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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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的制度,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有规定,但很不完善,没有很好地发挥她的作用, 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抚慰金的确定,是非常进步的,但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如有不足,还请同行学者斧正!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
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
法律上的精神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它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而“精神损害”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
对于精神损害的称谓各国也不统一,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
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目前法律领域亟待完善的重要问题。
本文首先介绍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背景和问题意义,接着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以及导致的问题。
进一步阐述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必要性,提出了建议的立法改进措施,并通过案例分析加以说明。
结论部分对本文进行总结,指出了未来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现状及问题,促使相关部门加强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改进,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完善、现行法律规定、漏洞、问题、必要性、立法改进、案例分析、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对精神损害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其立法领域相对较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逐渐增加。
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影响往往更为深远且隐蔽。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因精神损害遭受到侵害的案例时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赔偿数额过低、赔偿标准不清晰等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对于精神损害的定性标准不清晰、赔偿额度难以确定、举证责任不明确等方面。
这些问题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实质性的不足,影响了受害人权益的得到有效保障。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只有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效率。
在这个背景下,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2 问题意义精神损害是一种常见但又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问题,其赔偿标准和范围存在着许多模糊和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甚至导致一些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完善立法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许多法律专家和学者都呼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 ,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
(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
(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收稿日期:2011-11-03基金项目:本文为2011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编号:201103380)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韩凤然,女,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
郝 静,女,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硕士。
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韩凤然 郝 静(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摘要: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属我国法律制度构建完善之大举。
于国家赔偿制度中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必要性,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仍面临制度之困境,亟待完善。
应从拓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以金钱赔偿的形式救济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属我国法律制度构建完善之大举,但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建,往往与制度的完善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
本文拟在肯定国家赔偿制度中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基础之上,剖析我国现行该制度之困境,提出制度完善之举措。
一、构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一)宪政理论之必然要求宪政是限政和尊重人权的立宪政体。
要求国民关系平等化、人权保护充分化及公权力运用有限化是宪政之本意,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彰显宪政之本意,体现宪政理论的必然要求。
“它(国家赔偿)使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得到实现,它承认公民是法律的主体,使公民可以以法律主体的资格而对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当事人有关的法律。
”[1]37“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在相当程度上就等于默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合理性。
”[2](二)法律实践之必然要求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国家侵权所致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公民受侵害的精神权益具有恢复或弥补的救济功能。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善2023-11-03CATALOGUE 目录•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问题•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结论0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本人依法请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此外,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或者受害人的遗体等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制裁不法行为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维护公民的人格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它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意义0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问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1993年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事侵权法律体系中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赔偿标准不统一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往往偏低,无法真正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和作用。
赔偿金额偏低张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张某因患癌症在某医院接受治疗,但因医生误诊导致张某病情恶化最终死亡。
浅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的,它决定着相对于人的哪些权利在遭受到国家侵害时能够得 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 国现行 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 神 赔 偿 ,但 是 这 并 不意 味 着 我 国 的任何 对 于 权 利侵 犯 的 行 为都 要承担精神赔偿。在 《国家赔偿法 》进行修改后 ,虽然已经规 定 了三 种 非财 产 赔偿 的方 式 ,即恢 复 名誉 ,消 除影 响 以及赔 礼 道歉 ,同时也包括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 ,但是 目前仍然没 有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范围进行相应的明确 ,例如在侵害产 权 后 的 精 神损 害 是 否需 要 进行 赔 偿 等 等 ,在 3 5 条中的 “ 严重 后 果 ”应 该如 何就 是都 应 该做 出相应 的 明确 。 2 . 精神损 害赔偿 的标准没有做 出规 定 精 神 损 害 虽 然是 无 形 的 ,甚 至 在 大 多数 时 候是 无 法 进 行 测 量 的 ,但 是精 神 损 害 是客 观 存 在 的 。一 些侵 权 行 为对 受 害人 的 精神损害是大 于物质损害,而受害人在遭受到 了精神损害后就 应该得到相应 的补偿。 《 国家赔偿法 》已经规定 了精神损害需 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是对 “ 精神抚慰金”这一计算 标 准并 没 有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对然 精 神 损 害 的标 准 对 于每 个 人 而言 都是 不 同的 ,通过 法律 来进 行规 定 十分 困难 。 二 、 如 何 完 善 我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中的 精 神 损 害 制 度 1 .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 范围 为了实现我国的现代法治精神 ,国家赔偿法 中确立精神损 害赔 偿 是 十 分重 要 的 ,但是 这 并 不意 味 着 国 家 的任 何侵 权 行 为 都要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根据 《国家赔偿法 》中的相关 规定 ,精神损 害赔偿是在行政侵权以及司法侵权的情形下发生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出现在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中,其后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于2001、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确认,标志着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上迈出了一大步,但该解释在适用上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为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1无具体的赔偿标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定性为抚慰金。
对于抚慰金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称《解释》)第10条对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列举了诸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标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不够具体的,也是无法具体适用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和具体内容本身均过于概括,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给审判者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
