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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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前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计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数量等计划单,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采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 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六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七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畜牧兽医系2017年3月26日。

云南省科技厅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科技厅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科技厅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昆明市行使有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生产人员、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动物医师、研究人员、辅助人员。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专用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运输和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验、检定、生产、教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实验动物种子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二)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的设施及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三)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四)具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五)配备结构合理、具备专业技能的从业人员;(六)生产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二)动物实验设施及环境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本省地方标准;(四)具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五)配备结构合理、具备专业技能的从业人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家科委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条例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不断加强实验动物管理 助推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不断加强实验动物管理  助推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管理与交流 I 云 2 0 南 1 5 科 年 技 第 管 3 期 理
不断加强实验动物管理
助推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昆明 6ຫໍສະໝຸດ 5 0 0 5 1) 龙云锋
(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

要 :实验动物是进行 生命 科学研究必 备的条件之一 。云南近年来 加强了全省实验 动物 的管理工 作 ,取得 了不
厅 ,经 厅 长 审 核 发证 。省 实 验 动物 管 理 办 公 室 每 年 昆明医科大学为联盟理事长单位 ,理事长和秘书长
委托经计量认证 的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开展实验动物 由昆明医科 大学 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负责处理联 盟 质量 、动物实验环境参数或饲料抽 验工作 ,常规 1 的 日常管理工作 。联盟的主要任务是整合资源 、提 次 ,必要时增加抽检频率。每年不定期组织专家到 升能力 ,提高实验动物资源利用率 ; 调整产业结构 , 许可证单位开展 现场检查工作 ,核查设施运行 、文 完善并建立现代实验动物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 建立 件体 系执行 、实验动物饲料 、垫料来源 。人员健康 实验动物公共技术平台 , 实现猕猴 、 树胸 、小型猪 、 检查 、继续教育等情况。 目前 ,全省共有许可证 6 6 大小 鼠、兔 、豚 鼠等实验动物资源 的有效分工和合 个 ,其 中生产许可证 1 4 个 ,使用许可证 5 2 个。昆 理 衔接 。 在 联 盟 成员 之 间建 立 知 识产 权 和 产 品优 先 、 明市有许可证 5 2 个 ,生产许可证 1 9 个 ,使用许 可 优惠共享及专利技术许可优先机制 。 目前 ,联盟成 证3 3 个 ; 昆明市行政 区域 以外 的实验 动物许可证 员总数 2 0 个, 其 中企业 9 个 ,高校 4个 ,研究机构
菲 的成绩 ,但也存在着一 些单位对该项工 作认 识不够 。标准化 、产业 化水平不高 、经 费投入不足 、人才 队伍满足 不 了产业发 展的需要等 问题。要解决这些 问题 ,应 当在 明确发展方 向和发展思路 的基 础上 ,从加快 品种选育 和技 术创新 、加 强实验动物集 约化生产供应基 地建设和技术 服务平 台建设 ,加强实验 动物人才 队伍建设 和建设人类疾 病动物模型研发 技术平台5 个方 面努力 。 关键词 :实验 动物 ;生物 医药产业 ;生命科 学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云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7 年7 月27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主任宋建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衽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彩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四章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五章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第六章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实验动物的获取来源应合法,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二、为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保证实验室的卫生清洁。

三、严格遵守实验管理规定,建立系统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

四、对使用实验动物的人员实行登记,以防止不合法使用。

五、管理人员应建立实验动物安全登记和保护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把握实验动物的数量、状态及使用目的。

六、实验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损伤和痛苦,并加强对受害动物的保护。

七、经审查后,对实验动物做出的实验应符合有关的生态学规范,严格执行实验动物的繁殖管理规定。

八、还应定期开展实验动物的检测检验,加强对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的监测。

九、实验动物实验结束后,应妥善处置实验动物的尸体和废弃物,不得放纵和滥用实验动物。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云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7 年7 月27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云南日报/2007年/8月/6日/第006版综合新闻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教学研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教学研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主任宋建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衽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彩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5.13•【字号】云农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农规〔2021〕2号各州、市农业农村局: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兽药管理规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修订了《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5月13日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县城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乡镇及以下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设置专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展示区。

县城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其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并保证具有足够的运作空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各类区域、各类品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2023年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的通知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2023年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的通知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2023年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3.10.23•【字号】•【施行日期】2023.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2023年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的通知有关单位:为加强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放管服”改革要求,省科技厅将开展2023年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工作,具体安排如下:一、检查范围2022年12月31日前取得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详见附件)。

二、检查方式申报单位管理员(注册后)登录云南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https:///),点击右侧子应用中“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进入子系统。

点击“填写检查报告”,按照许可证的具体类别,填写并提交自查报告(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数据以及实验动物设施运行情况的统计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三、检查时间(一)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30日:相关单位网上填报相关材料;(二)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20日:组织审核提交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注意事项(一)1个许可证提交1套检查报告;(二)未按时提交或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经查实视为年检不通过;(三)相关单位要利用年检时机,进一步梳理本单位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补充,及时整改;(四)相关州(市)科技局要认真行使属地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职能,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推进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五、联系人及方式(一)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郑红,电话:138****5273;(二)省科技厅平台处单祖碧,电话:*************;(三)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员姚艳花(技术支持),电话:0871-********。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公示2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公示2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的通知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公示2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公布日期】2022.03.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3.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公示2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的通知
有关单位:
按照行政许可公示要求,现将关于金岩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和云南宜普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2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均可以实名电话、书面形式向省科技厅反映。

如公示无异议,省科技厅将按规定程序颁发许可证书。

电话投诉:*************;*************。

信函投诉: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42号云南省科技厅机关纪委(814室)。

邮政编码:650051。

附件:实验动物行政许可决定公示情况表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3月24日
附件
实验动物行政许可决定公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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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施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四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实验动物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防止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发生流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实施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防疫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章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验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不同使用要求进行。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涉及动物实验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逐步开展动物实验替代、优化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对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六章 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学研究、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的药品和相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对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四)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不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的;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实验动物专家委员会,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义务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的生产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应当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且质量合格。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奖,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具备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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