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反贪部门办案的相关思考
检察机关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及发展探讨
检察机关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及发展探讨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推进,检察机关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越来越倾向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
该措施被认为是一种既可有效防止受贿人继续犯罪,又可保护受贿人的人身安全的监管手段,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本文将探讨该措施的现状及发展,并以最近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贿赂犯罪分为四个等级,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罪是最高等级,其惩处力度也是最强的。
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被越来越多地采用。
这也是由于传统的拘留、审讯等手段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存在很多弊端和问题,甚至会导致受贿人酿成心理问题或身体问题。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下,检察机关会将受贿人送往指定居所居住,约束受贿人的户外活动,并对其余严密的监管。
这样的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受贿人向参与案件的其他相关方透露情况或破坏证据,同时给受贿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主动交待犯罪所得。
在实施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例如,2015年,原国家能源局长苏树林涉嫌多项贪污罪和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审讯过程中,苏树林主动向检方交代了大量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赃款。
另一方面,在实践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2017年,湖南纪委对原永州市委书记罗复元进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但被罗复元利用逃离监控。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并加强了该措施的完善和规范。
如果检察机关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不会对受贿人的人身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另外,各级政府应配合检方的工作,确保指定居所的安全并为受贿人的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不断完善和规范该措施的使用,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并加快国家反腐败斗争的进展。
除了以上所述的案例外,还有其他一些典型案例验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性。
工作心得: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
工作心得: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思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首次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目前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理解适用不一。
就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等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检察机关如何及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问题为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但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获取信息后由什么部门监督、通过什么途径监督等问题法律并未明确。
(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错案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为进一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也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拘留、逮捕错案,受害人有取得刑事赔偿的权利。
那么,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的错案是否需要进行国家赔偿?二、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一)及时获取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信息的权力。
已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
反贪工作适用监视居住新规若干问题的思考
反贪工作适用监视居住新规若干问题的思考
刘毅;杨华
【期刊名称】《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5(035)004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取证难度要高于其它刑事案件,是反贪工作的一大难点.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人的监视居住作出了新的规定,新规不仅有助于转变反贪干警的侦查观念,提高侦讯水平,而且能帮助反贪部门更好地把握羁押例外原则,能为反贪查案工作争取机会和时间.在具体实施中,一定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视居住的执行力度,强化安全防范.只有真正理解透新规的精神实质,在实施中方能达到监视居住的预期效果.
【总页数】3页(P90-92)
【作者】刘毅;杨华
【作者单位】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湖北十堰442000;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湖北十堰442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3
【相关文献】
1.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探讨 [J], 杨洪宇
2.监视居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J], 张文泉
3.监视居住法律条款的适用及思考 [J], 吕晓伟;王文钊
4.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思考 [J], 王国社
5.窃电查处有新规——解读《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王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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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思考修改后的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及赃款的追缴。
但由于可操作性、理解性等导致侦查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普遍视监视居住为鸡肋,而甚少使用,现就现行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谈一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
一、对监视居住新规的文本解读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措施定位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重新规定了适用条件:规定了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五种情形,同时规定了指定居所执行的具体条件,并明确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还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等。
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环节。
1.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
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种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涉嫌犯罪的性质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三是在程序上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
3.保障了被执行人家属的知情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4.重申了执行和监督的主体。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也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无权执行。
二、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适用的现实挑战站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场,虽然欣喜地看到法律规定了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由于复杂的审批流程、多头的沟通协调、极高的后勤保障要求、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以及监管失控的风险和责任等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以采取逮捕为主的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若干思考
