 个人类 前行 的历 史进程 ,去考察一下有史 以来的人类犯 罪,去看一看犯罪的本质特征究竟是什么。在考察以前 ,笔者 先厘清一下本质特征的含义 .然后再去寻找犯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 《 现代汉语词典 》对 “ 本质 ”一词所作的解释是 : “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 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 、面貌和发展 的根本属性 。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 ,是通过现象来表现的 , 不能用简单的直观去认识 ,必须透过现象掌握本质 。” 什 么是特征呢?所谓特征就是一个事物与别的事物相 区分的征 象和标志。据此笔者认为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具有两个 方面 :第一 ,它必须为人类历史上所有犯 罪现象所共有 ;第 二 ,它必须是表现犯罪独特性质的根本标 志,即通过这个标 志可 以把它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 。 经过考察 ,笔者认 为 :社会 危害性 不是犯罪的本质特 犯罪 ,而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被 司法者判定 为犯 罪的行为又不一定具有社会危 害性 这表现在 :l 、有些被 国家刑法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并 不 具有 社会危 害性 。例如政治犯罪 ,政治犯 “ 是些 ‘ 高贵之 人 ’,是些甘愿牺牲个人利益、为自阶级谋利益之人 。” “ 他们抛弃他们的福利 ,他们把权利和生命置于危难之中, 为着他们所 向往的社会利益而牺牲 。” 因而这些被统治者 称 为罪犯 的政 治犯 的行 为只是对当时的统治阶级具 有危 害 性 ,但是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例如美国逃奴法案明文规定 对帮助奴隶逃跑者给予严惩 ,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然而 那些反对奴隶制度并协助黑奴逃往北方的罪犯—— “ 地下铁 道 ”们所实施 的行 为真 的具有社会危 害性 吗?肯定没有 ! 无论在 当时 的历史条件 下,或是从人类历史发展 的长远角 度看它对美 国社会都是有益 的 ,逃奴法案后来被废 除便说

论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合理性

论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合理性
联 系起 来 。 2 立 法考量 与 司法考 量 .
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分 , 正在于它们对法 的 含义的不 同理解。因为所谓 的实质违法性中所称 的 “ , 法” 其实已经 不是法律 规范意义上的法, 主要 而 指作为法律规范的根基 的社会文化规范或社会伦理 规范。若与中国刑法加 以比较 , 本人认为前者大致 相当于刑事违法性 , 而后者大致相当于社会危害性。
会规范之间 , 当划出一条 明显 的界 限。因为刑事 应
收稿 日期 :0 50 -8 20 -90
作者简介 : 余高能 (90)男 , 17一 , 陕西洋县人 , 大学法学 院讲 师 , 西北 陕西省 刑法学研究会理 事 , 陕西省 翻译协会会 员 , 国 美
伊利诺伊 大学访问学者 , 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执 业律师 。
在 中国刑法学 中,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 征之一 , 是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 , 关于刑 事违法性本身的研究却 不够深入 。例如 , 刑事违法 性 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它与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 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性的关系如何?与犯罪构成 了刑法条文所规定 的犯罪成立 的条件 , 从而违反 了 作为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规范 的刑法 规范的要求 , 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中 所称的符合 , 正是从 与刑事违法性相反 的角度来分
析 犯罪 的。 2 .刑 事 违 法性 中 的“ ” 法 指具 体 的法律 规则
的关系如何?它在犯罪论 的体系 中居于何种地位 ? 它与大陆法 系刑法理论 中的构成要件 、 违法性 、 有责
性以及犯罪成立条件等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本文尝
刑事违法性 中的“ 指具体 的法 律规则而不 法” 包括法律原则或法 律政策。“ 从法 的要 素角度 看 , 现代法律系统 的要素可以简化为规则 、 原则和概念 , 其中规则在数量上 占绝大多数 。在法学论著和 日常 语言中, 人们往往用 ‘ 法律规范 ’ 广义 的) ( 作为法律

