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分之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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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之债的法律规定(3篇)

共同之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在我国,共同之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详细阐述共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包括共同之债的概念、特征、种类、成立要件、效力、清偿、追偿等方面的内容。

二、共同之债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共同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在共同之债中,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 特征(1)债务人的数量:共同之债的债务人数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2)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3)债务人的义务: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4)债务的连带性:在共同之债中,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具有连带性,即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三、共同之债的种类1. 按债务人的关系划分(1)连带共同之债: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

(2)按份共同之债:债务人之间按份额承担债务。

2. 按债务的内容划分(1)金钱之债: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

(2)非金钱之债:以物品、劳务、智力成果等非金钱为标的的债务。

四、共同之债的成立要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债务人数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3. 债务人的债务具有连带性或按份性。

4.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五、共同之债的效力1.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2. 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对外行使权利。

3. 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

4. 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

六、共同之债的清偿1.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2. 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不得拒绝。

3.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4.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

七、共同之债的追偿1. 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

马工程民法学--第四章

马工程民法学--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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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债 的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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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方式以及债的内容是否依据当事人 的自由意志确定,可以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 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 予以确定的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 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其特点在于发生 与否非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是由法律直接规 定。
在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都是由行为人以积 极的加害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构成,但 在行为人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的情况下, 其不作为也将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被称为侵权之债, 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定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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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 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三、债权与债务
(二)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给付 的义务。债务与债权相对应,其内容包括作为和不 作为。债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 2.债务具有期限性。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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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与债务
债务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此外,在债之关系中还有不真正义务。
(2)受益人为恶意,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取得 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则受益人应返还取得之全部利益, 即使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有返还义务。
(3)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而嗣后为恶意的,受益 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尚存的利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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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 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 务的人,为管理人;接受事务管理或服务的人, 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会从管理人提供的管理或服 务中收益,故又被称为受益人。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债法】民法学原理二2011~2012期末A卷及参考答案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债法】民法学原理二2011~2012期末A卷及参考答案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民法学原理(二)》(302010115)期末考试试题(A卷)考试对象:法学各专业等本期末试卷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100%。

答题要求:1.请将所有答案统一写在答题纸上,不按要求答题的,责任考生自负。

2.答题纸与试卷一同交回,否则酌情扣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1在下列引起债发生的各种原因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是()。

A.买卖合同 B.侵权行为 C.不当得利 D.无因管理2.从债的性质上说,债权是()。

A.相对权B.形成权C.支配权D.优先权3.在债的保全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进行。

A.自己的名义B.债务人的名义C.自己的名义或债务人的名义D.自己的名义和债务人的名义4. 甲于2010年7月1日买得一幅名画,8月1日,甲与乙签订合同将画卖给乙,并当场交付。

因乙的存折9月1日到期,双方约定,5万元价款于9月1日支付。

9月2日,甲得知乙已经将其全部财产(共10万元)赠与其母。

问:甲能否撤销乙的赠与?()A.10万元范围之内能B.5万元范围之内能C.不能D.得到乙母的同意才能5.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关于保证的以下说法中,错误的是()。

A.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B.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均为连带保证C.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保证合同中未订明保证债务的范围,推定保证全部债务6.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排泄之污水,经过认真治理,已经达到国家允许排放之标准。

2011年夏,排污水渠发生渗漏,跑逸污水毒死1000米之外的乙养殖厂的鱼、虾、蟹等,价值80万余元。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有关此案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污水治理已经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B.乙应自己加装防毒设施,现未加装,故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C.甲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适当补偿乙的损失D、甲尽管治理达标,仍然不能免责7.王某从甲商店所买之电视机电源线漏电,击伤幼子王苗苗,该电视机系乙公司运输、丙公司储存、丁公司制造,王某可以要求()赔偿。

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关系的探考——以渊源和本质为视角

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关系的探考——以渊源和本质为视角

人 负责 时, 原则 上债 可 以被 分割 。但 是 , 当债被 分割 会损 及给 付 法典 》 中的连 带债 务 并没有 区 分共 同连 带 和单 纯连 带 , 普遍 认 为
编 债 里 在 然后 不 可分之 债 。但是 , 仅按 《 十二 表 法》 的规 定 , 本 没有 不可 分之 定” 中的第 四章“ 的种 类” , 第 四节先 规 定连 带之债 , 根
不可 分 之债 与连 带之 债 , 《 国民法 典》 2 9 规 定 :约 定 的 如 法 11 条 “ 七 章“ 多数债 务人 和债权 人 ” 中分别 规 定 了可分 之债 、 带之债 以 连
并不 赋予 债 的不可 分性 德 国民法 典》 ”《 是在债 编第 进 入古 典法 时期 , 然有 不 可分 之债 , 却被 认为 是连 带之 连 带性 质 , 虽 但 不可 分之 债 成 为连 带之 债 的附属 第 2 卷 中就 讲到 : 3 不可 分 债 务因 履行 不 能而 转化 为损 害赔 偿之 及 不可 分之 债 。此种 模 式下 , 德 第 3条 “ 债 时 , 于承 诺 者的 数继 承 人来 说他 们 仍应 该整 体地 ( s l u 地位 不 明 。如 《 国民法 典》 4 1 规 定 : 二人 以上 负担 一项 对 i o d m) n i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0 一 1一2 l0 —5 22 0 ) 8 l5O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不 可分 之债 与 连带 之债 的沿 革考 察
文献标 识码 : A


