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解读及完善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02-18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内容摘要: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
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模式意思主义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
”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
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
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
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数 派之争 源于《 物权法》 条文规 定之模糊 我 国关于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选 择是 不可 能让 人 信服 的了 , 那 我 国《 物权法》 中关 于物 权 变动 模式 的规 定 的 主要 条 么我们到底 如何确 定我 国物权 的变 动模 式 呢? 文有 :物权 法》 9 第 1 规 定 “不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 第 条 款 二、 在传统 的 民事 立法 的土壤 中萌生 的《 权法》 物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 ,经依法 登记 , 生效 力 , 发 未经 登记 ,不 ( ) 一 以债权 形 式主义模 式为主 发生效 力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第 l 但 , 4条规 定 “不 动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 于合 同行为 发生物 权变 动
21 年 第 1 01 期 ( 总第 26期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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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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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法律研 究 ・
浅谈我 国《 物权法》 的物权变动模式
付 丽
( 哈尔滨商业大学 研 究生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0 2 ) 5 0 8
题 , 不要求有移转所 有权 的独 立物 权 行为 存在 , 并 在一 般 情形下 , 债权合 同加上交付行 为 , 即可发生所 有权 的移转 , 这一 民事基本法所采认 的物权 变动 模式 , 是债 权形 式 主 就
义的物权变动模 式 。《 同法 》 第 13 的规定 , 表 明 合 , 3条 也 了同样 的立 法 态度 。在 其 他综 合性 的法 律 、 规 中 ,凡 涉 法 也采 取债 权形 式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 《 物权法》 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 而 及物权 变动模式 的规定 , 基本 闭 口不谈 物权 变动 的意志要素 方面 , 学者们 在 关 于 模式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而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物权 变动模式 的确定 上无不 涉及意 志要 素 , 里 的意 志要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这 等。以上条文在 素显 然不是从 物权法 的法条 中直接 得 出的 , 而是学 者 们基 不 与《 物权法》 相抵触 的前提下 , 采 取 了债权 形式 主 义 的 都 于不 同的角 度 作 出 的不 同理 解 。葛 云松 老 师 基 于 《 权 物权变 动模式 , 以在 物权 法规 定模 糊 的前 提下 我 们认 为 物 所 法》 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 :从文义解释的立场 物权法在 物权 变动模式 的选择上 沿袭 了传统 民事 立法 的规 “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物权变动三种模式的分析07法学一班林岸鸿学号:0702010064(1)物权变动三种模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坑第三人的要件,主要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
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两种效果,分别是基于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关系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两种法律效果;因此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得出三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债权的设定和转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二是公示(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三是公示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除了债权行为之外,还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其代表是德国;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关系,只有当事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登记后才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因此我们可以把物权形式主义概括成三个要点:一是物权变动成立或生效需要三个要件,分别是形成债权关系(签订买卖合同)、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签订物权合同)、公示(登记或交付);二是公示不但是对抗要件而且是生效要件;三是达成所要权转移的合意成为物权变动的一个生效要件。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其中以奥地利、瑞士和韩国为代表。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仍然以房屋买卖为例子,双方当事人虽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仅产生债权关系,买受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手续。
我们由此可以概括出债权形式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以债权的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和公示为生效要件。
二是债权的合意是产生物权变动的前提,而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物权变动的合意。
浅论当前我国立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物权法》 对于我 国的物权 变动模式也
作出了相 应的规定 。 9 明确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 第 条 “
变更 登记 , 不发
浅论 当前我 国立法 中的物权变动模 式
黄潇筱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摘
204) 106
要: 物权 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 内容 , 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然而学说 不能替代立法 , 国的现 实法律制度 已 我
经呈现 出一种特有的二元化模式 , 总体采债权形式主义 , 兼有债 权意 思主义 , 以登记要 件主义为原则 , 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 外
的一种模 式。 种模 式也是我 国的民事 习惯、 这 法律 实践、 社会现 实条件 等多种 因素综合作 用下的结果。 然而这种模式有利也有
弊, 因此我 们说 时于物权 变动模 式的争议仍将 继续 , 因而立法从 这层意义上也替代 不了学说 , 期待我 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完善。 关键词 :物权 变动模 式; 债权 形式主义 ; 债权意思主义 ; 二元模 式 中图分类号 : 9 3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3 2 9 (0 9 0 ~ 0 2 0 17 — 5 6 20 )8 0 2 — 2
权合意 ( 如买卖合同 ) , 外 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 的形 式 , 才
发 生 物权 变 动 的效 力 。”1 [ - 2
各 国立法选择有所不同 , 不能用孰优孰劣来衡量 , 而是
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 效力 ,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 付时发生效力 , 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另外 ,第 1 7 2 条关 于土地承包 经营权 和 1 8 5 条地役权
由于制约他们作 出选择的因素是不同的。一国关于物权变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一
、
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一
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探析
要 。 1 2债 权 意 思 主 义 以 法 国 民 法 为 代 表 。 国 民 法 认 为 , 【P 4 ) 3 ( 法 日渐 成 为 物权 立 法 政 策 和 立 法 技 术 上 的 重 大 课 题 。 于 物 权 变 物 权 变 动 为 债 权行 为 的 当然 结 果 , 受 其 基 础 关 系 债权 行 为 的 关 仅
的物权 变动模 式既 注重契合 中 国实际又 注意借 鉴 国外 的经验 , 值得肯 定的 、适合 我 国 国情 的物权 变动模 式。 是 关键 词 : 物权 变动 物权 变动模式 登记要 件 登记对 抗
中图分类号 : 9 D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5 50 (0 90() 2 2 0 10 — 8 02 0)4b一 1— 3
动 , 国的 《 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以 下简 称 权 法 》第9 ( 物 ) 条 影 响 , 只要 当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即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勿须 践 表 述 为“ 物权 的 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 灭 ” 实 质上 , 权 的 变动 就 行 一 定 的 形 式 。 债 权 意 思 主 义法 制 下 , 。 物 在 发生 债 权 的 合 意 即 为
物 权 变动 是 经济 运 行 必然 涉 及的 问题 , 接 关 系着 经 济运 行 合 意 即 产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以 任 何 物 质 形 式 的 作 成 为 必 直 不 的 效 率 和 效益 ,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权 变 动 将 会 更加 频 繁 , 随 物
《 国商 贸》 c IA U IE ST A E 中 H N B S N S & R D
