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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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
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
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生产企业2000年度内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并销售给军队、武警部队内部使用的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订货单位、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对于文到之日已经征收入库的属于免税范围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可以在企业以后期间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中抵减。
附件:2000年军用特种车辆准予免税清单(略)
2000年11月10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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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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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军队系统企业免税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登记证号│││││││││││││││┃┗━━━━━┷━┷━┷━┷━┷━┷━┷━┷━┷━┷━┷━┷━┷━┷━┷━┛纳税人名称申请时间:┏━━━━┯━━━━━━━━━━━━┯━━━━┯━━━━━━━━━━━━┓┃经营地址││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经营方式│┃┠────┼────────────┼────┴─┬──────────┨┃主管部门││申请免税项目│┃┠────┴────────────┴──────┴──────────┨┃纳税人申请简要说明:┃┃┃┃(公章)┃┃年月日┃┠───────────────────────────────────┨┃县、市(区)国税局机关审核意见:┃┃┃┃(公章)┃┃年月日┃┠─────────────────┬─────────────────┨┃市、州局意见:│省局意见:┃┃│┃┃(公章)│(公章)┃┃年月日│年月日┃┗━━━━━━━━━━━━━━━━━┷━━━━━━━━━━━━━━━━━┛注:此表一式四份,企业、县(区)、市(州)、省局各一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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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国税发﹝1997﹞208号【发文日期】1997-07-22【实施时间】1997-06-18【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07年9月6日起,全文失效。
参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7﹞57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省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征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1996年、1997年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我省经国务院确定的73个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1997年免征所得税的问题,均由各基层信用社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军办国有企业(含武警部部队办国有企业,下同)减、免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19 96年和1997年继续享受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因此,对军办上述国有企业减征所得税的问题,均由各企企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核并报经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军队企业(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48号)文中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军需工厂、军人服务社、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军马场)免征所得税的问题,均由各企业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核并报经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免增值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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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颁布时间:1994—4—22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1。
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2)军马场;(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4)军办厂矿;(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收增值税。
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增值税。
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
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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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
的复函
【标 签】工程免征营业税复函,军队系统建筑安装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税流字﹝1994﹞58号
【发文日期】1994-07-07
【实施时间】1994-07-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第二十二分部:
你部[1994]分财字第125号《关于部队国防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事》的函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属于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承包,均免征建筑安装营业税。
二、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文的执行日期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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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5.29•【文号】财税字[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9日财税字〔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
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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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
知
【标 签】军队系统,国防工程,恢复征收营业税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2﹞5号
【发文日期】2002-01-29
【实施时间】200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
税[2001]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是指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时间。
即对2001年1月1日后签定建筑安装合同的项目工程,恢复征收营业税。
附件:财税[2001]1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2659d41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89.png)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云财行[2008]325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2008年10月6日)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适当提高了差旅费的标准,并推行出差实行定点饭店住宿,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本《办法》从 2008 年10月 1 日起实施后,各州市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问完成,在未确定前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州市、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
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住宿在当地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
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 600 元,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 300 元,处级人员每人每天省外、省内一类地区 240 元、省内二类地区 200 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省外、省内一类地区150元、省内二类地区 10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各州市饭店定点工作完成后,将另行通知。
三、省外出差,出差人员原则上住宿在财政部和各省财政厅确定的出差定点饭店。
附件: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c3d65c7bb4cf7ec4afed017.png)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7]204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01592f5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22.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09
•【文号】财税[2003]26号
•【施行日期】2003.04.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
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https://img.taocdn.com/s3/m/a2b3e315de80d4d8d15a4fff.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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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标 签】征收流转税资源税,军队军工系统单位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7﹞11号
【发文日期】1997-05-19
【实施时间】1997-05-1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1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文所述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
具体征管问题,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8263cc389eb172ded63b71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颁布时间:2000-4-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
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军队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队列单位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a54a313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74bd359.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27•【文号】•【施行日期】1997.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军队系统企业免税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登记证号│││││││││││││││┃┗━━━━━┷━┷━┷━┷━┷━┷━┷━┷━┷━┷━┷━┷━┷━┷━┷━┛纳税人名称申请时间:┏━━━━┯━━━━━━━━━━━━┯━━━━┯━━━━━━━━━━━━┓┃经营地址││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经营方式│┃┠────┼────────────┼────┴─┬──────────┨┃主管部门││申请免税项目│┃┠────┴────────────┴──────┴──────────┨┃纳税人申请简要说明:┃┃┃┃(公章)┃┃年月日┃┠───────────────────────────────────┨┃县、市(区)国税局机关审核意见:┃┃┃┃(公章)┃┃年月日┃┠─────────────────┬─────────────────┨┃市、州局意见:│省局意见:┃┃│┃┃(公章)│(公章)┃┃年月日│年月日┃┗━━━━━━━━━━━━━━━━━┷━━━━━━━━━━━━━━━━━┛注:此表一式四份,企业、县(区)、市(州)、省局各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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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16日国税函〔2000〕46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
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
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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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
营业税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5.19
•【文号】
•【施行日期】1997.05.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
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1997年5月19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区《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藏国税函[97]第0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文所述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
具体征管问题,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征免税暂按原规定办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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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征免税暂
按原规定办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1.31
•【文号】国税明电[1994]O32号
•【施行日期】1994.01.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征
免税暂按原规定办理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4]O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对军队系统企业及军事工业企业征免税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一月十三日上报国务院,现国务院尚未批复。
为了便于具体征管,在国务院正式文件未下发之前,各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及军事工业企业的征免流转税问题,暂按原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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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91)财税字018号下发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二)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这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军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军队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1994年12月2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142a52a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2f.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8.23•【文号】财预[2007]40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7]402号)总后勤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工作,自2007年1月1日起,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不再采取由总后勤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汇缴、再由国家税务总局返还各地入库的办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后勤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汇总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
同时向财政部预算司提供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额明细情况。
二、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l类“税收收入”06款“个人所得税”01项“个人所得税”下新增02目“军队个人所得税”,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
军队个人所得税缴库时,填列101060102目“军队个人所得税”科目,“预算科目级次”为“中央级”,“收款国库”为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三、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返还各地。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规定,按扣缴税款的2%向总后勤部支付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
五、2006年度尚未缴库的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办理缴库,具体缴纳期限为本通知发文之日起30日内。
六、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的其他具体缴纳事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商总后勤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确定。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