个 人接 受 了债 之清 偿 , 体人 的债 消 灭 , 全体 人 都免 除责任 。 全 且
不可分 之债 的其历 史 演变 一般 分 《 十二 表法》 时期 、 古典法 时 际意 义 , 故连 带之 债 以连带 债 务为 中心 。近 代 以来 , 以德 国和法 规 定: 继承 的债权 和债 务 , “ 依法 按 其继 承 的遗 产份 额分 配给 继承 体制 度 , 当然包 括连 带之债 制 度 。 个 国家 对连 带 之债 有不 同的 两

债权法教学课件

债权法教学课件

(1)责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 强制实现此义务的手段,是债务履行的担 保,是债务法律约束力的体现;
(2)债务是从正面、积极的方面观察债务 人对债权人的义务,而责任是从反面、消 极方面观察之;
(3)债务与责任如影随形,例外时二者可 分离。
债上的义务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先契约
义务、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
债的相对性的涵义
相对性的涵义:债的拘束力仅在当事人之 间发生,表现为特定债权人仅得向特定债 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债权平等原则:由债的相对性原理推导而 来。既然债仅发生内部效力,无排他效力, 故同一债务人可承担多个债务,彼此平等 无涉。
案例讨论
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评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 债权物权化 涉他契约 债的保全
第五节 债务与责任,及债上 的义务群
债务与责任
责任的涵义:责任乃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表 现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作用上为债务履 行的担保。
责任的发展:从人身责任向财产责任的转变。 债与责任的关系:传统民法学说将债与责任区
分,有的责任基于债而发生,如违约责任,有 的责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如法定抵押责任等, 有的则难以区分,如侵权的情况。现代民法则 将债与责任相互结合,不再刻意区分债与责任。
A项给付 B项给付 CC项项给给付付
2、履行不能——一个选项不能履行,并不当然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
(三)任意之债 —— 多个给付客体,有先后顺序之分
1、不发生选择问题 2、履行不能问题,与选择之债相同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分类标准:按债之给付有无选择余地。
类型
简单之债
概念
当事人只能按确定 的一种债的标的予以履 行的债。由于债的标的 只有一种,当事人无选 择余地,故又称“不可 选择之债”。

不可分之债之探析

不可分之债之探析

Legal Sys t om A nd Soci et y 圈墨圈圆圈圈t鎏j竺!!!墅!f叁垒坐塾金不可分之债之探析宋瑞芳摘要不可分之债。

是指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复数当事人的债。

对于“不可分之债”,许多学者都有用“熟悉的陌生人”来形容,说它是陌生人,是因为在我们所学的教材中根本没有关于“不可分之债”的概念,在理论上我们都见不到其踪影,在实践中我们更能可想而知了。

说对它熟悉,是因为在一些比较法的教材中,我们可以看到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以及连带之债的分类。

但是我国的民法并没有关于“不可分之债”的规定,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仅仅是在第86条和第87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但是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在第22章‘馈的种类”中又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可见,不可分之债在我国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那么到底什么是不可分之债;它与连带之债等是什么关系;在我国将采的民法典中应不应该规定不可分之债等,如果规定又应该怎样协调与我国已经有所规定的债的种类的关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60.02一、不可分之债的渊源不可分之债的历史演变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十二表法》时期、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

1.《十二表法》时期。

《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条规定:“继承的债权和债务,依法按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

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同一个东西同时由多个人所享有时,原则上来讲债可以被分割的。

但是《十二表法》只是片面规定了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当债被分割会损及给付的性质或价值时,即标的是不可分时,应当如何履行?于是,随着罗马法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不可分之债的理论。

2.古典法时期。

发展到古典法时期,虽然也有不可分之债的理论,但却被认为是连带之债的一种,并没有被独立出来。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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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

债务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负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

责任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责任的债务无法律约束力。

债务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分,其中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尽管不决定债的类型,但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

从给付义务既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还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发生。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此外,在债之关系中还有所谓的“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没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故该义务不可能被请求履行,但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