检察机关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若干思考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可以说是全新的,这一全新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来说,毋庸置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对这一全新的规定有诸多争议,有正面支持亦有反面反对,在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实践中也产生诸多困惑。
本文通过法律精神状态和立法实际考量角度来探讨这一全新规定,试图为诸多争议和困惑提供观点上的一个解答思路。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贿赂案件侦查证据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给予了一个"新的地位",将原先与取保候审措施并列、二选一的地位转变为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措施之间的中间过渡状态地位,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措施修改的重要意义所在,可以说是回归了监视居住措施应有的位置。
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并不仅仅回归了其应有的位置,还规定了对于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施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
本文从检察机关贿赂案件侦查的角度,结合理论和实践来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于检察机关的意义、问题与思考,需要说明小文探讨范畴局限本人若干非系统性思考,无意也无力全面地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作一个整体系统性的论述。
一、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意图(一)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一般性前提的立法意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一般性前提,也即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因其无居所用来实施监视居住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由办案机关来指定居所实施监视居住显得"理所应当"。
法律规定需要尽可能地考虑到适用法律所遇到的各种可能性,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无居所来执行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
(二)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立法意图与一般性前提适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并列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适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是否是"理所应当"?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案件性质是比较特殊的,直接涉及政治、政权、主权、领土等核心国家利益问题,这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也异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牢固的性、复杂的手段性、严重的人身危害性等。
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场所、方式等方面作了全面的修正,首次明确规定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不仅进一步健全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制度,而且还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方式,准确理解与适用条文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尤其对反贪办案来说,更着实令人担忧。
因此,有必要在立足法律意图和司法实际的前提下,秉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对其进行公正化改造和完善。
自1979刑诉法确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至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这一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均引发不小的争论,由于脱离司法实际和操作性不强,导致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要么极少适用,要么将其功能异化为比逮捕更严厉的羁押措施。
因此,不少学者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另一部分学者则建议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修改。
新刑诉法接受了修改的建议,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一个全新的定位,欲使之真正成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外,还增加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立足于基本涵义与属性,通过探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措施。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一)概念及属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思考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针对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争议颇大,众说纷云。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过程、效果、后果等等情况,也一直是法律圈内、圈外人士关注的重点。
一、如何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实践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有碍侦查的认定标准还存在很多争议。
1、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认定标准《最高检规则》第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实践中据以认定的主要是依据第一和第二点。
首先,关于数额和犯罪情节的认定,规定得太笼统,应当进一步细化。
这里“50万”的金额应以立案时认定的数额为准,因为经过初查工作,立案时的基本案情和基本证据均已掌握,犯罪数额也较明确。
但司法解释还需明确立案时涉嫌贿赂50万元证据的证明能力和判断标准。
同时,“50万”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单位贿赂犯罪,以及针对一案多人的共同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以共同贿赂犯罪的涉案总额认定。
针对在侦查过程中犯罪数额出现变化达不到“50万”的,应当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至于“情节恶劣”法律还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可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受贿是为了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因贿赂行为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意习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人具有索贿行为的;行为人受贿次数多的(可规定为10次以上)或单笔受贿金额大的(可规定为10万元以上);单位行受贿的;共同行受贿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其次,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如何认定。
要界定“重大社会影响”,必先界定其范围。
对“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应界定为“办案机关当地”。
对于区县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其界定范围应当立足于区县范围;地市级、省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类推;对于上级院交办、外地院转办的案件,应以交办院、转办院的标准来认定。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思考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思考作者:刘斌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0期摘要:刑诉法规定了对于侦破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法学理论上还有些争议,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可能是谨慎限制的适用,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则大胆广泛的适用。