原本可以依据具体标准确定数额的简单环节,由于标准的多重化、繁琐化、概括化而使该环节变得复杂了,在确定的数额上由于所依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所反映的现实状况不同,而很有可能在原告、被告和审判者之间产生极大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不平衡,尽管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是正常的,但是,此种差别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属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感觉。
2.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不清依据《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有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精神损害,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使得受害人遭受生活和工作上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心理创伤和情感压抑等,如精神上的悲伤、忧虑、失望等。
通常,精神损害是由于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有特定人格意义的财产权而引起。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对其概念涵义的界定上,学术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致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创伤,进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从其本身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性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利造成非财产性权益损害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给付的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尽管以上三种观点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的理解方面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来讲,都是主张通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来达到减轻其精神痛苦并对其予以精神抚慰的目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1.一般构成要件。
根据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中也包括国家机关不积极履行义务致公民损害的行为。
从实施主体上讲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2)精神损害。
职务侵权行为已经导致精神受损。
这是公民要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3)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受害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旦国家机关没有履行其对相对人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也因国家机关的行为遭受损害,且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得赔偿的,一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虽然近年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逐渐增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 在一些问题,如判决结果不够公正、执行难度大等。
社会认知度仍需提高
虽然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度不断提高,但仍有一些人对此不够 了解和重视,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教育。
04
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 较研究
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当这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 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承 担责任原则;二是非财产性责任原则;三是抚慰性 原则;四是惩罚性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受害人 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适当的惩罚和 抚慰。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 渐完善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得到完善。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受 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侵权者的违 法成本,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法规逐步健全
近年来,国家通过制定和修订相关法 律法规,逐步健全了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 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标准、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
要点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 侵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等。此外,还适用于侵犯人格尊严、 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 况。
要点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 要件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是我国法律界和社会关注的热点。
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事实和民事立法的滞后使法院审理案件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有法可依”的法制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难以贯彻。
一、对精神损害概念的诠释“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但人们对此已逐渐接受,法学界研究中已约定俗成,司法解释也予以认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其他制度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否定的理由有“目的否定沦”和“无法补偿论”。
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首次规定,是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出现的。
该法第120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保护还是很不完善的,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远远不止第120条规定的这几种情况。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有了重大突破。
1、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物质性人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对隐私权适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
4、对亲权和亲属权的司法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5、扩展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损害的场合。
7、对“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逐渐成为法律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话题。
然而,尽管近年来相关法律制度已有所完善,但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本文将从制度缺陷及其影响、问题产生原因以及完善途径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问题。
一、制度缺陷及其影响1、赔偿标准不明确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
法律并没有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具体的分类与规范,因此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定额就很难确定,导致赔偿金额存在巨大的差异化,给被害人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2、司法解释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需要依据判例进行审判,但现实中判例之间的差异较大,往往会因此导致调解值得不尽相同。
比如,在同一事件中,一些法院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这个几十万元的数额,而另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只需要赔偿一两万元。
3、司法程序复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始审、终审及上诉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多次较长时间的庭审和调解,因此司法程序也稍显复杂。
对于许多无法负担律师费用的受害人而言,这种情况就可能进行长时间的诉讼,仅凭相关资料进行操作。
4、精神损害难以证实精神损害的证明和定量是一项比较困难的事情。
目前相关案例中不同/ 是由于证据不足、医疗证明鉴定的缺失、社会价值观的不理解等原因导致的。
大多数法庭只能通过可感知的材料,以及知道被害人对事情所导致的状况进行判定,这种情况往往会给被害人增加复杂的证明工作,而且司法准确性也难以保障。
二、问题产生原因1、社会观念传统受中国传统的精神文化影响,在我国精神损害的具体定量上存在很大习惯性的障碍。
因此,普遍观念下的“ 能够坚强一下” 就会与“ 能够忍耐” 等价,而被害人的精神疼痛往往被忽视,不得到有效赔偿。
2、依法治国的不足法律规范存在短板,并不能够保障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公平性。
尽管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对于法律进行过多次的手动更新,但民事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仍是依据在传统司法观念基础上运作的,并没有真正体现出“ 依法治国” 的精神。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在 保存 某 种 珍 贵 的精 神 财 富 , 这 些 物 品 玷 污 毁 损 实 际 上 是 破 坏 了物 对
主保存的特定 的精神 氛围 , 物主造成 丁精 神上的损害 . 给 因此物主有 ( )精神损害赔偿 的适用范 围首先涵盖 人身权 的全部 内容 精 权 请 求 并 获得 精 神损 害 赔 偿 。 一
未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造 成 司法 实 践 中对 该 问 题 的 处 理 I出 现 较 火 差 异 。 如祖传 家室 、 结婚 纪念物 、 手工作品等。这 些物 品具有两大特点 : 一是 对 此 。 笔 者拟 就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进 一步 完 善 提 j -自己 的 一 点 浅 不易恢 复原状 , 二是抽象价值难 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 见. 以供 探 讨 。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范 围
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 于对 自然人 、 法人 的人身权受到侵 害而采取的一 种法律救 济手段 , 依照我 国《 民法通则》 10条规定 , 第 2 精神 损害赔偿
二 、 求 精神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体 请
我们这里 讲的主体 , 是指 权利主体 , 即可以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 的
所谓精神损害 , 就是 指 民事 主体 精 神 活 动 的损 害 。 精 神 是 与 物 质 否 成 为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主 体 是 与 死 者 的人 身权 该 不 该 到 保 护 联 系 在 一 相 对 应 的 。 意 识相 一 致 的 哲 学 范 畴 , 由社 会 存 在 决 定 的人 的 意 识 起 的。 民死亡, 与 是 公 其作 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就消失 . 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
动以及 自然人 、 法人 维护其精神利 益的精神活 动。 导致受害 人精神痛 的 诸 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 了社会善 良风俗 , 造成极坏的社会影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需求日益重视。
然而在现实中,精神损害事件层出不穷,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伤害和不可磨灭的精神创伤。