三、债的分类【分析】1-以偾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

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

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定之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债的主体、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均由当事人约定,意定之债在法律上的规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通过自由意志排除其适用;法定之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2.根据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单一之债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在多数人之债中,不仅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多数债权人之间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债法期末真题(无答案)中国政法大学信息资料 复习资料之期末试卷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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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民法学原理(二)》期末考试试题(A卷)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1在下列引起债发生的各种原因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是()。

A.买卖合同 B.侵权行为 C.不当得利 D.无因管理2.从债的性质上说,债权是()。

A.相对权B.形成权C.支配权D.优先权3.在债的保全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进行。

A.自己的名义B.债务人的名义C.自己的名义或债务人的名义D.自己的名义和债务人的名义4. 甲于2010年7月1日买得一幅名画,8月1日,甲与乙签订合同将画卖给乙,并当场交付。

因乙的存折9月1日到期,双方约定,5万元价款于9月1日支付。

9月2日,甲得知乙已经将其全部财产(共10万元)赠与其母。

问:甲能否撤销乙的赠与?()A.10万元范围之内能B.5万元范围之内能C.不能D.得到乙母的同意才能5.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关于保证的以下说法中,错误的是()。

A.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B.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均为连带保证C.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保证合同中未订明保证债务的范围,推定保证全部债务6.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排泄之污水,经过认真治理,已经达到国家允许排放之标准。

2011年夏,排污水渠发生渗漏,跑逸污水毒死1000米之外的乙养殖厂的鱼、虾、蟹等,价值80万余元。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有关此案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污水治理已经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B.乙应自己加装防毒设施,现未加装,故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C.甲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适当补偿乙的损失D、甲尽管治理达标,仍然不能免责7.王某从甲商店所买之电视机电源线漏电,击伤幼子王苗苗,该电视机系乙公司运输、丙公司储存、丁公司制造,王某可以要求()赔偿。

A.甲和乙 B.甲和丙 C.乙和丙 D.甲和丁8.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关于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法学概论试题及答案

法学概论试题及答案

法学概论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多选、少选、错选均不计分)1、在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家机关是(B)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B、国务院C、国务院各部委D、地方人民政府2、依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总理由()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B、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推荐C、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3、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是()A、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补充B、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C、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益补充D、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4、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A、1954年宪法B、1975年宪法C、1978年宪法D、1982年宪法5、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的是()A、政治权利和自由B、教育和社会经济权利C、劳动权和受教诲权D、保障权和人身权6、下列不属于行政处分的是()A、警告B、记过C、没收D、撤职7、下列各项中,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是()A、合同的变更B、婚姻的成立C、继承权的放弃D、合伙人达成的协议8、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A、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B、占有、使用、收益、转让权C、占有、利用、收益、处分权D、控制、使用、收益、处分权9、以下事实中,哪一种事实能产生不妥得利之债()A、债务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B、接受赠与的财产C、养子女给其生父母的赡养费D、顾客多付售货员货款10、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下列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是()A、有禁止立室的支属关系的B、未列法定婚龄的C、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立室的疾病的D、因胁迫而立室的11、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跨越()A、3000元B、5000元C、8000元D、元1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A、不能作为继承人,除非被继承人没有其他任何继承人B、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D、不能作为继承人,但可分得质量财产13、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有()A、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D、无限公司和XXX14、犯罪客体是指()A、实施犯罪的行为和手段B、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结果C、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动陵犯的社会关系D、犯罪行动所陵犯的对象15、中学生A于1981年4月5日出身,1998年3月28日重伤一名同学,1999年1月2日被捕,A的行动()A、应负刑事责任B、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C、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D、不负刑事责任16、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同时犯有数罪而判了数个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实行()A、接收原则B、相加原则C、限制加重原则D、相加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17、某甲在夜间入某住宅窃取财物后,纵火灭迹,他明知该住宅里有人睡觉,起火后可能被烧死,但他仍然放火烧房,结果大火烧死1人,某甲放火致人死亡的行动属于()A、直接有意B、间接有意C、疏忽大意D、过于自傲18在我国,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A、原告住所地群众法院管辖B、被告住所地群众法院管辖C、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D、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根据我百姓法公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举行到末了6个月由于产生法定事由而引起时效的()A、中断B、续延C、中止D、消灭20、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限期不得跨越()A、3个月B、4个月C、6个月D、12个月21、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