本文作者从实践效果分析,为什么应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大胆适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17-01作者简介:刘斌(1989-),男,汉族,江苏仪征人,硕士研究生,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监”)这种强制措施,在学界有着比较明显的两种论调,一种认为应当将这种强制措施取消,另一种正好相反,认为应好好利用,这是侦办案件的“利器”①。
从立法来看,新修订的刑诉法选择了支持这一强制措施,但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受两种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极分化。
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一年下来只有少量案件会采用指监措施,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一年下来指监适用在所有强制措施里占据很大一部分。
前者表现出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后者则表现出大胆适用的态度。
那么检察机关到达应该如何看待这两种态度,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指监这一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这应当要从立法者立法的旨意上面以及证据体系组建、强制措施等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立法者旨意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为什么刑诉法的修正强调了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选择这种强制措施呢,笔者从实践中分析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十八大后党中央对反腐败的重视,针对腐败愈演愈烈、案件越来越复杂、涉案金额越来越多等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的状况,为了更好、更有力度的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在充分评估和分析指监措施带来的利弊之基础上,从更好的发挥出指监措施的诉讼与程序功能和价值角度出发做出的重大部署和选择。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安全和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
出于对安全和保障的需要,政府或相关机构在一些特定场合采用了监视居住的手段。
而这种措施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将对监视居住所面临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机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其目的监视居住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政府或相关机构对某个人的活动和行为进行密切关注,在规定的居所内进行监视并限制其行动自由。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通常被用于一些高风险的案件中,如恐怖活动、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
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减少犯罪的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二、监视居住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监视居住是一种特定的强制措施,需要有明确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一般而言,监视居住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法律授权。
监视居住必须得到相关法律的授权,仅在特定法定情形下才能实施,否则将被认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必要性。
监视居住必须是必要的,即依据案件的情况和要求,判断使用监视居住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是否能够有效地缓解危险和威胁。
(3)适度性。
监视居住必须是适度的,即依据具体情况和需要,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视手段,避免对被监视者造成过度的伤害和侵犯。
根据以上条件,实施监视居住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正式文件。
相关机构需出具正式文件,明确被监视者的身份、原因、时间和地点等基本信息。
(2)通知被监视者。
被监视者必须得到明确的通知,知晓自己被监视的期限和要求,以免未经同意就被限制了行动自由。
(3)监视过程中的管理。
监视过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监控录像、监视记录、实施标准等进行管理和控制,确保监视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监视居住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在实施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并不少,主要有以下几点:(1)侵犯个人隐私。
监视居住会对被监视者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包括言论、思想、信仰、自由等方面的侵犯。
侦查措施改革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影响——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
侦查阶段是 查清犯罪事实 、收集犯罪 证据 的重
一
、
要环节 , 能否将犯 罪人绳 之 以法 , 能否还无辜之人清 白,案件的侦查阶段起着 关键 作用 。对腐败犯罪案 件的诉讼而言 ,侦 查阶段 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罪、 罪重罪轻 、 此罪 彼罪的 问题 。 2 0 1 2年修订 的刑事
查 的, 经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 也可
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 、专 门 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 通 知 的以外 ,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 ” 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 的设
置给检察机关侦查腐败犯罪带来极大便利,却引发
传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2个小时, 修 改成传 唤、 拘传 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 2 个 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 需要采取拘 留、 逮捕措施 的, 传唤 、 拘传 持续的时 间 不得超过 2 4个小 时; 增设 了技术 侦查措 施等 。 其 中,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新刑诉 法第七 十三条 规定: “ 对 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 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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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明风 。 蔡 家华 : 侦 查措 施 改革 对腐败 犯 罪侦 查的 影响
相 比取保候审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加
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 的确 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 的落实等 。这些 问题 的存在导致 司法实 践中出现两
个极端现象 : 一方面 , 由于法律对 该措施 的相关 内容
诉讼法对侦 查措施 进行调整 以来 ,不仅在一定程度
“ 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立对腐败犯罪侦查
适 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是指 当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监视居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监视居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参见《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第167页),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被扩大滥用,成为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的手段,以规避《刑诉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提讯时必须填写严格的提讯记录,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的监督机制。
在我近期经办的一个xx行贿案中,侦查机关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xx刑事拘留并列为在逃人员,半个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本应送看守所羁押,却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长达14日,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达到侦查机关的“满意”后,侦查机关又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刑事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数天后予以逮捕。
