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文字号】深公[法]字[2012]54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2.12.29【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的通知(深公(法)字〔2012〕549号)各分局,市局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现将《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2012年12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执业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的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的案件办理期间。
第三条办案部门负责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相关情况、听取辩护意见、履行法律援助告知义务等;看守所负责受理、审核、安排律师会见等;法制部门负责监督办案部门履行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转递辩护律师不当执业线索等。
本指引所称办案部门是指具备办理刑事案件职能的科、所、队。
各阶段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本指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办案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的情形记录在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向办案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五)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六)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有权对阻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
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受理、登记、处理。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处通报制度,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联动,从切实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促进律师职能作用发挥,更好地服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维权和惩戒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工作。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律师坦露心声 , 律师也就常常无法获取寨 隋真相和相
关证据 。 侦查人员 影响 和限制律 师与犯罪 嫌疑人之 间 的 自由交 流 , 律师会 见权形 同虚设 。 使得
刑事诉讼规则》 23 第 8 条的原则确定 。实践中, 公诉
机 关提 供 的往往 只有 目录而无 证 据 内容 ,并 且大 多
、
律师在 刑事诉 讼 中的权 利保 障不足
《 刑事 诉讼 法》 的立法 本 意在 司法 实践 中尚未 得 到完全体 现 。 由于律师 与公 、 、 在刑事诉 讼 中的地 检 法 位不 同 , 致其依 法 执业权 屡 受侵 犯 , 导 律师 在刑 事诉 讼 中存在 着诸多难 处 :
( ) 三 阅卷难。《 刑事诉讼法》 3 条第 2 第 6 款规
查人 员一般都 当场进行 录音 、 录像 、 监控 , 的还禁 止 有
律师记 录 。在这 样 的氛 围 中 , 犯罪 嫌疑人 往往不敢 向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对于“ 材料 ” 的范围, 法律 和 司法解 释则 未 明确界 定 , 在实 践 中 , 护 律师 只能 辩
到法 院查 阅检 察 院移 送 的材 料 。根 据《 事 诉讼 法 》 刑 第 10条规 定 ,公诉 机 关提 供 的案 卷材 料 只包括 起 5 诉 书 、 据 目录 、 证 证人 名 单 和主要 证 据复 印件 或者 照 片 , 中 的“ 其 主要 证据 ” 由起诉 机关 依 据《 民检察 院 人
பைடு நூலகம்
第 3 卷 第5 3 期
V0 .3 No5 13 .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苏 秦
( 山西大 学 ,山西 太原
000 ) 3 0 6
[ 摘要 ] 律 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权利保 障不足 , 以致律 师执 业在刑事诉讼 中举 步维艰 。其主要 原 因是 我国在 此 方面的立法不够健全 , 司法机关有时违规操作 , 加之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法制观念 落后 以及律 师 自身素质较低 等。 对此 , 应赋予律 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 建立律 师进入行政 、 司法体 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 , 在各级人民代表 大 会和各级人 民政协 中设 立律 师代表 , 以期 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创造 良好 的法制环境 。 [ 关键词 ] 律 师; 刑事诉讼 ; 权利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
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15]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5.09.29
【实施日期】201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规定》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的一部重要规范性文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主
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将文件。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有效发挥律师在查明事实、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是保障各项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
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条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遵循尊重、理解、友善的原则,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推进法官和律师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过程中的良性互动。
第三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恪守中立原则,平等对待并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
第四条建立律师安全检查“绿色通道”,对律师参与诉讼或履行职责进入法院时,经查验和登记有效证件,免于安全检查。
探索设立律师立案专门窗口,便捷律师立案。
第五条在审判区设置律师工作室,提供桌椅、资料查询终端、WiFi等设备和业务书籍、诉讼资料等材料,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等提供便利。
第六条支持律师队伍建设,创造条件为实习律师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实习律师可持律师授权委托书开展相关立案工作。
第七条进一步便利律师参与诉讼,建立健全诉讼服务体系,确保为律师提供的诉讼服务实现均等化、便捷化、体系化和标准化。
第八条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方便律师通过互联网开展网上预约立案、查询案件审判动态信息、查阅档案等诉讼活动。
在立案诉讼服务大厅、审判区等场所配置上网终端设备,方便律师随时查询相关材料。
第九条法院应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各项制度,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及审判流程等信息告知律师。
第十条确定案件开庭时间后,律师提出调整原定开庭时间申请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如何进一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 二) 保 障律 师 同在押 犯罪嫌 疑人 会见 、 通信 权 的一项 重要 的诉 讼权 利 。2 0 1 2 年《 刑诉 法》 有 关辩护 律 师会 见、
面:
通信、 会 见权 是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 与辩护 律师 依 法所享 有 护 律师 经人 民检 察 院或者人 民法 院许可 , 并 且经被 害人或 者其近
