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总局138号令)
质检总局出台“十条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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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出台“十条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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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纤检》2017年第09期
日前,质检总局印发《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十条禁令”》通知,要求各地质监部门深刻吸取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教训,严明纪律,履职尽责,规范执法行为,坚决纠正和严肃整治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问题,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无私奉献的执法干部队伍。
禁令包括:严禁无证人员从事行政执法;严禁违反程序办案;严禁案件审理不全面;严禁有案不移、以罚代刑;严禁不按规定通报、报告案件;严禁不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严禁违规处置罚没物品;严禁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严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严禁以权谋私、收受好处等10项具体要求。
据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出台“十条禁令”,就是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工作“红线”,坚守行为底线,筑牢依法行政的思想防线,引导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公正文明执法,起到预防和制止不规范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目的。
“十条禁令”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重申有关要求。
上述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质检总局将做好“十条禁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并结合行政执法集中检查,对各地执行“十条禁令”的情况开展一次大检查,坚决纠正和严肃整治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问题,牢固树立“人民质检、质检为民”的理念,树立刚正廉明的依法行政形象,科学权威的技术执法形象,可亲可信的人民质检形象,努力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无私奉献的执法干部队伍。
(来源:质检总局网站)。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部 门负 责人 批准 ,并按 照本 规定程 序 取证 过程 中 ,可 以要 求 当事人 或者有 当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负责人 批准 。 关证 明人提供 与案件有 关的证 明材料 。
质量 技术监 督部 门在 根 据需 要可 以采 取录音 、录像和 拍照 出现 当事 人拒 绝接受调 查 、当事 人 或 者 有 关人员 拒绝 在相应 执法 文 书上 签
上 级质 量技 术监督 部 门 时 间 ,不计入 前款 规定 期 限。
责 任编辑 施 京京 mih t@ 1 3 c m c ej o j 6
立 案案件 应 当报请质量 技术 监督
办理 ,直 至结 案 。 第 十三条
第十八 条
案件 承办人 员在调查
采取 或者 解 除行政 强制措 施 ,应
当做 到事 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程 序合
法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适 用 准 确 ,处
第二章
管 辖
级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门指 定管 辖 ,不得
第 七条
行政处 罚案 件 由违法行 再 自行 移 送 。 第 十一条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发
罚 合 理 、 正 , 法 文 书 使 用 正 确 、 为 发生地 的县级 以上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公 执 规 范。 门管辖 。
经调 查 ,不需 要继 续采 取行政 强 作 出处 罚决 定的 行政机 关名称 及 日期
嫌假 冒产 品 ,可 以交 由被假 冒的企 业 应 当在 执法 文 书或者其 他有 关材料 上
案件承 办人 员应 当对 进行 鉴别 。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查 证 载 明情 况 ,并 以录 音 、录像 等视 听资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主、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报告等。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
1、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 4、必要时,可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
1、个别调查; 2、核对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3、告知权利和义务; 4、制作调查笔录; 5、调查笔录上要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终止调查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等原因; 3、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 设立行政处罚案审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 审理制度。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案件报批 1、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2、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期限 1、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请上一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适用原则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3、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要求
1、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记录在案; 2、收集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使用现场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4、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时要注明情况; 5、要履行告知程序。
137号、138号两个规定
查取证阶段出现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 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等情形,致使立案 案件无法继续调查,考虑到案件结案、规避 法律责任等问题,137号令明确可以终止调查。 但为了防止终止调查权力的滥用,规定对调 查终止案件应当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第25条)
9、增加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改正是否为行
15、增加期间和送达的规定。137号令规定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对执法实践中期限计算方 法予以明确,并对期限种类作出规定:“法定期间” 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间,“指定期间” 指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质监部门根据 办案需要规定的期间,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所限定 时间、通知时间等。 137号令明确了所有法定执法文书的送达必须使用 送达回证,以保证法定文书送达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同时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以及公告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有 效规范。
三、规章重点内容的说明
1、统一称谓。本规章将行政相对人谓一致,扩大 了一些执法环节中“相对人”的外延;将行政机关 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稽查队(局)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机构”; 将办案人员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人员”;将案审 机构统一规定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将各级质监 部门一把手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 责人”,将案件承办机构的主管领导等有关领导规 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
12、关于听证。对于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当事人
是否也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 院的个案答复,认为应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另一种意见是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规定, 不易以司法解释权侵犯立法权。 综合考虑,137号令未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并明确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 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第33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1996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
2、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包括: 作案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 其他能够证明和揭露案件事实的痕迹与物品。 在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中常见的物证一般有以下几种: (1)违法工具:原料、包装物、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生产场所、 运输工具、添加物等等 (2)违法行为客体:产品、已安装的特种设备、已充装气瓶、正 在使用的特种设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质监案件证据的种类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案件承 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 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 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 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及其他 科技设备上的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在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中常见的视听资料一 般有以下几种: (1)检查中取得的录音、录像、照片等等。 (2)监控设备记录的录音、录像等等。 (3)生产设备自动记录的资料等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 证据制度的应用
瓜州县质监局 尚红伟
证据制度简述
一、证据制度: • 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可分为刑 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是典型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二、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形式上有对审宣誓、水审、火审、 决斗等等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 预先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做出判决 决的一种证据制度。口供至上是法定证据制度的显明特征。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 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 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 内容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解析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
江海公司无证安装起重机、伪造质量 证明文件案
