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云政办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5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新《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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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04-03(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由过程)省人大年夜常委会通知布告(第1号)《云南省门路交通安稳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经由过程,现予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门路交通有序、安稳和通顺,预防和削减交通变乱,爱护人身安稳,爱护公平易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家当安稳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门路交通安稳法》及事实上施条例等司法、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门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门路交通安稳工作应当遵守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
门路交通安稳工作实施当局引导、部分监管、社会介入、综合治理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负责组织、和谐和督促检查各本能机能部分实施门路交通安稳治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门路交通安稳义务制,并将门路交通安稳工作纳入当局年度工作考察体系。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依照经济社会成长的须要,制订本行政区域门路交通安稳筹划和门路交通安稳突发事宜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保证门路交通安稳经费投入,以适应门路交通安稳工作的须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交通、扶植、农业、安稳临盆监管、卫生等部分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门路交通安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开展门路交通安稳宣布道育活动,进步公平易近的门路交通安稳意识。
消息、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门路交通安稳宣布道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门路交通安稳公益宣传,刊播门路交通安稳司法、律例、规章、通知布告、公告等。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道路的安全性,促进交通有序、文明、安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包括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章道路第五条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线。
道路的命名、变更、撤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道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应当健全,并加强常态化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交通第八条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装置,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第十条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礼让,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交通管制第十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对于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和常态化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加强监督和优化调整,确保交通畅通。
第五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应当注重综合治理,加强安全设施和设备的设置和维护,提高交通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机制,保证应急救援的效率和质量,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道路交通测试题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测试题一、填空题1、《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于2008年3 月28 日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8 年7 月 1 日起施行。
2、《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共有七章101条,第一至第七章分别是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3、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6、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7、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牌号。
8、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9、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1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1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13、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14、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15、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6、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 委会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的制定对维护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十分 重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及时与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进 行了沟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到安 宁、丘北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 等方面的意见;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一些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员 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修改
(五)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综合性能检测”、第八章的章名 中的“和检测”。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
【2019年整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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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 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 应当(判断题)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 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 行驶记录仪;
主讲: 李
文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 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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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 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 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 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 完整; •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 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 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 (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判断题)在车身设置和播 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 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号)等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洱市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与义务,深化“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创新管理机制和管理方法,切实加强单位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四条各单位应当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单位车辆、职工私家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专(兼)职道路交通安全员,专门负责所属单位车辆及驾驶人的基础信息和日常教育管理,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部署要求传达到所属驾驶人。
第六条各县(区)应当在普洱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下设分会,拥有10辆以上私家车的单位可以纳入分会管理,并将私家车纳入社区综合管理,强化社会车辆及驾驶人日常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会、社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工作措施,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社区管理。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并纳入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8•【字号】云政办发[2008]129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2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八月八日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推动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最大限度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目标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措施为主线,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防控网络建设,有效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打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础,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使全省万车交通事故次数、万车死亡人数、万车受伤人数3项指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工作要求各州、市要把预防1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作为重点,各县(市、区)要把预防1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作为重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把预防1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作为重点,全面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各州、市、县(市、区)每年在行政区域内至少组织开展2次以上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坚决执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面落实客运企业的主体责任,严禁不具备资格的人员驾驶客运车辆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杜绝以挂靠名义出让客运班线和经营权,严惩以包代管行为。
云南省条例题库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知识点1、《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2、《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什么管理机制?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每年(B )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A.四月B.五月C.六月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C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A.60日B.90日C.30日5、《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什么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答: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6、《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B )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A.60日B.30日C.90日7、《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8、《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 C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A.饮酒B.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C.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9、《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答: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9.03•【字号】云政发[1991]155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91〕155号1991年9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
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展开全文1基本内容(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七)不避让盲人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二十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三章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四章公路管理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养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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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关联法规:第七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九条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
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
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关联法规:第十六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关联法规:第十八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
《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关联法规:第三节客运交通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关联法规:第二十四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关联法规: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二十八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十九条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