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会计经验:企业改制重组合并破产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企业改制重组合并破产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契税(一)企业改制契税减免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的企业。
如何享受:申报前备案,需提供资料:(1)《契税纳税申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3)企业改制方案。
(4)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5)工商局变更(新设)通知书。
(6)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7)改制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8)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事业单位改制的契税减免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
如何享受:申报前备案,需提供资料:(1)《契税纳税申报表》。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改制的文件。
(3)事业单位改制方案。
(4)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5)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6)改制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7)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公司合并的契税减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5〕37号适用对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
【视点】关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思考
【视点】关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思考本文作者:杨杭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有一定的财务知识背景,有法律职业资格,CPA,CTA,CPV关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思考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刊载近年来,由于国外环境的复杂多变,国际贸易的争端升级,发展理念的转变,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以及产业升级的步伐要求等原因,出现了较多的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清算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一个途径,破产清算工作涉及清产核资、债权债务催收、职工安置、税费清算等诸多事项,随着破产清算企业的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其中在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则越来越突出,给管理人的履职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和困扰,笔者以两个破产案件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以下分析与分享。
案例一:该破产案件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份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
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下:浙江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时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2008年,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股东为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某镇某村。
企业经营范围:生产、加工:袜子、手套、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销售:自产产品;相关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
营业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28年4月16日。
企业状态:存续。
管理人通过已知的途径查询债权人并通过邮寄或电话联系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发出了《债权申报须知》等申报债权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诸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诸暨市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910,861.42元,其中税款本金债权1,276,436.23元,滞纳金债权634,425.19元,从各税费构成来看,包括了以下税款及滞纳金,主要明细如下表:在诸暨市税务局申报的税费债权明细表中,管理人还发现了以下信息:(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8100元,滞纳金为0元,此项债权合计为8100元;(2)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缴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50395.50元,滞纳金为43844.08元,此项债权合计为94,239.58元;(3)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50395.50元,滞纳金为39535.27元,此项债权合计为89,930.77元;(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缴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50395.50元,滞纳金为34571.31元,此项债权合计为84,966.81元;(5)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50395.50元,滞纳金为13002.04元,此项债权合计为63,397.54元;(6)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100,791.00元,滞纳金为6904.18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07,695.18元;(7)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缴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76,312.95元,滞纳金为66392.27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42,705.22元;(8)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76,312.95元,滞纳金为59867.51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36,180.46元;(9)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缴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76,312.95元,滞纳金为52350.69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28,663.64元;(10)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缴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76,312.95元,滞纳金为26175.34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02,488.29元;(11)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76,312.95元,滞纳金为19688.74元,此项债权合计为96,001.69元;(12)房产税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缴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诸暨市税务局计算的税款本金为152,625.90元,滞纳金为10454.87元,此项债权合计为163,080.77元;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诸暨市税务局申报的税收及社会保险费的债权,发现存在若干错误或者不合理之处,详解如下:一、税款缴纳期限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依据该税款缴纳期限计算的滞纳金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资企业常用法规汇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22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525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527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26
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27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239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45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461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464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下发《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469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47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303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310
财政部发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1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法规(试行) 324
财政部关于发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命令 329
财政部关于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命令 332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委托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审定工作的产权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211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16
山东省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劳动就业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1〕42号)。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函〔2003〕158号)。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2004〕42号)。
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总工会《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2005〕26号)。
