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个人拥有一种物品,并对其进行支配、保管和使用的情况。
占有问题是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占有问题两个方面,对占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基本原则与占有问题1.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原则的基础下,物权的形成是建立在占有之上的,即只有占有了一种物品才能构成一种合法的产权。
同时,占有的基础是支配、使用和保管,其中支配权是占有的本质内容。
所有权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立了占有问题的法律地位。
2.土地占有原则土地是社会中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土地占有原则在民法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占有方面,需要考虑到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借贷、土地交易和土地管理等方面。
如果没有稳定的土地占有基础,我们就无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
3.桥梁占有原则桥梁占有原则是指所有者可以合法地占有与自己地房产相邻的道路、通道和楼梯等设施。
桥梁占有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确保他们的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桥梁占有权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动产占有原则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个人物品,它们在占有方面的法律地位是与不动产不同的。
动产占有原则确立了人们对动产的支配权,即占有与支配权紧密相关。
在占有领域,我们需要注意到要保障社会公正,避免动产占有权的滥用现象。
二、具体占有问题1.占有成因问题占有成因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对于产生占有行为的原因及背景进行探讨。
占有成因包括自然占有和能力占有两种情况。
自然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与物品之间的实际接触,例如摘桃子、采石头等;能力占有则是指基于能力和职责,对某种物品进行支配的行为。
例如,银行职员对客户存款进行管理和保管的行为,就属于能力占有。
2.占有产生问题占有产生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的占有权归属问题。
当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占有时,占有产生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探究的开题报告
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探究的开题报告一、题目简介本文的题目为《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探究》,主要探究的是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主要规范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而占有保护制度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占有保护制度进行探究,可以更好地了解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促进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研究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
而占有保护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多重作用。
当前,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占有保护制度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难。
因此,对于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
三、研究目的和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探究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其具体内容、制度特点以及实施情况;2.分析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强制匹配付款、丢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保障等;3.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我国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依据;2.加强人民群众对自身物权的保护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3.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四、研究方法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综述法、案例分析法以及实证研究法等。
文献综述法主要用于对相关法律文件、制度规定、学术论文等进行梳理和归纳整理;案例分析法主要用于对具体案例进行研究和分析;实证研究法主要用于对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数据调查和统计分析。
五、研究内容和结构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基础;2.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特点;3.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4.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
简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一、概述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典,不断完善和更新。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我国的物权体系和法律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进行简要的述说,对其进行系统性的介绍和分析。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总体框架在《民法典》中,物权编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物权制度和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编包括了物权的基本规定、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内容。
总体来说,《民法典》物权编主体结构分为七篇,分别是总则、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共有物权和特别物权。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1. 物权归属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的归属原则是指物权的归属和权利的划分原则。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的归属原则是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出发点,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划分和归属。
2. 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物权范围内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没有财产权利的优劣之分。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其平等享有财产权利。
3. 物权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保护原则是指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确保其合法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保护原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
四、《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内容1. 不动产权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消灭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动产权动产权是指对动产(包括动产、价证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权的设立、享有、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1. 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涵盖了私法、商法和诉讼程序法等多个领域。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此之前,《物权法》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同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比分析《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的全文内容,探讨其异同之处,并就个人理解进行分析。
2. 《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框架《民法典》物权编总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保护和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在这七章中,对于物权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对于物权的保护也做了全面的安排。
3.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一部重要立法,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保护。
在这七章中也对于各类物权关系做了具体的规定。
4. 《民法典》和《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的对比从总体来看,《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各自都有着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章节。
《民法典》从《物权法》中吸收了一些经验并加以完善,例如对于物权保护方面有了更加细化和完善的规定。
5. 个人理解和观点个人认为,《民法典》物权编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更加全面和系统。
相比之下,《物权法》在一些细节上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对于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上较为简略。
我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的期待也更加高一些,期望它能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各类物权关系。
6. 总结通过本文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物权编相比于《物权法》在对物权关系的规范上更加全面和系统。
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相信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会有着更加积极的推动作用。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是指对私法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解的法律体系,它对我国的