发现上述流程后,我在思考,侦查机关为何频繁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变更为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是否可以与刑事拘留之间随意变更?通过会见被告人xx,其称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以其亲属的人身自由进行威胁,迫使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
而侦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真正目的,在于规避看守所的严格提讯手续以及规范化的办案程序,故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便于对犯罪嫌疑人更好的“掌控”。
这是典型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滥用,背离了立法本意。
发现这一问题后,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立法本意、措施定位、历次修改情况等仔细学习研究,以更好的理解监视居住这一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进一步提升辩护效果。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最新-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精品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王永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
如何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何建立内部制约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
一、全面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的范围。
综合法学词典和普通词典的解释,居所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场所或者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
指定居所的范围多数人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中指定的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
根据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类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并且作为一种新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
因此,本文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以期为该规定的适用提供借鉴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一点规定明显的不同于取保候审以及其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区别在于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折抵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羁押性,但其强制性又不及拘留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精)
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无住所的,对他们执行监视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
除此之外,以下三种犯罪分子,在他们的住处执行公务时如果会对侦查工作产生不好影响的,通过上级领导的审批,他们被允许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三种犯罪分子分别是违反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本文试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解析,加深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运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以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中关于监视居住规定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可以长期居住的地方,或者它们犯了很严重的罪行,比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侦查执行工作来说存在一定障碍,所以这时就需要请示上一级的检察机关,批准后,在他们要求的规定地方居住,便于监视。
在监视居住中,面对特殊情况会采取强制性措施,指定监视居住就是其中之一,因其较其他措施的特殊性,人们对这一举措的性质到底属于什么,大家各抒己见,意见不统一。
作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的自由,但它也只是在原有的措施中,针对特殊情况做的新举措而已,这样使得原有措施更加完善,与有些学者认为的羁押性质是不同的。
所以,作者认为这种措施属于非羁押性质,理由如下:从立法宗旨看。
立法规定,监视居住既是一种替代措施,又是一种补充措施。
针对那些符合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又允许被逮捕,这就属于替代措施。
同时有一部分嫌犯和被告,没有人可以做他们的保证人,他们也没有足够的金钱缴纳保证金,他们也是属于可以执行取保候审之人,那么对于他们这种情况而言,就是补充措施。
立法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是希望在最大限度上将非羁押措施利用起来,不再偏向于逮捕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备羁押的特点,因为它是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中的一种而已。
这种措施与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比如两者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使用了同一种监视方法,同时他们在监视居住处需要遵守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许多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许多人担心该法条的实施会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难以保障,由于缺乏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也可能成为变相羁押。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学界对监视居住制度所谓存废就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废除论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但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且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高,因此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
而持改造论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
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不难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质上采取了“改造论”的观点。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再者,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价值。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讨
新《 刑事诉讼法》 修 订 过程 中 , 争 议 最 大 的规 定
宪” . 【 2 】 这 次 立 法赋 予 检察 机关 对 特 别重 大 贿 赂犯 罪 案 件 可使 用 指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一 定 意义 上 是赋 予 检察机关“ 双规” 权. 这 样 一 方 面 可 以减 少 纪委 和 检 察 机 关联 合 办案 现 象 .减 轻 检察 机 关 办案 对 纪 委手
居 住 。适 用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 住 的案 件 应 达到 逮 捕 的证 据标 准 。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 住 的执 行 不 能二 十 四 小 时看 押 . 执行 场 所 应 当满 足 犯 罪 嫌 疑 人 必 要 的 精 神 需 求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建 造 或 租 用 固定 的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场 所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作者 简介 : 熊红文( 1 9 7 4 一 ) , 江 西 南 昌人 , 江 西省 南 昌 市 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委 员 会 专 职 委 员 , 全 国检 察 业 务 专 家 , 从 事 刑 事 法 学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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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 者认 为 .指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的立 法 定 位是 为
检 察 机关 要 准 确适 用 指定 居 所 监 视居 住 .首 要 前 提 是对 指 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的立 法 定 位有 准 确 清 晰
