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等几个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推行范围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
二、发票使用(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电子发票继续使用。
(五)我市纳税人原使用上述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除以下列举发票外,纳税人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得再开具,并应于8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缴销空白发票。
1.收购凭证;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3.海洋石油企业专用发票;4.天津市国税局指定的部分电信运营商使用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
对上述列举发票取消使用的日期,天津市国税局另行规定。
三、系统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
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征〔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二○○八年十月六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1993年6月24日国税发[1993]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
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
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
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1.外购原材料。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宗地(期)开发的项目以县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预清算,待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应进行整体清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减免税,增值税,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一﹝1995﹞16号【发文日期】1995-04-17【实施时间】199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增值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文件,对部分应税货物及劳务减免增值税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加强对减免税的管理,市局特制定《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附件二:《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表一)》 附件三:《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表二)》附件四:《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附: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一、减免税管理的范围(一)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的货物及劳务;(二)由税务部门先按规定税率征税,然后再返还给企业的货物;(三)由税务部门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部门把税款返还给企业的货物。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其入库税金并统计返还的税款。
二、减免税的申请凡根据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部门审批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申请的内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文字报告,并附有关资料和数据。
文字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申请减免税的政策依据;3、由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货物及劳务,企业应填写《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表一)》(格式见附件二);属于由税务部门先征税后返还的福利、校办工业企业应填写《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表二)》(格式见附件三)。
(二)申请的时间 1、由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的货物和劳务及由税务部门先征税后返还的货物,应在每年的1月底以前提出减免税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4.2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若干税政【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流﹝2000﹞1号【发文日期】2000-01-22【实施时间】2000-01-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公局,稽查局: 近来,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相继提出了一些增值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鉴于目前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对其取得的索取销售额的凭据,不仅限于发票,还应包括各种凭据,如出库单、提货单、收据等等。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只要企业取得上述有关凭据,都应视为取得了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该缴纳增值税。
二、对新认定的规模较大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仍然按照市局津国税流﹝1998﹞3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在临时期内其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暂按其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核实征收增值税,但仍按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1、销售额已经达到180万元以上;2、设有专职财会人员;3、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关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界定和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凡是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注明为废旧物资(包括废旧生产资料和废旧生活资料)。
回收和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凡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如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29•【字号】津政发[1994]38号•【施行日期】1994.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1994〕38号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税务总局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同意,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同时分设为区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工作任务是: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进口产品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证)、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中央税和滞补罚收入、按中央税及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工作任务是:负责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印花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和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市国税系统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署,组织全系统开展好“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活动,充分发挥税收工作的职能作用和税务部门的工作优势,帮助重点企业和有关项目解决涉税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扶持和引导企业调结构、促转变,提升竞争能力和发展水平,努力改进税收管理,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活动内容、明确落实措施、明确责任人员,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切实抓好落实。
活动期间,要做好各项活动情况的记载、统计,按照有关要求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及时、全面地做好情况反馈工作。
附件:1.天津市国税系统专线服务电话记录和办理情况登记表2.天津市国税系统重点帮扶企业名单3.天津市国税系统专线服务电话二○一○年三月五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服务活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活动的工作部署,更好的服务企业,支持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活动主题这次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九届七次全会的各项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安排,深入基层、服务企业、服务项目、服务群众,充分发挥税收工作的职能作用,着力解决有关项目和企业建设、经营和发展过程中在涉税等方面的困难、问题,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为社会和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征﹝1998﹞24号【发文日期】1998-09-03【实施时间】1998-09-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税务登记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的停业(复业)登记仅限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由于征管分工的特殊性,其税务登记管理不受《办法》的区域、税种等条 款的限制三、各单位在《办法》的执行中,要及时总结上报出现的问题,以便市局掌握情况,统一修改。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征管活动,加强税源管理,建立正常纳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代征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29•【字号】津地税稽[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的通知(津地税稽〔2010〕1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对涉税举报人的服务工作,使其明确在涉税举报工作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市局对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以下简称《举报须知》)进行了重新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12月正式对外使用,原《举报须知》同时废止。
《举报须知》是税务机关做好纳税服务的一项措施,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主要内容。
希望各单位结合实际,在受理涉税举报时,主动向举报人出示《举报须知》,并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举报须知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地税部门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举报,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涉及国税部门管辖的业务问题,应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
二、涉税举报方式可采用电话、直接上门、信函、电子邮箱等方式。
举报人可自愿采取实名或匿名举报。
三、举报人应正确行使权利,实事求是,对举报涉税问题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中涉及税务机关受理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
四、为使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开展检查,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尽量提供被举报人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手段等有关线索或证据。