• (二)种类之债的特点 1.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履行不能。 (1)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的物, 具有相互可替代性。即使债务人所有的 该种类物全部灭失,债务人也应以自己 的财力换取相当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 只有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无存在或法律 禁止流通时,才发生全部履行不能。该 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罗马法中的“契约必 须严格遵守”。
• 二、从债
• (一)定义: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在效 力上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 (二)从债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1.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但随着债 的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 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 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忠实义 务、保密义务。 2.附随义务伴随主义务而存在,不可单 独诉请履行,但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 发生履行不能。 (1)如果灭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其给付义务即归于消灭; (2)如果灭失的原因系可归责于债务人 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即转化 为损害赔偿债务。
•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 自债的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 标的物意外灭失或毁损的风险负担自债 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 2.分割主义:债务人的行为完结时,尚 不能使标的物特定,只有当债权人受领 时,标的物才为特定。
• 3.分离主义:依债的履行地决定标的物 特定的时间,即债务人完成自己一方为 履行所必要的行为时,标的物才为特定。 以交付主义为基础,种类物的特定可分 为以下三种情形:
• (1)在债务人住所地交付 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 通知或催告债权人前来受领时,标的物 即已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标的物从种类物中的分离不必与对债 权人的通知同时。当债权人收到通知时, 标的物已经分离即可。 2)债务人无法通知或催告的,债务人将 标的物分离并臵于可识别的状态,标的 物即可认定已经特定。

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

第177条【准用连带之债】在可准用的范围内, 不可分之债由本分编第三题第二章关于连带之 债的规范调整。 第178条【不可分之债的延期、免除和代物履行】 未经不可分之债的全体债权人的同意,任何一 个债权人均不得同意不可分之债的延期、免除 或标的物的价金。如债权人之一免除债务或标 的物的价金,其他共同债权人仍可请求交付该 物,但应向债务人偿付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债 权人所应得的部分或份额的价金。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 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 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债务,被请 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存在其他债务人为由拒绝给 付,也不得以债权人所为的请求超过其应分担 份额而为抗辩。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或 数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 人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在连带债务全部清偿之 前,全部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义务。
第二节 不可分之债 第171条【定义】根据债的标的的性质或债的双 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方式,给付标的物或实施 行为不宜分开的,为不可分之债。 第172条【给付特定物之债不可分】给付特定物 的债均为不可分之债。 第173条【交付之债】交付之债为单纯的行为时, 为不可分之债,债以本分编第162条列举的行为 和第161条规定的给予为标的的除外。
第174条【从债不可分】可分之债或不可分之债 以质押或抵押为从债时,债权人若未获得债务 的全部履行,不负全部或部分返还质物或抵押 的义务,但在以抵押担保的可分之债的执行中, 法院为转让抵押财产而判决对其进行分割而部 分解除抵押的,不在此限。 第175条【设立地役权之债不可分】以设立地役 权为标的的债不可分。 第176条【就共有物成立不可分之债】就共有物 成立不可分之债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不可分之债的变更] 不可分之债变为可分之债后,各债权人只 能就自己的部分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 只就其负担部分履行债务。

