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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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及旗县区、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市及旗县区、开发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等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一)城镇公共安全设施;(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三)市本级政法基础设施;(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民政等社会民生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五)其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呼建委发[2009]46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02.18【实施日期】200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建委发〔2009〕46号)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确保新建住宅的正常使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呼和浩特市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建房屋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确保新建住宅的正常使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相配套的供热、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道路、路灯、庭院照明、园林绿化、环卫、安防、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收集及处理、各类车库及停车位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监督管理,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设施实行谁建设、谁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的相关政策法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呼政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各重点项目顺利实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进一步规范我市重点项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断完善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转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明确项目管理责任,理顺资金拨付流程,切实提升项目投资质量和效益,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的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新增债券资金、中央和自治区下达专项资金等。

第二章重点项目范围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范围主要包括:(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三)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章重点项目资金管理职责第六条对于市委、市政府确定实施的重点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市本级预算单位、旗县区、国有企业)要做好项目的土地、规划、资金落实、可研、初设、环评、能评、稳评等前期手续的办理,以及采购、招标、合同、报审、资产和资金等管理工作,负责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厉行节约,依法依规加强资金审核,监督项目实施进度,按进度、按合同及时申请并办理资金支付事宜,做好重点项目资金财务核算,并对完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呼政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呼政发[2008]5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大力保护土地资源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确保我市土地市场、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首府城市建设“十年巨变”目标的顺利实现,现就认真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工作决定如下:一、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把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的综合整治,推进土地资源合法、高效和集约利用,保障城乡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市政府决定成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汤爱军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薄连根,副市长吕慧生,副市长包钢任副组长。

市国土局、规划局、建委、市容局、监察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各旗县区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发改委、信访办、工商局、水务局、房产局、环保局、林业局、交通局、农牧业局、安监局、土地收储中心、供电局的分管负责同志任领导小组成员。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范文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范文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省会城市,其房地产业的发展态势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针对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的发展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并探讨相应的对策。

二、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发展现状(一)市场概况近年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随着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政策的扶持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投资持续增加,市场供需两旺。

同时,呼和浩特市的地缘优势也逐渐凸显,吸引了大量外来投资和人口流入。

(二)产业结构呼和浩特市的房地产业已形成以住宅开发为主导,商业、办公、工业等多业态并存的产业结构。

在住宅市场中,刚需型住宅和改善型住宅的需求量较大。

随着人们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绿色建筑、智慧社区等概念也逐渐在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

(三)发展问题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在中心城区,房屋供不应求的情况较为严重。

二是房价涨幅过快,给居民的购房压力带来不小的影响。

三是房地产行业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过度依赖金融资本的房地产企业易受到经济波动的影响。

三、对策研究(一)调整土地供应政策针对供需矛盾问题,应适当调整土地供应政策。

通过增加土地供应量,特别是增加中心城区的土地供应,缓解房屋供求矛盾。

同时,加强土地市场监管,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地价过快上涨。

(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为稳定房价,应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

通过实施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抑制投机性购房需求。

同时,加大住房租赁市场的建设力度,发展租赁型住房,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三)推动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为降低行业金融风险,应推动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

鼓励房地产企业向绿色建筑、智慧社区等方向发展,提高建筑质量和居住环境。

同时,加强与上下游产业的联动发展,形成产业集群效应。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分析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分析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分析(一)、房地产开发状况分析依托蓬勃的经济背景、源源不断的大型公司的入驻及市区扩展,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有着较强购买力的客源,呼和浩特房产市场得到了省内外开发商的“追捧”,各开发企业在呼和浩特投资信心非常强,一方面给呼和浩特带来了先进的地产开发模式和先进的产品设计理念,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呼和浩特房价的攀升。

1、房地产开发投资分析1至10月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已完成投资31.9亿元,同比增长35.7%,己超去年全年水平的5.6%。

其中:完成商品房投资21.4亿元,同比增长20.5%。

商品房中,完成住宅投资20.3亿元,同比增长81.8%,住宅施工面积33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84.4%。

实现商品房销售额12.9亿元,同比增长37.4%。

(资料来源:呼和浩特统计局)由此看出:◊呼和浩特已经成为各开发企业竞逐的焦点地区,开发企业对呼和浩特良好的市场信心带来的是房产开发投资的高企;◊呼和浩特房产市场的吸引力强劲,这和呼和浩特蓬勃的经济背景有着必然的联系,蓬勃的经济后面是充足的有购房需求和购房能力的客源。