如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和类型精神损害是指因受到意外事件或他人不当行为等原因,导致人们精神上遭受到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类型mainly 包括情感损害、心理损害和精神损害。
情感损害一般是因他人不当行为所致,如感情背叛、口头攻击等;心理损害多是由于生活事件引起的负面情绪,如失业、生病、亲人意外死亡等;而精神损害则较为严重,是由于生活中突发的或者第三方不当行为导致的精神崩溃,如劫持事件、遭受恐吓、受到严重侮辱等。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还有一定的时期,尽管近年来精神损害的案例不断出现,领域逐渐扩大,但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仍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我国法律界人士对于定义何为精神损害的界限尚不明确,导致有些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到争议;此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精神状态程度、受害人社会地位及其需要等因素”有活动余地,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难以准确定量化。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要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和标准要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需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和标准。
可以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评估、认定和赔偿制度,以便在实际操作中,更好的平衡赔偿双方的利益。
2、制定一套完备的定量评估制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制度方面需要制定一套完备的定量评估制度,科学合理地对精神损害进行估价。
评估制度可以考虑采用多项目标分析法,结合社会价值、学者专家意见和定量指标等,提高赔偿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3、加强对精神损害事件的法律监督在保障妥善处理精神损害案件方面,其实也需要社会各界共同来监督和理顺精神损害事件的处理程序,建立一套用于应对精神损害事件的准确、简单、明确、有效的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精神损害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但是,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其相关政策和制度建设。
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他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个人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所应得到的赔偿。
精神损害分为精神痛苦和精神伤害两种类型。
精神痛苦是指因精神刺激,如惊吓、恐惧、焦虑等而引起的内心痛苦和烦恼感;精神伤害则是指因他人的言行或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和伤害,如抑郁、失眠、心理障碍等。
在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也是一种经济赔偿方式。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着以下的缺陷:2.1 精神损害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要求证明损害行为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一标准主观性较强,且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量化的证据。
同时,在法官的心理评估和判定中,也容易受到个人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影响,从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难度较大。
2.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公当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这种标准往往实践中存在着不公的情况。
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包括,赔偿标准的不透明,不同地区、不同人之间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和评价存在较大的差异,以及当事人的诉求被法院无视等。
这种不合理的标准也会导致长期的不良影响,阻碍人们积极维护自身的精神健康权益。
2.3 受赔偿主体单一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只有精神损害受害人本人才能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但是,这种单一的赔偿主体会使得那些由于事件或行为导致家庭成员或其他人的身心受到损害的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会导致许多不公的现象,同时,也会阻碍精神损害受害人的救助。
3.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面对上述的问题和不足时,我们需要及时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幸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上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但是,其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里的“赔偿损失”到底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抑或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清楚。
在其后近15年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处于高速发展阶段。
有关死亡和伤残赔偿以及侵害名誉权等案件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渐次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进程。
理论研究和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依据,沿着两条路径对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将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作为“非物质性损害”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纳入精神损害范畴进行探讨;将侵害名誉权(含侵害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所导致的所谓“单纯精神损害”纳入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范围进行探讨。
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是:(1)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独立于抚养费予以赔偿,名称上可以称为“死亡抚慰金”、“伤残抚慰金”或者因侵权死亡、伤残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对某些人格利益之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等情形。
这样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李夫刚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提议要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以适应日渐昌明的民主社会保障人权的需要。
这触发了笔者写作此文。
本文即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讨完善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作为与公民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及时予以修改,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
针对此问题,笔者拟从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来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活动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
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则发生于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权力活动中,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等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胡铁民.doc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胡铁民-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
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
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
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
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
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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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导读:本文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
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
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
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
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
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
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
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
其次,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
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
比如,利用
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肖像作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
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
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1]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
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
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
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
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
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
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
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
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
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
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
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
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
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
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
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
被侵害者的权利。
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
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
这是笔者的观点。
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
”[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
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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