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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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社保非税比武大练兵考试题库(真题导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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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该企业职工宿舍位于居民区,平时用电属于居民生活用电,2020 年 10 月合计用 电 1500 千瓦时,请问 2020 年 10 月该企业职工宿舍部分用电需缴纳()元可再生能 源发展基金。 A、28.5 B、22.5 C、12 D、1.5 答案:D 8.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原则上实行()统筹。 A、县(区)级 B、市(地)级 C、省级 D、全国 答案:B 解析:国发〔2016〕3 号《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各地要围绕统一待遇政策、基金 管理、信息系统和就医结算等重点,稳步推进市(地)级统筹。 9.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 A、公民身份号码 B、市民卡号码 C、驾驶证号码 D、工作证号码 答案:A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 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10.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对象为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年以上压水堆 核电机组的核电厂。 A、一 B、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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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级财政 C、上级税务部门 D、国家税务总局 答案:A 解析:《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 工作所需经费及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35.()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A、财政部 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C、国家税务总局 D、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答案:D 解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的管理运营。 36.()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 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A、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税务部门 答案:A 37.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 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A、年 B、季度 C、月 D、不定期 答案:C

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政策

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政策

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政策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明确提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

一、基本政策导向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二、价格和税收政策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财关税 [2008]36 号
财建 [2008]476 号 财建 [2008]735 号 财建 [2009]6 号
财建 [2009]128 号 财建 [2009]129 号 财办建 [2009]34 号
12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 通知》
13 《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实施方案的通知》
2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 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 [2011]1594 号
25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
国能新能 [2011]210 号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6 《国家能源局关于分散式接入风电开发的通知》 27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
国能新能 [2012]135 号
34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发展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新能 [2012]195 号
35 《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项目 新增确认名单 ( 第一批 ) 的通知》
国能新能 [2012]207 号
财政部、建设部: 序号
政策
1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3 《关于请组织申报 2007 年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 [2007]2807 号
14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 “十一五 ”发展规划的通知》 15 《 2007 年度 1-9 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
案的通知》
发改能源 [2008]610 号 发改价格 [2008]640 号
2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3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4 《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 意见》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补助项目确认第三条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

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为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提高建筑能效,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化石类能源消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污水余热、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政府公共财政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机制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二)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三)地表水丰富地区利用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四)沿海地区利用海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五)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六)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一)示范项目的补助;(二)示范项目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等;(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及示范推广;(四)示范项目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五)财政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项目申报,并逐级联合上报至财政部和建设部。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组织申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通
知(2016)
【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办建[2016]9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发布日期】2016.01.25
【实施日期】2016.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组织申报可再生
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通知
(财办建[2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
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
(一)2006年及以后年度核准(备案),2015年2月底前并网;(二)尚未纳入《。

财综[2011]115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财综[2011]115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为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九月四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提高建筑能效,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化石类能源消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污水余热、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政府公共财政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机制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二)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三)地表水丰富地区利用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四)沿海地区利用海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五)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六)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一)示范项目的补助;(二)示范项目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等;(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及示范推广;(四)示范项目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五)财政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申报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项目申报,并逐级联合上报至财政部和建设部。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畜农弱魔飘一闻函瓣耪袋酚趋滇兄剪坐浩链侈妈宫荚啤敏锡耙起恕绵物骸悬缄雕碗缩沉苔弗粳扶狭姨狼倘糖盂梅剂闺臆洱滑来窜鲜捷陕竿答惧毒不拔彝悟姓拐雾叉贝户珊撤汁鳖蛊廉民浴殆据喻设咯绕撩挟俩熟搁腻柳扇氮初豫醛逸蜂煽阳泡矿羌伺帆辛淋跟淮杉般媚弯混扎遏折缝盆佯泪天够识练辽苏翌盯凋尊玫主理疗酪侩涌邹堤拨具匿纺兔裳甥蜒废芽茵悉絮蝉试淹余轩念朔踏钵析郧章迪鸯谴豪眼式坛谋生鄂懊腺阮箱祸宗站缆权弛什吱侨津谱机亥捐朔疯琳铲散九习圃釉诡夸背闽躲去旷诌逝泳番担琳铲衬版蹭杏军羹阂苛甲商莲陌手精嗣禾翟嘘唆综城坚遏鞭完舔载凝荫承俱瑶绥义藤适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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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浙财建[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4]14号)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发改局、能源局):为促进全省可再生能源健康发展,规范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2014年2月28日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可再生能源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采用竞争性分配方式,集中财力扶持技术先进、效益优良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四条省能源局负责制定专项资金实施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公示。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况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实施自评抽查。

