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文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治污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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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征收和支付排污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条原则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污者付费”、“责任在企业”、“节能减排”和“优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途径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征收范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等环节,征收涵盖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生活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条征收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依据排污费的征收依据应当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检验结果和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的结果。

第八条征收时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并及时向征收对象公示。

第九条缴纳方式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并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确保缴纳的排污费用适时足额上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污费使用计划,确定排污费的使用对象和具体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排污费使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排污费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使用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确保排污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五条监督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法律、行政和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01•【文号】发改价格[2014]200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

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颁布⽇期:2015-01-21执⾏⽇期:2015-01-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发展改⾰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务厅、⽔务局):为深⼊贯彻党的⼗⼋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城镇排⽔与污⽔处理条例》等规定,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现就合理制定和调整污⽔处理收费标准,加⼤污⽔处理收费⼒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污⽔处理收费标准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收费标准要补偿污⽔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

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居民不低于0.95元,⾮居民不低于1.4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居民不低于0.85元,⾮居民不低于1.2元。

已经达到最低收费标准但尚未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应当结合污染防治形势等进⼀步提⾼污⽔处理收费标准。

未征收污⽔处理费的市、县和重点建制镇,最迟应于2015年底前开征,并在3年内建成污⽔处理⼚投⼊运⾏。

各地制定和调整污⽔处理收费标准,应依法履⾏污⽔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确保政府制定污⽔处理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泛接受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加⼤污⽔处理费收缴⼒度。

对排⽔量明显低于⽤⽔量且排⽔⼝已经安装⾃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户,经城镇排⽔与污⽔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后,按实际排⽔量计征;未安装⾃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按⽤⽔量计征。

要重点加强⾃备⽔源⽤户污⽔处理费的征缴,对取⽔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备⽔源⽤户,其⽤⽔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户,其⽤⽔量按照取⽔设施额定流量每⽇运转24⼩时计算。

经济法 补交作业

经济法 补交作业

第1页(共4页)管理学作业答题纸经济法补交作业(第1-18单元)答题纸学籍号:132131010189姓名:杨天天分数:专业:工商管理(专科)学习中心:北京外国语大学网络学习中心[42]本次作业满分为100分。

请将每道题的答案写在对应题目下方的横线上。

题目1 [50 分]请解释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答: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排污收费制度实施20多年来,对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提高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排污收费制度在中国(一)中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发展历程。

排污收费制度源于工业发达国家,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大约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

中国排污收费制度始于改革开放之初。

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其他环境保护法律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1982年7月国务院颁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正式建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根据《暂行办法》制定了当地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自此,排污收费制度普遍实行,全国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征收排污费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2页(共4页)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并于当年在全国实施。

这是中国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完善的标志,是排污收费的政策体系、收费标准、使用、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

随后,相应配套规章办法也及时出台,包括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17号令),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2003年4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研究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研究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

会议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既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经济升级的重要抓手。

我国日益突出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

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

当前必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多管齐下、科学施策,把调整优化结构、强化创新驱动和保护环境生态结合起来,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确保防治工作早见成效,促进改善民生,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会议确定了防治工作十条措施。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

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

整治城市扬尘。

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

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

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09•【文号】发改环资规〔2021〕655号•【施行日期】202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1〕655号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调动社会资本参与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的积极性,我们制定了《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预算内投资生态文明建设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规〔2017〕2135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5月9日附件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5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打捆切块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189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按照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紧紧围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在“十一五”以来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的基础上,继续统筹安排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资金,坚持“一钱多用”,积极支持国家重大战略实施过程中符合条件的项目。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排污费是指政府对企业、单位排放污水、废气等环境污染物进行征收的费用。

作为一种经济手段,排污费的征收可以激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政府制定,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差别化调整。

一般来说,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排放浓度:排污费的征收标准通常与排放浓度相关。

根据不同污染物的危害程度和治理成本,政府会规定不同的排放浓度限值,企业如果超出限值就要支付相应的排污费。

2. 排放量:排污费征收标准还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相关。

一般来说,排放量越大,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就越高。

3. 污染物种类:不同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程度不同,所以政府也会针对不同的污染物制定不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4. 行业特点:不同行业的生产过程和排放特点也会影响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一般来说,高污染行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会相对较高。