A a e i F r m 学 术 论 坛 c dm o u c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1. 声明式立法模式:在声明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或具有特定形式的文件或文件记录来实现的。
这些行为或文件的存在和有效性起到证明物权变动的作用。
例如,在购买房产时,买卖双方可以签署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易,合同成立后,房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声明式立法模式注重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合法性。
2. 移转式立法模式:在移转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物品的实际交付或控制的转移来实现的。
简单来说,当物品实际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时,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合法的行为,还需要物品的实际移交。
例如,当某人将一本书赠送给他人,并将书交到接收人手中时,书的所有权从赠与人转移到接收人,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移转式立法模式注重实际的物品交付和控制。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时采用了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具体的物权变动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
是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清晰性。
同时,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通常在法律中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物权的变动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处理。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全面、系统规定物权制度的法律条文,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立法完善目标、核心内容和改革创新角度分析《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贡献。
一、立法完善目标《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完善目标是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物权制度。
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物权领域的法律条文分散、不成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和空白。
《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范和统一物权法律制度,解决了传统物权法律体系的种种问题,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核心内容《民法典·物权编》包含了全面、系统的物权法律规定,涵盖了物权的获取、内容、保护等多个层面。
立法者特别注重对物权的保护和强化,拓宽了物权的行使方式,增强了物权的效力和稳定性。
该编还对公共物权、个人物权、集体物权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人们的物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引。
三、改革创新《民法典·物权编》在传承和发展传统物权制度的基础上,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创新。
值得注意的是该编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制度,适应了信息化和数字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该编还强调了物权保护的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适用和效力《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全面、系统的物权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一方面,该编明确规定了物权的获取与丧失、原则与限制等法律制度,依法保护了物权人的权益。
对物权侵权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为物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结:《民法典·物权编》的出台,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编不仅系统规定了物权制度,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创新,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求。
通过强化物权保护,明确物权的范围和内容,该编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论文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要确定明确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式构建上,要很好地考虑我国法律传统、法理基础和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因素。
我国现行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法主要用于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如何构建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系,更好地确保市场的安全流通与运转,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法上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即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1]。
”在意思主义规则下, 充分体现了对人的意思之尊重。
即可迅速实现物权的流转,加速物的利用,但也容易导致一物二卖。
为解决这一问题, 不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对抗要件,但由此又容易导致物权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
(二)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把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的变动和物权的变动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确定,但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还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的物权变动思。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物权是指个人和集体占有、支配的物品和财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分为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种。
而物权变动,则是指物权的转移、限制、转让等操作,它体现了物权的动态性和灵活性。
因此,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单一条款模式单一条款模式是指通过一条规定来解决物权变动的多种情况,例如《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物权的种类、范围或者内容,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种模式操作简单、直观,但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物权变动的操作种类和范围实在是太多了,所以过于依赖于一条条文解决问题会使得法律立法难度增大。
同时,如果一旦有新的变动情况出现,那么就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这样也会造成立法过程的难度和周期延长。
分类条款模式则是通过设立多个条款,实现对物权变动不同类型的覆盖,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预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房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建筑物价款和装修费等)。
预付定金不得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三,但是不足一万元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约定预付全部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约定预付部分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预付款项,因房买方原因不能完成买卖合同,违约金不得远高于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五。
”这种模式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采取不同的条款,使立法更为科学合理,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提高法律适用效率。
三、转抵合一模式转抵合一模式则是将多个物权变动操作合并在一起,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交易登记应当实行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合并登记。
不动产转移的登记同时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
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和转让应当在转移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上记载。
”这种模式显得更为简洁明了,但是也存在问题,就是可能会忽视物权变动的不同类型,没有达到细分化的目的,只是对于操作的简单化体现。
物权变动模式
一、相对意思主义。
所谓意思主义指物权的变动仅需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不论其是否进行公示。
因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以意思表示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因素,故称意思主义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
与相对意思主义相对应的是绝对意思主义,两者其实并无实质的差别,两种主义之下,引起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均为当事人的意思。
所谓的相对意思主义,只不过是对不同状态下的所有权予以不同的保护,即未公示的权利“不可对抗第三人”。
然而这种不可对抗性规定,只是影响了未公示的物权“在特定情形下”的排他力,并未使“所有权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变动”这一理性规则发生实质的变化,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该模式。
所谓的绝对意思主义则没有这样对抗第三人的特定保护,属于历史产物,法国最初奉行之,因公示手段对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物权交易的频繁,绝对主义立法模式对交易安全的深刻弊害日益暴露,1855年法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从而废除了绝对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二、物权形式主义。