论犯罪的本质

论犯罪的本质

论犯罪的本质作者:梁康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犯罪作为一个多学科概念,其含义十分丰富而复杂。

犯罪的本质是探求犯罪存在的根源。

从不同学科角度来看犯罪的本质各不相同,但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刑法方面,犯罪的本质集中表现为危害行为的阶级属性。

【关键词】危害行为;犯罪本质;阶级属性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诸如某人犯了某罪,或者说有人偷了东西被判刑,有人被关进监狱等等。

这些都是人们在生活中对犯罪做出的一种感性认识,但是犯罪究竟是什么或者怎样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是犯罪还是要交给科学做出解释。

一、犯罪的一般概念犯罪概念本身有多种含义,“从词源学上看,犯罪是个多义词,作为科学研究,必须以定义加以明确。

”对于什么是犯罪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回答,“从学科角度看,犯罪是个多学科概念,法学、宗教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都有自己的犯罪概念。

”社会学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违反社会规则,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因而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

而且这种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犯罪都是存在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

宗教学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宗教教义的行为。

伦理学认为犯罪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

这说明具体科学由于研究的具体内容不一样,研究的侧重点不一样,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不同,即使是针对同一种现象也会给出各不相同的定义。

同样,不同制度的国家由于统治阶级代表的阶级利益各有差别因此对犯罪的认识也不一样。

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犯罪与人类同时出现,而且会一直存续下去直至人类灭亡。

“最初,犯罪不是有官方认定的,也不涉及官方行为,而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受到损害的人向做坏事的人或者其家属追索报应。

当这种制度存在的时候,受害人及家属如果不对做坏事的人追索报应,就要对其家属(成员中的一人或更多的人)进行报复。

这种在个人之间的对等处理的思想,在早期所有法律中是屡见不鲜的。

犯罪构成的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的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的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指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形成的过程。

犯罪构成是研究犯罪构成的学科,也是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支。

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的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

2.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犯的特定对象,如财产、人身、权利等。

3. 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的行为方式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包括犯罪行为的形式和手段。

4. 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和结果的认识和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

5. 犯罪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的发生与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与社会背景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理解犯罪的本质、特点和规律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的分析也是判断犯罪性质和情节的重要标准。

此外,犯罪构成理论还可以为刑法设计和修订提供理论支持。

除了犯罪构成理论外,犯罪构成还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构成要素理论等。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而犯罪构成要素理论则将犯罪构成要件分解为多个要素。

这些理论的研究对于深入理解犯罪构成的本质和特征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理论是研究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对于理解犯罪的本质、特点和规律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犯罪构成理论还可以为刑法设计和修订提供理
论支持。

第四章 犯罪概念

第四章 犯罪概念

•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 1、二要件说。 •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行 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部分。 •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主观 要件和客观要件两部分 。
• 2、三要件说。 • 一种认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密不可分 的有机整体,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犯 罪构成应是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 • 另一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 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客体不是 构成要件。
•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 身份犯是指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才能构成 的犯罪。 • 非身份犯是指不需要特殊的身份构成的犯 罪。
• • • • • • •
3、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①侮辱罪(246条) ②诽谤罪(246条) ③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57条) ④虐待罪(260条) ⑤侵占罪(第270条)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的界定 违
合法行为


犯罪
行 为
第一节 犯罪的一般概念
• • • • • • 一、犯罪的本质 1、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 (1)权利侵害说。 (2)法益侵害说。 (3)义务违反说。 (4)折中说。
• 2、马克思对犯罪本质的认识 • 马克思、恩格思对犯罪本质的认识是建立在对 资产阶级犯罪观的基础上的,他认为 “犯罪-孤 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大一样也不是 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 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哪些把法和法律 看做是独立的一般意志的统治阶级的幻想家才会 把但在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全集3 卷379页《德意志意识形态》)“蔑视社会秩序 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2卷416页) 从而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本质。

