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与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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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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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伟玲陈志清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个人】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公司】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杨文冲、黄炎华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杨文冲、黄炎华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小军杨文冲、黄炎华【代理律所】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被告】陈日养;文华容【本院观点】以上证据陈日养、文华容已于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作重复审查。

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意外事件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11:47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40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华容。

陈日养、文华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黄炎华,均是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日养、文华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鹏飞、曹华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鹏飞、曹华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鹏飞、曹华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2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林竹王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鹏飞;曹华琨;杨树雨【当事人】刘鹏飞曹华琨杨树雨【当事人-个人】刘鹏飞曹华琨杨树雨【代理律师/律所】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通【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鹏飞;杨树雨【被告】曹华琨【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2 01:21:36刘鹏飞、曹华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26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树雨。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曹华琨及原审第三人杨树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上诉人曹华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原审第三人杨树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鹏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曹华琨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华琨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曹华琨与刘鹏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林春姚丹刘涛【审理法官】邓林春姚丹刘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夭志刚周念【当事人-公司】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龙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

其一,夭志刚、周念在办理接房手续时已向龙宇公司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及相应的物管费,并且龙宇公司向夭志刚、周念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收取了“不动产登记费",龙宇公司二审中认可该费用的性质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收取的费用,故《收据》可证实双方就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办理了交接手续,夭志刚、周念据此向龙宇公司支付了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2020年6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龙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夭志刚、周念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刘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3【案件字号】(2022)粤51民终6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雪玲黄泽鹏沈国斐【审理法官】黄雪玲黄泽鹏沈国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进伟【当事人】刘进伟【当事人-个人】刘进伟【代理律师/律所】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林彦廷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林彦廷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官大万林彦廷【代理律所】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进伟【本院观点】刘进伟以谢敬春、张湘莲夫妻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开始多次共同向其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谢敬春、张湘莲付还借款110万元、96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令作为上述969万元借款担保人的美地公司承担该款共同还款义务,判令刘进伟对揭阳市英皇陶瓷有限公司为上述96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借据、借款单、转账凭证、协议书等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刘进伟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枫溪区,提供了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了刘进伟自2017年1月20日起一直租住在该村联村东路的情况。

鉴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刘进伟的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枫溪区并无不当。

李民涛、彭忠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民涛、彭忠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民涛、彭忠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1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朝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民涛;彭忠杰【当事人】李民涛彭忠杰【当事人-个人】李民涛彭忠杰【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伟【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民涛【被告】彭忠杰【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协商不成,在甲方彭忠杰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的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民涛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6:10【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民涛上诉称,1、彭忠杰的所有生意都在郴州,2021年11月28日彭忠杰设立宜章县正圆贸易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21年3月2日才退出该公司。

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杨健吴昊【审理法官】朱隆升杨健吴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东【当事人】李东【当事人-个人】李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东【本院观点】上诉人本次上诉的诉求为要求于连祥、于连虹、梁晓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实质与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且实质为否定该调解书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次上诉的诉求为要求于连祥、于连虹、梁晓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实质与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且实质为否定该调解书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5:4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综上,起诉人李东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2、判令给付上诉人本金47995元及利息57594元,诉讼费670元,合计:106259元。

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王默朗【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王默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明【当事人】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明【当事人-个人】王海明【当事人-公司】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瀚涛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瀚涛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瀚涛【代理律所】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湛江市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海明【本院观点】顺兴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顺兴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兴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顺兴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顺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顺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王海明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兴物业公司应否退还电动车场地停放费用给王海明的问题。

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蔡景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蔡景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蔡景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2)粤08民终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王默朗【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王默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蔡景国;李燕华【当事人】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蔡景国李燕华【当事人-个人】蔡景国李燕华【当事人-公司】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彦渊邓映君【代理律所】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湛江市乐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蔡景国;李燕华【本院观点】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乐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乐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蔡景国、李燕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何日的问题。