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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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债与债法 - 5 -一、债的概念 - 5 -二、债的要素 - 5 -三、债权 - 6 -四、债务 - 6 -五、债权与物权的基本区别 - 6 -六、债法 - 7 -债的发生 - 7 -一、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 7 -1、意定之债 - 7 -2、法定之债 - 8 -二、债发生的具体原因 - 8 -1、无因管理之债 - 8 -2、不当得利之债 - 9 -3、缔约过失之债 - 9 -债的类型 - 10 -一、依债的标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 10 -(一) 实物之债 - 10 -特定之债 - 10 -种类之债 - 10 -区分之法律意义 - 10 -(二) 货币之债 - 11 -(三) 利息之债 - 11 -(四) 劳务之债 - 11 -(五) 损害赔偿之债 - 11 -二、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所作的分类 - 12 -(一) 简单之债 - 12 -(二) 选择之债 - 12 -选择之债VS种类之债: - 12 -选择之债VS任意之债: - 12 -选择权的特定 - 13 -三、依债的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13 -(一) 单一之债 - 13 -(二) 多数人之债 - 13 -1、按给付的可分性划分——可分之债and不可分之债 - 13 -2、按份之债 - 13 -3、连带之债 - 14 -四、依债的给付方法所作的分类 - 15 -一时性之债 - 15 -持续性之债 - 15 -区分意义 - 15 -五、依债的执行力所作的分类 - 15 -有执行力之债(完全债权) - 15 -自然之债(不完全之债) - 15 -债的效力 - 15 -一、债的效力概述 - 15 -含义: - 15 -分类: - 16 -二、债权的效力 - 16 -(一)请求力 - 16 -(二)执行力 - 16 -(三)保持力 - 16 -(四)不完全债权 - 16 -三、债务的效力 - 16 -概述: - 16 -给付义务: - 17 -(一)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 17 -(二)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 17 -附随义务: - 17 -(一)含义 - 17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 17 -(三)附随义务类型 - 17 -(四)附随义务的功能 - 18 -(五)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 18 -(六)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 18 -(七)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小节 - 18 -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 18 -(一)先合同义务 - 18 -(二)后合同义务 - 19 -不真正义务: - 19 -四、债务不履行的效力 - 19 -债的适当履行 - 19 -(一)履行主体 - 19 -(二)履行标的 - 19 -(三)履行期限 - 20 -(四)履行地点 - 20 -(五)履行方式 - 20 -债务不履行 - 20 -(一) 概述 - 20 -(二) 给付不能 - 20 -(三) 给付迟延 - 21 -(四) 受领迟延 - 21 -(五) 给付拒绝 - 22 -(六) 不完全给付(积极的履行义务违反) - 22 -债的债权性担保 - 23 -一、概述 - 23 -二、保证 - 23 -(一)保证的特性 - 23 -(二)保证的分类 - 24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 24 -二、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 24 -三、单个债务的保证和最高额保证 - 24 -(三)保证的设立 - 25 -一、保证人 - 25 -二、保证合同 - 25 -三、主债务有效存在 - 25 -(四)保证范围 - 25 -(五)保证期间 - 25 -(五) 保证效力 - 25 -一、保证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请求权) - 25 -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追偿权) - 26 - (六) 保证的消灭 - 26 -三、定金 - 27 -(一)定金VS预付款 - 27 -(二)定金的适用 - 27 -(三)定金的效力 - 27 -债的保全 - 28 -一、概述 - 28 -二、债权人代位权 - 28 -(一)代位权的性质 - 28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 28 -(三)代位权的行使 - 28 -(四)代位权的效力 - 29 -A、一般来说,代位权的效力: - 29 -B、我国的情况 - 29 -三、债权人撤销权 - 29 -(一)撤销权与相似制度的区别 - 30 -1、VS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 - 30 -2、 VS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 30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30 -1、客观要件: - 30 -2、主观要件: - 30 -(三)撤销权的行使 - 30 -(四)撤销权的效力 - 31 -债的移转 - 31 -一、债的移转概述 - 31 -(一)债的移转意义 - 31 -(二) 债的移转原因与内容 - 31 -1、发生原因 - 31 -2、移转内容 - 31 -二、债权让与 - 31 -(一) 债权让与的性质 - 32 -(二) 债权让与的限制 - 32 -1、依债权性质或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包括但不限于 - 32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 - 32 -(三) 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 32 -(四) 债权让与的效力 - 32 -1、对内效力 - 32 -2、对外效力 - 33 -三、债务承担 - 33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 33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 33 -1、债务的可移转性 - 33 -2、债务承担合同 - 33 -3、效果 - 34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 - 34 -(一)概念 - 34 -(二)特点 - 34 -(三)效力 - 34 -四、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 34 -(一)意义 - 35 -(二)合同承受 - 35 -1、构成要件 - 35 -2、效果 - 35 -(三)法定的概括移转 - 35 -1、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 35 -2、其他的法定概括移转 - 35 -债的消灭 - 36 -一、概述 - 36 -二、清偿 - 36 -(一)意义 - 36 -(二)清偿人 - 36 -(三)清偿受领人 - 36 -(四)清偿地 - 36 -(五)清偿期 - 36 -(六)清偿的效力 - 36 -三、提存 - 36 -(一)提存的要件 - 36 -1、提存的原因适当 - 37 -2、提存的主体、客体适当 - 37 -3、提存的程序适当 - 37 -(一) 提存的效力 - 37 -1、提存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 37 -2、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 37 -3、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 37 -四、抵销 - 38 -(一)抵销的条件 - 38 -(二)抵销的方法 - 38 -(三)抵销的效力 - 38 -五、免除 - 38 -(一)免除的性质 - 38 -(二)免除的方法 - 38 -(三)免除的效力 - 38 -六、混同 - 38 -(一)混同的原因 - 38 -(二)混同的效力 - 39 -债与债法一、债的概念【我国债的定义】《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二节 债的分类

第二节 债的分类

连带债权 给付 债权 目的 债务 的履 行 可分或不可分的 共同
债权人都可以单独请 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全部债务,债务人也 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 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不可分债 权 不可分 无共同目 的 债务人必 须向全体 债权人履 行债务
• 2.连带债权的发生原因 • 3.连带债权的效力 • (l)债权人的权利。 • (2)债务人的选择权。 • (3)就一债权人所发生事项之
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 • (2)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使债权人 的债权获得满足时,其他债务因目 的达到而消灭。 • (3)债权人对于一个债务人的履 行请求、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 完成,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4)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原则上 无各自分担之部分。
六、共同之债
•(一)按份共有之债 •(二)共同共有之债
•(二)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 •1.标的:可分给付 •2.债权人或债务人:数人 •3.法律未另有规定,当事
人亦未另外约定。
• (三)可分之债的发生原因 • 基于法律行为 (主要); • 一个债权行为致多数人受损,
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 债权人向第三人让与部分债权, 或第三人承担部分债务, • 法院对多数债务人发出的分别 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 法院关于多数当事人分担诉讼 费用的裁决。
•(二)不可分债务 •1.不可分债务的概念 •指数债务人负担同一不可分
给付,债权人得向一个债务 人请求为全部给付,而每个 债务人得单独为全部给付的 债务。
•2.不可分债务的成立条件 •(l)须给付不可分,; •(2)须有数个债务人; •(3)给付得由一个债务人履
行。
•3.不可分债务的发生原因 •4.不可分债务的效力 •(l)对外效力 •(2)对内效力