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民法典,需
要了解它的体系结构。
(一)总则
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它规定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法律行为、法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保护、法律责任等,这是民法典
其它编的基础和导向。
(二)物权编
物权编主要规定了人们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自己的
财产权利时应遵守的规则。
其包括物权的基本规则、各种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物权的限制、物权的消灭等内容。
(三)合同编
合同编主要是规定了人们在民事交往中订立和履行合同应遵守的法律规则。
其中包括合同的要件、效力、解除、变更、过失责任、不当得利等问题。
(四)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包括侵权责任的形成、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损害赔偿的计算、弥补损失等。
(五)继承编
继承编是规定人们合法继承财产的法律系统。
其中包括继承的规则、继承人的资格、遗产的管理与分配等内容。
以上是民法典的基本体系结构。
最近,国家还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规,这些法律与民法典构成了我国的私法法律体系。
要更好地利用和维护这一法律体系,需要各种法律服务人员的努力和配合。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5--占有
占有
7、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则其可以基于本权对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例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可以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 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权利人如所有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灭失、毁损,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的 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分别处理。
目录
CONTENTS
01
所有权
02
用益物权
03
担保物权
04
占有
占有
04
占有
1、《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基本上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没有什么修改。
2、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 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规定表明对基 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即有权占有,立法者认为,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去约定,只有在合同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完全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的情况,才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
占有
例如,动产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质权这一本权,而设定质权又是通过质押合同。因此,如果质 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的孳息,则质权不得收取。反之,依据《民法典》第430条, 第1款质权人可以收取该质物的孳息。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32条以下,还就质权人擅自使 用、处分质押财产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质权人 能否转质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规定。
占有
第二,对占有物的收益。《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意味着 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但是善意占有人有权就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 要费用从权利人处获得偿还。这体现了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优待。《民法典》否定恶意占有人的费用 偿还请求权的考虑是:如果承认恶意占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否则就会出现恶意占有人故意违背所有人 等权利人的利益而支出费用然后要求权利人偿还的问题,这会导致更多的纠纷,也不利于遏制恶意占有 情形的发生。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陈华彬*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已然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取得阶段性成功。
目前,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分则的修改、增删及科学整合工作已经开始。
修改我国现行《物权法》、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对现行《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及“占有编”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检视、梳理,尤其是要整合、吸纳《物权法》施行近10年来国内和域外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及实务经验,对既有物权制度和规则作出科学修改、增删,以构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各项先进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的修改 《物权法》的完善*作者简介: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目前,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已正式启动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分则立法工作。
2016年7月16日,该工作组召开了首次全国性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
笔者参加此次会议时,于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现行《物权法》的诸多意见。
谨此说明并以此文志念。
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民法总则,预计于2017年3月通过后,即是编纂我国民法典各分编,预计于2018年提交国家立法机关讨论,之后于2020年最终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工作。
这其中,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①无疑,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时,须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基础,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故此,本文谨提出若干具体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建议和思路,以供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参考、斟酌、考量。
一、对《物权法》“总则编”的修改与完善对现行《物权法》第1编“总则”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涵括下列各点。
(一)建议现行《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吸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改通过的“民法”物权编第757条的经验,就物权法定作出如下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者习惯外,不得创设。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引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其中,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操作规则。
本文将从《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并探讨相关法律实施的具体意义。
第一章物权的基本规定第一节物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
物权的设置主要包括物权的内容、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行使和物权的变动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原则物权编条文强调了,即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物权制度的法律保护力度,旨在营造公平、公正的物权交易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二节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等。
所有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概念,它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在所有权的实施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和处分物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第一节物权的取得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主张取得、法定取得和事实取得。
其中,主张取得是依法获得他人物权的方式,法定取得是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物权的方式,事实取得是依靠事实情况获得物权的方式。
《民法典》物权编的取得规定为权利人的物权行使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物权的产生和转移过程。
第二节物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物权的设立方式主要包括:合同约定、遗赠、法定继承、依法专有、占有等。
其中,合同约定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来约定设立物权的方式。
物权的设立方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通过合法合规的设立方式,可以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也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物权交易的有序进行。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有权占有的规定。
占有,是指人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在占有中,对物为管领的人是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管领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占有的法律特征是:(1)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3)占有是对物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的性质,民法典明确表明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权利。
