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权的科学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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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的科学配置

[摘要]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直接决定着检察权配置。应当围绕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来确立检察权配置的方向,同时必须按照法律监督的内在需求,科学配置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和职能性权力,以保证检察机关拥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必须的各项具体权能。

[关键词]检察权;宪法地位;法律监督;配置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影响和制约着检察权的正常运行。没有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就没有检察权的有效运行。[1]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权配置的研究日益丰富,但尚未形成共识。因此,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必须适应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客观需要,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科学配置检察权。

一、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检察权是指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类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对检察权限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及实际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2]检察权配置是指在宪政框架内,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权的权能结构设置。即宪法和法律如何界定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范围及相互关系,也包括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等。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指司法规律要求,对检察权进行科学分配,以保障检察权的科学、高效、协调运行,充分体现检察制度的优越性,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9]在宏观方面表现为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实现分权、制衡的过程;在微观方面表现为检察权内部职能性权力之间的结构平衡与自我完善。要实现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必须符合当今世界检察权发展趋势,必须考虑我国现有的宪政基础和制度框架的要求,必须考量检察工作的法治功能和现实需要。

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地位以及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直接决定着检察权配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设置的目的和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权配置应当紧紧围绕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内在需求来设置。离开了法律监督的目的要求,谈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哪些职权、不应当具有哪些职权,都将是无的放矢的空谈,检察权的构建也就会迷失方向。[3]也就是说,检察权的具体权能即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必须按照法律监督的需要来配置。唯有如此,检察权设置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如果不考

虑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对检察权的配置就可能是盲目的、非理性的,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也就难以保证。

二、检察权配置的现状评析

现行检察权从宏观上看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在具体运作层面存在微观制度和机制支撑不足,检察权配置存在着立法缺陷及完整性不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一)关于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

从法学基础构造研究的角度,法律上的权力可以分为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两种类型。[4]职能性权力反映法律职权的内容和外延。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结构性权力是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职权所必备的基本法律要素,如侦查权中必须具备人身自由限制权、物证与财产强制权、强制协助取证权等等。尽管检察权的各项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内容不同,却都是由相同的、不随具体职权内容的改变而改变的法律要素所构成。这些在所有检察职权中所共同具备、必不可少的基本法律要素,就是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反映了检察职权内在的构成的基本内容,是检察职权能够客观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理论基础,为检察权立法提供成熟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因此,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构建检察权的重要前提,结构不完整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原则上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各项法律监督职权,而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缺乏完整的结构性权力构建,这样的检察职权是难以行使的。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取得预期的法律监督效果。

(二)关于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主要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三类。但由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和检察工作的需要,还有预防职务犯罪职能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特有的司法解释权、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职能等派生权力。从检察权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运行情况来看,前三类检察权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1.公诉权。公诉权是专门机关依法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并将犯罪诉到审判机关,请求给予以定罪处罚的一种权能。公诉权的表现形式可分提起公诉(包括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变更起诉权,其中变更起诉权又包括撤回起诉权、追加起诉权、补充起诉权等)、不起诉权、抗诉权(上诉权)三项;依据权力的内容可分为定罪请示权、量刑请求权、程序适用的请求权。[5]从公诉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其他国家的公诉权相比较,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有许多方面亟

待改进:相对不起诉范围过窄,不能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公诉裁量权受限;

[6]撤回起诉制度的滥用,“损害了公诉活动的公信力,也极大地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7];抗诉权饱受质疑等等。

2.职务犯罪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8]职务犯罪侦查在检察工作中居于突出的重要地位,不仅是检察权中最具威力的一项职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而且是检察机关的“拳头产品”,是检察机关最具特色和影响、最能打开局面的一项工作。[9]但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范围不尽合理,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有限,职务犯罪侦查的保障性措施和手段严重不足,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待完善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存在的缺陷,限制和弱化了其功能的发挥。

3.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诉讼监督方式主要是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其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重要的、最有力的法定方式,也是最受争议的监督方式。诉讼监督的范围比较广泛,从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到立案、侦查、审判,直到裁判的执行,包括诉讼的各个环节。与各个诉讼环节的特点相适应,监督的方式、重点和实现途径也有所不同。由于有较长的实践经验,加之立法机关的重视,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比较细致和完善。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只有原则性规定,在监督的范围、程序、手段等方面存在诸多模糊的地方,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发展。

三、检察权科学配置的方向

(一)科学配置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

从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及其复合性的权力结构出发,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应当由知情调查权、案件程序决定权、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和检察建议权等四项法律要素构成。这四项法律要素是检察权各项具体的职能性权力共同必备的法律要素,形成检察机关完整的结构性权力。

1.知情调查权。知情调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拥有对客观事实的知晓权力,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享有充分知情调查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知情调查权或者知情调查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就难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某个具体法律监督程序的整个过程中,都离不开知情调查权;没有知情调查权就谈不上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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