5.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总工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转发劳动和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总工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5〕52号)。
6.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等《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鲁劳社〔2006〕33号)。
7.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开展签约行动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函〔2007〕161号)。
8.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完善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和人工成本调查探索企业薪酬调查方法试点的通知>的通知》(鲁人社办字〔2010〕124号)。
9.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联系点开展送法律送政策送服务到企业活动的通知》(鲁人社字〔2010〕292号)。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是否同税款一样属于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是否同税款一样属于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阅读提示拖欠税款需要缴纳滞纳金,税款在破产程序中属于优先债权,这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但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同税款一样在破产程序中享受同样的待遇,而优先清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本文将通过一则北京市一中院的判例给大家说明,税款滞纳金并不属于税款债权,不应当优先受偿,反而应当劣后清偿。
裁判要旨税款滞纳金并不同于税款,其目的在于督促和惩罚拖欠税款的债务人,并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将其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更体现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故税款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
案情简介一、1988年5月25日,华某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
2000年7月,人民银行作出决定,撤销华某公司,并指定交通银行成立清算组对华某公司进行清算。
二、2000年9月20日,某国税局向华某公司清算组申报金额为959506.77元的税收债权,但是并未申报1448092.73元的税收滞纳金;但此后华某公司并未清算完毕,也未向某国税局缴纳税款。
三、2006年6月14日,北京一中院受理华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06年7月20日,某国税局又向华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其中税收债权为959506.77元,滞纳金总额为1340616.34元。
四、此后,华某公司清算组对某国税局959506.77元的税收债权予以确认,并认为应当优先支付;虽对1340616.34元的税收滞纳金无异议,但认为税收滞纳金并不属于税收债权,应当确认为劣后债权。
五、因双方对税收滞纳金的清偿顺序不能达成一致,某国税局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请将税收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款滞纳金为劣后债权,列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税款,进而作为优先债权受偿?一种观点认为,税款滞纳金视同税款,应当优先受偿。
理由是,第一,税款滞纳金不等同于其他情形的滞纳金,不是处罚,体现的是国家税收的强制性,是对公权力的保护。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破产土地免税)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68号建议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68号建议的答复时间: 2018-12-05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打印文章】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和涉税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现行支持重组破产的税收政策国家针对重组破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政策,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
增值税方面,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给予债务重组所得5年递延纳税的优惠,对通过债转股方式化解债务的,规定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均不确认所得。
土地增值税方面,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分立后企业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契税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对合并后、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破产的,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现行税收政策将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债务豁免是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偿债义务,债务人实质上取得了相关经济利益,按照税法原理和规定,需要将豁免的债务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是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对应,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不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征税,将会带来税务处理不平衡,造成税款流失和税收漏洞。
三是债务重组多是由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亏损较多的情形下发生的事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先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
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5〕37号发文时间:2015-03-31 状态:全文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一)办理权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下同)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三)政策咨询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重大破产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科技部门、税政部门、法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
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测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及时予以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豫高法〔2021〕368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21〕36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和省税务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21年12月10日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一)申报通知。
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
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省辖市税务局,省辖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
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进行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06•【文号】国税发[1996]222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1996年12月6日)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
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
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规定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未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
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
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
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1998年7月16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10.31•【文号】财税[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10月31日财税[2001]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现就企业改革中有关转制重组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公司制改造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经批准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
二、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
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三、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
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09•【字号】威财行〔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威财行〔2024〕13号各有关单位:为着力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等问题,确保困境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顺利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我们制定了《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现予印发。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第三章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第四章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附则威海市市级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确保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法院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破产案件援助基金(以下简称援助基金),专门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第三条援助基金的来源:(一)财政拨款;(二)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三)破产案件援助基金所生的孳息;(四)其他合法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市财政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拨付资金专项用于援助基金的设立,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基金的收支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援助基金余额低于初始金额30%的,市财政局可视实际情况适时补充。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该如何计算确认?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该如何计算确认?就税法的一般原理而言,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
