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交通事故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指派徐要魁作为其代理律师。
本代理人经过认真审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根据开庭质证情况,现就A上诉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C、D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C、D应当对上诉人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A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赔偿责任人应当是XX公司、C和D三方。
2012年7月16日22时40分,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C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县城X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X大道与X大街交叉口时,与B驾驶XX公司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A受伤的事实。
2010年7月29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C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B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A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B系被上诉人XX公司的职工,其驾驶三轮运输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B驾驶三轮运输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给上诉人A造成损害,应当由XX公司(B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X公司与C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A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更没有从XX公司或者C那里拿到协议书里约定给A的赔偿款。
XX公司不仅有义务赔偿C的损失,还有义务赔偿A的损失,二者不能混淆。
协议书的效力不得对抗A,XX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免责理由。
C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赔偿责任人毋庸置疑。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D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C趁D不备,将车钥匙拿走,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这种说法太过牵强。
C与D事故发生前很熟悉,两人是好朋友。
D在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C骑走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向其索要,其实是默许将车借给无车辆驾驶证的C这一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方代理词(参考范文)
代理词审判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既是交强险的保险人,又是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的情况下,基于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正案)规定,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查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害2000元。
同时,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受害人,只能以总额12.2万元为责任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分项进行限额,。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进行限额的观点,是曲解了第76条的立法本意,没有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有违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2、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我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此法条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侵权而获得非法利益。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
3、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要求的损失赔偿,可以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请求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涵,可以得到充分体现。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脚本◎表述结构1、案情介绍2、案件涉及角色名称3、道具4、案件材料目录5、案件基本材料6、案例脚本7、问题诊断与专家点评一、案情介绍案件名称: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驾驶员王猛驾驶的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康乐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当日制作送达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王猛承担次要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王猛、任中杰当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张大明当日向陇南市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
十日后,张大明收到康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王猛、任中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当即申请案件延期审理。
半月后,陇南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康乐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本起事故。
康乐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2日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张大明、王猛承担对等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康乐县人民法院11月1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案件涉及角色名称1.审判长:丁伟2.审判员:李大龙3.审判员:张雪4.书记员:梁小芳5.原告:任中杰6、代理人:展鹏飞7.被告:张大明8.代理人:权义9.第三人:王猛10.证人:三、模拟法庭审判道具1.法官袍:3套,法官徽章:4套,2.书记员服:1套3.律师袍:3套,律师徽章:3套,4.法槌:1个5.传票:3张6.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3张7、物证:四、案件材料目录(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共11份11页)1、张大明陈述1份2页 (1)2、证人韦亮证言两份4页 (3)5、现场图片八张1份4页 (7)6、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1)7、《车辆转让协议》一份1份1页 (1)8、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1份1页 (2)9、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1份1页 (3)10、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1份1页 (4)11、交通费票据13张1份1页 (5)12、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1份1页 (6)13、住宿费用票据7张1份1页 (7)14、采矿许可证1份1页 (8)15、委托书1份1页 (9)16、通知书1份1页 (10)17、利润清算单1份1页 (11)(二)被告人张大明证据(共12份16页)1、张大明的驾驶证 (1)2、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 (2)3、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1份3页 (3)4、康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6)5、证人燕之峰证言1份2页 (7)6、证人韦亮证言1份2页 (9)7、证人郭小林证言1份2页 (11)8、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 (13)9、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1份1页 (14)10、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1组3份1页 (14)11、王军《门诊收费票据》1组2份1页 (15)12、甘NJ29085维修凭证1份1页 (16)(三)第三人王猛证据(共6份12页)1、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2)五、案件基本材料(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目录1、张大明陈述讯问笔录(第1次)时间:2008年10月14日10时20分至2008年10月14日12时54分地点:康乐县江洛交警中队讯问人:王晓勇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记录人:马良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被讯问人:张大明,曾用名:无,性别:男,出生时间:1959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联系电话:,3280036,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工作单位: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庭: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贵庭提出此次诉讼。
在本次代理词中,我将就本案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案情简介本案的原告为xxx(姓名),被告为xxx(姓名)。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了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
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并且遵守了交通规则。