论犯罪过失的本质

论犯罪过失的本质

第二, 将犯罪过失作 为一 种犯罪 的心 理状态 , 以社会 历
史发展为背景 , 从刑 法理论 、 特别 是从 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 上 曾先后出现过的犯罪过失诸学说为主线 , 评析犯罪过失心理
状态的本质属性。
意, 违反注意义务 , 有预见 他应 该预 见 的危 害结 果。在过 没
失是一种思想状态这一基础上 , 过失通常被列 为罪 过形式 的
积 极 的现 实意 义 。
关 键 词 : 法 ; 罪 过 失 ; 质 刑 犯 本
中图分类号 : 9 7 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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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 号 : 0 — 8 6 2 0 ) 8— 0 6- 2 1 1 7 3 ( 09 0 0 9 0 0


英美刑法学 中的犯罪过失本质理论
首 先 , 无过失说 ” “ 注意说 ” “ 以“ ,不 , 避免 结果说 ” 为贯 穿的主线 , 认为犯罪过失 的本 质是行 为人 因违反注意义务 或
失理论对过失概念本质 的理解 , 是 由于行为人 主观上 的不 就
2 犯罪 过失的本质是 对结果 预见 义务 的违 反。关于犯 .
注意 , 缺乏 意识 的集 中 , 缺乏 意识 的紧张 , 对可能 预见的结果 没能预见 , 则对 由此产 生的危 害结果应 负刑事 责任。此理论 偏重 的是 主观 范畴 , 将负刑事责任 的根据完全归根 于行为人
回 避 违 法结 果 义 务 。
英 国刑法学 中的犯罪过失概念 较为混乱 , 但概 括起来大
致分为两大类 , 即客观主义 的行为标准说和主观主 义的注意
义务说 。
其次, 认为犯罪过失 的核心 是违 反注 意义务 , 认为我 并

论犯罪结果的本质

论犯罪结果的本质

理 论 界对 于犯 罪结 果 的本 质 一直聚 讼 纷纭 、莫衷 一
是。 目前,犯罪结果的本质 争议 已经 由单一本质说走
向了多层次本质说,这使得犯罪结果的理论更为扑朔
迷离 。


犯 罪 结 果 的 单 一本 质 说
法权益 所造成 的具体侵 害事实 。” 】 即认为犯罪结 [ 2 ( 果是侵害犯罪客体 ,从而在客观上造成 的损害事实 。 ②直接客体侵害说,将犯罪结果理解 为对具体犯罪直 接客体的损害 , 危害结果 , “ 是指危 害行为对刑法所保 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 的实际损害和现实的危险。” 】 【
的研 究一直是刑法理论的软肋 ,究其原因是 中外刑法
侵 害说与犯罪对象侵 害说之 间的对立 。 1 .犯 罪客体侵 害说 犯罪客体侵 害说 的共 同之处 ,在于将犯罪结果与 犯 罪客 体关 联起 来 ,这也是 目前 犯罪 结果通 说 的视
的上 意 图 防止 的损 害 结 果 密 切 相 关 。所 以在 解 释 与 运 用 上 ,犯 罪 结 果 应 该 与刑 法 的 目的相 关 ,且 能够 适 用 于 结 果 犯 与 行 为 犯 的认 定 ,从 而 使 对 犯 罪 的通 盘 评 价 植 根 于 犯 罪 事 实 。
关键词 :犯罪结果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刑法
中图 分 类 号 :D9 4 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142 1)6 0 9 — 7 6 23 0 (0 0 — 0 9 0 1
犯罪结果一直被认为是犯罪论 中的小问题 ,但无 论是刑法理论研究 ,还是 司法实践都不可避 免地要 与 之正面遭遇 。对之进行确认与评价 ,有助于解开与犯
罪结果相联 的立法 、定罪 、量刑与处 罚的诸 多问题 。 犯罪结果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 的重要参量 ,能给众 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赋予规范质量 。在犯罪构成客观方

