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二审裁判案例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被告人郭学周,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在潮安县风塘镇平艺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郭学周被辞退,被害人郑铭才到该厂接替郭学周的工作。
郭学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铭才从中作梗所致,对郑铭才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
2009年7月3日上午,郭学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平艺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
当郑铭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学周上前质问郑铭才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万元遭拒,郭学周遂持刀将郑铭才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
郑铭才被砍伤后弃车逃进平艺陶瓷厂,郭学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铭才价值为4320元、车牌号为粤M8Y857的豪爵牌GN125H型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郑铭才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李占河、赵立民、储昌鹏、邹永波抢夺案-word范文 (4页)
2019年李占河、赵立民、储昌鹏、邹永波抢夺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占河、赵立民、储昌鹏、邹永波抢夺案李占河、赵立民、储昌鹏、邹永波抢夺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河(绰号“老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立民(绰号“黑龙江”、“东北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永波(绰号“小贵州”),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储昌鹏(化名师友华,绰号“小湖南”),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河、赵立民、储昌鹏、邹永波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日作出(201X)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占河、赵立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初,被告人李占河伙同被告人邹永波、储昌鹏及同案人宋仙朝(另案处理)从广州来到赣州、信丰等地,由李占河组织邹永波、储昌鹏专门抢夺妇女佩带在身上的耳环、项链等首饰。
穆国元强奸、抢劫一案二审裁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漯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国元,曾用名“元元”,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国元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穆国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穆国元伙同梁根峰(已判刑)骑着穆国元的机动三轮车在行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谷多刘村东一十字路口时,路遇骑自行车由此经过的被害人靳XX ( 15岁)。
二人预谋欲对该女实施奸淫,遂后强行将该女挟持到漯河市南环路京广铁路立交桥南约200米铁路东侧,实施威胁后,先后奸淫了靳XX。
后穆国元、梁根峰又将靳XX价值165元的自行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穆国元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9月中旬,其伙同梁根峰开着三轮车带着在市区“炮营”南的十字路口处遇见骑自行车的靳XX,梁根峰强行将靳XX拽到三轮车上,穆国元将自行车搬到三轮车上,将车开到南环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侧南约200米停下。
穆国元见梁根峰对靳XX实施了奸淫。
后二人去铁路边上偷三袋豆子,在回去的路上,又遇见靳XX,穆国元也把靳XX的自行车强行搬到了三轮车上,拉到梁根峰的租房处。
2、同案犯梁根峰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9月17日晚,梁根峰和穆国元开着三轮车在“炮营”南的十字路口遇见骑自行车的靳XX,二人开车追上靳XX,不顾靳XX的反抗、梁根峰强行将靳XX拽上三轮车,穆国元将自行车搬到三轮车上,将三轮车开到南环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侧南200米停下。
最新-邢长征抢夺案 精品
邢长征抢夺案邢长征抢夺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海刑初字第3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长征,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宫先村委会邢庄自然村3号。
因涉嫌抢夺于2019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19]第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长征犯抢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邢长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长征于2019年5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院137号附近,趁被害人易嘉怡女,24岁不备,夺取其挎在肩上的牌女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三星8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6元、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82元后被抓获。
现赃款、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黄钰晶证言、被害人易嘉怡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长征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长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抢夺罪的案例
抢夺罪的案例抢夺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下面我们将介绍两起抢夺罪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罪行的危害性和法律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在晚上回家的路上,被两名持刀歹徒拦住,强行抢走了他的手机和钱包。
小明在面对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反抗,只能束手就擒。
事后,小明报警并向警方提供了详细的描述和嫌疑人特征。
经过警方的侦查和追踪,最终成功抓获了这两名歹徒,并追回了小明的财物。
歹徒被依法判处抢夺罪,获得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案例二,某商场内,一名女士在购物时被一名男子尾随,当她走到人烟稀少的地方时,该男子突然出现并用暴力手段抢走了她的手提包。
女士在被抢夺后,立即大声呼救并向周围的市民求助,同时报警。
警方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通过监控视频和目击证人的证言,最终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经过一番缜密侦查,警方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回了被抢夺的财物。
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判处抢夺罪,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抢夺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
抢夺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对社会安定和秩序的严重挑战。
因此,对于抢夺罪的处理,法律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稳定。
在面对抢夺罪的案件时,我们应该保持警惕,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人烟稀少、环境复杂的地方单独行走,同时要学会正确的报警求助方式,及时向警方提供案件线索,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同时,对于抢夺罪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机关应该依法严惩,严肃执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抢夺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抢夺罪的犯罪行为,法律机关应该给予严厉的惩处,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增强大家对抢夺罪的认识,提高社会的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新】唐诗富、沈仕喜等人抢夺案-推荐word版 (4页)
【最新】唐诗富、沈仕喜等人抢夺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唐诗富、沈仕喜等人抢夺案唐诗富、沈仕喜等人抢夺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赣中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诗富(绰号“眼镜”),男, 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仕喜(绰号“小华”、“阿华”),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海凌(绰号“三毛”、“阿红”),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县梓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盛(绰号“广西”),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德鹏(绰号“云南”),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诗富、沈仕喜、岳海凌、王超、傅盛、宋德鹏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201X)章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