(2)、呼和浩特历年房地产投资纵向分析从上图可以看出:◊呼和浩特这轮房产起步是在1999年末2000初2004年房地产投资额是2001年的5倍,可以看出开发企业对呼和浩特房地产市场的信心是非常高的;◊从增长率走势来看,,2001-2004年房地产投资都以50%以上的速度攀升,这个速度是惊人的。

2、供应层面(1)、历年商品房竣工面积纵向比较从上图可以看出:◊呼和浩特历年竣工面积走势呈现近似直线攀升,因有强劲的经济背景,蓬勃的经济后面是大量的住房有效需求,去化快、资金回笼快,带来的是开发企业的信心大,资金利用率高,从而使得竣工面积呈现近似直线攀升;3、需求层面(1)、呼和浩特历年商品房销售面积增长率走势分析从上图可以看出:◊呼和浩特市场由于在2001-2003年间然竣工面积一再攀升,市场需求同样呈现上升态势4、价格层面(1)、商品房销售价格增长率横向、纵向对比从上图可以看出:◊从绝对值横向比较来看,呼和浩特03-04年涨幅惊人,03年的涨幅是01的9倍,04年后涨幅趋缓,基数影响较大;(二)、房地产现状分析1、市区住宅发展情况分析(1)、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历程呼和浩特的房产历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第一阶段:1999年前,此阶段的市场特征是房产开发的产品主要是单位集体项目,且主要集中在旧市区,市场供应少,需求也比较冷淡。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呼政发[2014]17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呼政发[2014]17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呼政发〔2014〕17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城市投资环境,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体要求是:“统筹协调、流程再造、联审联办、公开透明、超时默认”。

统筹协调: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重点项目联审联办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负责各阶段审批事项的统一受理、统一发证。

市重点项目联审联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跟踪推进。

流程再造:科学划分审批流程,统一整合审批要件,精简规范审批手续,全面实现要件共享,减少优化审批环节、审批部门和审批公章。

联审联办:审批流程中的各个阶段均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有关审批部门同步开展审批工作。

通过要件流转、抄告相关、联审会议等形式,最大限度压缩项目审批时间。

公开透明: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要件、时限、流程及进度,全程进行跟踪监察,实现阳光审批。

超时默认: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有关部门受理后未在承诺时限内及时办结,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和书面说明,视为默认许可该申请事项,造成的后果由该部门承担。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四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办理预售许可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该预售许可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该监管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同一个批准预售的项目按幢或多幢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合同;(二)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三)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五)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七)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四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办理预售许可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该预售许可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该监管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同一个批准预售的项目按幢或多幢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合同;(二)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三)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五)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七)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6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我市2019-2020年房地产乱象治理工作成效的基础上,聚焦市政服务热线近年来受理的来访来信情况,着重从房地产领域土地出让、规划设计、行政审批、开发建设、预(销)售环节、项目交付、产权办理七个重点领域入手,兼顾加强房地产领域网络信息管理,在全市开展房地产市场提升整治行动(以下简称提升行动),解决好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强化政治担当,以深化改革、优化服务为抓手,坚持问题导向和“房住不炒”定位,全面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调控目标,统筹房地产市场供需双向调节,完善房地产调控举措,强化行业监督管理,把解决当前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房地产领域存在的问题作为工作重点,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要求,健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机制、优化审批环节、强化行业监管、压实主体责任,形成“主体实、问题清、制度全、监管强、处罚严”的长效机制,着重围绕房地产领域七个重点环节和房地产领域网络信息治理工作,开展全面梳理排查整治,实现房地产市场常见问题有效解决、投诉明显减少、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水平和人居住房品质显著提升的整体工作目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1号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二十八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候捷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

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一)资质一级企业: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呼房办[2008]109号

呼房办[2008]109号

呼房办[2008]109号关于新建住宅小区费用收取办法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从2005年我市开展新建项目前期物业备案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以来,已有200多个项目办理了前期备案和招投标手续,进一步规范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促进了我市物业管理市场发展。

但在执行前期项目备案、招投标制度、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业主办理入住收取相关费用过程中,个别企业违规操作,乱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不符,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购房人责、权、利划分不清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矛盾,上访投诉案件逐年增多。

