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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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经营环境第五章融资便利第六章规范监管第七章权益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范文最新推荐------------------------------------------------------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下面就来和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1 / 31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第三条改为两条,修改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二、第四条删除。
三、第七条第—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十七、原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关于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关于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对全市的违法私房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上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40-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30-40元。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六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130-1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110-130元。

第七条对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处罚,是指按违法私房多栋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八条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的违法私房在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申报违法私房处理时,其原籍身份由区级以上侨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私房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

申请违法私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宗地图、测量报告、罚款、地价作出处理。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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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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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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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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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条文释义关于《规定》主要内容:本法共六章三十五条。

在体例上第一章为总则;按照国家确立的缉私体制“联合缉私、综合治理、统一处理”分别对应为第二章“综合治理”;第三章“联合缉私”;第四章“协调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本章是关于规定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综合治理基本内容、各级政府和各执法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以及经费保障等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等的说明。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反走私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3号),国务院领导分别在1998年、2003年全国打私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以及《海关总署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署省紧密合作机制合作备忘录》等。

同时借鉴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了深圳、珠海等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立法经验。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设置和职能,还参考了省府办公厅和省编办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属于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规定》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者;《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属于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规定》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后者。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基本内容的规定。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6.17•【字号】粤打私办[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2011年6月17日以粤打私办〔2011〕24号发布自2011年7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打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和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办)负责协调海关、公安边防、渔政、交通运输、海事和港澳流动渔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各类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内地船舶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渔业船舶具体工作由省渔政部门牵头负责,运输船舶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工作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牵头负责。

第二章信用信息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建立船舶反走私电子信息管理系统。

该系统主要记录以下信息:(1)船牌号以及用途(港澳流动渔船同时记录内地船牌和港澳船牌);(2)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3)船舶户口簿编号;(4)船舶船主及船长姓名、身份证号;(5)船舶及船员信用等级;(6)船舶涉嫌参与走私或其它违规记录等。

内地船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及维护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建立船舶身份识别系统,为船舶安装电子标签,为船主配备信息卡,将船舶基本信息载入电子标签和信息卡。

第六条统一船舶船牌的标识工作。

船牌标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建立船舶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

船舶主管部门依据船舶信用信息情况,对船舶进行分类管理。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正常经济秩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五)以出租、出借、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

税务、公安、城管、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的有关单位及个人;(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封存、扣留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封无照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深圳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二)掌握平安建设动态,研究平安建设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平安建设工作建议;(三)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四)建立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五)协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六)制定评价考核标准,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九条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特区立法权再认识特区立法权行使已超过三十六个年头。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从特区立法权的运行格物致知,究往知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特区立法权的主要历史事件(一)中国第一部经济特区法律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分总则、注册和经营、优惠办法、劳动管理、组织管理和附则,共六章26条。

这部法律既是特区设立与发展的需要,也说明特区立法权是中央立法权的一部分,是中央试验性立法。

(二)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第一,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1992年,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三)立法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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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查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
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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