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除了对物权变动的做出意思表示之外,尚须进行公示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公示作为表现形式构成物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
以上2.1和2.2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均适用之,德国是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定一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定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
“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己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绝对意思主义和相对意思主义。
绝对意思主义是指物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即物权变动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决定,无需另一方的配合。
相对意思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效力,即双方都必须有明确表示同意才能变动物权。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则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只有通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为只有通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才能对抗第三人,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
在中国,《民法典》第 107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第 1078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如,德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外在形式;日本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因此,在了解物权变动模式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将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结合中国的现实状况及立法状况,得出相对合理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中国所采取的债权行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兼采例外意义主义,即折中主义。
标签: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引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契约、法律事件如时效以及公示上的原因如征收,其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一种三足鼎立的规制格局。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作何种选择,必须在比较考察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重视物权变动是因为物权是对我们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物的归属和移转直接关系到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要求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情况予以明确的规范。
一、大陆法系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内容1.物权行为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便旗帜鲜明地予以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未来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在此种权利上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
”因此,在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2.意思主义。
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在立法上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浅议物权行为变动模式
浅议物权行为变动模式摘要:近年来,关于物权法的讨论在我国民法界从未停止过,成为众多热门话题之一,物权行为理论、物的种类、物权变动模式等问题是其中的焦点。
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又是焦点中的焦点,在这选择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的难点和理论困难,如我国是否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登记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还是成立要件等等。
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变动模式来阐述我国物权立法该如何选择。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行为模式一、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目前国际上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主要代表是《德国民法典》,有以下三方面内容:(1)债权契约发生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于物权变动造成的。
(2)与债权契约相分离的存在一个物权契约,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后果发生了改变。
(3)除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的变动;二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主要代表是《法国民法典》,主张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三是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主要代表是《瑞士民法典》,主张“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于土地登记簿上加以登记和“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转移于受让人”。
二、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具体比较1、在经济发展状况方面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产生于1804年拿破仑时期颁布的《法国民法典》,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产生于1900年德国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从而是工业化水平在规模和社会化程度上有很高的水准,让一些新兴国家成为了工业化、商业化国家,催生了信用交易的发展,从而让债权和物权职能相互分离,使交易界出现了对于形式主义的要求。
民族精神方面法国和德国的民族精神截然不同,法国人素有崇尚个人主义的传统,尤其在大革命之后,个人思想极其活跃,绝对权威相对自由,国家对个人的干预也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也成为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最高价值追求。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则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首先,我们来看自然方式的物权变动。
在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进行的,例如遗赠、继承和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生前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继承是指根据法定的继承顺序,将死者的财产转让给其合法继承人。
而债权债务关系则是指债务人通过偿还债务来转让自己的财产给债权人。
其次,人为方式的物权变动是由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协议、买卖和赠与等方式来进行的。
协议是指各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财产的方式,买卖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来购买财产,赠与是指赠与人通过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赠人。
最后,物权的灭失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物权的灭失主要有司法裁定、没收和自然消灭等方式。
司法裁定是指法院依法判决将物权从原权利人转让给他人或扣押物品,没收是指国家依法将某些财产收归国有,自然消灭是指物权因自然因素或时间的推移而失去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在自然方式下,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些方式各有特点,都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确保了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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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解读及完善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物权在动态中的价值被人们所重视,物权变动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并着重建立及完善公示制度。
而公示制度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并辅之以登记对抗主义。
同时笔者提出了一些完善登记制度的措施谨供参考。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望学界前辈和同仁不惜赐教。
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公示制度;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物权在动态中的价值被人们所重视。
故而,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里,物权变动之地位日益凸现,其也颇具研究价值。
在研究物权变动之前应明确物权的含义,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受他人干涉并能对抗他人的一项权利,其基本性质为支配性和对世性。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变化,具体包括物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等。