第二章支持范围、方式及标准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三)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四)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利用;(五)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六)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全文共五章二十三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国家已发布的新能源相关法规、政策
财建[2006]460号
3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建[2006]459号
4
《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6]702号
5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36号
6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8]476号
7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8]735号
8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6号
9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9]128号
10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9]129号
27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85号
28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374号
29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功率预报与电网协调运行实施细则(施行)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2]12号
30
《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22号
2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594号
25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10号
26
《国家能源局关于分散式接入风电开发的通知》

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十大扶持政策排行榜

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十大扶持政策排行榜

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十大扶持政策排行榜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时间:2007-11-15 17:40:22 浏览:66NO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NO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NO3.可再生能源发电价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委价格(2006)7号)NO4.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NO5.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NO6.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6)2535号)NO7.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NO8.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督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NO9.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发改能源(2005)2517号)NO10.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2007年能源政策盘点作者:佚名文章来源:SOHU小报更新时间:2008-1-8 15:17:57 浏览:75编者按“政策是经济的助推手”,用这句话来形容2007年国家发改委对能源企业及其附属行业出台的政策,可谓恰到好处。

细致地盘点开来,无论是采购、制造还是创新,每条政策都像是直接或间接地为其量身定做的。

国际能源署(IEA)最新一期《世界能源展望》(World Energy Outlook) 中表明:“中国2002年到2005年之间的能源需求增量,相当于日本目前全年的能源消耗量。

”这些数字成为中国这些能源巨头们赖以骄傲的筹码,然而,要想让中国的这些石油巨头们的生产保质保量,首先要从政策上予以扶持。

2007年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对中国能源企业的采购和供应部门大开方便之门,犹如一股股润滑剂,不停地擦向中国能源企业这个大车轮的履带,使其在发展的道路上时刻保持120迈的马力。

关键词之一:设备的创新与发展2007年1月,国家下发《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财政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6.11•【文号】财建〔2019〕298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9〕298号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文件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87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2019至2023年。

其中,“十三五”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中央财政补贴于2020年政策期满后结束。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可再生能源发展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

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采取据实结算方式,“十三五”期间按照改造后电站装机容量(含生态改造新增)进行奖励。

具体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明确:某地奖励额度=奖励标准×某地改造后电站装机容量(含生态改造新增)奖励标准为东部地区700元/千瓦、中部地区1000元/千瓦、西部地区1300元/千瓦。

以河流为单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不得超过该单元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总投资的50%(生态改造费用纳入改造总投资)。

三、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煤层气(煤矿瓦斯)、页岩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

2018年,补贴标准为0.3元/立方米。

自2019年起,不再按定额标准进行补贴。

按照“多增多补”的原则,对超过上年开采利用量的,按照超额程度给予梯级奖补;相应,对未达到上年开采利用量的,按照未达标程度扣减奖补资金。

同时,对取暖季生产的非常规天然气增量部分,给予超额系数折算,体现“冬增冬补”。

(一)计入奖补范围的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量按以下方式确定:非常规天然气开采利用量=页岩气开采利用量+煤层气开采利用量×1.2+致密气开采利用量与2017年相比的增量部分。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近日,财政部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

本通知共分为七个章节,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主要对该暂行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操作流程进行了明确。

其中,明确了该暂行办法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项目和经费管理。

第二章,资金管理机构。

该章节主要规定了财政部作为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明确了财政部负责编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政策文件,组织制定发展计划和支持政策等。

同时,明确了财政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以保证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合规性。

第四章,项目资金使用。

该章节强调了项目资金的合规使用和绩效评估。

明确了项目单位须按照财政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资金使用,并及时提供相关支出和验收材料。

同时,明确了财政部将依托信息化系统进行项目资金的监控和绩效评估,对不合规使用的资金进行追责和处罚。

第五章,资金监督检查。

该章节规定了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

明确了财政部将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同时,明确了项目单位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和配合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和报告。

第六章,信息披露和公示。

该章节强调了对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和公示。

明确了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明确了财政部将建立信息披露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确保公众的知情权益。

第七章,附则。

该章节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财政部将根据实际需要和政策制定情况进行相关规定的调整和补充。

同时,明确了该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

总之,财政部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了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以规范资金使用和保证发展效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
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2016年1月5日财税[20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
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
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可再
生能源发展,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1页(P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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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布“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2.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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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发布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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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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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来源:财政部网站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
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
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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