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中XQ国与东盟XQ成员国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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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6.12.29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9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
1. 引渡案例:美国引渡案。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政府请求加拿大政府引渡一名被指控犯有诈骗罪和洗钱罪的美国公民。

加拿大政府同意了美国的请求,将这名公民引渡到美国接受审判。

2. 刑事司法协助案例:法国和比利时联合调查法国驻比利时大使馆爆炸案。

在这个案例中,法国和比利时警方进行了密切的合作,共同调查了一起针对法国驻比利时大使馆的爆炸案。

双方交换了证据和情报,协调了调查行动,最终成功破获了这起案件。

3. 联合执法案例:中国和菲律宾联合打击跨国犯罪。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和菲律宾警方进行了联合执法,共同打击了跨国犯罪活动,包括走私、贩毒和非法移民等。

双方交换了情报和经验,加强了合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4. 刑事诉讼移转案例:澳大利亚将贪污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新加坡接受审判。

在这个案例中,澳大利亚政府将一名被指控犯有贪污罪的嫌疑人移交给新加坡政府接受审判。

这是根据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允许一方将本国公民或居民在特定条件下移交给另一方接受刑事审判。

这些案例表明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国应该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和维护国际公共秩序。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是指什么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是指什么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犯罪的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与很多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互助协议,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协助,那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

《中华⼈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以及其他协助。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怎样的1、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

因此,⼈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先查清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

这⾥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实施的⾏为是犯罪,⽽不是⼀般违法⾏为的事实。

(2)确定犯罪嫌疑⼈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

⽐如犯罪嫌疑⼈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的)、犯罪嫌疑⼈的年龄、精神状态等。

(3)确定对犯罪嫌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

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2、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

因此,⼈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实施的犯罪⾏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定数量的证据⾜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老挝•【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9.01.25•【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2001年12月1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法院民事裁决、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出具财产状况证明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应出具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

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作出。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作出证明。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请根据第三条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的缔约一方国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内容提要】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性质不同,问题相似。

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应以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为基础,但不应采取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项原则。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所以不存在发生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引渡”问题。

但是,案犯的跨法域移动或流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与“引渡”相类似的“移交”案犯的问题。

具体说来,以下情况下内地可以向港、澳、台地区提出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的请求:(1)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内地犯罪后逃往港、澳、台地区;(2)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外国犯有依内地刑法应予追究的罪行,而逃往港、澳、台地区;(3)内地人、港澳台人或外国人在港、澳、台地区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有依内地刑法应予追究的罪行,而且案犯现在正在港、澳、台地区。

港、澳、台地区司法机关向内地提出移交案犯请求的前提也大致如此。

为了合理有效地惩处犯罪,在就某一具体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之后,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一方应将之移送至行使管辖权的一方。

协助缉捕和移交案犯是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司法途径以及其他途径,内地分别与港、澳、台地区进行了多起移交案犯的合作,为以后的合作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借鉴。

在这方面海峡两岸双方共同签订的“金门协议”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但从实践的发展和需要来看,该协议应该进一步加以完善。

[1](p329)从总体上说,这种合作,应体现程序简便、条件灵活的精神。

在具体程序上,请求方应提出基本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协助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协助条件的应予以协助。

在必要的时候,经各方协商同意,一方警务人员也可以到另一方域内协助缉捕案犯。

但是,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协助缉捕和移交案犯活动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兹择其要者加以探讨: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开展移交案犯这项协助活动时,除基于必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外,双方均不得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双重犯罪”标准作为拒绝协助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5.04.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兹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一)辨认和查找人员;(二)送达司法文书;(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

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

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司法协
助的法律依据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国家间展开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大体上有四种:第一,国
家间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如1959年欧洲一些国家签订的《欧洲刑事
司法协助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第十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
公约》等。

第二,国家间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如1987年我国与
波兰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三,
国家间临时达成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互惠协议,如1990年2月我国
向日本国提出引渡劫机到日本的犯罪分子张振海,因两个国家间没有
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我国在提出引渡的同时,承诺在今后类似案件中,将向日方提供类似的协助,这就是一次两个国家达成的关于刑事司法
协助的互惠协议。