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导读:本文是关于抢夺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974号,希望能帮助到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夏某、刘某、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调取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菈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人民陪审员寿铉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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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姚斌斌抢夺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姚斌斌抢夺案姚斌斌抢夺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6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斌斌,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王村第三组。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201X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斌斌犯抢夺罪,于201X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姚斌斌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斌斌在本市丰台区玉蜓桥西南角马路边,趁被害人胡保玉不备,将胡保玉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3010元及波导牌M05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3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保玉陈述,证人杨林瀚、胡晓旺、徐海乐证言,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斌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斌斌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斌斌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姚斌斌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斌斌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最新-被告人刘付福林犯抢夺罪上诉案 精品
被告人刘付福林犯抢夺罪上诉案
被告人刘付福林犯抢夺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佛刑二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福林,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杰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佛禅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付福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付福林驾驶车牌号码为粤·2625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杰华,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路990号附近靠近被害人张立新,乘被害人张立新不备,抢走被害人张立新挂在肩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品的挂包后逃离现场。
预伏的公安人员即对两被告人进行抓捕,并在追至325国道谢边路段时将其截停并抓获。
破案后,公安人员在两被告人逃跑途经的325国道下沉隧道附近路边起获被。
法律案例分析--抢夺金耳环,结果换来“银手镯”
法律案例分析—抢夺金耳环,结果换来“银手镯”一、案例简介被告人郭某、赵某等6人相约到大棚街赶集,12时许,被告人郭某等人发现年过八旬的被害人任某路过大棚街时佩戴着一对金耳环,于是蓄谋抢夺其财物。
由赵某等人分别走到被害人周围,郭某乘机从被害人任某身后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随后被告人赵某驾驶面包车接应郭某逃离现场,并将抢夺所得的赃物变卖平分。
二、裁判结果经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无视国法,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被告人郭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八十周岁以上老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结合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 160元发还给被害人任某。
责令被告人郭某、赵某共同退赔人民币 1877.08 元给被害人任某。
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点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的底线不容挑衅!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切莫犯罪,勿存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对于不思悔改的不法分子,一旦犯罪,必定会受到法律严厉惩处。
最新-陈彦朝、刘银川抢夺案 精品
陈彦朝、刘银川抢夺案陈彦朝、刘银川抢夺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丰刑初字第014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朝,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城南村。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银川,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城南村。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犯抢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车站西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叡提包夺走,内有人民币1146元、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1部及钱包1个,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0元。
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叡陈述、证人赵秀金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朝、刘银川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彦朝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银川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彦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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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李宝成抢夺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宝成抢夺案李宝成抢夺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石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南合庄村农民,住该村345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8月6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维,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南合庄村农民,住该村345号。
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1X年8月6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1X)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维犯窝藏赃物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成、王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成于201X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金顶山等地采取骑自行车趁被害人不备的手段,8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在琅山小楼篮球场南侧,抢夺马慧娜的手提塑料袋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钱包、诺基亚牌手机、户籍证明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3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肖进莲的塑料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钱包、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0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董红婕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余元及钱包、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90元;在金顶山村19号门口附近,抢夺杜俊玲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在金顶山村附近,抢夺赵丹丹的挎包1个,内有CECT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南门东侧,抢夺孟婧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和钱包、唯开牌手机1部、普天牌小灵通1部及银行卡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1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任燕燕的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5元及钱包、迪比特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0元;在琅山村北口40米处,抢夺马一菲的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余元及钱包、夏新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最新-被告人杨秀秋犯抢夺罪上诉案 精品
被告人杨秀秋犯抢夺罪上诉案被告人杨秀秋犯抢夺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佛刑二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秋,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秀卿自报,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亮,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卿、杨秀秋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杨秀卿、陈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8日作出2019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秀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卿参与抢夺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950元,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被告人杨秀秋抢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750元;被告人陈亮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
