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
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摘要】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地位不容忽视。
本文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利、特殊地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协助司法机关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关重要,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通过对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性,为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和法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地位、职责、权利、特殊地位、公共利益、合法权益、重要性、司法体制、法治建设。
1. 引言1.1 概述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地位不可忽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职责和权利,能够协助司法机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监督和保护作用。
检察机关还可以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司法体制的完善和规范发展。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作用不可替代,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益、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监督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案件进行监督,确保司法机关和相关机构依法办案,保障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公共利益的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要积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检察机关还有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参与调解、审查合同等主体法律关系,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摘要]民事执行在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体制。
文章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范围和方式,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检察权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
民事执行制度作为实行法律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没有权力制约的权力必将成为特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及功能的优越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别于法院内部监督,它既是外部监督也是平行监督,有利于形成长效、客观、专业的监督机制。
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相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检察机关可对五种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学界有不少观点认为,前述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对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重点,并作相应的职能延伸。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探讨。
这种监督方式的存在,旨在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分别从打击妨害诉讼犯罪、监督民事执行、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来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并列举相应的案例予以说明。
一、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妨害诉讼犯罪是指利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挠、破坏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此类犯罪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为了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多项措施。
例如,加强对诉前调解、庭审排班、文书制作等程序的监督,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蓄意诋毁司法机关、滋扰法庭秩序、暴力威胁等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妨害诉讼犯罪,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
二、监督民事执行----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监督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十分重视,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履行判决、裁定。
例如,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跟进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进行执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院还利用网络平台对司法拍卖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杜绝司法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利益。
三、提起公益诉讼----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有关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活动,广泛涉及了环境保护、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领域。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利用公益诉讼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群众服务。
例如,该院曾对一家涉嫌违法排污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停止排污、整改环保措施不足等问题。
通过该案的公益诉讼,不仅使企业重新做起了规范化的生产和运营,同时也保障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法律 的规定 ,对法 院的判决 、裁定认 为确有错误 ,依法
提 出抗 诉 行 为来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
2 .民事审判 活动是 否合 法, 判决是否公正是民事检
察监督 的对 象。人 民法 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判决 、
裁定是否公正 , 如果认为 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律 , 判决 、 裁定不公正 ,检察机关可 以依法行使监督权 ,通 过提起
保废 除我 国的民事 检察 监督 制度 ,相反 ,
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 的监督 ,检察机关 只能
通过程序性监督对 民事活动进行监督 ,当案件的实体结
在某些方 面还应该进一步加 强和完善 它 ,充分发挥其在
民事诉讼 中的应有作用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 l 4条规定 :“ 人
民检察 院有权对 民事审判 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这就是我 ” 国法律规定 的民事检察监督 。所谓 民事检 察监督 ,就是
收 稿 日期 :2 1.6 1 0 00 -0
就是事后监督 ,即事后抗诉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行使
作者简介:胡 志中 ( 9 O )男 ,河南人 ,法学硕士,锄 教 ,研究方 向:民事诉讼 法。 I8 一
指人 民检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 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监
督 人 民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如 果 民 事 审判 活动 违
反法律的规定 ,民事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 ,人 民检
存废都存在很多不一致 的意 见。在理论界 与实务界都存