五、举报人应遵守举报管理规定,不得影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和印花税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三、关于货币安置拆迁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凡能提供拆迁补偿合同及金融机构支付凭证的允许扣除。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
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五、关于各宗地(期)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宗地(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宗地(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宗地(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宗地(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7.11•【字号】津人工[2003]8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办法的补充通知(津人工〔2003〕8号)各区、县、局(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人事、财务(政)部门,财税系统各单位:《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计〔1995〕4号)、《关于<天津市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津人工〔1998〕22号)印发以来,许多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的同时,职工的工资水平显著增长,促进了事业的发展。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两低于”办法,深化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实行“两低于”办法的单位,应认真贯彻十六大关于深化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津人[2000]17号)和《关于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指导意见》(津人[2000]18号)要求,制定和完善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内部分配办法。
在使单位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强化工资的激励作用,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
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两低于”办法,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两低于”办法实施方案。
方案内容应包括单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定量考核标准、考核办法和内部分配办法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成文日期:2005-11-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
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票填写税号、开票明细、购物小票、税收项目编码等开票10问(老会计人的经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票填写税号、开票明细、购物小票、税收项目编码等开票10问(老会计人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市单位和个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提示如下:一、发票开具要求是对现有规定的重申和细化《公告》明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基本上是重申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并非新设立的管理要求,也未提高发票正常使用的条件。
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按照《公告》要求开具和收受发票,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二、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购买方是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税号”);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税号。
上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索取发票时均无需提供税号,收受发票的要求与此前没有变化。
三、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告》明确的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商、成品油经销等行业使用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税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发票助手”软件,提供和开具税号便捷高效国家税务总局免费提供“发票助手”软件(分为PC版和手机版),消除购销双方提供、填写税号的不便。
购买方使用该软件将税号、名称等信息提前生成二维码,保存在手机或打印出来,在购物时便捷携带;销售方使用安装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的计算机连线手机或扫描枪,识读购买方提供的上述二维码,将购方信息导入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4]060号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10.18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18日
财税字[1994]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船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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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等几个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具体问题规定,恢复征税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税一﹝1994﹞24号
【发文日期】1994-04-07
【实施时间】199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税务分局:
新税制运行已3个多月,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区、县分局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市财税工作会议反复研究,对增值税等若干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已废止)关于煤炭制品征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居民用煤炭制品(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不分销售对象,一律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的原煤、煤块不分销售对象,一律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给企、事业单位的煤末,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图书、报纸、杂志的征税范围凡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具有国内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列入图书、报纸、杂志的征收范围,适用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出版单位出版没有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已废止)关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与多户企业统一结算并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税款抵扣问题对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进行统一结算的结算单位,如果是非纳税单位,如乡、镇、村等,可由结算单位到税务所按各企业实际耗用数量,分别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给各企业。
各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
原由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所收回。
如果结算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算后,可按转售货物,由结算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为其他企业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结算企业应做销售处理,分别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和应纳税额。
其他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
四、(已废止)关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征税问题对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如果销售货物与包装物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应一并依货物的使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分开发票的,应分别按货物与包装物各自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产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应一律按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企业销售废品,下角废料及废旧包装物等征税问题对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废品以及工业企业(含非工企业)、商业企业的下角废料和废旧包装物等销售时,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补征增值税。
六、关于农机零部件的适用税率及小农具的范围问题对农机零部件应按《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农机适用低税率。
小农具是指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进行手工操作的农具。
七、(已废止)关于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问题我市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确定如下:种植业包括原粮、成品粮(加工厂生产的成品粮除外)、饲料粮、各种经济作物及种子;养殖业包括自行养殖的各种动、植物,如鸡、鸭、猪、兔、花、鸟、鱼、虫等等;林业包括原木、各种果木及种苗;牧业包括放养的各种牲畜,如马、牛、羊等等;水产业包括海、淡水捕捞及海、淡水养殖的各种水产品,如鱼、虾、蟹、贝等等。
上述农业初级产品产生的副产品,如未经加工的牛奶、禽蛋、鬃、尾、毛、皮、麦杆、稻草等等,也属于农业初级产品
对上述农业初级产品进行冷冻、保鲜、分割等简单加工的产品,仍属农业初级产品,但不包括熟制品及再制品。
农业生产者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委托代销以及经营单位销售的农业初级产品,应一律按规定征税。
八、(已废止)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减免税的具体办法
1、对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征税,税款入库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真审核无误后,于下期征税前办理退库(1-2月份未办理退库的,最迟在4月10日前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办理假入库。
2、对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校办企业,也应按上述福利
企业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执行。
对按规定享受减征增值税的小学校办企业,在征收期内,应根据1993年减税后的企业利润总额,确定减税幅度,按减税计算后,征收当期的应纳税额。
于年度终了后,按本年企业实际利润总额和应纳的增值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3、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免税的具体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可直接免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任何部门(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局等)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增值税(产品税)减免税,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规定恢复征税。
在未接到有关新的文件规定之前,一律不得延续。
上述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下发文件发生抵触,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