第四,国内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能够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在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请求外国司法机
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除了遵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及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外,还需要遵守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人民法院《解释》第18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6章“刑事司法协助”、《公安机关办
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都是相关
司法机关实行刑事司法协助时理应遵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十八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波兰
【条约领域】民事,刑事
【公布日期】1987.06.05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华沙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第十六条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请求应附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第二十五条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9.13
•【文号】
•【施行日期】2024.09.13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23年1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法律研究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

法律研究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

法律研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是国际法领域中的重要议题,旨在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维护全球安全与公正。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犯罪活动日益复杂多样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重要性也变得愈发凸显。

本文将探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意义、法律基础、协作形式以及挑战与前景。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意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意义在于实现不同国家之间的协同打击犯罪,保障国际社会的治安秩序。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犯罪活动不再局限于国家边界内,跨国犯罪如恐怖主义、毒品贩卖、走私等日益猖獗,给国际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威胁。

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各国可以共享情报、协调行动、追诉犯罪分子,进而削弱犯罪组织的实力,有力地维护了全球治安。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法律基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法律基础源于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司法协定等法律文书。

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

这些法律文书为各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框架,确保了合作的顺利进行。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作形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作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引渡、移交、共同调查、证据收集与分享等。

其中,引渡是最常见的协作方式之一,它是靠执法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从一个国家移交至另一个国家以接受刑事追诉的过程。

另外,执法机构之间的情报交流和证据分享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关键环节,通过共享信息,各国能够更好地了解罪犯的活动轨迹,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行动。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面临的挑战与前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其中包括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差异、语言和文化障碍、政治因素的干预以及信息安全等问题。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协作意识的增强,这些挑战正在逐渐得到解决。

未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有望实现更加紧密的合作与协调,构建起更加稳固的国际法治框架,确保全球治安与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加拿大•【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4.07.29•【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司法协助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应包括:(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三)搜查和扣押;(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五)移交物证;(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七)提供书证;(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协助的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语言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费用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文章属性•【缔约国】乌拉圭•【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23.11.2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调查或者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获取并提供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四)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五)查找、辨认有关人员;(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十)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十一)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十二)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置;(十三)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四)交流法律资料;(十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联系途径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指定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方面为教育和文化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但是,被请求方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自行酌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三)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身份而对该人进行调查或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该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针对的同一人就构成犯罪的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七)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阿根廷•【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2.06.25•【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布宜诺斯艾利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三、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五)查找和辨认人员;(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十)有关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流法律资料;(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直接递交和接收协助请求和答复。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处境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印度尼西亚•【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0.07.24•【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雅加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2001年2月2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三)查找和辨认人员;(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七)送达文书;(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其他协助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中央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协助的拒绝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刘晓巧
【期刊名称】《桂海论丛》
【年(卷),期】2005(021)004
【摘要】随着中国与东盟各国关系的全面发展,各国的投资和贸易往来日益紧密,跨国的民商事案件将出现,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会引起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是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文章就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范围、程序及方法实现进行探讨.
【总页数】3页(P80-82)
【作者】刘晓巧
【作者单位】广西区委党校,广西,南宁,5300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3/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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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一)送达文书;(二)调查取证;(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缔约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2
【摘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陈士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7月24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总页数】5页(P149-15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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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研究摘要: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是双边刑事司法合作中最重要的内容。

近几年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有很大发展,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条约的签署和适用,初步建立起刑事司法协助和打击犯罪合作机制。

但存在和面临的问题是明显的,需采取适当的途径和措施,推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司法协助;引渡;适用;完善随着东盟经济自由区的建立和发展,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外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如边境地区的违法经济犯罪活动、境外人员入境经济犯罪、一些涉嫌经济犯罪的人员在国内作案后逃遁东南亚或将巨额犯罪所得藏匿境外,以及东盟国家公民犯罪后逃往我国等。

为了有效地打击涉外经济犯罪,防止犯罪人逍遥法外,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在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引渡等多个层面开展全方位合作。

本文拟从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角度探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刑事司法合作。

一、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制度及其适用的现状刑事司法协助又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定义,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

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的,移交,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

从目前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已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范围看。

我国与这些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是狭义的,不包括人员引渡、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刑事诉讼的移交等事项。

我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的引渡有专门的引渡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至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双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还包括:1 、国家间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

例如,1957年的《引渡公约》,1972年的《刑事诉讼移管公约》,1973年的《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等。