• 2012年8月28日,某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接到特设处案件交办单,称 江海公司在中石化河西分公司安装的QZ5-28.5A7型桥式起重机涉 嫌未经监督检验,相关的验收检验报告、监督检验证书系伪造。 • 9月3日,执法人员对中石化河西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该 公司2#延迟焦化车间内装有一台QZ5-28.5A7型桥式起重机,在起 重机操作室内粘贴有设备铭牌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志上 有“注册代码、使用编号、 维保单位、维保电话、检验单位和检 验人员及下次检验日期”。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该台起重机的 《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其中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 告》、《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登 记卡》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分别加盖有“市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专用章”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行政许可专用章”,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证据资 料。9月5日,执法人员对江海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总经理王强进 行调查询问。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
雪地靴以假充真案
• 2010年4月,某市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鞋业公司 查获标有“UGG Australia”的雪地靴7种规格8738双, 货值约31万余元。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假冒的产品予 以查封,并抽样取证。经查,“UGG Australia”属于美 国一公司所有,未在中国注册;“UGG”已在中国注册。 在办案过程中,无法联系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经检测,6种规格的雪地靴材质为牛皮剖层绒面革,一 种为羊毛毛革一体。而其标识和英文说明书都表明: 澳大利亚UGG品牌,羊皮毛一体。2010年8月,质监局 曾经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后被退回。对案件处理, 有四种意见:1、涉嫌商标侵权,移交工商;2、无法 作出鉴定,关键证据不足,不能处罚。3、定性以次充 好。4、定性以假充真。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平、公平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布、公平、合法的原那么,按照过罚相当的原那么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关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差不多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差不多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能够单处或并处的,能够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依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样处罚、从重处罚、最高法定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指法定处罚幅度66%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最高处罚幅度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一〕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要紧作用的;〔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该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还须结合产品的内在质量或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五〕检验、检定结果显示多项〔3项及3项以上〕要紧指标超标或者单项要紧指标严峻超标的;严峻超标指超过标准值50%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处罚幅度运算公式:应处幅度=最低法定处罚+〔最高法定处罚-最低法定处罚〕x处罚比例,没有处罚下限的,最低法定处罚以0运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一、填空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略)第一条为规范执法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审理全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
审委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副局长和纪检组长担任,委员由局各股室所负责人担任。
第三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设在局政法宣教室,负责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凡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各执法股所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五条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初审的案件材料包括:(一)《立案审批表》;(二)有关证据(包括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四)检验、检定或鉴定结果;(五)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第六条审委会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一)属于我局管辖的范围;(二)案件办理程序符合要求;(三)执法文书齐全,制作符合规定的要求;(四)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五)处理意见在适用法律上准确合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或将全部材料退还案件承办股所,重新调查或补证;不属于我局管辖的,由案件承办股所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听证案件和拟罚款3000元以上的案件,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拟罚款3000元以下的案件,可随时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审议。
第八条审理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审委会成员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股所补证或纠正。
某酒业公司不服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所 作 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 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
法 律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
市所)对抽取样品的各 项指标进行检验 。但是 ,A 市所针
对 白酒 项 目 尚未 经 过 单 项 产 品计 量 认 证 和 审 查 认 可 。 然 而 ,A市 局 仍 然 要 求 A 所 对 其样 品 进 行 检 验 ,A市 所 经 市
【 诉讼情况】
Y区法 院在 立 案 受 理 后 ,通 知被 告 A市 局 应 诉 答 辩 。
该酒 厂 直 接 经 济 损失 近 1万 元 ,间接 经 济 损 失 1万 余 元 。 0 8
【 分析 意见】
A市局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A市 所 虽 属 国 家法 定 的 检 验机 构 ,但 在 检验 白酒 项 目 上 尚未 依 法 通 过 省 级 以上 质 量 技 术监 督 部 门 ( 称 质 监 下
产 的 浓 香 型 白酒 进 行 了通 报 批 评 。地 方 主 要 报 纸 相 继 作
被告不服Y区法院的判决 ,向A市 中级人 民法 院 ( 下
称 A市 中院 )提 出上 诉 。 A市 中院 经 审 理 后 ,根 据 《 政 诉 讼 法 》 第 6 条 第 行 1 ( )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驳 回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本 一
A市局在规定时间 内向Y区法 院提交 了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事实根据和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以及答辩状 。
原告 某 酒 业 公 司诉 称 ,被 告 A市局 作 出的 行政 处 罚 存
在三个 问题 :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 ( )违反办案 1 2
总局令第166号
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66号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09月02日 08:13 信息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
”,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正文:----------------------------------------------------------------------------------------------------------------------------------------------------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1996年9月18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
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合用规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增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旳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旳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行政惩罚,合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惩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旳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合理合用行政惩罚种类.惩罚幅度旳权力。
第四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过罚相称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似.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称.违法主体同类旳案件,在实行行政惩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使用方法律根据.惩罚种类及惩罚幅度应当基本相似。
第五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行政惩罚旳法定程序。
第八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惩罚与否以及惩罚旳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旳,可以选择合用。
规定应当并处旳,不得选择合用。
第十条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旳,在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照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一样旳,优先合用效力高旳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尤其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时间在后旳。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不一样法律规范规定旳惩罚种类不一样,可以根据状况同步合用不一样旳法律规范予以惩罚,但不得反复合用惩罚种类。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旳罚款惩罚数额有一定幅度旳,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惩罚合用.一般惩罚合用.从轻惩罚合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初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授权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9.18•【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6.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第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直属于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二)具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工具;(四)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并载明委托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受委托组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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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
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