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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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权利]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的相关分析

[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权利]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的相关分析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的相关分析摘要: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发展之中,始终存在一个争议的问题,那就是有关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中权利穷竭的讨论。

本文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法理问题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权力穷竭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这也导致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矛盾激化。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相关的法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提供依据。

一、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复杂性知识产权出发点是为知识性产品和智力成果做保障,当前各个生产商都争抢将商品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范围内,形成自身的“知识产品”特性,这就使得在国际贸易进行中,会产生基于产品拥有者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制约[1]。

物权是具有明确载体,而知识产权载体不仅是具体的物体,还有无形的智力成果,这种特性使得在国际贸易中行使知识产权时的权利界限不明晰,导致贸易产生活动的中断。

这样随着商品在国际上的流通,使得各国商品销售者对贸易规则的没有统一的认定,造成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问题争议扩大化。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拥有者,国际贸易商户、智能成果利用产业以及各个地区国家的消费者,因此国际贸易制度的体系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矛盾对以上的各个主体和客体造成了交易困扰和权利受阻等困难。

商品的流通不受国际市场限制,然而商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受到各国具体知识产权法的多重制约的,因此要想进行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研究,就要认识到研究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复杂性。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法理问题权利穷竭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归纳,世界各国的法学家对此始终存在争议,他们从权利穷竭的多个角度对其进行研究,首先是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

针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讨论也离不开相关的经济学的分析,以下结合两者做出阐述。

(一)含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引起权利穷竭的法理问题第一,基于“经济鼓励”理论的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一、权利耗尽原则的提出权利耗尽原则(The Exhaustion Doctrine)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

根据这个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殆尽。

即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了。

权利耗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关于Adam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

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

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棺木盖虽是专利产品,但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买到了这种产品,专利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这些产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销售的权利就不再存在。

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或者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或者该设备的使用,他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由此他也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的权利。

”在1895年keeler 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个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这个产品。

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理性的推断,即权利人既然售出了专利产品,他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这个产品。

由此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经售出,它们就越过了专利权的界限,从而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评价对其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1、美国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一项特有的原则,其含义为“特定的专利权产品、商标权产品和版权作品等知识产品若经权利主体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则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知识产品原所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支配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原则反映在商标权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商标权产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正文:论版权穷竭制度<知识产权法学论文<知识产权法律网/lunwen/42.html一、版权穷竭制度的基本理论(一)版权穷竭问题的提起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七项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何者属于人身权,何者属于财产权,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精神权利),其他权利属于财产权(经济权利)。

但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都必须依托作品的广泛传播,才能充分实现。

1.传播与权利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产生。

然而,“无传播即无权利”[2],如果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只将作品死死地控制在自己手里而不将其向其他人或社会公众传播,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充分实现。

因为即使是“耻于言利,重在立言”的古代士人,其著书立说的目的-“托书立言,发表真知灼见”-也必须通过将其作品“公诸于世”的办法,方能实现。

旨在实现“精神”与“物质”双丰收的近现代创作者们,更无法脱离传播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创作目的,尽管为写作而写作,把写作仅仅当成一种乐趣或习惯的作者也不乏其人[3].但绝大多数作者之所以愿意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大量的时间来完成一部作品,目的都是为了公之于众,并且广为传播,以实现其人格和财产的双重提升。

可见,传播在实现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传播权也因此成为著作财产权中最具实质意义的一项权利。

2.发行与传播著作财产权包含三类基本权利:(1)复制权,即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再现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2)演绎权,即以原有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包括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作者:冯晓青来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3期〔摘要〕权利穷竭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通常认为,确保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合理性的两个重要理由。

权利穷竭还可以从一般的法理学和经济学方面认识。

如它是协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冲突的制度安排;权利穷竭既维护了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又维护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对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品的经济效益、优化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物权;商品流通〔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07)03-0054-05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又称知识产权穷竭,它是知识产权限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

知识产权穷竭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与附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物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并最终实现知识产权法增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与利用的社会目的。

本文将从权利穷竭的内涵与历史沿革入手,在探讨知识产权穷竭的合理性基础之上,分析权利穷竭在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上的表现以及权利穷竭的限制等问题。

一、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及其沿革权利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权利穷竭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适用的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

也就是“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

”[1](280)权利穷竭显然是对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所进行的一种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穷竭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

权利穷竭之所以被看成是首次销售原则,是因为该原则仅允许知识产权人有权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及于此后的销售行为。

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非正式风格模板: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和创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的运用中,存在一种重要的原则,即权利用尽原则。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进行简要描述和解释。

