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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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17•【字号】苏高法〔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2017年1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精神,现就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通知如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下简称中央5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级供销合作社围绕真正办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

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很快,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充裕,棉花、化肥流通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市场多元化的格局已经显现。

亿万农民走向市场迫切需要有力的组织和正确的引导。

但是,目前供销合作社经营机制不活,为农服务功能不强,人员负担及债务包袱沉重,亏损不断增加,难以适应农业和农村新形势的要求。

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着力解决当前最突出的几个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合作经济方向,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展合作经济,是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应当加强,不能削弱。

中央5号文件提出把供销合作社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指明了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方向。

对此,要坚定不移。

但实现这一目标是个长期的过程,需要逐步推进。

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要从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合作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

当前最重要的是针对供销合作社存在的突出问题,尽快扭转效益下滑、亏损增加、经营萎缩的被动局面,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法经[1994]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法经[1994]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1994年12月21日法经(1994)3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4)279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关于报请批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的请示(1994年12月6日苏高法[1994]279号)最高人民法院:遵照贵院要求,现将我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报告如下: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二)争议标的金额虽在1000万元以下,但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镇江、扬州、常州、淮阴、盐城、徐州、南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二)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全省范围内专利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争议标的金额虽低于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五)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限额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诉外调解经济纠纷,按照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1995年9月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我院1993年4月6日苏高法[1993]65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和我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出现、诉讼标的额的增大,等等。

为了使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我们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

现就修订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条件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是指争议标的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争议标的物在国外,或者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或不足5人但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

2、涉台、涉港澳案件。

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受理的案件,要依法提审。

法〔201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201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201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2011〕35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

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

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

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

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

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

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

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2020)苏07民终3427号

(2020)苏07民终3427号

(2020)苏07民终3427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典前;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南分公司【当事人】成典前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成典前【当事人-公司】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广亮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赵坚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广亮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赵坚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广亮赵坚【代理律所】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典前【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南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昆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可行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在灌南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迪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县县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德,该所所长。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认为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单位(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

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

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

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经营手续完备;2.《关于加强县城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屠宰管理通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标注为泗洪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县肉联厂),被建明食品公司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3.县兽检所和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泗洪县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的分管副县长是根据2003年5月18日的《屠宰管理通知》,才作出内容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的电话指示。

这个电话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对下属单位县兽检所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指示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与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购销蜜桔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与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购销蜜桔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与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购销蜜桔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5.10.05
•【文号】
•【施行日期】1995.10.0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与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购销蜜桔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1995]21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5]160号报告均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9月10日,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签订了两份购销蜜桔合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无争议。

同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第三份购销蜜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需方在顺昌县洋口火车站验质验量、自提发货、需方验收后在供方发票上签字即为交货。

据此,福建省顺昌县应为合履行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指
定本案由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邹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
尊敬的李奇先生:
经过法院的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判决结果通知如下:
原告:供销社
被告:李奇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供销社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李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李奇在法庭上辩称,原告供销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并要求降低支付金额或解除合同。

二、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量,但对于货物是否合格等方面没有明确的约定。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支付货款。

鉴于原告供销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或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李奇的主张不成立。

同时,原告供销社提
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奇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事实。

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李奇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金额;
2. 被告李奇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金额的10%;
3. 被告李奇应当赔偿原告供销社由于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损失金额为合同金额乘以拖欠货款的天数占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比例;
4. 原告供销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三、判决的执行及申诉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被告李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赔偿款项。

被告李奇不服本判决的,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支付上诉费。

特此判决。

中国某某法院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10.23•【文号】法[经]函[1991]131号•【施行日期】1991.10.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

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

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函法(经)函〔1991〕116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最近,广东、江苏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不履行其承诺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给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请示我院。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

供销社李奇法院判决书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涉及供销社和李奇之间的纠纷案件。

供销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负责收购农产品并进行销售。

李奇是该供销社的一位农民合作伙伴,向供销社提供农产品。

据供销社称,李奇在向其提供的农产品中掺杂了劣质品,并且在交付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