为减少矛盾,规范企业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新建住宅小区的费用收取规定通知如下: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新建项目必须到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前期项目备案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手续。

二、售房人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同时,必须与购房人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服务费收缴标准,以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报告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物业服务费收缴依据。

四、物业服务费收取起始时间,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前期项目物业管理专项验收日期为起始时间,专项验收前所产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五、前期项目专项验收后,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未完善的,收取物业费时,应当核减物业服务费构成中相对应的配套设施设备构成和管理费用。

六、收取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予收方式,原则以一个季度为限。

七、住宅小区内规划停车位、地下停车场、车库及利用小区公共场地道路设立的停车场(位),应当明确权属,并与业主或使用人签订停车场(位)、车库出售或使用合同,明确管理、收费及有关车辆保管要求等事项,做到责、权、利划分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市场指导价格。

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希望各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如有继续违规的企业将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房地产新建项目收费通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08年7月25日印发(共印300份)。

袁存贵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存贵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存贵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存贵;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袁存贵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袁存贵【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敏经世律师事务所;薄艳荣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敏经世律师事务所薄艳荣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敏薄艳荣【代理律所】经世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存贵【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袁存贵与正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存贵与正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

袁存贵、正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网签合同,并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变更为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0日。

故对此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

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正源公司已在网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袁存贵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未构成违约。

故对于袁存贵要求正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法定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字号】呼政办发〔2017〕4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4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转移登记问题(一)对权利人取得划拨土地上的商品住房转移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可仍维持划拨方式,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予以记载;申请人愿意补缴出让价款的,需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补缴出让价款,缴纳完成后按照出让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补缴出让金的办法另行制定)。

非住宅用房转让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必须取得缴纳成本价的产权证书,完成交易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在新的收费标准出台前仍按原标准执行),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

土地出让期限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

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

土地出让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

无法确定第一套上市交易房屋的按照第一次登记的为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设施,依照规划部门出具的用途证明,按原供地方式办理登记,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转移登记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依照国家和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呼政发[2002]105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日期】2002.11.08【实施日期】2002.1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呼政发[2002]105号)市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市房产管理局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条为保障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维修基金统一在市房产局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存储,由购房人(产权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

具体标准如下:(一)多层住宅18元/平方米;(二)高层住宅40元/平方米;(三)别墅、公寓类住宅30元/平方米;(四)非住宅房屋参照上述标准上浮20%。

第三条从2002年1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履行代收代缴维修基金事宜,由购房人直接在呼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交存手续。

对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已交付维修基金的业主名单造册,提交呼市物业处备案。

对以前开发建设单位欠缴的部分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处配合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归缴。

对已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向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处责令其限期移交。

拒不配合归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年检登记,同时,通过其它必要手段督促其继续归缴拖欠的维修基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时,应到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领取物业维修基金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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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内容上传人:信息中心所在单位:房产局上传时间:2009-8-20(政府令第38号 1998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台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土地、环保、建工、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建设、城市规划、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

注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在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提高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同城市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计划和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

未经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禁止开发。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开发项目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筑布局及建筑外型等详细设计方案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经统一出让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住宅,确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具有该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资金。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五条房地产综合开发需要拆迁的,必须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妥善安置好被拆迁人;拆迁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统一拆迁。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并履行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开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改建为规范化的公司。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二)专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中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30%;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三)有6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和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四)持营业执照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审查时,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二)申请从事房地产开发资质报告;(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七)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八)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九)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评定。

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或低于本等级的开发项目建设。

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工商年检、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开发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开发企业由市房严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

对年审不合格企业或者没立一年后仍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原审定机关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无法律、法规依据仟何单他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收费,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商品房。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第一节开发项目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计划批准文号、开发规模及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及详细设计方案;(三)政府提供的优惠条件;(四)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责任和建设要求;(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物业管理方式。

无《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必须到房产、土地和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开发项目建设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约定的工期、进度开发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工程必须按责任要求如期交付使用。

经营.性的配套设施可以有偿、转让,非经营性的配套设施,其投资可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三十条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30%。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规范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开发企业负责;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组织建设、城市规划、土地、建工、环保等部门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达到验收标准。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要求落实情况;(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三)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四)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证书;(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物业管理落实情况;(八)开发建设档案资料;(九)其他验收内容。

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分期计划验收。

第三节开发经营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无能力开发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

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台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9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屋,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其成交价格必须向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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