2 、国内的有关法律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特别是2000年12日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为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

3 、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

如1998年9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部分《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章《刑事司法协助》,1998年5 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等。

至2008年12月,我国已与越南、老挝、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5 个东盟成员国缔结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或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老挝、泰国、菲律宾、柬埔寨4 个东盟成员国缔结了引渡条约,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建立我国反腐败犯罪机制,提供了政治基础和法律依据。

同时,随着双边的经贸发展,反映在司法层面上的合作机制也日益发展,如东盟国家司法部长会议机制以及中国与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正常运转,对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工作的开展起着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在有关的协作框架和机制下,中国与东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典型案件有:1 、2002年12月,中泰双方密切合作,依据两国间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将广东省中山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挪用公款数亿元人民币、潜逃至泰国的犯罪嫌疑人陈满雄、陈秋圆引渡回中国,成为中泰两国检察机关打击跨国经济犯罪的成功范例。

2 、黄清洲,广东省国际投资公司香港分公司原副总经理,涉嫌贪污、挪用公款1.3 亿港币,于2003年10月15日从泰国被押解回国。

3 、杨万忠,上海市核电办原主任,涉嫌贪污公款潜逃。

2004年5 月15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7 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柬埔寨将其缉捕归案,5 月18日被押解回国。

4 、越南公民赵某涉嫌越南广宁省公安厅正在调查的一起数额巨大的诈骗案,越南警方在全国发布通缉令予以抓捕。

但是赵某利用其越南护照和有效中国签证潜逃至中国某地,2007年6 月22日下午16时,广西东兴边防检查站将这名被越南警方全国通缉的诈骗犯成功移交给越南警方。

得到两国警方的高度评价。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虽然有很大发展,但是,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合作渠道比较狭窄,与我国既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目前只有老挝、泰国、菲律宾。

在东盟十国中,还有一半的成员国没有与我国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6 个成员国没有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

由于没有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条约,对打击外逃涉嫌经济犯罪人员非常不利,在代为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共同追捕和引渡逃犯等方面缺乏合作依据和基础。

如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外逃新加坡,由于新加坡没有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与我国也没有签署引渡条约。

如何抓获胡星面临很大困难,后来在瑙鲁驻泰王国总领事馆的帮助下,利用胡星使用的是他人的护照,让胡星认清利害关系后签写《自愿回国申请书》,才将其缉拿回国。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于200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问题进行了规定。

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移交,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类型的协助行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以专章的形式对司法协助事宜予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以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但这样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不仅使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寻求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对于外国或地区向我国寻求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形,我国国内司法机关如何提供协作和配合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引渡条约的比较与适用(一)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比较与适用从我国与越南、老挝、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5 个东盟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看,与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签署的是专门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越南、老挝签署的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是条约组成部分。

签署专门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签署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相比较,两者基本原则、内容、适用的程序和方式基本相同,主要表现在:1 签署司法协助条约的基础相同,都是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为基础。

2 关于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中双方联系的中央机关规定是一致的。

除了与越南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双方中央联系机关包括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与另外4 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是由司法部担任联系机关。

3 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规定是一致的。

需要刑事司法协助时,都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由请求方向被请求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被请求方同意其他译文。

4 协助的主要内容也是一致的,即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

但签署专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协助内容的规定更全面和详细,签署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比较简要。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 条适用范围规定:第1 款:“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第2 款:“协助应当包括:(1 )送达刑事诉讼文书;(2 )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3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4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5 )查找和辨认人员;(6 )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7 )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8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9 )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10)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11)交换法律资料;(12)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同样,对刑事司法协助有关排除和拒绝事项的规定,也是在专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详细规定,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 条第3 款,本条约不适用于:“(1 )对人员的引渡;(2 )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3 )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4 )刑事诉讼的转移;(5 )逮捕令的执行。

”第4 款:“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5 款:“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

”第3 条第1 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1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2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3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4 )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5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相应地,在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刑事司法协助有关拒绝事项的规定很简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8 条关于司法协助的拒绝规定:“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某项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另外,比较特殊的是,在我国与5 个东盟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拒绝事项规定,除了我国与越南的条约外,与其他4 个国家的条约都包含政治犯罪、军事犯罪、本国国民、不构成犯罪等事项。

5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执行,是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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