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 为 ,民事检察监督 制度与 民事诉讼的特点和 民事私权 的性质 相抵触 ,不符 合现代私法 自治的精神 ,应该废 除。另一 种观点认 为 , 民事检察监督 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的重要手 段, 不但不 能废除 ,还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笔者认 为 , 从现代民事诉 讼理念的视角 出发 ,应 当理性看待 民事检 察监督制度及其对该制度的存废之争 。现代 民事诉讼理 念是实体 与程 序并重 ,既重视实体的公正 ,又重视程序
论民事检察监督
t.egal Syst em~_l d So c i et y堡垒I』查垒垒一一..三里!!堡型!!震翌置翟莲乏论民事检察监督吴志坚大,D土摘要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已经经过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争论与探讨,其价值和意义已经被普遍予以接受。
本文在对检察监督的意义及现有检察监督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检察监督的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诉讼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1.02一、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缺陷民事检察监督存在是完善我国宪政的需要。
我国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国家权力结构,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民事领域而言,它既代表着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还应当享有制约审判权的民事诉讼程序监督权,拭j J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权,以充分体现我国司法权的制衡性。
同时,检察监督具有直接性、法定性、强制性、中立性的特征.这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
7再者,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现行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也有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监督范围不明:二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无期限:三是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院主体地位不明:四是抗诉案件审级不明:五是检察院监督手段措施匮乏。
二、确立科学的监督原则及方式第一,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回归到诉讼监督本位,并与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保持一致,将民事执行程序及民事调解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第二,同级监督原则。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第三,及时监督原则。
要求对违法审判行为及时进行监督,以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2 0 年第 9期 , 09 总第 8 7期
则 。 查士丁尼《 民法 大 全 》 正义 的概 念 是 正 义 乃 是 对 使 每 个人 获 得其 应 得 的东 西 的永 恒 不 变 的意 志 。西 塞
罗 也 曾把 正 义 描述 为 “ 每个 人 获 得 其 应得 的东 西 的 使 人 类 精神 趋 向” 。亚 里 士 多 德认 为 “ 义 乃是 一 种 关 注 正 人 与 人 之 问关 系 的社 会 美 德 ,并 把 正 义 界 分 为分 配 正 义 与矫 正 正 义 ,指 出 了正 间 的重 要 区别 。” 美 国学 者 约 翰 ・ 尔 斯 把 程 序 正 义 分 为三 种 形 态 : 纯粹 的 程序 正 罗 “
结构。
二 、 序 正 义 理 论 程
与 行 政权 双 重 属 性 , 方 面 , 行 程 序 依 权 利 人 的 申请 一 执 而启动 , 旦结束 , 一 当事 人 一 般 不 得 寻 求 救 济 , 即具 有 被 动性 、 局 性 的 司 法 权 特 性 ; 一 方 面 , 行 措施 的 终 另 执 实施 , 具有 主动 性 、 令 性 、 向胜 等行 政 权 特 性 。 权 命 单 从 力 性 质 上分 析 ,民事 执 行 权 包 括 执 行行 政权 和执 行 救 济权 , 行行 政权强调强制性 , 体现 国家的干预性 ; 执 它
力 . 是万 古 不 易 的 一 条经 验 。 权 力 的 人 们使 用 权 力 这 有
一
直 到遇 有 界 限 的地 方 才 休 止 。” 从 事 物 的性 质 来 说 , “
督 的具 体 反 映 。 受 任 何 法律 监 督 的 民事 诉讼 活 动 , 不 其
结 果 必 将 是 使 司 法 独 立 走 向极 端 化 、 对 化 , 绝 随之 也 必
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及价值取向
授权 , 它不受任何一方 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 在整个
诉 讼 活动 中, 它 代表 着 国家 的 意 志 , 维 护 着 社 会公 共
利益 。
( 二) 国家监 诉人 说
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及价值取 向进行剖析 , 以期进
一
该 观点 认 为 , 检察 机 关 作 为 国家 法律 监 督 机关 , 它在 民事 诉讼 活动 中的基 本 任 务 是对 整 个 民事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 保 障民事 实体 法和 民事诉 讼程 序 法 的正确 执行 , 保 护合法 的 民事权 益 。基 于检 察机 关 在 民事诉 讼 中的 国家立场 及其 监督 诉讼 职能 , 我们 可 以称 之 为“ 国家 监诉 人” 。 [ 2 ] 它表 明 了检察 机关 在 民事
步完 善 民行检察 监督 制度 。
一
、
民行检察 监督 的法 律地 位之 争
我国《 宪法》 第 1 2 9 条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人
民检察 院是 国家 的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1 4 条 规定 : “ 人 民检 察 院有权 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实 行法
3 0
孙 曙生 : 民行检 察监 督 的 法律地 位及 价值 取 向
事诉 讼 的全 部 意 义 而 言 , 法 律监督 只是 一种 手段 , 它所 追 求 的 是 要 通 过 法 律 监 督 来 纠 正 民事 诉 讼 中
的违 法 行 为 。 ( 三) 民事公益 说
是 因为在 检察 机关 提起 或参 与 民事诉 讼 的情 况 下 , 其 法 律监 督 职能 与提 起 诉 讼 的 职 能 之 间存 在 冲 突 和矛 盾, 检 察机 关有 既 当裁判 员 又 当运动 员 双重角 色 的嫌 疑, 所 以有 必要从 诉 权 理 论 和诉 讼 模 式 等 多 个 角 度 ,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
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
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
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
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第1卷 第 1 1 期
河北 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H bi om l nvri f cec ee N r a U i syo ine&T cn l y Sca S i cs e t S eh o g ( oil e e) o n c
Ma . 0 2 r2 1 V0. 1 No 1 11 .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方 式
许 方钱
(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 院 , 上海 206 ) 003 摘 要 : 院对 法院 民事执行 行为具有不同的检察监督方式 , 检察 不同地方采用 了不 同做法 , 抗诉 、 检察建议 、 纠
正违法 通知书等方式 的运用 略显冗杂 , 缺乏统一标准 。刚 刚公 布 的《 民事诉 讼法修 正案 ( 草案 ) 虽然 从立法 》 层 面对 检察监督方式进 行 了相应 的厘清 , 但修缮范围有限 , 并不能 完全解决今 后 民事执行检察 监督方式适用 杂乱 的问题 。域外其他 国家 和地 区的立法具有相对 明晰的检 察监督 方式体系 , 得我 国借鉴 、院 民事执行 行
一
为, 曾存在不同学说 : 否定说和肯定说。随着理论
、
我 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现状
研究的递进 , 检察院对 民事执行行为享有检察 监
督的权力逐渐成为 主流学说 , 十一届全 国人大 常 委会于 2 1 年 l 2 0 1 0月 9日公布的《 民事诉讼法修 正案 ( 草案 ) ( 》 以下简称 《 草案》 也明确 了检察 )