审判 中真 正“ 辩” 的起 来 , 使控 辩双方 实现 真正对 抗 。为此 , 2 0 1 2
( 一)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并未 被 明确律 师在侦 查阶 段的辩 护人地 位, 实践 中律 师介入 侦查
l 9 9 6年 《 刑事 诉讼 法》 ( 以下 简称 1 9 9 6年 《 刑诉 法》 ) 的修 改, 年《 刑 诉法》 确立 了全 案 阅卷 和双重 阅卷 的阅卷 方式 。
制 占缸金
2 0 1 4・1 (中的权利
陈 贺 吴华楠 张瑞 阳 左苏湘 石 原
摘 要 长期以来,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 中, 辩护律师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律师执业面临着会见难、 阅卷难、 取证难 等难 题 , 新的《 刑 事诉 讼 法》 在 许 多方 面进行 了修 改和 完善 , 使律 师的各 项权 利得 到 了很 好 的保 障与 维护 , 同时也增 加 了与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四年二月十日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新旧对比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9.25•【文号】高检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9.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25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
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
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
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第一节会见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
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5.07.20【实施日期】2015.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权。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由其确认委托关系。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四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三)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
简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作者: 彭文延
作者机构: 吉林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院,吉林长春130062
出版物刊名: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页码: 58-61页
主题词: 律师 刑事诉讼 权利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正以崭新的职业形象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
然而,在社会整体法治水平尚不尽如人意的当前,律师执业的实际状况不容乐观,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更是如履薄冰,举步维艰。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仍然存在着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调查难及维权难等问题。
法律的不完善、司法机关的歧视以及有关部门的偏见是造成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诸多难题的原因。
建议通过尽快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认真落实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规范工作制度,防止司法腐败等措施来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加以保障。
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新起点
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新起点作者:暂无来源:《杭州·生活品质版》 2015年第10期文/胡祥甫赵青航近期,中央召开或经中央批准召开的两次会议,为中国律师工作带来了利好消息,并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是今年8月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这样高规格的盛会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史上尚属首次。
二是9月15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
笔者认为,这两次会议已吹响律师制度改革的新号角,并成为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新起点。
共同的理念,不同的分工虽然律师不属于传统观念里“体制内”的职业,但是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制度又是政治制度的一部分,这就决定了律师制度的政治属性。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强调,律师要提高政治素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坚定性。
中央第十六次深改会议指出,要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律师与警察、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一样,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执业、执法、司法活动的宗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在政治上都应互相认同。
笔者认为,律师与公、检、法等法律职业最大的区别,仅在于职责分工的不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等侦查机关的职责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法院负责审判。
而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己任,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实践已充分证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越激烈,离案件真相就越接近,法院的审判就会越公正。
法律对刑事辩护权的保障
法律对刑事辩护权的保障刑事辩护权是指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合法辩护的权利。
法律对刑事辩护权的保障是确保公正审判和维护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就法律对刑事辩护权的保障进行探讨。
一、辩护权的立法基础刑事辩护权的保障,首先源于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保障。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自由言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作为公民,应当享有辩护的权利。
二、刑事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刑事辩护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自辩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辩权是指被告人可以亲自进行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被告人有选择辩护人或者自己辩护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保了被告人能够自由选择是否委托辩护人。
委托辩护权是指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合格的辩护人进行辩护。
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角色和辩护权的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律师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的干涉,有独立执业的权利。
”这一规定保障了律师行使独立辩护的权利。
三、刑事辩护权的保障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辩护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措施。