资本利得的计税基础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
套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表述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或者“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企业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
关于企业破产,企业吞并,企业股权转让等等相关报道见诸与各类报道和网站中,这其中涉及到的一个很常见的问题就是股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相应的税额问题。
接下来,就让的小编给您介绍一下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一、股权转让所得税就税法的一般原理而言,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
资本利得的计税基础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
套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表述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或者“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在于它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还可能包含了“持有收益”的成分,即转让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利润而应享有的权益增长部分。
如果被投资企业将这些新增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它们就成为股权持有人的股息所得。
但是,企业基于法律要求以及经营需要都不会进行全额分配。
未分配的盈余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就构成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
对股权持有人来说,这些保留盈余通常增加了股权的内在的价值并在其处置股权时得以实现,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
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完全不同。
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原则上,内资企业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仅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股利则完全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结束——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6.19•【字号】温中法〔2015〕45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5〕45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高新区税务分局、稽查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已于2015年6月15日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两家单位共同签署,现印发给你们。
请相关部门做好对本纪要的学习、培训工作,并落实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2015年6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精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就规范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参与分配问题以及司法处置债务人财产所涉税收征收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国税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和执行程序中欠税参与分配的申请。
1.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由国税部门自行依法征收。
2.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的:(1)被执行人系企业或组织的,执行法院已实际查控被执行人(债务人企业)相关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移送评估时,应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执行法院,并提出债务人所欠税款参与分配的申请。
逾期未申请的,执行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
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及其破产清偿顺序
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及其破产清偿顺序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和破产清偿顺序问题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这个话题老生常谈却又常谈常新,似有定论却又依然争议不断。
前段时间,本所破产团队与江西省税务局的相关领导、江西财经大学财税法的老师们开展了一场有关破产税务的研讨会。
本文是在作者当时就该问题发言的基础上整理出来的,分享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说法,大致说法有一下四类:利息补偿说、附带税收说、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
(一)利息补偿说利息补偿说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个函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办函[1998]2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在上述函件中明确提出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且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中提到,滞纳金计算标准“略”高于利息率的原因是为了“督促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尽快履行法定义务”。
那么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只是“略”高于利息率呢?笔者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与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了对比:我国从1992年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法》,当时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2‰/日(折合年化利率为73%),从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开始,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 5‱/日(折合年化利率为18.25%)。
而对比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基本上处于同期贷款利率的3-6倍。
也正因为计算标准的较大差异,即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同滞纳金具有补偿性质,但又无法认可如此之高的计算标准只具有补偿性质。
(二)附带税收说附带税收说认为税款滞纳金的收取是一种征税行为,依据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编在“税款征收”一章中,类似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亦将加收滞纳金放在“征税行为”的子项。
企业破产税务局查账吗
企业破产税务局查账吗
企业申请破产是因为资⾦不够抵债,这时候公司没有继续经营下去的条件,也会给公司的发展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
企业破产之后账务会显得特别的凌乱,这时候法⼈代表也担⼼税务局会进⾏查账。
店铺⼩编做了有关介绍,你可以看⼀看。
企业破产税务局查账吗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的破产报告或⼈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通知及其他⽅式获悉纳税⼈破产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参加破产清算,⼀般不因破产清算⽽进⾏税务检查。
但是,企业破产清算不是排除税务机关对其违法⾏为进⾏检查的法定事由,如破产企业被举报存在偷税、虚开发票等税收收违法⾏为且线索⽐较明确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使检查权。
只是,经检查后作出的纳税处理、⾏政处罚决定的执⾏受限制。
法律规定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条中提到,企业应进⾏清算所得税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清算的企业;
(⼆)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各种类型的企业清算中,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往往更加复杂。
企业破产的时候税局是否会进⾏查账,要根据公司的规模等来确定,如果公司规模很⼩,⽐如是⼩规模纳税⼈企业税务局是不会查账。
企业破产之后的税务到底怎么样处理才合理,可能你还不了解这时可以找店铺律师⼀对⼀为你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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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标 签】破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破产企业税收问题
【颁布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鲁国税征﹝1999﹞21号
【发文日期】1999-05-10
【实施时间】1999-05-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泰安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破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泰国税征字[1999]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破产、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必须依法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院裁定交由国税机关用于抵缴税款的资产,肥城市国税局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一次或分次拍卖;拍卖所得支付保管、拍卖等费用后,剩余款项作为税款组织入库。
此复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