一、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的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权利人在享有知识产权的同时,应按照合理的方式合理使用、利用和行使其权利,以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和原则。

该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认可,并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得到明确规定。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内容和要求1. 公共利益优先。

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应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并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前提和基础。

例如,在特许专利中,权利人应充分授权他人合理使用专利权,以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

2. 知识产权的平衡利用。

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应与其他权利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相互平衡和协调。

例如,在发明专利中,权利人应授权他人合理采用该发明,但要求合理许可费用。

3. 非垄断原则。

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限制竞争和阻碍技术进步。

例如,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合理授权他人使用该专利,并承诺不会采取诉讼等行动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4. 合理付费原则。

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应以合理的方式收取许可费,不能滥收费用,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例如,商标所有人应以公平和合理的价格授权他人使用商标。

三、权利用尽原则的实施和保护1. 国际合作和协调。

各国应加强合作,推动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和保护。

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应发挥重要作用,制定相关规则和行动计划。

2. 法律法规的完善。

各国应通过修订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并建立有效的执行和制裁机制。

3. 具体案例的指导作用。

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相关的具体案例和指导意见对于实施和保护权利用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再次,在着作权领域,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和专利领域相似。着作权人在甲、乙两国享有对某部作品的专有权,现权利人将其在乙国对该作品的发行权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被许可人。甲国的进口商从乙国的独占被许可人那儿购得被许可人发行的作品,并输入到甲国,那么,进口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着作权人在甲国的发行权?从权利穷竭的角度分析,进口商的行为不侵权。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着作权人已经从独占许可使用费中获得利益回报,其发行权已经穷竭。但是如果甲国法律侧重保护本国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规定着作权人享有进口权或者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则平行进口行为就构成侵权。
首先,在专利领域,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焦点是: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甲、乙两个国家同时享有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甲国自己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乙国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国的专利权。无论这批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自己在甲国销售的,还是许可他人在甲国销售的,他都从销售中得到了利益回报,他的专利权经过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已经穷竭,他不能从这批专利产品中获得二次回报。因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没有侵权。
三、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的关系
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合理限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那么权利穷竭有没有地域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权利穷竭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权利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穷竭,权利人一旦自己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在世界范围内的对该批产品的权利便穷竭了。如何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地理解权利穷竭和地域性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权利穷竭原则本来是国内法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在国内的自由流通。而地域性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是国家法律的产物,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等都是由一国法律规定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尽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地域性,而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一种限制自然也就具有地域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情况更为明显。而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市场流动过程中,就有可能损害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于是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往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独立性等来反对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则以权利穷竭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权利穷竭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说权利国际穷竭的问题。可见,最初并无权利穷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之争的,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平行进口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争论。其次,要正确地解读国际穷竭学说。权利穷竭普遍性是对权利穷竭地域性的发展。按照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权利穷竭不仅仅是权利人对投放本国市场的产品的权利穷竭,对于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被许可人投放国外市场的产品被平行进口到本国时权利同样穷竭。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脱离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谈权利穷竭。撇开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去谈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权利穷竭是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而言的,是权利人“对由其本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穷竭,是体现在具体知识产权产品上的某些权利的穷竭,是具体权利的穷竭,而非抽象的、全部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穷竭。

知识产权法权力穷竭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法权力穷竭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法权力穷竭制度研究发表时间:2013-10-16T09:14:32.810Z 来源:《赤子》2013年5月下总第282期供稿作者:崔锦[导读] 权利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 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范畴。

权利穷竭原则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适用的原则。

崔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摘要:关于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学术界历来有不同见解。

权利穷竭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权利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各自领域是否能构成权利穷竭呢?本文试从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发生冲突的角度展开论述,探究权利穷竭的产生原因及特征。

关键词:知识产权;物权;权利冲突;权利穷竭权利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 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范畴。

权利穷竭原则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适用的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 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人将承载知识产权的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 其他人再次分销该产品的行为将不受权利人的控制, 即不需要征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同意。

也就是“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 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

”①权利穷竭显然是对知识产权人所进行的一种限制。

一、权利穷竭产生的原因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的特征, 但它的专有性总是伴随着诸多的限制。

例如知识产权具有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就是对其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

此外诸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商标的先使用权等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提到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普遍的理解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知识产品,其推动着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因此,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诸如专利权的期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等均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

②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之一, 但这一限制体现的并非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博弈的结果,而是知识产权和物权冲突博弈的结果。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北京帮助您:足不出户办北京事儿,代办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内容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文章通过对中外权利穷竭制度的比较分析,探讨权利穷竭制度的冲突和统一的关系,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权利穷竭著作权出租权商标权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制度(一)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著作权权利穷竭(或版权穷竭),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