犯罪的本质新论——“刑法法益侵害说”

犯罪的本质新论——“刑法法益侵害说”

都 应 谊 是 建 立 在 一 个 科 学 而 明晰 的概 念 范畴 基 础 上 。 于这 一 理 论 , 们 首 先界 定 了本论 的犯 罪概 念 , 分 析 其 出 我 在
内 涵和 外 延 的 前 提 下 , 演绎 出 了犯 罪 的 本 质 是 “ 法 法 益 侵 害” 一 理论 , 分 析 了 它的 意 义。 刑 这 并 关 键 词 : 质 ; 益 ; 益 ; 害性 本 利 法 危 中图 分 类 号 : 8 K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o 5 9 4 (0 6 0 — 0 2 0 l0 — 2 5 2 0 )4 0 9 - 4 性 , 对 刑 法 规 范 的 违 反 性 。 正 是 通 过 立 法 这 一 中 即
性 为 刑 事 违 法 性 的 基 础 , 其 与 作 为 事 实 概 念 的 犯 但 罪 以 及 一 切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区 别 , 不 在 于 社 会 危 却
种 千 差 万 别 的 社 会 关 系 , 罪 行 为 也 是 这 样 , 牵 犯 其
涉 到 社 会 的 方 方 面 面 。所 以 有 必 要 从 多 个 层 次 面 来
延 无 限 扩 大 了 。 作 为 部 门 法 学 的 刑 法 学 。 其 特 定 有 的理 论 和 实 践 要 求 ,不 宜 直 接 采 取 这 种 “ 义 实 定 体 ”, 为 它 不 利 对 罪 与 非 罪 的 区 分 , 具 有 法 律 实 因 不
概念 的犯 罪” “ 为法 律概念 的犯 罪 ” 和 作 。笔 者 认 为 ,
义 ” “ 为 的社会 危 害性 虽然 是 客观 存在 的 , 它 。 行 但
害 性 和 法 律 性 结 合 ,并 最 终 落 脚 = f法 律 性 的 定 义 ,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2011年04月29日来源:检察日报一、“应受刑罚惩罚性”定位之争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素来存在激烈的论争。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问题上,犯罪引致刑事责任的负担,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实现的重要方式。

换句话说,无论如何,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机理的决定因素应当是犯罪而不是刑罚。

但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它体现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之间的内部联系,既体现了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社会关系的行为这一本质,同时应受刑罚惩罚性也体现了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此外,应受惩罚性能为人们知觉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行为的科学标准。

之后冯亚东教授在《理性主义与刑罚模式》一书中,对传统的犯罪本质观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了检讨,就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比做鸡与鸡蛋的关系,并提出司法定罪中的逆向思维,认为应罚性不等同于法律后果,从而得出刑罚和犯罪的先后制约关系。

此后有关该问题的探究从未停止过。

二、“应受刑罚惩罚性”与目的刑论的衔接关系笔者赞成应受刑罚惩罚性应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

原因在于,首先,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虽然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之前加了量(严重)的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也很难说明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何在。

其次,若承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何谓“严重”?严重与否应当是一个价值判断,取决于判断主体自身的利益及主体对事物的容忍度。

严重与否已经不能独立作为事物的本质属性,而应当求助于统治阶级对既存事物的认识与判断。

作为社会对付最极端行为的最极端的手段,任何人都不愿意成为这种极端手段的试验品,统治者、被统治者对此都深信不疑,这就是刑罚。

当一种事物的存在使得统治者很不安,并且促使统治者动用这种极端手段对付时,犯罪也就存在了。

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通说中犯罪本质特征的反思

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通说中犯罪本质特征的反思
主 要 在 于 其特 有 的 制 裁 方 法

— —

个 独 立 的法 律 部 门
。’


刑 罚制裁


我 国刑 法 学 界 的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不 是 犯 罪 的本 质 特 征
通 说 也认 为 刑 法 没有 独 部 门 法 所保护 和