债的分类以及债的分类依据是什么

债的分类以及债的分类依据是什么

债的分类以及债的分类依据是什么债的分类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债的分类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

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均为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

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单一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明了。

多数人之债则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涉及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法考之债法总论(思维导图)

法考之债法总论(思维导图)

债法总论23债的分类意定之债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法定之债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财物之债财物为标的物,如财物和权利与劳务之债的区分意思:可否强制执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区分意义:特定物毁损灭失,履行不能,义务免除劳务之债劳务为标的物,如中介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不存在种类物特定物区分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以共同的名义对外也是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连带债权人根据实际受偿部分,哪怕没足额受偿,也要内部分配连带债务人偿还的部分超额履行能内部追偿:自注:超额履行部分使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带引号的,即像个债权人似的权利1: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可对超额履行债务人行使2:债务人及第三人对原债务提供的担保,超额履行债务人可作为对自己超额履行部分的担保3:不得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受偿顺位还是原来的在前部分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到期债权,行使抵消权的,使其他债务人相应范围债务消灭的,适用上述规则,类似超额履行连带债权,一人享全部;连带债务,一人担全部按份之债无内部分配追偿问题,谁是谁的简单之债选择之债标的物是质的不同选择权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约定期限未做出选择,经催告依然未做出选择权转移给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要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未经同意不得再换履行不能部分标的物选择不能,选择之债不构成履行不能原则上,选择权一方不得选履行不能的标的物;但是该履行不能是对方造成的,选择权一方可以继续选此,当事人双方都可解除24债的转移债权让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即转移通知到达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一旦到达,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债权部分转让,新旧债权人构成按份债权双务合同中,债权让与并不导致债务的转移,债务主体不变化:我卖东西收钱的权利给你,我依然有提供东西债务的义务抗辩权延续2条件: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抵消权延续2条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而享有抵消权;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先到期,后通知,通知到达之日起延续先通知,后到期,到期即可主张抵消权债权质押债权让与的规则适用债权质押唯一不同:签订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取得债权质权;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和债务人约定或者无任何约定直接加入通知到达债权人即生效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可以拒绝生效后,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责任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合同成立,效力待定--需要追认或者拒绝催告在合理期限未回复视为拒绝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你俩为啥转让在所不问,一旦转让经追认则债务转移成功部分转让构成按份债务;双务合同中,债务转让不导致债权转移,债权主体不变;我卖东西给你,我要他给你东西,我对你债权不变债务承担抵销权不延续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双务合同中的债权让与和债务转让,应征得对方同意,不同意就成了债权让与合同部分有效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和债务特定人为基础人身信任,不作为特定身份为基础基于家庭身份和社会身份以血汗为基础人身损害劳动工资等约定不得转让的金钱之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非金钱之债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主债权保留转让担保权25债的保全突破债权效力相对性,能够获得对外效力的法律制度代位权成立条件1:原则上两个债权均到期既可主张代位权例外是没到期,但是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是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此时不可主张代位权,只可代位实施必要行为缓和危急情况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此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到期了,没有起诉或者仲裁就算怠于3: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是物权请求权,不可代位4: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反证既可推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可以举证行驶规则诉讼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权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管辖法院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原债之诉追加的,原法院继续处理代位范围,两个债权额就低不就高法律后果胜诉,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清偿范围内,两级债务消灭费用诉讼费次债务人承担,可向债务人追偿其他必要费用债务人承担抗辩权次对债务人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次均可主张撤销权成立条件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无偿处分不问第三人善意恶意无偿转让放弃债权担保放弃债权先撤销后代位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先撤销后代位其他行为如提前还款其他人不等价处分以第三人恶意为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构成了不当处分,为自己不算;第三人恶意为条件发生在债权存续期间;有损于债权的实现;无反证既可推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举证行使规则诉讼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原告未列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客观标准5年;主观标准1年范围: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额和处分额之间就低不就高法律后果一经撤销,自始无效;第三人返还不当处分之财产;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必要费用:债务人承担26债的消灭履行债务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有约从约无约谁先到期谁无担保或担保少都有担那个负担重担同看到期先后一笔复合内容的债务有约从约费用--利息--本金以物抵债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实践合同如诉讼只能以原债权关系诉讼;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诺成合同诉讼中达成也可一审达成,撤回起诉二审达成,释明撤回起诉而不是上诉;否则还要审原债之诉法院不允许出具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事宜禁止流质约款条款提存条件债权人延迟受领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下落不明死亡无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无监护人其他债务为交付财产的债务劳务债务不可效力交付提存机关时-债务消灭提存机关妥善保管义务,未妥善损失要赔偿妥善了其他原因导致风险,债权人承担债权人效力孳息归债权人提存五年内,承担提存费用随时提存;书面放弃,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领取;五年内未领取,领取权消灭;债务消灭;提存费用扣除归国家5年过,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承担提存费,取回提存物;但不是抵销;通知债权人义务,除非下落不明双务合同抗辩权一方债务提存,另一方未履行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一方可要求提存机构拒绝其领取提存物提存导致一方债务消灭,哪怕提存物返回给债务人;另一方需继续履行债务;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机关公证机关抵消基于两个法律关系;本质是债务的强制履行;法定抵销抵消权抵销: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需对方同意,单方意思表示债务冲抵互负债务标的种类相同债权到期的一方享有抵销权,有权主动与对方抵销你欠我的到期,我欠你的没到期,就当我提前还了,抵销吧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债权人不享有抵销权互负债务不得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之债务:你欠我钱到期,我欠你的血汗钱不能抵销约定不得抵销的,从其约定行使方式:抵消权人通知,或者起诉仲裁;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效力溯及抵销权成立之时,也即债权到期之时;约定抵销基于合意,一切皆可抵销混同继承或者法人合并引发债务债权混合同一个人后果:原则上混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涉及第三人的例外连带之债的混同免除无因性;债务承担也有无因性;单方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合理期间有权拒绝,不拒绝就是默认同意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债务人或者代理人,才能引起免除的法律后果。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笔记——西北政法大学·张翔教授主讲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笔记——西北政法大学·张翔教授主讲