即著作权人仅能控制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第一次发行,发行权一经行使,对这些作品的进一步发行,著作权人无权加以干涉,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著作权中经济性权利的发行权。

德国和奥地利的《版权法》都规定了版权穷竭原则。

美国《版权法》第109条则比德奥两国更加具体的规定:所有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都有权不经著作权权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间接的在该物品放置的地方,公开展示该物品或作其他处置。

法国和比利时《版权法》不承认作品著作权穷竭原则。

而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著作权中发行权穷竭有两个重要特征:第一,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一次用尽,是指经权利人同意而卖出的那一部分特定作品的原件或其复制品,即是负载作品的特定有形物,而不是作品本身。

第二,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具有地域性。

著作权权利穷竭地域性特点在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内以及欧共体内未被遵守。

按照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96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共同体内任何一国行使了其发行权,都会使他的发行权在整个共同体内权利穷竭。

(二)著作权中的出租权不穷竭出租权是权利人享有的有偿允许他人临时使用自己的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权利穷竭原则主要适用于作品的再次销售,散发或其他方式的使用,是否包括作品的出租,观点并不统一。

电子传播技术快速发展,使作品出租业发展很快,严重影响作品销售,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锐减,因而引起人们对权力穷竭原则的反思。

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河南科技He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总701期第三期2020年1月版权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郭云飞(河南科技大学,河南洛阳471023)摘要: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仅在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本文结合英美等国对此原则的规定,相关理论和发展历史,对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发行权,平行进口和追续权做了具体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和立法体系对我国著作权法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和修改建议。

关键词: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口;著作权;追续权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3-0109-031权利穷竭原则概述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限制,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授权的状态下,出售知识产权作品其权利即被视为用尽,其无法对已售出的产品做出任何限制[1]。

例如:图书出版方可以限制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和销售其版权所有的图书,但不能限制客户从授权方合法购买图书后再卖给第三方。

该限制也被人们叫做权利耗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

虽然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权力穷竭原则的直接规定,但是在《专利法》中对该原则此有一定的体现和解释。

《专利法》第69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答应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该条规定了产品在售出后再次销售不侵权,也即权利穷竭原则中对发行权的穷竭。

该原则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和商品的流通,排除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作品过多的限制。

知识产权所拥有的基本特征其中之一是有地域性,所以该原则又有适用的地域限制,分为国内权利穷竭和国际权利穷竭,区分标准是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

对于国内权利穷竭,大部分国家采取的是承认的态度。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张永艾
【期刊名称】《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3(048)004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总页数】4页(P78-81)
【作者】张永艾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政治法律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1.图书馆应对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限制的策略 [J], 马玲
2.商标注册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之一 [J], 冯云翔
3.欧盟法中的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 [J], 赵西巨
4.论涉外侵犯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J], 阮开欣
5.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J],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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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

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

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而专利权穷竭制度则是专利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也实现了其经济利益。

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再对该产品进行控制。

如果说专利权人对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依然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依然受制于专利权人,那么专利的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就失去了意义。

关键词:专利权;权利穷竭;专利侵权一、案例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9月20日授予原告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323288.6,分类号09-01-B036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的左、右、前、后视图相同,前视图为主视图,省略左、右、后视图,前视图显示瓶主体表面由三分平面构成,瓶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分呈凹陷状。

经查证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原告为某银河酒业(集团)总厂(以下简称银河酒厂)人员,曾无偿让银河酒厂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白酒,后于1999年9月30日与银河酒厂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1999年8月16日,被告与诸城康业副食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康业经销处)签订协议,被告授权康业经销处为古贝春系列酒在诸城市的总经销商,约定了由康业经销处提供酒瓶,负责把酒瓶送到古贝春集团仓库,被告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一个由康业经销处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

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生产古贝春头曲酒,交予康业经销处销售,使用的酒瓶为康业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由被告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

这些酒瓶为方形瓶,瓶子前、后、左、右形状一致,每一侧面由三分平面构成,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呈凹陷状,部分瓶体中部的一个侧面带有形纹。

二、案例中原被告的主张及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即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购买方。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4-6[摘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著作权的权利穷竭

著作权的权利穷竭

论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及适用【内容摘要】权利穷竭原则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产生过度垄断。

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本文由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为始,进而讨论了该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例外。

【关键词】权利穷竭原则首次销售作品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作品出租权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其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

凡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均可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