我 国刑 法 学 界 的 通 说 认 为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判 断


切 个 人 权 利赖 以 存

首先 是 因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并 不 能 为 人 们 的

在 的 公 民 的生 命 的天 平 上 国家
~ 一

从 刑 罚 的性 质 和 内容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在 刑 罚

直 觉 所 把 握 社 会 危 害性 本 身 就 是
个抽象 的 概 念 这 也 就 决


是 为 本 国公 民 的生 命 自由 财 产 等 基 本 人 权 服 务 的 因此 也 可


区 分罪 与 非 罪 特 别 是 区 分 犯 罪 行 为 和


般 违 法行 为




以 说 是 代 表 全 体 公 民基 本人权 的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是 天 平 的
天 平 的另


端;
是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所 不 具 备 的 因 为
, ,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行 为 如 果 具 有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就 很


它何 以 成 为

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

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

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犯罪本质理论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的核心议题之一,而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中的重要概念,长期以来引发了广泛的理论争议。

理解这些争议对于深入把握犯罪本质、完善刑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危害性理论通常被认为是判断犯罪的重要标准。

它强调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或潜在威胁。

从直观上看,这种理论似乎符合我们对于犯罪的一般认知。

例如,盗窃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感和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面临着诸多批判。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什么程度的危害才算“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和历史背景下可能会有所不同,导致其难以精确界定。

例如,在某些特定的时期或地区,一些行为可能被认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并非如此。

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可能出现偏差,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理论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不同的执法者、司法者对于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而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依赖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个人价值观、社会经验和政治立场等主观因素,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

再者,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的规范功能。

刑法不仅仅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事后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公民提供行为准则,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如果仅仅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犯罪的唯一标准,可能会导致公民无法准确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无法有效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此外,社会危害性理论在面对新型犯罪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时,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革,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

对于这些新情况,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可能难以迅速、准确地做出判断和应对。

犯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

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

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

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

[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

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

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

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

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

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

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国开[课程号00383]《犯罪学-形成性考核任务一》复习资料答案

国开[课程号00383]《犯罪学-形成性考核任务一》复习资料答案

国开[课程号]00383-犯罪学-形成性考核任务一
试卷满分100分得分100分
【题目】之所以说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促进了欧洲18世纪的刑法改革是因为这一理论主要着眼于
a. 惩罚犯罪
b. 终止犯罪
c. 预防犯罪
d. 弄清犯罪规律
正确答案是:预防犯罪
【题目】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的基础是
a. 对犯罪原因的研究
b. 对犯罪现象的研究
c.
对犯罪对策的研究
d.
对犯罪矫治方法的研究
正确答案是:对犯罪现象的研究
【题目】建国后,我国在犯罪学的初创时期,犯罪学家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其目的是
a. 研究犯罪原因
b. 研究犯罪人阶层
c. 研究犯罪的共性
正确答案是:研究犯罪原因
【题目】提出"自由意志论"的犯罪原因观的是
a. 自然犯罪学派
b. 新犯罪学派
c. 自由犯罪学派
d. 古典犯罪学派
正确答案是:古典犯罪学派
【题目】犯罪既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又危害了公共利益,表明了犯罪具有
a. 社会性
b. 反社会性
c. 综合性
d. 地域性
正确答案是:社会性
【题目】犯罪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一个显著的特征是
a. 主观性。

关于犯罪概念的思考

关于犯罪概念的思考

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法学等学科一样,是刑事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一门认识犯罪本质现象、原因、规律等的综合性科学,应当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犯罪的一般宏观理论。

中华民族的几千年文明史进程中,许多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注意过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并对其原因和治理进行探讨和思考,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论述了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尤其是近十年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正逐步走向成熟。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的犯罪学还存在相当多的薄弱环节,尤其是犯罪学的一个基础理论-犯罪的概念,仍然是一个意义模糊、尚未明晰的问题。

概念是理性思维的基本形式,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1],是一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本质特征。