因此,供销社要求法院判决李奇支付损失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确认经过审理和调查,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李奇是该供销社的农民合作伙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2.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约定了交付农产品的标准和要求。

3.供销社认为李奇提供的部分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包装和标识。

4.李奇对于供销社指控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表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供销社作为经济组织,有责任保障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并按照约定进行包装和标识。

李奇作为农民合作伙伴,有责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

根据事实确认,供销社认为李奇提供的部分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包装和标识。

然而,李奇对于这一指控提出异议,并表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

在此情况下,法院需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判断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和评估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对于供销社指控李奇提供劣质产品一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指控。

根据李奇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他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

2.对于供销社指控李奇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一事,法院认为李奇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李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但他未能履行这一义务。

基于以上判决结果,法院作出如下裁决:1.驳回供销社关于李奇提供劣质产品的指控。

2.认定李奇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构成违约行为。

3.要求李奇对违约行为承担适当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支付供销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2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施行日期】1995.05.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条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第七条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15•【字号】苏政办发[2003]28号•【施行日期】200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28号2003年4月15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经贸委、计委、监察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农林厅、审计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社、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全省供销社与棉花企业社企分开的实施意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林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供销社、省农业发展银行、省农业银行二00三年二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98号),加快全省供销社棉花企业经营机制和棉花流通体制的改革,现对全省供销社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社企分开的目标和原则(一)社企分开的目标。

各级供销社与其所属的棉花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企业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并按其出资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使棉花企业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流通体制。

(2020)苏05民终10808号

(2020)苏05民终10808号

(2020)苏05民终10808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婉清【审理法官】朱婉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正高;张建荣【当事人】王正高张建荣【当事人-个人】王正高张建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正高【被告】张建荣【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拘传拘留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待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正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正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1: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另查明,张建荣于2015年1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委政法委员会寄送信件一份,信件反映主要内容为,要求区公安局对卢福井、王正高涉嫌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
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7.12.07
•【文号】〔2007〕民立他字第15号
•【施行日期】2007.12.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
请示的答复
〔2007〕民立他字第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7]18号《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我院经研究认为,基层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社员集体所有,上级供销联社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未征得社员同意而将基层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的行为,侵害了社员的财产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农民合法财产利益的政策精神。

故同意你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即邢作明等1998户社员诉甘州区供销合作联社转让行为无效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2014年6月5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弘扬司法民主,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根据《全省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工作规划及实施方案》,省法院经研究决定,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和东台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为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人民陪审工作会议,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

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南京鼓楼区法院、秦淮区法院等19个中、基层法院为改革试点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开展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切实解决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工作“重形式、轻实质”问题,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作用的迫切需要。

各试点法院和全省法院要准确把握新形势和新任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充分认识这项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实践,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7.09.30
•【文号】法函[2007]102号
•【施行日期】2007.09.3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
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
(2007年9月30日法函[2007]1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指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和江宁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苏高法[2007]27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和江宁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市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各自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案件的受理仍应当依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
【法规类别】执行程序
【发文字号】法经[1996]19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01.09
【实施日期】1996.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
文书问题的函
(1996年1月9日法经〔1996〕1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关于陕西省八一铜矿(下称八一铜矿)诉江苏省靖江市无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江苏省靖江市有色金属精炼厂(下称精炼厂)、江苏省中外合资扬州惠柱冶化有限公司(下称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争议问题的来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八一铜矿诉化工厂、精炼厂、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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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
社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
与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高法经字第3号请示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高法函字第2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高法经字第3号请示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高法函字第2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苏州中院作为供销公司与嘉达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供销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但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家桐江公司违约导致嘉达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桐江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不当,苏州中院应依法撤销其(1993)苏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厦门中
院作为被告嘉达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两地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分别下判,违反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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