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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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价值基础
【内容提要】本文从四个方面探讨宪政的价值基础:宗教、幽暗意识、自然法和契约论。宪政自始至终是一种“设防”的学说,宪政论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识的政治思想中。幽暗意识认为人不是“天使”,人类具有与生俱来的罪恶性和堕落性,因此,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作为人类理性的体现的“自然法”,并非实证意义上的法律,它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它高于一切“实在法”,是人们评价“实在法”的价值准则和参照系。契约论认为自主、平等与和谐的生活是合乎人性的自然的生活,人类建立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目的,正是在于保障人类的这种和谐的生活关系。
一、宪政的宗教之维
西方学者们在讨论宪政时,几乎一致认为,宪政是基督教精神的产物。J·弗里德里希在分析宪政的起源时,认为“它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西方宪政的价值与特点主要反映了基督教文化,“西方的宪政论是基督教文化的一部分”。(注:[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基督教伦理与文化通常成为西方学者解释社会结构的文化背景与研究方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基督教的原罪说是基督教的理论与实践得以立足的基础。(注:亚当、夏娃原居于伊甸园,由于他们违背了上帝旨意,被罚降尘世,因他们本身原有罪,使世俗社会充满罪恶,人降生即具有恶的一面,罗马神学家奥古斯丁称之为原理。参见于可《当代基督新教》,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韦尔斯指出,“如果没有人类的堕落,那么基督教的全部历史的编造,目前基督教的宗教热情和道德所根据的原罪和赎罪的原因这段故事,就像纸糊的房子一样倒塌了”。(注:[英]赫·乔·韦尔斯:《世界史纲:生物和人类的简明史》,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59页。)这就说明,基督教在西方兴起后,它作为一种宗教文化取代了古希腊、罗马的古典文化而成为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文化形式,而这种宗教文化又是一种罪感文化。西方学者们所说的宪政源于基督教,主要理由在于宪政的产生与最初的内容源于罪感文化,即罪感文化孕育了西方宪政的精神。(注: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西方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
转变过程中,基于罪感文化的宪政有了新的变化与内容,使宪政具有深厚的宗教基础与宗教色彩。古典的宪政讨论了整个国家,而现代宪政则自始至终与有限政府原理相联系,即以人性恶为根据创造控制人性恶所带来的各种弊端的思想、措施与原理。“设防”不仅是宪政的内容,而且也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
基督教的罪感文化首先赋予宪政以法治主义精神,而法治始终是宪政的基本内容与价值体现。克洛德·德尔马指出:“西方的民主制度从社会学的角度学说,包括两个基本方面:第一是允许多种团体的合法存在,它们之间的竞争支配着执政者的决定;第二是遵守以宪法为最高准则的各项法规,行政和立法职权的执行者的选定以及职权本身的行使都是以这些法规为依据的。”(注:[法]克洛德·德尔马:《欧洲文明》,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5页。)根据罪感文化的精神,人们天性就是恶,而追求个人幸福和利益,势必造成社会冲突与矛盾,而通过法治协调社会与个人之间利益关系,可以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法治主义是宪政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的控制与调整,那么人类的社会秩序难以得到维持,只靠道德与伦理达不到社会稳定之目的。再次,基督教所体现的个人主义是西方宪政产生与存在的重要基础。瑞士神学教授布鲁内尔认为,基督教伦理学是作为神的行为兴起,使宪政具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注:尹大贻:《基督教哲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0页。)个人主义是人们行为的一种方式和倾向,即把个人的体验、个人的判断和个人意志作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的尺度。西方的个人主义在政治文化上必然表现为对“人性、对政府官员权力以及对国家或政府的怀疑态度和戒备心理”。(注:尹大贻:《基督教哲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0页。)在这种政治文化背景下,宪政自始至终就是一种“设防”的学说。由于人性恶或者个人主义引起政治生活中的各种矛盾,使得社会成员权利的保护和限制公共权力成为一种客观必要性。再次,基督教中体现的宽容精神、仁爱、平等权思想形成西方宪政的人权基础,使对人权的关注成为宪政不可缺少的内容。基督教产生于公元1世纪中叶古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它之所以最后形成为世界性宗教,原因在于基督教是“适应时势的宗教”,(注: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1页。)基督教信仰全人类之神和天国福音,毫无差别地对待一切民族,摈弃犹太教的民族优越感,主张个人意志的主体性和独立性。每个人的主体意志又要求社会生活中彼此之间的尊重和保护,不强制别人服从权威。这种宽容主义精神对欧洲文化的形成提供了极其丰
富的思想材料。尤其是,宗教改革后,人权与平等思想在宪政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反映,如新教关于人在自由命运上的积极能动的精神转变为政治参与的权利;面对上帝的选召,每个人享有平等的选择权的思想又成为平等思想,实现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宗教改革唤起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是西方政治文化的核心,同时也是西方宪政的实质内容。
二、幽暗意识与宪政
所谓幽暗意识,就是认为人有与生俱来的罪恶性和堕落性,它是基督教的“原罪说”的重要内容。(注:参见张灏《幽暗意识与上主传统》,载《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基督教的幽暗意识包括两个思想层面:首先,以幽暗意识为出发点,基督教不相信人在世界上有体现至善的可能,因为人有着根深蒂固的堕落性,靠着自己的努力和神的恩宠,人可以得救,但人永远无法变得完美无缺。这份完美无缺,这种至善,只有神有,而人神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在基督教看来,人既不可能神化,人世间就不能有“完人”。这种人性观,对于西方政治文化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基督教以外的一些文化里,如中国的儒教传统,希腊的柏拉图思想,解决政治问题的途径往往归结到追求一个完美的人格作为统治者——这种追求“圣王”和“哲王”的观念,因为它和幽暗意识相抵触,在基督教传统里,便很难产生。其次,幽暗意识造成基督教传统重视法律制度的倾向。人性既然不可靠,权力在人手中,便很容易“泛滥成灾”。因此,权力变成一种极危险的东西。大致而言,历史上解决权力问题的途径可分两种,一种是希望执掌权力的人,透过内在道德的培养,由一个完美的人格去净化权力。另一种是追求制度上的防范。基督教从人性论出发,很难走上第一条途径,剩下来自然就只有第二种途径。基督教的思想家,不论新教或旧教,思考人类的政治问题时,常常都能从法律制度着眼,绝非偶然。在许多古老文明里,我们都可或多或少地找到这种幽暗意识。比较而言,它在印度与西方文化中特别深厚。印度文化的基本精神是出世的,因此它的幽暗意识虽然深厚,却未能对政治社会的发展有正面和积极的影响。而西方文化中的幽暗意识,却经由入世精神的发展,对于政治社会,尤其是自由宪政主义,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幽暗意识是美国宪法原理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源泉。诚如英国史学家布莱士(James Bryce)所说,当美国“开国诸父”于1787年夏天聚集在费城草拟宪法时,他们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