重视物权变动是因为物权是对我们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物的归属和移转直接关系到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要求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情况予以明确的规范。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一)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笔者认为意思主义的不足较为明显。
意思主义过分关注主体的自由意思而对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重视不足,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被掩映在个人价值之下。
在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由于全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深藏在纯粹的观念里,社会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和有无,于是交易安全难免有受害之虞。
在功利主义盛行的现今时代,膨胀的欲望可能使人们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已取得的物权会免于第三人的追夺;同时人们也可能为了图一时的便利或规避法律不进行公示。
故而意思主义法制对主体的自由保护过丰而薄于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这在现代工商业社会里弊害无穷。
(二)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1、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备除了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
同时物权行为以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为其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
此外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既然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物权变动必须经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
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
笔者认为标的物的移转本是契约的一部分并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理论虚构了契约双方的物权合意使得交易过程人为的变的烦琐并不利于便捷交易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一国的法律中物权最具本土特色,物权行为理论具有鲜明的德国特色但是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笔者认为该理论在我国并不具有可行性。
2、债权形式主义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克服了其不足。
首先,它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要求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从而简化了交易。
其次,它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这样观念中的交易就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借此获得了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手段。
尤其公信原则的采行,克服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
公信原则要求人们只需依公示表现出来的权利关系从事交易即可,无须为此进行花费巨大的征信行为。
根据公示,纵使未能认识物权关系的实际底细,也无碍交易的进行,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即能获得法律保护。
债权形式主义将意思和形式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两大要素,它在尊重主体意思的同时,也追求交易安全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力求在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无所偏废。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采取形式主义中的债权形式主义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而采纳债权形式主义关键在于对公示制度的完善。
在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完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至关重要。
二、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登记要件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④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方式。
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国、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这两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移转不动产,在合同生效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只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
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定的一部分内容。
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将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样就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后果。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登记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
第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根据登记要件主义没有办理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所以在不动产的转让中,受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物权,即使已经交付不动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当事人享有一种合法的占有权,但不享有所有权。
因而如果第三人侵害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未办理登记,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物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通过对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区别的分析,登记对抗主义的确有鼓励、便捷交易和注重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其使得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规定,客观上不利于交易安全。
而登记要件主义较为可取。
综上,我国物权法在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中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立法模式,达到了理想的立法效果。
三、登记制度的完善在明确选择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及采取何种公示制度的情况下,笔者将进一步讨论如何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一)重视登记制度的作用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公示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登记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具体来说,公示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的冲突。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
第四,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调控,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动产交易中违法问题。
除此之外登记制度还具有公信力即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登记一直是作为一种行政活动而并不是一种公示方法,因此登记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挂钩。
由于不同的不动产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造成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困难、不便于查询等问题,例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等。
笔者认为完善登记制度首先就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将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来对待,取消不同行政机关对登记的限制,建立一个统一登记机关。
(三)适当的扩大登记的范围为了充分利用资源,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吸收更多的主体利用资源,在一物之上需要设立更多的物权,例如土地之上将有可能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等。
由于物权的发展,登记的事项也要逐步扩大,凡是法律所确认的物权,都需要通过登记产生,其移转也要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因此登记的范围应该予以扩大以适应物权的发展。
(四)应当设立登记请求权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完善登记制度还应当设立登记请求权。
所谓登记的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
登记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二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也可以是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但他也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义务。
⑤在法律上确认登记请求权对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登记请求权的设立也有利于防止欺诈。
例如,由于出卖人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很容易导致出卖人利用其仍然是登记的权利人而从事欺诈活动。
①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2001年版。
③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2001年版。
⑤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