乐基公司以其通知蔡景国、李燕华于2021年7月4日前收房则不包含2021年7月4日当天即收楼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日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只应计至2021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周阳、生丽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阳、生丽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阳、生丽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阳;生丽琨;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周阳生丽琨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阳生丽琨【当事人-公司】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传强于昕【代理律所】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阳;生丽琨【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的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群体性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1年8月18日,隆成公司取得新建商品房(隆成壹品四期)1-14、17、D1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林泉、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泉、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泉、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春鸿梁子轩钟斯宁【审理法官】吴春鸿梁子轩钟斯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林泉【当事人】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林泉【当事人-个人】林泉【当事人-公司】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湛江市绿洲泉药业有限公司;林泉【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绿洲泉公司、林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绿洲泉公司、林泉的上诉理由及相互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绿洲泉公司应否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2311.3给林泉;二、绿洲泉公司应否支付4月份、6月份的工资各6500元给林泉;三、绿洲泉公司应否支付五六月份双倍工资13000元给林泉;四、绿洲泉公司应否提供六月份林泉履行法务工作期间的债权收回情况并按债权收回10%提成给林泉,以及支付林泉处理绿洲泉公司与汪润现案件奖金10000元。

关于绿洲泉公司应否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2311.3给林泉的问题。

绿洲泉公司与林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约定林泉的工作期限和试用期时间,林泉主张应按转正工资支付5月份的工资合法有理,一审法院参照我省最新的人力资源指导价位,批发行业行政部门经理月工资中等价位6500元,支持林泉关于月工资6500元的主张,并判决绿洲泉公司尚应支付1000元给林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祝正浩、张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正浩、张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正浩、张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乃超陈小红林竹【审理法官】沈乃超陈小红林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祝正浩;张亮;容小丹【当事人】祝正浩张亮容小丹【当事人-个人】祝正浩张亮容小丹【代理律师/律所】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戴莹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戴莹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日成戴莹【代理律所】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祝正浩【被告】张亮;容小丹【本院观点】祝正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容小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张亮通过妻子杨雪梅的工商银行账户20×××47转款48000元至祝正浩的工商银行账户62×××66”中的杨雪梅工商银行账户20×××47有误,应纠正为6212262015007705862。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祝正浩与容小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容小丹说:“杨雪梅转了5万过来,在你工商卡,把卡绑你手机上转给我。

转2万比月明,交点学费比仔,剩下的拉200件啤酒”。

当天12时12分至13分,祝正浩即将收到的涉案借款48000元通过微信分二次转账给容小丹,第一次转出20000元,第二次转出28000元,容小丹均已领取。

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李浩;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李浩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浩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当事人-公司】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全凤媚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郑春宇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吴小园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全凤媚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郑春宇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吴小园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全凤媚郑春宇吴小园【代理律所】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浩;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6份自“无讼案例”打印的裁判文书,拟证明李浩属职业放贷人,该六份裁判文书案号分别为2014年1份、2015年2份、2016年1份(执行)、2017年2份。

又查明: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张科于2015年9月6日向吴康发转账汇款6万元属于本案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该笔转账汇款备注转账原因为“付吴锦弟利息款”;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陈斌向吴康发转账汇款492000元属于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3张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张科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0日向吴康发分别转账汇款的75000元属于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该三笔转账汇款均备注转账原因分别为“付吴康弟利息款”“付吴康弟借款利息款”“付吴锦娣利息款”,华烽公司主张该三笔转账汇款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减去上述2015年12月25日陈斌转账汇款的492000元以及另外还款的8000现金后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每月75000元利息。

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家伟;姚晓明;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家伟姚晓明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家伟姚晓明【当事人-公司】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家伟;姚晓明【被告】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给付违约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给付违约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杨松辉、孙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杨松辉、孙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杨松辉、孙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8民辖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丽冯小瑶王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松辉;孙立;王星火【当事人】杨松辉孙立王星火【当事人-个人】杨松辉孙立王星火【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松辉【被告】孙立;王星火【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7:55杨松辉、孙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8民辖终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