二、排污费计算方法排污费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以下是两种常见的计算方法:1. 按排放浓度计算:对于涉及到排放浓度的污染物,可以根据浓度与限值的差距来计算排污费。

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排污费 = (排放浓度 - 排放浓度限值)× 排污系数× 基准费率其中,排污系数是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程度和治理成本确定的,基准费率是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费率。

2. 按排放量计算:对于涉及到排放量的污染物,可以根据实际排放量来计算排污费。

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排污费 = 实际排放量× 排污系数× 基准费率其中,排污系数和基准费率的确定同样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治理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计算方法只是一种简化的方式,实际征收过程中还会考虑到其他因素,比如企业的污染物治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等。

三、排污费征收实践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排污费征收方面的实践存在差异,下面简要介绍一些常见的例子:1.中国:中国是全球最大的排污费征收国家之一。

完善治污减排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治污减排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治污减排的激励约束机制作者:吴国玖黄高峰来源:《群众》2018年第13期推动生态环境高质量,一个重要环节是要完善好激励约束机制,也就是综合运用激励和约束两种治理方式来鼓励特定组织或者个体的正向行为,约束其负向行为。

激励是为了鼓励正向有益行为,而约束是为了抑制负向不良行为。

在实际治理过程中,二者要有机结合,共同发生作用。

激励约束机制必须注重激励约束的综合应用,通过奖励积极行为、约束不良行为双向发力,达到规范特定组织或者个体行为的目的。

激励约束机制可有多种方式,既可以是经济方面的激励约束,也可以是资格身份等方面的激励约束。

不同的激励约束手段作用和效果也不相同,如果特定组织或者个体追求的是经济利益,则经济性的激励约束对其激励与约束作用就大;如果特定组织或者个体追求的是某种资格或身份,则经济性激励约束机制的作用就相应减弱。

就污染防治而言,考虑到污染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本性,针对其建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应以经济性政策为主、其它政策为辅。

重点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扩大治污减排的激励约束范围。

有关排污征税(费)法律法规,都对激励约束机制的应用范围作了或多或少的限制。

国家发改委201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只对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做了相应规定,没有涉及非主要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问题。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应税对象为该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工业噪声。

但是,环保税目前依然处于平移过渡阶段,仍有许多配套工作要完成。

例如,居民关注的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等是影响工作生活的重要污染源,受制于监测技术水平,还暂未纳入到征税范围。

此外,生产生活中大量使用的塑料薄膜、一次性用品、锂电池等,也未纳入。

提高治污减排的负向约束力度。

排污费征收规范

排污费征收规范

排污费征收规范一、排污收费依据(一)排污收费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污收费法规5、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6、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7、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8、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9、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10、重庆市排污费征收管理程序及办法二、排污收费程序1、排污申报:排污者在每月或每季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动工15个工作日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申报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税 学习课件

环境保护税 学习课件



法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 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 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 境保护标准的,应当 缴纳环境保护税。


释义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督促运营单位规范运行设施 和设备。

固体废物有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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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过程



2010年2月,财政部长谢旭人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提 出,要开征环境保护税; 2011年10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 工作的意见》,提出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2014年11月 3日,三部门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草案稿)并报送国务院。 2015年6月10日,《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 求社会各界意见。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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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2003年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改革,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排污 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条例替代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 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条例》对排污费征收、使 用、管理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以行政法规 的形式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2003年10月 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 条例》办法》。 排污收费政策实现四个转变(由超标收费向排污收费转变, 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转变,由单因子收 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由低额欠量收费逐步向高于治理成本 收费转变)
污染者负担原则


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 委员会提出污染者必须承担削减污染措施的 费用,即“污染者负担原则”(简称PPP原 则)。 在PPP原则指导下,OECD成员国在环境管 理中逐步采用了一系列环境经济手段,主要 有环境收费、押金制度、排污交易、强制刺 激等。

