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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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1998年6月10日)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有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怎么办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怎么办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怎么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先行协商处理,或由所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或不愿协商、调解,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按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就以下争议提请劳动仲裁: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及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含部分无效)、事实劳动关系、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5、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当事人应向哪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中央、省属驻长沙市城区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市城区的用人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其他在长沙市城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三)在湖南省级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管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五)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市、州;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体管辖范围,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内作出规定,并报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四、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提交哪些资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2、申诉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一式两份或按被诉人人数提供);3、申诉人身份证及复印件;4、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订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诉人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料;6、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6日【字体:大中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3]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般在哪里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般在哪里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

2.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提供以下材料: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世分量证复印件、相关证据等。

3.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分工。

目前县、市、直辖市普遍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部分省、自治区也相应地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申请劳动仲裁的费用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法律已经明确了劳动仲裁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仲裁办案的经费是由当地财政予以保证的。

从2008年5月1日起,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都是不收费的。

三、劳动仲裁申请书如何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子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子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7.06•【文号】国务院令第117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知识问答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知识问答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知识问答青岛政务网发布日期:2008-10-07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答: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何时颁布?答: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签署第八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何时开始生效?答: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答:(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5、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答: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该如何与用人单位协商?答: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自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也可以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

这里“第三方”可以是本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本单位以外的,双方都信任的人员。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另一方仍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7、劳动者为多人的,能否推举代表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8、用人单位有哪些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答: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
关于劳动仲裁,是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发⽣后所进⾏的,劳动仲裁与诉讼⼀样,都会有管辖规定。

既然说到管辖权,那么关于劳动关系仲裁管辖权是什么怎么样的呢?对此,店铺⼩编给您整理了以下这篇⽂章,仅供您学习参考。

⼀、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管辖地是怎样的
1、⽤⼈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这⾥的⽤⼈单位所在地指的是⽤⼈单位的注册地,⽤⼈单位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不⼀致的,则由经营地管辖;
2、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双⽅当事⼈分别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的,由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4、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经审查该劳动仲裁委对案件确⽆管辖权的,应当告之当事⼈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2)经审查该劳动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应当告之当事⼈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仍不受理的,当事⼈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起诉的,应予受理;
扩展阅读: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发⽣变更的,不改变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双⽅当事⼈对裁决不服,可以从收到裁决书之⽇起15⽇内,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双⽅就同⼀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的⼈民法院;
发⽣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不在同⼀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当事⼈⼯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2023年最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

2023年最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

2023年最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哪些原则

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哪些原则

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哪些原则劳动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公平,公正以及及时的处理,并且依法去维护劳动争议的当事⼈的基本权益。

需要依法去处理劳动争议,并且对于当事⼈需要⼀律平等的原则进⾏处理。

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哪些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哪些原则1、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的合法权益。

2、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七⼗九条劳动争议发⽣后,当事⼈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实⾏调解原则应注意什么1、必须遵守⾃愿原则。

当事⼈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经争议双⽅当事⼈同意,否则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调解必须是当事⼈真正⾃愿和解和⾃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对争议案件强⾏调解,也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法进⾏调解。

2、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原则。

调解是建⽴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是⽆原则地进⾏的。

3、必须与及时裁决或及时判决结合起来。

对于当事⼈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不应久调不决,以免拖延时⽇,有损于当事⼈的合法权益,甚⾄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1)劳动争议发⽣后,当事⼈应当及时协商或及时申请调解以⾄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

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结案期限内,尽快处理完毕。

劳动争议往往涉及到当事⼈尤其是职⼯⼀⽅的切⾝利益,如果不及时加以处理,势必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甚⾄使⽭盾激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申请书的法律依据

异议申请书的法律依据

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方就贵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编号]一案,就仲裁管辖权提出如下异议,并依据以下法律依据进行阐述:一、法律依据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其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二、具体异议理由1. 管辖权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贵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涉及的地域不属于贵委员会规定的管辖区域;(2)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主体不在贵委员会规定的管辖范围内。

2. 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我方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请求事项1. 请贵委员会审查我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 如我方异议成立,请贵委员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3. 如我方异议不成立,请贵委员会书面决定驳回,并说明理由。

四、附则1. 本异议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2. 如贵委员会对异议处理有异议,我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申请。

申请人:(签名)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第三条解决,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问题的意见苏⾼法审委(2008)19号各市中级⼈民法院、各基层⼈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作,统⼀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

执⾏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

各地在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级⼈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00⼋年⼗⽉⼗⽇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关于仲裁时效第⼀条拖⽋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但克扣⼯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单位书⾯明⽰拒绝⽀付劳动者⼯资之⽇起计算⼀年。

第⼆条《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仲裁管辖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单位与劳动者发⽣劳动争议的,当事⼈可以向劳动合同履⾏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分别向劳动合同履⾏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地为劳动者的实际⼯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不服提起诉讼的,⼀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第四条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去⽤⼈单位赔偿养⽼、医疗、⼯伤、失业、⽣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指引,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种工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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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此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
一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二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是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首钢总公司迁安矿集体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62号)规定:“外省企业职工在京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应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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