被告由于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伤害。
二、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事实依据:1.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产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
2. 原告因为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头部脑震荡。
3. 事故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工作和生活能力受到限制。
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案中享有以下权利:1. 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3.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有权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
四、赔偿请求鉴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代理词请求法庭按照以下方式判决:1. 被告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检查、手术等费用,以及接下来的康复治疗费用。
2.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伤残赔偿金,用以补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身体功能损害和生活困难。
3.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用以补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
4.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五、总结陈述本次代理词中,我已经呈现了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赔偿请求。
我们要求贵庭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便让原告得到应有的赔偿,并使其能够恢复身体和精神上的健康。
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方代理词(参考范文)
代理词审判员:我接受本案原告杨**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被告王*、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承办法官杜继霞的主持下,自愿平等协商调解结案。
当天,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进一步的自愿平等协商,就原告的鼻子和牙齿的后续治疗赔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该调解协议可以直接证实,被告王*中、王*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其鼻子、牙齿受到损伤且必须后续治疗表示认可。
二被告均对协议内容签字、按手印。
协议的内容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调解协议中体现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有事实根据。
通过原告交通事故病历中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螺旋CT 扫描报告单影像号: B1705260 显示,原告双侧鼻及上颌骨额突多处骨质断裂,断端分离错位,鼻中隔前上缘局部骨质连续性中断。
邻近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偏,双侧中鼻甲气化。
由此可见,原告的面部、鼻子、上颌骨额突及周围组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根据原告治疗牙齿的门诊部病历显示,原告11 牙唇向位近中扭曲,12 牙舌侧位,11,12,13,21,22,23,与下颌咬合无接触。
根据医疗常识,以上牙齿系上排正中间六个牙齿牙根与上颌骨相连。
交通事故外力致使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势必会伤害到相对较为突出的上排牙齿。
本次后续医疗费正是上排正中间六颗牙列不齐进行的隐形矫正产生的必要费用。
三、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疑。
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直到2018年12月22日,被告王*对原告的治疗牙齿行为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看到医疗费无法医保保险以及费用较高,删除原告微信后拒赔。
被告代理人称二被告其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受到引诱,签订调解协议,实属荒谬,毫无根据。
四、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伤势严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CKBOOD was revised in the early morning of December 17, 20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委托承办马某等人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濮阳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董润桃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2017年7月22日XX时XX分许,贾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市XX道与XX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死亡。
2017年7月31日,经XX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
据贾某供述“车是濮阳XXXX公司(以下简称“濮某公司”)老板李某某的,行驶证上是李某某的名字,贾某是公司的司机。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史某系原告的亲属,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二、本案应当先由被告XX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查,肇事车辆陕AXXXXX 的小型轿车在XX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代海飞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代海飞诉代进涛、朱老红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望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人代海飞诉朱老红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在开庭前,我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材料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6月2日,代进涛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李会详、代海飞共三人),由金马镇龙爪寨村驶往旧城镇大白乐村,16时35分,行至泸西县金马镇龙爪寨村沙人坡路段,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老红驾驶的云G2269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入道路左侧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王天福驾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代理词(侵权责任法第49条相关案例)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xx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薛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前的阅卷和法庭审理程序,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述“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本案系由被上诉人薛某偷用涉案车辆造成,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机动车盗用时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认为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据该规定,xx公司也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注:后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中收录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附:上述法律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案代理词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案代理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杨女士的委托,指派董全吉律师担任杨女士诉钟某某、潘老板、张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的代理人。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的损失事实存在,证据确凿1、被告钟某某给被告潘老板帮工、且无证驾驶,潘老板管理车辆不尽管理义务、车主张某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且无投保强制险原告2017年04月20日被告钟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桂JXXXXX摩托与董??驾驶的摩托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
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451122920170020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桂JXXXXX车主张某未投保强制险;经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6月。
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被告钟某某2017年4月20日确认:“我去帮我大哥做事”、“我驾驶摩托车从石龙镇某村子去回龙镇学岗村里面我(大哥)家里帮忙埋烤烟做工”、“那辆摩托车是我自己开的,从我大哥家里开出的,车钥匙插在车上”;被告潘老板在2017年4月25日《询问笔录》中确认:“车牌号码是桂JXXXXX,车主是张某未投保强制险,是我舅子,回龙镇某村人”、“他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就一起去钟山县城买肥料,买好肥料后又一起回某村子。
后面他跟着我弟去我种植的烤烟田里聊天,到吃中午的时候就一起在我家吃中午……有时候钥匙我都是插着车上不拿的”。
因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钟某某帮被告潘老板工种植烤烟;被告潘老板作为车辆管理人,没有做到管理义务;车主为被告张某(电话188。