a n me ts o e i i t n a n ts le t e p o l ms o d s r e e p l t n o e wa s o n p c o n a me d n c p sl e a d c n o ov r b e mi d h f iod r d a pi i t y fis e t n a d s — a c o f h i p r i n o i i a i lme tt n e v ̄o fcvln mp e n a o .E t t ri ra e ilt ni t e o n re a e aiey c e rs s m fi s e - i i xr e r oillg s i a t a o n oh rc u t sh sr lt l la t o n p i v y e c i n u e vso t d ,wh c swo t fo rla n n d rc i c t n t n a d s p r iin me o s o h i hi r o u r i a e t a o . h e g n i f i Ke r s i i a l me t t n n p c o d s p r iin;s p r iin me o s y wo d :cvl i i e na o ;is e t n a u v s n mp i i n e o u v so t d e h
浅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权 J 就 的 民事 审判活动 实行监 督。该 条规定 明确 了检 察机关 对“ ” 民事 审 法 实践 L, 力制 衡理 论 法 瀹精 神 引 导 F 自然转化 为法件 监
判活动 ” 行监 督 , 进 但对于 “ 民事审判 活动 ” 否包括 民事 执 行活 督 的形 式 。列 民事 执 仃权进 行 检察监 督 完全 符 合现 代法 治 的精 是
( ) 一 民事 执行 检 察监督 的法理 依据
权 力制约 是 指 各种 国家权 力在 行使 l 卡 : } H 制约 的政 治法律 1
诉 讼法和最 商人 民法 院的司 法解释 中 。 修改后 的 《 中华人 民 和
国 民事诉讼法》 总则第十 四条规 定: 人 民检 察 院有 权对 人 民法 院 制 度, 力制约 理 论要求 民事 执行 权接 受外部 舴督 。 我国 的司 “ 权
在缺 位 问题 。而 执 行作为 审判权 的一部 分, 一旦 丧 失 了监 督 , 却 华 人 民 和 困 民事诉 讼法》 的规定 , 人 愉 察院 对人 民浊院 生效 极 易 导致 权力滥 用和 司法腐 败 。所 以, 何完 善立法 , 立检 察 如 确 民事判 决提 出暂 缓执 行的建 议没 仃 律依据 。 可以[ 看…, ” J I J 最 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 释几 乎d f 了民事 俭察 临督 民事执 程 li  ̄-
一
文章 编号 :090 9(0 0l一5 ・ l0 —522 l)2l3O 2
院 《 于检察 机关 对九予执 行的 氏事裁定捉 山抗 诉人 民法 院应 当 关
规定 : 对 j 人民法 院在案 件审理过 程I f “ l乍 j 环, 在整 个 民事 诉讼中 占据 举足 轻重 的地位 , 它的 正确执 行与 如何 审理 问题 的批 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抗诉(一)现行抗诉制度的优势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
这种检察监督方式在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有适用,不过在那个时候将抗诉称作抗议。
1在90年代制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抗议统一称作抗诉。
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
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
其中第28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
”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
建国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这些抗诉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年制订《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抗诉制度;*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制度体系。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以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自*年办理第一件行政抗诉案件之后,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逐步增多。
至*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34821件。
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2482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等改变原判决的为10246件,占总数的%,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
这就是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
(二)现行抗诉制度的局限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是有严重局限性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陈定良【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一项新权力,在权力设置及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有限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主,主动监督为辅及保障公平、兼顾效率等3个基本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控制、处分性执行实施行为、实体性执行审查行为以及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犯罪等行为;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包括抗诉、检察建议及移送刑事立案3种监督方式抗诉主要针对具有审判权性质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实体性执行审查行为,主要为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具有行政权属性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影响较大的控制、处分性的执行实施行为;而移送刑事立案主要针对执行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挪用执行款物巨大、贪污受贿等行为.【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5)003【总页数】5页(P84-88)【关键词】险察监督;执行审查;执行实施【作者】陈定良【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嘉兴 31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应该说这一规定平息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就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争议,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应该如何进行监督,即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应该如何设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各执己见,莫衷一是。
笔者试从民事执行权性质出发,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就上述3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原则,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有普遍性的指导准则,这一准则,对于监督者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两者均不能违反。
论民事诉讼的全方位检察监督
事诉讼法》 第1 4 条将 “ 人 民检 察 院有权 对民事 审判 活动 实 行法律监督 ” 修 改为 “ 人 民检察 院有权 对 民事 诉讼 实 行法 律 监督 ” , 但在 《 民事诉讼 法 》 分 则条 款 中对 审判 活动 监督 未 作明确规定 。因此 , 对 民事诉 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的具 体法
出, 对第 一审程序 、 第二审程序 、 督促程序 、 公示催告 程序 中 审判活动 的监 督 , 只是对裁 决结果 和调 解结 果 进行抗 诉 以 及对审判人 员的违法行 为提 出检 察建议 , 而 不 能对其 中的 立案和审判过程 实行检察监督 。这一 观点认为 , 虽然新《 民
规定不是对总则第 1 4条 的限制 , 这两条规定 没有相互 覆盖 的 内容 , 不存 在逻 辑上 的包含和 限定关系 。第 三 , 人 民检察 院抗诉 , 是启 动生效判决 、 裁定 、 调 解 纠错程 序 的一 种方 式
Vo 1 . 33, No. 9
S e D . 2 0 1 3
文章编 号 : 2 0 9 5—4 6 5 4 ( 2 0 1 3 ) 0 9— 0 0 2 3— 0 3
论 民事诉 讼 的全 方位检察 监督
郑厚 勇 , 孙廷 慧2, 孙 峥3
( 1 . 湖北科技学院, 湖北 咸宁 4 3 7 1 0 0 ; 2 . 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 法学系, 湖北 3 . 成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 成宁 4 3 7 1 0 0 ) 武汉 4 3 0 2 0 5 ;