1. 侦查阶段的保障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辩护权主要通过被告人权益保护律师的介入得以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聘请律师。
”这一规定确保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进行辩护。
2. 审判阶段的保障审判阶段是刑事辩护权保障的重点阶段。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依法享有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有权对控辩双方主要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有权陈述被告人的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和辩护证据。
”这一规定确保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够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利。
3. 刑事辩护人的保障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我国还规定了刑事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尘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申诉阶段阅卷权的问题,存在⼀定争议。
阅卷难也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遇到的重⼤难题。
阅卷难主要体现在两⽅⾯,⼀是档案部门在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案之前不允许律师阅卷,⼆是档案部门只允许阅审判卷⽽不允许阅侦查卷。
笔者很少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此前唯⼀的⼀件故意伤害申诉案也是由当事⼈和前任律师提供了卷宗,直到最近办理⼀起陈年旧案,才发现此类案件会存在阅卷难题。
相对的,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因为证据均系案件双⽅当事⼈保有和提交,经过⼀审、⼆审,当事⼈已经持有全案相关证据,申请再审也⽆需进⾏调档。
由此可见,刑事申诉案件的阅卷难问题是⽐较独特的。
其根源在于,现⾏法律、规范并⽆保障律师在刑事申诉阶段阅卷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律师主张阅卷权时缺乏直接有效的依据。
律师只能通过寻找其它规范进⾏佐证,尝试与档案部门、机关进⾏沟通。
⼀、档案部门不允许阅卷的理由和依据1、以未经审查⽴案为由不允许阅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这⼀规定本意是保障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抗诉案件时的阅卷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档案部门、机关通常会以该规定为由,认为只有经过检察院、法院审查⽴案后,辩护律师才可以持⼿续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只允许阅审判卷正卷,不允许阅侦查卷律师持当事⼈委托⼿续到档案部门查档、阅卷,通常是到法院档案部门。
有时,法院档案部门也会同意律师阅卷,但经常只允许律师查阅审判卷正卷,⽽不同意律师查阅公安侦查卷宗。
其理由如下:(1)当事⼈及律师只能查阅正卷2014年1⽉1⽇起实施的由最⾼⼈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六条规定,案件当事⼈持⾝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时间:2015-09-10作者:新闻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字号:大| 中| 小】为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规范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构建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二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三)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一)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一)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事务的;(二)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具有下列证据情形之一:(一)受贿人供认收受贿赂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行贿人供认贿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主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形
主动听取辩护⼈意见的情形当⼀个犯罪嫌疑⼈被起诉了是有权利请辩护⼈的,辩护⼈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脱罪或者减轻罪⾏,那么这种情况辩护⼈的⽴场就是偏向被告的,那么是否可以听取辩护⼈的⼀件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主动听取辩护⼈意见的情形“⾸先,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并⽆挥霍和⾼消费,关键是进⾏了多项投资,均具有预期利益,可以投资的收益来归还被害⼈的损失。
且其离开德清时并未卷⾛⼤量钱款,如果为⾮法占有,怎么可能只带⼏万元离开德清呢?其次,被告⼈通过第三⼈向银⾏或⼩贷公司借款的⼏笔事实,由于均有抵押或者保证,银⾏没有损失,故应从犯罪事实中予以扣除。
”近⽇,在湖州市检察院律师接待室⾥,公诉⼀处的两名检察官正在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保证辩护⼈有充分时间表达法律意见的同时,承办检察官还填写了《听取辩护⼈意见登记表》,写明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以及具体的辩护意见等内容,并由听取意见的办案⼈员、辩护⼈签名后附卷,保证了信息填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为了规范司法⾏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的诉讼权利及辩护⼈提出意见的权利,市检察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诉部门办案实际情况,于2015年12⽉出台了《湖州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作规则(试⾏)》,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活动的各项⼯作进⾏了规定。
据了解,该规定共20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听取辩护⼈意见,并对听取辩护⼈意见的⽅式、管理、监督等进⾏了规范,进⼀步适应以审判为中⼼的诉讼制度改⾰,发挥好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
“审查起诉是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个重要环节,认真听取、仔细分析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做好审查起诉⼯作⼗分必要。
”市检察机关公诉⼀处的⼀名检察官说。
为了确保“听取辩护⼈意见”⼯作的充分开展和落实到位,规定要求承办⼈应当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听取意见,辩护⼈⽆法联系的,或者经联系不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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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深圳检察院出台办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附全文)新华社深圳9月9日电(记者赵瑞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前发布《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明确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知情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相关操作细节。
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邀请13名律师上门“挑刺”。
参会律师提出,因当前规定缺乏细致的操作规范,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依然存在。