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

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

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各地频频爆发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为了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我国不断完善排污费征收标准,以鼓励企业减少排放、节约资源,促进绿色发展。

首先,根据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各地将根据企业的排放情况和环境敏感程度,制定不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于高污染、高排放的企业,将征收更高的排污费,以引导其减少排放、提高治污设施的运行效率。

而对于低污染、低排放的企业,也会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鼓励其保持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

其次,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还加大了对违规排放的处罚力度。

对于故意违规排放、超标排放的企业,将依法处以更高额的排污费,并可能面临停产整顿、吊销环保许可证等严厉惩罚。

这一举措有效遏制了一些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增强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此外,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还将排污费征收与企业的环保投入、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挂钩。

对于那些主动投入环保设施、积极开展环保技术改造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减免或奖励,鼓励其加大环保投入,提高治污设施的运行效率。

最后,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还将排污费的使用和监督透明化。

各地环保部门将对征收的排污费用途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排污费的使用合理、公正。

同时,还将建立健全的排污费征收监督机制,加大对排污费征收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最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出台,为我国的环境治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经济激励。

我们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环境质量一定会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也会得到有效改善。

让我们共同为美丽中国的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06.24•【文号】[91]环监字第262号•【施行日期】1991.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1〕环监字第262号1991年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已组织修订并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

为了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现行法规、标准配套,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

同时,《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B级起征费|类|污染物||价(A级)|单价(B||||标分界依据|(元/吨|级)||别|名称|||(元/吨||||(吨水·倍)|水·倍)|水·倍)|(元)|-|--------|-------|-----|----|-----||总汞|2000|2.00|1.00|2000||--------|-------|-----|----|-----||总镉|3000|1.00|0.15|2550||--------|-------|-----|----|-----|第|苯并(a)芘|3000000|0.06|0.03|90000||--------|-------|-----|----|-----||总铬|150000|0.06|0.03|4500|一|--------|-------|-----|----|-----||六价铬|150000|0.09|0.02|10500||--------|-------|-----|----|-----|类|总砷|150000|0.09|0.02|10500||--------|-------|-----|----|-----||总铅|150000|0.08|0.03|7500||--------|-------|-----|----|-----||总镍|150000|0.08|0.03|7500|-|--------|-------|-----|----|-----||PH值|5000|0.25|0.05|1000||--------|-------|-----|----|-----||色度|100000|0.14|0.04|10000||--------|-------|-----|----|-----||悬浮物|800000|0.03|0.01|16000||--------|-------|-----|----|-----||生化需氧量|30000|0.18|0.05|3900||--------|-------|-----|----|-----||化学需氧量|20000|0.18|0.05|2600||--------|-------|-----|----|-----||石油类|25000|0.20|0.06|3500||--------|-------|-----|----|-----||动植物油|25000|0.12|0.04|2000||--------|-------|-----|----|-----||挥发酚|250000|0.06|0.03|7500||--------|-------|-----|----|-----||氰化物|250000|0.07|0.04|7500||--------|-------|-----|----|-----|第|硫化物|250000|0.05|0.02|7500||--------|-------|-----|----|-----||氨氮|25000|0.10|0.03|1750||--------|-------|-----|----|-----|二|氟化物|25000|0.30|0.09|5250||--------|-------|-----|----|-----||磷酸盐|250000|0.05|0.02|7500||(以P计)||||||--------|-------|-----|----|-----|类|甲醛|200000|0.12|0.06|12000||--------|-------|-----|----|-----||苯胺类|200000|0.12|0.06|12000||--------|-------|-----|----|-----||硝基苯类|200000|0.10|0.04|12000||--------|-------|-----|----|-----||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5000|0.30|0.09|5250||(LAS)||||||--------|-------|-----|----|-----||铜|250000|0.04|0.02|5000||--------|-------|-----|----|-----||锌|100000|0.06|0.02|4000||--------|-------|-----|----|-----||锰|100000|0.06|0.02|4000||--------|-------|-----|----|-----||有机磷农药|250000|0.07|0.04|7500||(以P计)|||||------------------------------------说明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最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关于推进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关于推进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关于推进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3.12.12•【文号】发改环资〔2023〕1714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关于推进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23〕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生态环境厅(局):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