摘 要: 新《 民事诉讼 法》 , 拓展 了民事检察监 督 范围 , 增加 了监督方式 , 强化 了监 督手段 , 充分体现 了人 民检 察院 对 民事诉讼 的全方位监 督定位 。在 民事诉讼 实践 中, 人 民检 察 院对 民事诉 讼 的全方位 监督 , 包括 立案监 督、 审判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体现出权力必须受监督的规律,切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规范和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规范运行,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1、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错误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必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错误的裁决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执行依据错误即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依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错误执行了未生效或无效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等。
3、执行的范围错误即执行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执行到位数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或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
4、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法院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予及时执行,而是工作拖拉,延误时机,甚至在申请人不请客送礼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执行措施,均是执行中的不作为。
5、执行中的枉法行为执行中的枉法行为是指执行人员为了自身利益或是案外人为了地方和局部利益出面干预等出现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一)事前备案:即执行前备案制对当地影响重大的民事执行案件,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将案件执行的裁定书和执行依据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事中参与:即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执行参与权为落实法院法律文书的内容,检察机关可以:1、促成或者参与民事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审查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或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执行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起到的一种监督作用。
2、列席执行案件讨论制度法院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提前了解案件情况。
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
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期盼,也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
落实宪法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中国的法治构建而言意义非凡。
实践中,由于体制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机关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
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
因此在法治构建的功能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一、诉中监督的概念诉中监督是检察院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它与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区别,均是事后监督。
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在主体关系中,诉中监督只要真正定位于监督,其并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
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构设的监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二、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根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一)时间上的过程性顾名思义,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
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
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
论民事检察监督
( ) 一 民事执 行 中检 察监督 的必要 性 与现 实性
1 持 民事执 行 中的检 察监 督 是实现 公正 的保障 . 坚 民事执 行权 是对 当事人 权利 予 以实现 的最 重要 的一个环节 , 法 院审判 权 的实 现需要 执行 权的配 合与 及时运 用 , 则只会成 为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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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司法 白条” 。若 执 行 中不能 实现 公正 、 平 , 公 那么 效率只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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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事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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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诉 讼 中的检 察监 督 已经 经过 学界 和 实务界 多年 的争论 与探 讨 ,其价值 和 意 义 已经被 普遍 予 以接受 。本 文在 对 检 察监督 的意 义及现 有检 察监督 的缺 陷进行 分析 的基 础上 , 出 了对 民事诉 讼执 行 过程 中检 察监督 的相 关 见解 。 提
() 院现 有执 行过 程 中存在 许 多问题 需要 民事检 察监 督 。 1法
是人 民检 察院 审查 民事抗诉 案件无 期限 ; 三是抗 诉再 审案件 中检 例如 , 过 监督 减少通 过 执行 中的裁 定 , 意更 改法 院的判 决 内 通 随 缓 造 察院 主体 地位 不 明: 是抗诉 案件 审级 不明 : 是检 察 院监 督手 容的 情况 : 解 因执行 不及 时 , 成 当事人 的合法 权益 无法 实现 四 五
第二, 同级 监 督原 则 。 人 民法: 又负责 受理 当事人 的 申请 , 对被 申请 人的财 产进行调 查 、
查封 、 扣押 、 结等 : 冻 既负 责程 序性 问题 , 又负责 处理实 体性 的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
建议方式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促使 其自行纠正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误 。
VS
建议方式是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法院 之间的一种协作与监督机制。检察机 关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 判存在问题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指出问题所在,并建议法院自行纠正 。这种方式能够促进法院自我纠错, 提高审判质量,同时也维护了检察机 关与法院之间的良好关系。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重要性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有助于确保民事行政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 施。
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司法不公、违法行为等现象,通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可以及时 纠正这些问题,维护法制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时,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行政检 察监督在推动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正。
0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特殊 式公益诉讼监督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治理。