的理解 和 把握 。 对此 . 主要 包括 以下 三个 问题 的理 解 和把握 : ( 一) 指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是 “ 双规 ” 入 法 还 是 羁 押 的替代 措 施
熊 红 文
( 南 昌市人 民检 察 院 , 江西 南 昌 3 3 0 0 3 8 )
摘要 : 新《 刑事诉讼法》 对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 住 的 立 法 定 位 是 体 现 司法 人 性 化 的 羁 押 替 代 措 施 , 不是 “ 双规 ” 入 法 。 可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了剥夺人身自由的极端严厉性,其设立初衷是为了缓解当时羁押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的紧缺问题。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应该遵守的义务、期限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但是其并没有与取保候审制度相分离。
201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明确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
其中第73条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核心内容,该条内容完善,涉及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场所、通知义务、权利保障等。
这是刑事强制措施内部体系更加完善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思想的具体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中没有专门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学界对监视居住普遍采用的概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责令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从监视居住分离出来的一项制度,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型监视居住都是监视居住,所以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适用方式和场所等方面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并且也不同于住处型监视居住。
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执行的场所不同。
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方法,所以它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能跟家属生活在一起,对其自由的影响比较大;而住处型监视居住是在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跟家属一起生活,对其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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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反贪部门办案的相关思考作者:陈东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摘要由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73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在进行特别的重大贿赂犯罪查处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为重大贿赂案件等的侦查提供了制度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憾。
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利于促进和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反贪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重大贿赂作者简介:陈东方,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117-02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创新性的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但不可否认的是,新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有一定的不足和留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就结合自己在实际参与运用此制度中的感受与大家进行一下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制定居所的相关监视规定通过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73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制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该次修订的目的分析简单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对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特别是对于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执行问题来说,要求我们必须要把变相羁押和监视居住进行一个良好的区分。
由于其是一项能够对相关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监视居住能够对被告人和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权益产生巨大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才要求其在进行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必须要对相关的执行方式进行慎重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本条规只适用于那些无固定住处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一些涉嫌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犯罪嫌疑人。
如果说,在进行监视居住在住处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能够对侦查造成阻碍的因素时,其就需要向以及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或者是在通过了相关公安机关的批准之后,来在制定的居所执行。
不过,这项规定还要求了其不能够在一些专门的羁押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执行。
其他的相关情形都必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为体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所倡导的“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杜绝超期羁押,维护司法“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相关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反贪部门侦办案件的价值意义(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点及标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现阶段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犯罪占据着非常大的比重。
由于贿赂犯罪自身就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并且其犯罪智能化程度也相对来说比较高,并且,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通常会形成“一对一”的完成犯罪形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案件的调查与取证都比较困难,因此,在实际的反腐败工作中,我们还必须要强化对贿赂犯罪的实际打击力度。
通常情况下,我们会将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氛围以下四种重要情形:第一,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二,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第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第四,是犯罪情节恶劣的。
在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其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内容,以此来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凸现出来,并进一步强化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侦办此类案件有十分必要的价值意义。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侦办此类案件的实际意义在目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现有的侦查方法与能力并不能得到有效地更新与提高的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审问而得出的口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依旧是一个能够确定贿赂犯罪成立的一个核心证据。