如何定义犯罪,涉及从哪个层次和角度研究犯罪,对犯罪学学科建设至关重要。

为了不同的目的,可以对犯罪在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的不同角度上进行研究。

在犯罪不同层次上进行研究的学科,应当有不同的犯罪定义,或者在内涵上不同,或者在外延上不同,或二者都不同,否则就会影响理论和学科的发展。

一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犯罪概念,一直是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刑法学产生的时间并不比犯罪学长得多,却比犯罪学成熟得多,这与刑法有恰当的犯罪概念分不开。

(一)形式犯罪概念的规定1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

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

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法国刑法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

2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一)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五年城堡监禁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经常争论,从“特征”的含义、定义的目的,以及定义与基本特征的关系的来解析,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有社会危害性、刑罚惩罚性和刑事违法性。

从“本质”的含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基本特征的影响来解析,社会危害性仍然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构成的分类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伤害罪的标准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相对于派生的犯罪构成而言的,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

根据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有助于我们掌握与说明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犯罪构成的特点,学习和研究对犯罪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条件。

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对构成要件状况的不同要求,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成立依据的不同法律根据,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构成的成立直接依据刑法分则条文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叙述。

对于犯罪性质比较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认定的犯罪构成,刑法条文的叙述可以是比较概括和简略。

为了准确认定一种难以认定的犯罪,或者为了防止将一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混淆,刑法分则可以比较详细地叙述对该罪的构成要求。

论犯罪本质——精选推荐

论犯罪本质——精选推荐

论犯罪本质一、犯罪本质概说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是由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根据就是内在存在着的本质,而本质实际上即是根据‛。

[1]因此,本质,从事物的内在结构而言,就是事物内部所具有的特殊矛盾;从事物的发展过程而言,就是事物的存在根据。

可见,犯罪本质就是犯罪的特有属性和成立根据,它回答的是‚行为为什么是犯罪‛的问题。

对于这一刑法学的基本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和见解,形成了形形色色的犯罪本质观。

1、中国历史上的犯罪本质观在奴隶社会早期,人类的认识能力十分低下,对许多问题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便将其归结为天意,对于包括刑罚权在内的统治者的权力也是这样,认为统治者的权力‚受命于天‛,对违抗天命的行为‚恭行天罚‛。

这种认为犯罪是对神意的违反的观点,我们可以称为神学本质观。

神学本质观虽然本身极不科学,但它表明人们已经开始找寻犯罪现象背后的东西,标志着犯罪本质研究的开端。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认识能力逐渐提高,终于对天命表示怀疑,西周时,周公作出了‚天不可信‛的结论,在怀疑天命的同时崇尚礼治。

而礼在古代中国是一整套行为规范,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律体系,因此他们是将犯罪看成是对法律的违反,这可以称为法律本质观。

[2]法律本质观将寻找犯罪本质的视线从神灵那里转移到了人间,将犯罪与法律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来把握,相对于神学本质观,在接近犯罪本质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2、西方历史上的犯罪本质观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基督教统治之下,同样也长期存在着上述的神学本质观和法律本质观。

到了18世纪末期,在刑法领域出现了体现资产阶级要求,反对封建罪刑擅断的刑事古典法学派,他们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犯罪本质理论。

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在这里贝卡利亚在刑法史上首次提出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但遗憾的是他没有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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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本质
作者:梁康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摘要】犯罪作为一个多学科概念,其含义十分丰富而复杂。

犯罪的本质是探求犯罪存在的根源。

从不同学科角度来看犯罪的本质各不相同,但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刑法方面,犯罪的本质集中表现为危害行为的阶级属性。

【关键词】危害行为;犯罪本质;阶级属性
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诸如某人犯了某罪,或者说有人偷了东西被判刑,有人被关进监狱等等。

这些都是人们在生活中对犯罪做出的一种感性认识,但是犯罪究竟是什么或者怎样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是犯罪还是要交给科学做出解释。