)。
2、原告的医疗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鉴定》等证明原告的损失1.2.1、疾病证明书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3日住院3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卧床休息,定时翻身防褥疮;3、每个月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5、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6、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护理人误工93天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被告_____委托律师事务所名称_____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认真的调查和研究,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案件事实经过具体时间,在具体地点,事件的详细经过。
这一事件给原告/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的伤害情况。
二、责任的认定1、对方的过错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明确对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
详细阐述对方的过错行为,如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未履行何种应尽的义务等。
2、我方的无过错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原告/被告在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列举相关行为或情况以证明我方无过错或应减轻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原告/被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先后在医院名称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具体金额。
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齐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2、误工费原告/被告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导致了收入的减少。
其工作性质为工作类型,月收入为具体金额。
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具体时长,误工费计算为具体金额。
3、护理费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告/被告需要专人护理。
护理人员为护理人员姓名,其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4、交通费为了治疗和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原告/被告及其家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包括列举具体的交通方式和费用,共计具体金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告住院具体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6、营养费根据原告/被告的伤情和康复需要,需要加强营养补充。
营养费按照具体标准计算,为具体金额。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被告的伤情构成了具体残疾等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具体金额。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被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
四、相关证据为支持上述赔偿主张,我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的支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枫姚斌邵静怡【审理法官】杜枫姚斌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明;张磊;张体中;阎兴【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明张磊张体中阎兴【当事人-个人】张明张磊张体中阎兴【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鸿雁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鸿雁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鸿雁高艳丽【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张明;张磊;张体中;阎兴【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是造成王素芹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的体质因素虽然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因素并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明等三人各项损失时未考虑王素芹自身体质参与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受害人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造成王素芹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的体质因素虽然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因素并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明等三人各项损失时未考虑王素芹自身体质参与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代理词
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任中杰的委托,担任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的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的资料,收集了有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人身和了解。
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任中杰的人身伤害确实是由于2021年6月4日15的发生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与甘k12455相刮擦的交通事故里造成的。
2021年6月4日15时25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
二,本案的法定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的打定赔偿费用具体阐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自行稳步化疗的,按照化疗所需的费用保险费。
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被送至康宁县人民医院拒绝接受化疗,经过9天的化疗,于2021年6月13日治好出院。
根据康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支付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急诊费300元,治疗费:4150元,床位费50×9=450元,总计49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当是50×9=450元。
三,住院伙食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津贴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的上班伙食补助金标准不予确认。
【精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2010-03—0516:27:11)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原告胡保根的委托,担任其诉被告周顺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经过此次的法庭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三个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能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原告的滑到摔伤是否因被告摊晒铁屑造成?责任有多大?1、原告的滑到摔伤,就是因被告非法占道摊晒炙热铁屑,扎破原告的前轮轮胎而造成的.(1)根据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7年7月30日做出的公(洪)物证车检(痕)字【2007】27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得出的结论:原告的踏板轻便摩托车前轮轮胎因扎卷曲铁丝而破裂,左侧痕迹系向左则倒地,与地面相碰擦而形成。
(2)2007年7月30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的(2007)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明确说明:原告胡保根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在天祥大道由西向东行使在该路带湖村地段,遇村民被告周顺根在公路上摊晒炙热铁屑,原告胡保根驾车驶过该铁屑时滑倒被炙热铁屑烫伤。
对此事实认定,被告周顺根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2、被告周顺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一半的事故和赔偿责任.(1)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大队)做出的(2007)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保根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顺根占用道路,妨碍交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对此责任认定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更正。
(2)高新大队在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有明确的说明,如果没有被告周顺根非法占用道路摊晒炙热铁屑,妨碍交通,就没有此次事故的发生;如果被告周顺根在摊晒炙热铁屑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或阻隔通行的标志,此次事故也可能不会发生。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廖元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北野法律服务所所接受了本案原告廖元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赵正东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一审审理。