《民法分则之债权法》——张翔西北政法大学第一部分债权法总论第一节概述(一)债的特征流转性法律关系。

主体的特定性。

以请求权与给付义务为内容。

以给付行为为客体(二)债的标的客体指向的对象是标的(物、无形财产、行为本身)(三)债权特征债权权能—请求(他人之“物”)与受领是一种请求权—对人。

是一种相对权。

具有平等、相容性。

(物权—排他性)债权创设可以具有任意性(意定、不受法定类型的约束)原则上,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节债的分类一、意定之债——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发生依据指的就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产生的债指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之债二、单一之债——指债之两方均为一人多数人之债——指债之两方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其中多数人之债可分为:连带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均可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

包含:连带债务连带债权连带之债外部关系消灭之后内部会产生追偿权关系(按份追偿)按份之债——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仅依照确定的份额对外主张或承担,本方所享有之债权或承担之债务的债。

多数人之债之于标的是否可分分为:可分之债——可以是连带之债也可以是按份之债不可分之债——只能是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标的只有一个选择之债——并列多个标的选择权则是履行的前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债务人选择)履行不能的问题:一个选择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并不当然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任意之债——有多个标的,且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债。

与选择之债区别在于标的排列顺序。

不存在选择权问题。

履行不能的构成上,与选择之债相同。

四、财务之债——以有形或无形财务为标的之债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判断:债务人的付出,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区分意义:前者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者无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强制)。

财务之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财务之债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能否用他物来替代。

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联系与区别

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联系与区别

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联系与区别一、不可分之债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将多数人之债的债的标的以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分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指的是债的标的具有不可分性。

如,在继承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为不可分之债。

其中,债权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务。

(一)、不可分之债产生的原因、成立要件不可分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

例如,按份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所生之价金请求权,按份共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即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为: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

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第三,债的标的不可分,即一个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有损于其性质或价值。

任何之在性质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债,因为此时当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

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间,但约定须整体交付。

(二)、不可分之债的效为不可分债务的效力,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

有关连带之债的效力下文将作说明。

但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比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不可分之债虽可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第二,不可分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之债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对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等请求,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之债务,除履行外,仅有相对效力。

我国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虽未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但我国民法之按份之债已有可分之债之性质。

从各国民法来看,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是有区别的。

二、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根据债的发⽣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那么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接下来就由店铺⼩编来给⼤家详细介绍⼀下。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债是特定当事⼈之间请求为特定的给付的法律关系。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以⾃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由决定。

法定之债主要包括侵权⾏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主要包括合同之债。

法定之债的法定有两层含义:⼀是债的发⽣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有⽆发⽣债的意思,即使当事⼈没有此种意思,或者当事⼈事先约定不发⽣债的关系,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债的关系也当然地发⽣。

其⼆,债的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例如,当不当得利发⽣时,在受益⼈与受损⼈之间就产⽣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产⽣及其内容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依其⾃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单⽅允诺属于意定之债。