9月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意见,出台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
办法规定,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并且,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第一次会见必须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一个月以内。
办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并且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同时,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
对于卷宗册数较多或犯罪嫌疑人数较多的案件,可以为律师提供电子卷宗或安排相对固定的时间段集中阅卷。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案卷卷宗等方式。
办法还规定,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办法明确了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其意见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明笔录附卷,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辩护律师提交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法律意见书、书面申请等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文凭证。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办法(试行)为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规范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构建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二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三)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一)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一)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事务的;(二)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具有下列证据情形之一:(一)受贿人供认收受贿赂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行贿人供认贿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三)有转移赃款赃物行为的;(四)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尚未完成的。
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许可,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就是否许可会见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同时,将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
第九条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
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
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安排律师或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并从事辅助性工作,侦查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
第十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予许可会见:(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或者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且主要犯罪证据已经收集的。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
对看守所转递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寄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或辩护律师寄给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暂扣或者交看守所退回;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三条案件报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负责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在报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取了不许可会见辩护律师措施,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姓名、任职的辩护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第十五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申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反映。
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转交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涉及违法违规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章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提出意见权第十六条辩护律师经查验证件和登记后进入人民检察院检务大厅办理执业业务,无需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不得强制辩护律师储存公文包、手机、饮用水等物品。
第十七条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经提交委托手续、核准身份后,辩护律师可通过现场查询、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等方式,获取案件查询编号、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办公电话以及对辩护律师申请事项的决定等信息。
第十八条能够提供正确案件查询编码的辩护律师,可通过电话查询除具体案情以外的、在检察环节的案件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和办公电话等内容。
对未到现场办理查询验证手续的辩护律师,不接受电话查询,但工作人员应就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说明:(一)所查询案件尚未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因退回补充侦查等原因不在检察环节的,应告知其仍处于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暂不能提供进一步的查询;(二)所查询案件处于人民检察院办理阶段,但案件因改变管辖已移交他院的,应告知其移办单位;对案件正在本院办理当中的,应告知其带齐资料到案件查询接待场所办理查询验证手续。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完善网上案件公开平台建设,实行案件进程、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网上查询。
逐步建立案件信息短信、微信平台,主动、及时向已办理查询验证手续的辩护律师推送其担任辩护人案件的基本信息、案件进程、承办检察官姓名、办公电话及申请事项的决定等信息。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需要在本地查询异地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深圳市及各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方便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提供查询服务或查询账户。
第二十一条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其意见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明笔录附卷,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在人民检察院专门的会见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