促进社会治理:结合案件办理,发现问 题根源,提出改进社会治理的建议。
监督手段:通过提出公益诉讼、支持起 诉等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监督范围:对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涉 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
•·
防止滥用执行权:防止和纠正执 行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 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纠正违法方式
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通过 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
纠正违法方式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 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一种手段。当检察机关 发现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 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要求相关单位 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 纠正。这种方式能够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 为,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公
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
作 出 甚至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错 误 判 决 、裁 定 提 出抗
诉或 者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对诉 讼 活 动 中 已经 发 生 的违 法 行 为 提 出纠 正 意 见 等 。 且 . 并 司法 活 动 、 行政 活 动 、 家 国 工 作 人 员 的 职务 活 动 中可 能 出现 的各 种 违 法 行 为 . 在 程度 上 是 不 同的 . 只有 在 违 法 行 为 达 到 一定 程度 之 后 , 检察 机 关 才 能 启 动 法 律 监督 程 序 实 施 监 督 。 在 民事 行
诉 的程序 . 检 察 建 议 有 发 检 察 建 议 的 程 序 . 发 纠正 诉 讼
活 动 中 的违 法 情 形 有 纠 正 违 法 情 形 的 程序 .对 执 行 活
政检 察 工 作 中 . 有在 错 误 的判 决 、 定作 出并 且 生 效 只 裁
之 后 . 者 诉讼 当 中 的违 法 情 形 发 生 之 后 , 察 机 关 才 或 检
2 1 年笫 3期( 实务)总第 1 3期 02 司法 / 4
指 的 “ 后 ” 和 有 些 观 点 所 主 张 的 检 察 机 关 仅 能 对 裁 事 . 判 结 果进 行 “ 后 监 督 ” 事 的概 念 有 根 本 区 别 根 据 最 高
五、 民事 行 政 检 察监 督 是 一 种 客 观 中立 的监 督
民事 行 政 检察 监 督 是 一 种 专 门性 监 督
这种 专 门性 主要 表 现 在 三 个 方 面 :一 是 权 力 主体
的专 门性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主 体 是 专 门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检 察 机 关 和具 有 专 业 素 质 的 检 察 官 。二 是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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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2010-12-29 11:12:36——基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江伟/谢俊【作者简介】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谢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宪法解释/“禁止二重监督”理论/方式/地位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在我国民事检察实践中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伴随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这一问题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
应当说,目前人们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其地位的认识上存在诸多问题,其个中原因可以归结到制度设置层面上,而缺乏理论支持尤其是如何合理地在民事诉讼中演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得不说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目的是尝试结合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其应有的地位。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宪法学解释从检察制度发展史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的职能正处在进化和蜕变中,这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论研究陷入某种困境,亟待突破。
因此,有必要对以往的理论研究作必要的梳理和检讨,以此寻求确立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方式和地位的理论基础。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授权,然而,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监督权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解释民事检察监督权不仅可以有效地突破目前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理论的瓶颈,而且能够指导实务工作,对我国法治实践产生影响。
①“在任何情况下,文本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应当首先采用的最常见的方法”,因此,在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存废问题时,文本解释成为我们阐述民事检察监督合理性的首要研究工具。
我们知道,宪法文本与普遍法律文本不同,它往往承载着一个国家核心的价值观,对其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着价值引导作用。
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有部分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法院审判独立性,理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
②上述观点无疑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利、法院审判权具有天然的紧张关系,它一旦滥用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扰或者侵犯,损害审判独立。
然而,从宪法文本解释的角度看,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仅从民事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这种单纯的“批判性的思维”的研究方法失之狭隘和偏颇,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文本的社会价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引起社会公众不必要的困惑和误解。
③结合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宪法文本中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作如下理解:(1)宪法首先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机关,国家性是中国检察机关的根本的宪法属性。
它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
因此,当国家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
在关注并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法院和检察院的职能并没有冲突之处。
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参加民事诉讼时,将检察机关拒之于法院大门外无疑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而针对这些加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还比较弱,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民事诉讼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缺少专门保护公共利益并有足够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