一、犯罪的一般概念
犯罪概念本身有多种含义,“从词源学上看,犯罪是个多义词,作为科学研究,必须以定义加以明确。

”对于什么是犯罪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回答,“从学科角度看,犯罪是个多学科概念,法学、宗教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都有自己的犯罪概念。

”社会学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违反社会规则,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因而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

而且这种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犯罪都是存在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

宗教学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宗教教义的行为。

伦理学认为犯罪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

这说明具体科学由于研究的具体内容不一样,研究的侧重点不一样,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不同,即使是针对同一种现象也会给出各不相同的定义。

同样,不同制度的国家由于统治阶级代表的阶级利益各有差别因此对犯罪的认识也不一样。

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犯罪与人类同时出现,而且会一直存续下去直至人类灭亡。

“最初,犯罪不是有官方认定的,也不涉及官方行为,而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受到损害的人向做坏事的人或者其家属追索报应。

当这种制度存在的时候,受害人及家属如果不对做坏事的人追索报应,就要对其家属(成员中的一人或更多的人)进行报复。

这种在个人之间的对等处理的思想,在早期所有法律中是屡见不鲜的。

诸如,公元前19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就有这方面的规定,……直至人们的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使私人报复难以实施时,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制度才告解体。

”这样就使得人们难以认清犯罪的阶级性,抹杀了犯罪所代表的阶级利益。

与此相反,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

”这表明犯罪是对代表人类生活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人们努力构建尤其是统治阶级极力维持的社会关系的损毁。

正是因为犯罪并不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事,所
以它必须受到国家的某种干预,这样一来犯罪便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发生的,犯罪与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特有产物,是伴随着阶级的产生而出现的,并随之消灭而消灭。

正是由于不同学科对犯罪的认识不一样,不同国家对犯罪也不一样,所以说并不存在一个一般的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的具体内涵是相对的,是随着不同学科的认识和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变化而改变的。

“很早以前,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曾经不同程度地试图寻找适合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犯罪概念……这种尝试没有成功,也不可能成功……犯罪概念的一般标准,或者说共同的标准是不存在的。

”二、犯罪的本质
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众多犯罪概念中是最重要的一个,人们关于犯罪讨论最多的也集中在法律上的犯罪概念,这也对人们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的法律概念几乎成为垄断一切犯罪概念中的概念。

”即便是这样,法律上的犯罪概念也不是完美的没有缺陷,至少很难找到任何两个国家对犯罪的概念的规定是一致的。

每个国家受到其基本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使得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犯罪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其实,犯罪首先应当是个社会学问题。

因为当人类的法律还没有出现之时,人与人之间的杀害已经出现了。

或许那个时候这样的行为并不称为我们现在谓之的“故意杀人”或者“犯罪”,但是无可非议而且必须尊重的事实是它们确实早在法律出现之前已经存在。

直到后来法律出现以后,这些行为才被纳入到法律的评价视野之中,才被认定为“犯罪”。

社会学上的犯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法律无关,它不以法律的规定为局限。

即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不论人类发展到哪个阶段犯罪都是存在的。

马克思、恩格斯曾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

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这说明犯罪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灭,犯罪最终也归于灭亡。

这似乎与社会学的犯罪概念含义截然相反,那是不是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错了呢?当然不是,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犯罪概念。

恩格斯曾经说过,原始社会社会存在着“杀人”、“行凶”、“伤害”等“罪大恶极”的行为。

这里的“杀人”“行凶”“伤害”等在原始社会里存在的行为,就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当他们论及阶级社会里的犯罪时,是把犯罪与阶级、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里的犯罪就具有了阶级属性。

因此,作为阶级、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与人类同生同灭,它既存在于阶级社会里也存在于无阶级社会里。

由此看来,也可以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就是社会意义犯罪的法律化,即一旦阶级产生以后原来社会意义的犯罪就被法律化了。

参考文献:
[1]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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