现分述如下一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秀卿、杨秀秋驾驶摩托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大花坛四季康城对开的红绿灯附近,发现被害人赵燕萱驾驶奥迪100型小汽车正在等红绿灯,其手袋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于是杨秀卿将摩托车开至四季康城对开的人行道负责看风接应,杨秀秋则靠近赵的汽车,乘赵不备持铁钻头击碎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134元,动手抢去车内的手袋,后搭乘杨秀卿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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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刘庆国抢夺-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庆国抢夺(201X)大刑初字第28号,刘庆国抢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国,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夺201X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国犯抢夺罪,于201X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国系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卡斯亚特服装厂司机。
201X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国驾驶本单位金杯车,陪同被害人黄宝春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四楼储蓄所提取人民币11万元。
返回途中,当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西侧104国道路口处,刘庆国以金杯车熄火为名,让被害人黄宝春下车推车,刘庆国趁机驾车逃走,并将被害人黄宝春存放在车内的十万元夺走。
后刘庆国将金杯车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中学门口。
被告人刘庆国于201X年6月26日12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南桥派出所民警在远东路祥和旅馆201房间内抓获。
现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庆国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庆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十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2号指导案例王春红、徐满等抢劫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2号指导案例王春红、徐满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春红,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无业。
1991年9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满,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杜买红的身份情况,略)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春红、徐满犯抢劫罪、同案被告人杜买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春红、徐满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作辩解。
王春红的辩护人提出,王春红在抢劫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徐满的辩护人提出,徐满所起作用小于王春红,认罪态度好。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春红、徐满因经济拮据,商议抢劫租住于某省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的被害人侯某某。
同月的一天晚上,二人以嫖娼为由进入侯某某住处,将侯某某捆绑、堵嘴后劫持到王春红租住房并向侯索要钱财。
侯某某被劫持三天后,称有8 000元存折存放于其住处。
二人获得存折及密码后将侯某某勒死,并将其尸体抛至一地窖内。
后二人持侯某某身份证到银行从侯的存折中支取8 000元并平分。
2.2013年1月,被告人王春红、徐满又商议抢劫与王春红相识的被害人袁菊玲。
同月19日晚,王春红、徐满与袁菊玲在王春红住处吃饭时,王春红向袁的杯内偷放安眠药。
袁菊玲昏睡后,二人将其捆绑。
徐满持刀威逼袁菊玲并索要10万元钱,遭拒后二人对袁进行殴打,逼问出袁的存折存放位置及密码。
王春红找到袁的存折后用该存折向其本人的账户转账8万元。
3.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春红、徐满共谋抢劫托徐满帮忙寻找房源的被害人樊向涛。
个人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判刑的抢夺案件分析
个人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判刑的抢夺案件分析抢夺案例分析——个人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判刑案例名称:李某因财物抢夺被判刑案案例时间:2008年3月15日案例细节:2008年3月15日,李某(化名)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判刑。
这起案件发生在一个夜晚,具体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晚上9点。
事件开始于李某与受害人王某之间的财物争夺。
据了解,李某与王某在当地有一段曾经的友谊,但随着时间推移,他们的关系逐渐恶化。
当天晚上,李某得知王某购买了一辆新的电动车,并将其停放在家中的院子里。
李某对这辆电动车产生了强烈的贪婪之心,认为自己应该是这辆电动车的所有者,而不是王某。
误信自己的观点,李某决定采取激进手段来夺取这辆电动车。
晚上9点左右,他悄悄潜入了王某家的院子。
王某和他的家人正在屋内休息,没有意识到家外发生的一切。
李某迅速打开电动车的锁,并试图将其推离王某的院子。
然而,正当李某试图行窃时,王某的狗突然察觉到了异常,开始狂吠起来。
被吓到的李某急忙抛下电动车,并试图逃离现场。
这时,王某及其家人意识到了外面的动静,立即跑出屋外察看。
他们发现李某正在试图逃离,立即追捕了李某,并通过报警将其抓获。
随后,警察对李某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将其逮捕。
鉴于李某的抢夺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他被依法起诉。
经过法庭审理,他被判犯有抢夺罪,并于2008年3月1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律师点评:这起案例涉及抢夺罪,是一起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李某因个人贪婪心理起了不当的观念,认为他有权夺取王某的财物,因此采取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夺。
根据案情描述,李某在抢夺电动车时采取了侵入他人住所的方式,并试图逃离现场。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并且对其安全和人身自由构成了威胁。
根据刑法的规定,李某的抢夺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值得一提的是,抢夺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有犯罪故意。
2018-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上诉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上诉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上诉案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汉明(自报名),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杰青,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201X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1月29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黎杰青搭乘被告人陈汉明驾驶的号牌为粤Y10390的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三河路口,见坐在另一辆摩托车后面的被害人何小蓉正在使用手机,遂起抢夺之心。
被告人黎杰青叫被告人陈汉明驾车跟踪被害人至大沥镇盐步时代广场路口,被告人黎杰青乘被害人所乘坐的摩托车停车、被害人不备之机,伸手抢去何手上的波导牌D6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
得手后,被告人陈汉明立即驾车逃跑,逃跑途中被告人黎杰青将抢来的手机丢在路边。
【参考文档】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朱金帅抢劫一案-推荐word版 (5页)
【参考文档】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朱金帅抢劫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朱金帅抢劫一案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朱金帅抢劫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佛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青,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平,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辉,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金帅,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 [201X]7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朱金帅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青及其辩护人唐小平、被告人黄海辉、被告人朱金帅及其辩护人蒙其焕到庭参加诉讼。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刘松青、黄海辉和朱金帅经密谋后,共乘一辆豪江150cc无牌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东伺机作案。
当晚20时30分许,三被告人来到佛平路和平五路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吴柳东在路上边走边玩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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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二审裁判案例
触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
抢夺罪具体应该怎样认定?抢夺罪的量刑情节有哪些?下面请跟随律师365小编一起来看一则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欢迎浏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上诉人李
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
审判员王育平
审判员袁劲秋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