在单⽅允诺之债,当事⼈的意思⾃由表现为表意⼈⼀⽅的任意,对⽅当事⼈因仅享有债权并不负担债务,故仅有表意⼈⼀⽅的意思⾃由这种债的关系就可成⽴。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以⾃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三、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1、前者贯彻意思⾃治原则,⽽在后者场合,债的发⽣及效⼒均由法定。

2、上述各种债的法律特征不同,法律调整也各不相同。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些区别,希望能给⼤家带来⼀些帮助。

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

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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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分之债的效力
作者:杨爱婧
来源:《大经贸》2017年第12期
不可分之债,谓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当事人之债。

其有多数债权人者谓之以不可分债权,其有多数债务人者谓之以不可分债务。

从历史的角度看,讨论不可分之债应追溯到《十二表法》。

依其规定,当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其债权或债务在数个共同继承人之间是按照份额进行分割的,即在遗产继承中,以债权债务可分为原则,没有不可分之债。

但是该法律规定却与实践出现了冲突,即法律规定为可分,但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出现给付从客观上不可分的情形,对于此,如何实现标的的分割不无疑问。

按照《十二表法》的规定,这一困境无法解決,因而产生了规定不可分之债的必要性。

亦有学者认为遗产继承为不可分之债最开始存在的原始领域。

在优士丁尼时期,因认识到不可分之债因未履行而转换成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有重大区别,开始有较为独立的不可分之债的相关规定。

查现行各国的民法立法,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亦规定了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产生的时间久远,各国立法例、理论中都有所体现,但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却没有关于不可分之债的规定。

效力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一项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主要就体现在其效力的规定是否完善。

1.不可分债务之效力
对于不可分债务,各国的立法基本趋同,准用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

既为准用则性质相容者始能准用,性质不相容者不能准用。

例如,债权人对不可分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全部给付的请求权为性质相容者,得准用。

而不可分债务的给付原则上均不可分,因此对于连带债务中与给付可分有关的规定,无法准用。

对于债权人一人为免除或消灭时效者,因不可分债务之给付不可分,因此无从扣除受免除或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应分担部分。

但邱聪智先生在此问题上持不同的观点。

“就给付标的而言,各债务人之给付虽不可分,但法律评价上得换算价额,并依价额予以分割计算各债务人之分担部分,因此,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中一人或部分债务人为免除者,宜认为就价额部分发生绝对效力,一面他债务人利益受损”。

对于甲乙丙应给付A房屋于丁,丁免除乙之债务,因此乙无给付A房屋的义务,甲丙仍需交付A屋。

认为此情形下发生相对效力,则甲乙需先交付房屋。

对于免除之部分,甲丙有权向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依邱聪智先生的观点,认为丁对乙之债务的免除发生绝对效力,则丁请求甲或丙交付A屋时,应补足乙所负担价额于甲或丙。

笔者赞同邱聪智先生的观点,因如解释发生绝对效力,有利于保护其他债务人的利益。

对于消灭时效,也采同一解释,即他债务人已消灭时效者,债务人得请求补贴他债务人应分担比例之价额。

对于,不可分之债债务人的对内求偿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因清偿或其他财产给付行为而使全部债务消灭者,得对他债务人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求偿。

关于分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认为是平均分担。

具体来说,如给付仅依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的,于为给付后得各自按照各自的部分分析求偿;如给付为性质上不可分的,所谓的分担应认为是对给付价额的分担。

2.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就不可分债权来说,各国立法例并非完全一致,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严格区分开来:如普鲁士规定,对于不可分债权,全体债权人惟得共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惟得向全体债权人给付。

依德国瑞士民法典,不可分债权的各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仅得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在其不适于提存时将标的物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

一类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有相似之处,如法国民法规定,每一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全部履行的权利,但与连带之债不同的是,对于不可分之债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在不可分之债部分规定,债权人有多个继承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但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

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人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之价金时,其他继承人仅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份额后,请求给付不可分物。

总体来看,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差别在于,在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向自己单独为给付。

不可分债权因给付不可分而连接到一起,但其本质上仍然为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利单独为请求。

如若规定必须所有的债权人共同主张,既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又不符合法理。

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单独为给付,笔者持否定意见。

如若可为单独主张,单独给付,则与连带之债的效力无差别,最终仍然无法涵盖第三类效力即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共同为给付,无法保护该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

因此,我国对于不可分债权的效力构造应采用近德国的规定,即对不可分债权的效力可规定为,多数债权人可以共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各债权人也可以单独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

就不可分债权人一人所发生之行为或事项,如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为之债务免除或变更,对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是不可分债权的履行原则,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不可分债务的效力,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

但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比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不可分之债虽可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第二,不可分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之债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对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等请求,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之债务,除履行外,仅有相对效力。

我国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虽未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但我国民法之按份之债已有可分之债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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