在开庭前,我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现结合今天庭审中双方所列举的证据和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2011年11月5日被告赵正东所驾驶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符合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号:011165900900033400423)的车辆类型,第二,被告赵正东在田间作业时致原告伤残的时间,是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即:“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新O-15220号JDT7541型拖拉机机动车,包括其机动车牵引的农机具。
依据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臵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既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诫车和挂车等。
为此我认为,肇事拖拉机和所牵引农机具是一体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牵引的农机具不在机动车保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与被告赵正东是农机作业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承包户)而不是被告赵正东机车的农机工作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拖拉机上的工作人员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艾贻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
现在我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于2007年1月起到第一被告处实习工作,期间遵守第一被告的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第一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奖金、节日福利等,而且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所订立的《学生实习协议书》中约定学生实习完毕后第一被告择优录用。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学生实习,而是工作预招聘,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
第二,原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
原告被分配在内饰件第19工位,安装铸筒,属于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生产线的末后环节。
被告生产线流转不畅,车辆积压在生产线上,不是逐辆陆续下线,而是积压几辆后成批下线。
原告要完成第一被告的工作定量,就不可能坐等车辆到自己工位后再安装,否则没等安装完,车辆就下线了。
这也是原告进厂后其所在车间的通常做法。
第一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进行过相关安全培训,但相关证据均系被告自己提供,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庭不应采信。
因此,第一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跨工位作业,自身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冯娟诉王剑⼈⾝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案情简介]原告冯娟于2003年12⽉11⽇在被告王剑处接受双眼⽪压线美容术,术后不久原告出现“植物神经和精神系统异常”,到多处诊治未见好转,曾就赔偿⼀事与被告协商⽆果,遂于2004年3⽉16⽇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
2004年6⽉21⽇原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患应激相关障碍且该精神障碍与此次整容事件有因果关系。
⼀审法院遂依据该鉴定书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审中被告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代理⼈庭审中发现以下代理意见,终被⼆审法庭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正⽂]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的诉讼代理⼈。
通过⼀、⼆审庭审过程已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原审判决认定已查明上诉⼈曾给被上诉⼈做过压双眼⽪美容术的事实,和被上诉⼈存在精神障碍的事实,即使被上诉⼈精神障碍存在,但导致被上诉⼈精神障碍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体发⽣病变或其它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原审判决认为“术后不久”,原告当即出现精神障碍,既⽽推断精神障碍是上诉⼈给被上诉⼈实施双眼⽪美容术所致⽆任何依据,也是违反常理的。
“术后不久”仅是时间上的概念,不能把“术后”被上诉⼈存在的任何损害后果,⽽不考虑与该压双眼⽪美容术是否有因果关系都归结为该双眼美容术所致。
同时,被上诉⼈原审诉称其曾多处就治,并请求上诉⼈承担医治费10000元,可庭审时并未查明被上诉⼈多处就治并花费⼤量医药费的事实。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00四年三⽉⼗六⽇给原、被告双⽅下达了举证通知,该通知为双⽅指定的举证期限⾄⼆00四年四⽉⼗七⽇,并在“举证须知”中明确告知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在该期限内被上诉⼈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就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6.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6.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代理词——梁生杰、梁改琴、苏俊香与郑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森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梁生杰、梁改琴、苏俊香的委托,指派孙吉森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通过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12月2日的法庭调查和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6月15 日9 时30分,原告梁生杰驾驶摩托车行至吉县黎马原附近209国道724Km+830处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生杰、乘车人梁改琴、苏俊香受伤。
后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1006204号),认定被告郑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支付了5202元医疗费.另外,2010年5月16日,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191.16元。
其中:梁生杰住院14天,11921.1元(唐都医院11659.6元,吉县人民医院261.5元);梁改琴住院24天(唐都医院16天,吉县人民医院8天),花费52977.1元(吉县人民医院3246.13元,唐都医院49730.97元);苏俊香在吉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4292.96元。
2010年10月12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梁生杰和梁改琴二人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443号、4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梁生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梁改琴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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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任中杰的委托,担任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的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的资料,收集了有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人身和了解。
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任中杰的人身伤害确实是由于2008年6月4日15的发生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与甘K12455相刮擦的交通事故里造成的。
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
二,本案的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的打定赔偿费用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
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被送往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9天的治疗,于2008年6月13日治愈出院。
根据康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急诊费300元,治疗费:4150元,床位费50×9=450元,共计49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当是50×9=4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所以,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9=45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以,根据医生意见,其营养费应当为500元。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应当为500元。
六,假肢临时修复费用:原告的假肢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
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假肢临时修复费用1000元。
七,更换残疾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更换残疾器具14000元。
八,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所以,误工费应当为﹙120÷30﹚×330﹢﹙80÷30﹚×400=2400元。
综合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费共计24200元。
请法庭依照法律对上述理由进行认定,作出依法判决。
委托代理人:雷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