而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就对于那些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来说,如果我们能够合理的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具有明显强制性的措施,就能够更加合理的进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隔离,并以此来确保其能够始终处于一个我们所能够控制住的空间与时间范围之内,以此来确保相关的证据不会遭到毁灭,按罪嫌疑人与相关人士之间不会进行串供,或者是为相关的证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等。
有利于缩短侦查周期,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经过实践证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侦办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侦查保障意义。
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市的检察院以及邻近的兄弟检察院在进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查办时,通过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来进行审查的数起案件中,不仅能够更好的深挖犯罪事实,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办案效率的有效提高,其对于保障诉讼效果等方面都要比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来说效果更好。
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中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往往都具有比较高的知识水平,并且其自身的社会经验也相对来说比较丰富一些,因此很容易和其所接触到的人交流、沟通并打成一片。
此外,对于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其每天所接触到的都是和自己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办案人员,而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势必会导致嫌疑人的心理压力过大,然后就会时时刻刻的提醒自己,现在的自己是一个被调查对象,只有把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都坦白出来,才是自己的唯一出路。
此外,指定监视居住无论是在提讯方式上还是时间上,都能够更好地便于办案机关对嫌疑人进行彻底的攻破。
三、实际参与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一)指定“居所”的法律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10条的相关规定,提供用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家”的条件和排他性条款与居住在指定监督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指定监视居住羁押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拘留半间缓解措施之间。
犯罪嫌疑人在“特殊住宅”中规定了住宅的监视,阻碍了调查,以解决问题,“具体的所有权”的条件,虽然没有期望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但肯定比一些特殊场所的拘留,舒适自由的许多。
虽然明确了“家”的条件,并对独家文章的可能性,在羁押机关办案中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回避,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难达到立法目的。
通过对司法实际进行有效的结合,我们可以得出,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中,要求“居所”必须是一个相对来说能够进行隔离的,并且空间范围相对较小的一个场所。
不过,如果说我们直接将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定义,并且规定其为空间较小、相对隔离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排除变相羁押的可能性。
在实际侦查过程中采取的租用酒店房间后软包改装和加装设备监控的方式,不仅耗资巨大,同时也经常会出现一些对于嫌疑人日常生活的干涉。
此外,因为双方的地位本身就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敌对情绪,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就很难避免监管过程中的一些口角之争,更有甚者,监管人对嫌疑人的训斥情况也时有发生。
所以说,我们必须要通过对香港的“安全屋”制度、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等进行相关借鉴,同时也要为那些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相关监视居住场所的专门设立。
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进行有力保障,同时也能更好地解决由于投入过多所导致的物力和警力成本过高的问题。
不过,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进行制度化与集中化处理之后,会不会和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及相关的办公区域执行的规定产生冲突矛盾,仍是是我们应当进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执行主体的规定有待考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72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视居住通常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
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对其加以分析的话,那么就能够总结出来,只有公安机关才能有效完成受监察机关执行的监督,而司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则派出了作为执行机构的可能性。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这样立法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为公安机关能够在各个辖区之内都配备良好的警力,并且,其往往和相关的党委组织以及村委会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样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便于居民监督权利的实际执行。
第二,做为最主要的执行机构,公安机关自身的决定和执行权的分离,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一个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执法机关指定的户籍所在地,可能有以下问题:首先,和那些普通的犯罪情况不同,相关机关必须要对那些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的嫌疑人进行更加直接的、积极主动和不间断的监督,如果说其需要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24小时的近距离守护,在进行值班安排时,如果安排6小时为一班,每班2名公安人员的话,那么对于一个特殊的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每天我们需要部署八名警察,如果监测期为六个月,这八名警察在六个月内对2名嫌疑人进行监视,需要部署16名警务人员进行监视居住。
目前基层民警已经拉长,而且要耗费巨大的精力来对小区进行有效的监控检方决定,这样看起来是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的。
并且,如果说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相关决定的话,他们通常会很难做到尽责尽职,并且,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若出现了嫌疑人逃跑或串通、破坏证据、证言等情况的发生,需要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根据这些方面的内容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看出,受到受贿罪自身特殊性质的影响与限制,使得公安机关作为一个基本的执行机构,也一直会呈现出一些不够不合理的地方,所以说,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相关的公安部来发布一个联合司法解释,原则上,特别是重大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指派的居住区犯罪的贿赂行为,但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结语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全面创新,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无论是在司法适用方面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都有着很多需要进行明确并且修正的地方,但是这并不能够否认该制度自身存在的合理性。
总而言之,无论是侦察运用还是法律规定,其最终的落脚点往往都还是制度本身是不是真的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有效的运用,并且以此来取得相关的良性法律效果。
法律更多的还是需要通过与实践的有力磨合,并对其所存在的不足进行缓慢地修补,以此来实现最终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1]李丁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5).[2]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3]何延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2012.[4]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法商研究.2012(3).[5]高松林、刘宇.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