原审被告:王星火。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松辉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原审被告王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松辉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依据,认为本案是涉及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而产生争议,认定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认定事实依据有误,适用法律有误。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陈小媚【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陈小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常伟;郑振华【当事人】陈常伟郑振华【当事人-个人】陈常伟郑振华【代理律师/律所】黄冰聪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冰聪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冰聪【代理律所】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常伟【被告】郑振华【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常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陈常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郑振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振华于2019年4月15日转账的1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陈常伟应否偿还该款项给郑振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振华依据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常伟转账1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陈常伟抗辩主张该笔转账款为双方合作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郑振华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涉案10000元款项应属于借款,陈常伟应向郑振华偿还该笔借款。

曲强、何舟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强、何舟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强、何舟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强;何舟飞【当事人】曲强何舟飞【当事人-个人】曲强何舟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曲强【被告】何舟飞【本院观点】何舟飞提供曲强出具的借条、证人丁振富一审到庭作证,能够证明何舟飞与曲强之间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舟飞提供曲强出具的借条、证人丁振富一审到庭作证,能够证明何舟飞与曲强之间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主张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未收到任何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曲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9: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57,000元,约定2019年6月30日还,如当日不能全部还上,余下可延期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宁上锦、邓天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上锦、邓天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上锦、邓天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竹陈小红陈小媚【审理法官】林竹陈小红陈小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上锦;邓天恩【当事人】宁上锦邓天恩【当事人-个人】宁上锦邓天恩【代理律师/律所】陈小红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小红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小红【代理律所】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宁上锦【被告】邓天恩【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邓天恩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宁上锦的妻子邓木娣于2019年2月12日向邓天恩转账6笔款项,共计147万元,每笔转账的备注均为还款给邓天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宁上锦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宁上锦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邓天恩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99元,由宁上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0:4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天恩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16笔合计交付人民币156万元给宁上锦及案外人宁宇微,宁上锦于2018年11月3日在载明有收款人、存入时间、金额、月利率、每月利息、利息、本息合计的明细表上签名捺指模,确认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8199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41998.01元。

王明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明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明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川15行终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柱华陈伟林骆萍【审理法官】邱柱华陈伟林骆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明刚【当事人】王明刚【当事人-个人】王明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明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受案范围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明刚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信访事项的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王明刚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再次答复意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明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6:49:4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规定,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明刚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信访事项的回复》(高人社函(2020)32号),系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王明刚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再次答复意见,是信访程序中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人作出的重复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宣铭、梁烜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宣铭、梁烜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宣铭、梁烜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审理法官】林竹郑玉莲陈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宣铭;梁烜平【当事人】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宣铭梁烜平【当事人-个人】李宣铭梁烜平【当事人-公司】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卓琳琳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杜晓珊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卓琳琳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杜晓珊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卓琳琳李艳霞杜晓珊【代理律所】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川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宣铭;梁烜平【本院观点】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虽然打叉,但根据通常惯例,打叉部分应是双方同意不适用该条款,而无法得出双方约定免除东和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结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和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李宣铭、梁烜平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东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问题。

东和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不计算违约金,根据约定优先原则,不应支持李宣铭、梁烜平的诉讼请求;李宣铭、梁烜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不需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也从未放弃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

梁志雄与廖思威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梁志雄与廖思威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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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思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廖思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梁志雄因与被申请人廖思威及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梁志雄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梁志雄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梁志雄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洪堂
审判员陈少林
代理审判员田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9991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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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明,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经纬木业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旺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明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腾隆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腾隆木业公司不可能凭白无故把63936元转账期票原件退还给周明,只有周明支付现金给了腾隆木业公司,其才会把票据
原件退还给周明。

本案所涉5万元质量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应退还,一、二审判决错误。

二审合议庭形同虚设,组成不合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63936元支票没有实际兑付,周明主张该支票已转现金支付给腾隆木业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周明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周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
问题,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周明该主张,亦无不当。

周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相
关反诉请求,且腾隆木业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周明该请求不予受理,并指引周明
可就质量问题另循救济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周明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欣薇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9988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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