权利穷竭原则不仅与知识产权的法理相关,还同知识产权的实践相关。

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既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又实现社会利益之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则正为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意义之所在。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

因此立法若一味使得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妨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权利穷竭原则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欲达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之目标,其实质是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求在双方之间达成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他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利益问题,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乃为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

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限制,以防止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负面效应,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也即专有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是矛盾的,而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正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

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内容摘要: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权利穷竭(Right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

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

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

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

”[2]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

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

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

[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

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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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发表时间:2011年07月22日关键词:权利穷竭原则湖南-长沙陈平凡团队397516088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深入了解权利穷竭原则有利于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认为:从法律思想上看,19世纪末,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这种转化更为明显。

权利穷竭原则即是限制措施之一,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

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

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别。

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

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着作权领域,权利穷竭原则体现在发行权的穷竭上。

即着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着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

着作权人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他就不能再对作品的转销、分销等加以控制。

我国着作权法对发行权穷竭问题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不承认着作权人在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后可继续控制其作品的流通。

和专利权穷竭相同的是,着作权人发行权的穷竭也是针对合法投放到市场上的版权产品而言的,是附着在这些产品上的发行权穷竭了,其整个作品的发行权并没有穷竭。

三、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的关系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合理限制。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那么权利穷竭有没有地域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权利穷竭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权利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穷竭,权利人一旦自己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在世界范围内的对该批产品的权利便穷竭了。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地理解权利穷竭和地域性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

权利穷竭原则本来是国内法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在国内的自由流通。

而地域性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是国家法律的产物,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等都是由一国法律规定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

尽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

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地域性,而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一种限制自然也就具有地域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情况更为明显。

而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市场流动过程中,就有可能损害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于是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往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独立性等来反对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则以权利穷竭为由进行抗辩。

由此,产生了权利穷竭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说权利国际穷竭的问题。

可见,最初并无权利穷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之争的,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平行进口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争论。

其次,要正确地解读国际穷竭学说。

权利穷竭普遍性是对权利穷竭地域性的发展。

按照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权利穷竭不仅仅是权利人对投放本国市场的产品的权利穷竭,对于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被许可人投放国外市场的产品被平行进口到本国时权利同样穷竭。

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脱离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谈权利穷竭。

撇开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去谈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权利穷竭是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而言的,是权利人“对由其本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穷竭,是体现在具体知识产权产品上的某些权利的穷竭,是具体权利的穷竭,而非抽象的、全部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穷竭。

国际穷竭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国际穷竭说基于知识产权的功能或目的,强调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回报。

不管权利人在多少个国家获得多少个权利,对同一批产品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收益,不能重复获利。

其优点是可避免权利人利用国内独占权人为地分割市场,实行差别定价;缺点是降低了一国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

四、权利穷竭与平行进口的关系权利穷竭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而地域性原则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依据。

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人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有人主张在专利权和版权领域,我们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采用权利穷竭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

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就能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首先,在专利领域,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焦点是: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甲、乙两个国家同时享有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甲国自己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乙国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专利权?采用权利穷竭原则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进口商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专利权。

无论这批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自己在甲国销售的,还是许可他人在甲国销售的,他都从销售中得到了利益回报,他的专利权经过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已经穷竭,他不能从这批专利产品中获得二次回报。

因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没有侵权。

其次,在商标领域,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一般情况下,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或说商品的转售、分销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活动,它不是针对商标进行的,一般来说和商标权无关,它是一种非商标行为。

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货物。

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情形,那么平行进口就不侵犯商标权。

商标注册人通过直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他就无权对别人的非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加以限制。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

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如果商品的质量发生了变化,商标已经不能标示商品的稳定质量,则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平行进口。

甚至有的时候,商品的质量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转销商在转销过程中对商标商品重新进行了包装或重贴标识,而商标权人认为转销商的行为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或是损害了商标的声誉,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也有权禁止平行进口。

再次,在着作权领域,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和专利领域相似。

着作权人在甲、乙两国享有对某部作品的专有权,现权利人将其在乙国对该作品的发行权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被许可人。

甲国的进口商从乙国的独占被许可人那儿购得被许可人发行的作品,并输入到甲国,那么,进口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着作权人在甲国的发行权?从权利穷竭的角度分析,进口商的行为不侵权。

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着作权人已经从独占许可使用费中获得利益回报,其发行权已经穷竭。

但是如果甲国法律侧重保护本国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规定着作权人享有进口权或者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则平行进口行为就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权利穷竭原则可以用来支持平行进口,但它并非是判定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最终要取决于一国政府的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以及体现该政策意图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而法律是由利益决定的,它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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