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公益代表人以刑事诉讼公诉人身份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受到学者诟病的“先刑后民”的制度设置显然不能满足实践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急切需要。
因此,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确认检察机关基于公益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当积极地介入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
在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中,处分主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介入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院“抗诉难”问题,但是,立法者却忽略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其参加民事诉讼在抗诉事由上应当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有所区别。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应当更多地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一味追求扩大检察监督权,或者无论是否涉及公益均积极地行使抗诉权,否则将增加司法成本,使判决的权威受到不当的挑战,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干涉。
(2)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
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
有论者认为,既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将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
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没有正确地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看待民事检察的地位。
事实上,从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虽然作为“法律守护人”,监督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但其自身行使权力同样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检察监督的程序性。
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首先,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也不例外。
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经修改后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长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并详细规定了检察长行使职权的相关程序。
④其次,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性意义。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
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地位为公益代表人,学理上称之为“公益代表说”。
笔者认为该说并没有揭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质性地位。
在诉讼当事人以外创设一个新的诉讼主体(“公益代表人”)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框架内,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必须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行使,这样既可以理顺检察机关与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能避免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权力关系冲突。
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予以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公益的保护和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
在具体参加方式上,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参加再审监督程序,即“事后监督”,然而这不仅与《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相矛盾,而且与检察法律监督的宪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保护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相违背。
二、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一)对现有观点的评价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事前监督(提起公益诉讼)、事中监督(参与诉讼)和事后监督(抗诉)三种情形。
在这三种监督方式中,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事前监督上,对其余两种监督情形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未作深入探讨。
目前理论界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有多种观点,有法律监督说、双重身份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等五种观点。
⑤这些观点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类学说,即身份一元说和身份二元说。
上述五种观点中双重身份说属于身份二元说。
根据双重身份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
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
对此,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必须是一元的,禁止二重监督。
所谓“禁止二重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或是当事人,或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
该理论认为当事人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两种身份应当严格区分,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和对法院审判权监督之间的紧张冲突关系,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演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根据。
身份二重说简单地将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民事诉讼的两造对立构造进行叠加,因此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地位。
笔者认为,虽然职责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但是,检察监督和原告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这种角色冲突必须通过遵循民事诉讼理论的一般规律才得以化解。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此时是原告,通过作为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如果检察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那么这种角色混同将导致民事诉讼中两造平等独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规律受到破坏。
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并超然地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又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这种角色安排首先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之不平等,被告无法与同时扮演监督者的原告对抗行使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不公。
公益代表人说只是从实体的角度理解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而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程序定位,因此未能鲜明地揭示出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地位。
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提起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