污水处理既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抓手,也是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领域。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推动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系统观念,协同推进污水处理全过程污染物削减与温室气体减排,开展源头节水增效、处理过程节能降碳、污水污泥资源化利用,全面提高污水处理综合效能,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进城乡人居环境整治,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快美丽中国建设。

到2025年,污水处理行业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取得积极进展,能效水平和降碳能力持续提升。

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5%以上,建成100座能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

二、强化源头节水增效(一)加强源头节水减排。

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减少生产生活新水取用量和污水排放量。

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污染。

发改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发改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发改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0年第09期近期,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联合印发《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成本分担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相关配套政策。

《指导意见》提出,污水处理是水污染防治的关键环节,是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

加快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更好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生态环境成本内部化,倒逼生产方式转型和生活方式转变,助推高质量发展,形成共抓大保护的良好局面,不仅对长江水质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做好流域的系统协调治理和全国污水处理起到示范引领效应,更好地促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指导意见》明确,一是严格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调查,健全污水处理费调整机制。

部署长江经济带省份全面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调查工作,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根据成本監审调查情况,以补偿污水处理和运行成本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地方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并健全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推行差异化收费与付费机制。

鼓励探索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促进排污企业污水预处理和污染物减排,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三是降低污水处理企业负担。

对污水处理厂免收电价容(需)量费,污水处理厂可自愿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或平段电价,支持污水处理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鼓励污水处理企业综合利用场地空间,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四是探索促进污水收集效率提升新方式。

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各地结合推进厂网一体化污水处理运营模式,开展收费模式改革试点,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加快补齐污水收集管网短板,提高污水收集管网运行效率。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 第10期●政策法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

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

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

2014年底前,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国家支持的环保项目包括哪些

国家支持的环保项目包括哪些

国家⽀持的环保项⽬包括哪些近些年随着成都的经济发展,许多外地⼈来到成都打拼、定居,因此也产⽣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国家⽀持的环保项⽬包括哪些就是⼈们的重点关注问题,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欢迎⼤家阅读,希望这些内容对⼤家有所帮助。

⼀、国家主要⽀持的⽣态环保项⽬具体如下:根据《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创新⽣态环保投资运营机制(三)深化林业管理体制改⾰。

推进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管理体制改⾰,完善森林经营和采伐管理制度,开展森林科学经营。

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稳定林权承包关系,放活林地经营权,⿎励林权依法规范流转。

⿎励荒⼭荒地造林和退耕还林林地林权依法流转。

减免林权流转税费,有效降低流转成本。

(四)推进⽣态建设主体多元化。

在严格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态建设和保护,⽀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林场)、专业⼤户、林业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投资⽣态建设项⽬。

对社会资本利⽤荒⼭荒地进⾏植树造林的,在保障⽣态效益、符合⼟地⽤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态产业。

(五)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

在电⼒、钢铁等重点⾏业以及开发区(⼯业园区)污染治理等领域,⼤⼒推⾏环境污染第三⽅治理,通过委托治理服务、托管运营服务等⽅式;由排污企业付费购买专业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减排服务,提⾼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程度。

稳妥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环境监测服务。

建⽴重点⾏业第三⽅治污企业推荐制度。

(六)积极开展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推进排污权有偿使⽤和交易试点,建⽴排污权有偿使⽤制度,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

加快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实⾏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加快在国内试⾏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探索森林碳汇交易,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励和⽀持社会投资者参与碳配额交易,通过⾦融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调整不同经济主体利益,有效促进环保和节能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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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文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治污减排
作者:
来源:《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2014年第10期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结合实际,调整污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收缴率,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利用经济手段、价格杠杆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通知规定,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
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国家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征收标准。

各地要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对超排放限值或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以及列入淘汰类目录的企业,实行较高的征收标准;对治污效果较好的企业实行较低的征收标准。

通知强调,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进度,逐步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提高收缴率,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

要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策执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来源:中国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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