占有在法律上具有的功能是:(1)保护功能,是指占有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
(2)公示功能,是指占有具有的表彰本权的作用。
(3)持续功能,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权利。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制度产生了保护合法占有人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侵犯的功能。
占有制度具有此项功能的原因,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的客观、公正。
依据占有人是否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享有的包含占有物在内的权利,如所有权、租赁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都是本权。
占有人基于本权对物进行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占有人无本权对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有权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1)无权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负有返还的义务;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返还请求权。
(2)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如果是无权占有,则占有人不因此而享有留置权。
有权占有的规则是:(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都是有权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
2020年第1期法治研究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石冠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2019年12月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延续了现行《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在担保物权制度质权部分,仍然根据“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两者加以分别规定,除了立法用语的变化之外,上述草案在条文数量、条文顺序以及所规定内容上都与《物权法》保持了一致,是学者所言“小修小补”模式的具体体现。
①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②也就是说,所出质的权利必须是有价值且能依法转让的权利,并且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及权利质权的性质,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物权均不属于权利质权的客体。
③一般认为,权利质权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有利于提高民事主体的融资能力,活跃金融,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在质权部分做此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基本也予以承认。
④对于《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不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制度本身,笔者都认为还存在一些进步的空间,本文拟对此加以宏观评述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技术评判(一)立法技术进步之处就草案关于权利质权章节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而言,至少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草案在体系化努力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比如现行草案在表达上相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更为简练,避免了重复。
以质权设立要件的改变为例,现行《物权法》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对各类权利设定质权时均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一要件,同时在第229条肯定权利质权还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而该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由此可知,《物权法》上述权利质权设立要件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确实属于重复性规定,理应删除。
对此,《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分别在第441肖俊在《我国居住权定义的结构分析》一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366条的居住权定义,与大陆法系传统模式不同,包含了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与个体需求三个层次的内容,需要对各层次内容进行解释,以协调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居住权的使用权能与用益权能,以及住宅客观范围与个人生活需求之间的关系。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2020年5⽉2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在全国两会上公开亮相,这标志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系统法典化的开端。
作为中华⼈民共和国成⽴以来的⾸部民法典,《民法典草案》是我国⽴法史的⾥程碑。
《民法典草案》的⽣效,将在推进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起到⾄关重要的作⽤,⽽其对于法律⼈的意义也⽏庸赘⾔,因此笔者在此谨致祝贺之意。
从规范内容来看,《民法典草案》并不完全如2017年3⽉8⽇《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所说,⽽是在系统整合现有民事实体法律的基础上对部分原则或条⽂予以创新,鲜明地体现了法典的时代性。
其中,《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便是⼀例。
在下⽂中,笔者将主要依照⽴法原意及民法原理,结合时代背景,对“居住权”这⼀全新法律概念予以剖析。
虽不敢⾔尽善尽美,但已尽⼰所能畅所欲⾔,俾收抛砖引⽟、投砾引珠之效。
⼀、“居住权”的渊源根据学界定义,“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的,对他⼈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
”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效之前,“居住权”作为⽤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尚⽆法律予以明⽂规定,亦⽆任何规范性⽂件对其性质予以界定。
惟最⾼⼈民法院《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较勉强地视为所谓“居住权”的渊源。
2002年,“居住权”开始进⼊法律草案。
“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第⼗⼋章规定了居住权”。
此后,在制定《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的第⼆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中,都规定了居住权。
”但由于当时⽴法学者关于该权利的争议较⼤,“居住权”作为⼀项⽤益物权,同样未被写⼊《物权法》。
2018年8⽉27⽇,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并于2019年12⽉28⽇由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请第⼗三届全国⼈⼤三次会议审议,“居住权”条款亦在此后的草案版本中予以保留。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旨在探讨和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中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的立法改进和完善建议。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求,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将对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阐述,以明确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
接着,文章将分析现行《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权利内容不明确、权能受限、流转机制不完善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完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权能、明确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优化用益物权的流转机制、加强用益物权保护的司法救济等。
这些建议旨在促进用益物权的规范化、法治化,提高用益物权的利用效率,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用益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法物权体系中的“物尽其用”原则。
该原则强调,物的价值应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允许非所有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民法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但所有权并非绝对。
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用益物权应运而生。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该物,从而实现了对物的多元化利用。
用益物权立法还体现了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用益物权的内容和期限,公平原则则要求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全面、系统规定物权制度的法律条文,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立法完善目标、核心内容和改革创新角度分析《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立法的贡献。
一、立法完善目标《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完善目标是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物权制度。
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物权领域的法律条文分散、不成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和空白。
《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范和统一物权法律制度,解决了传统物权法律体系的种种问题,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核心内容《民法典·物权编》包含了全面、系统的物权法律规定,涵盖了物权的获取、内容、保护等多个层面。
立法者特别注重对物权的保护和强化,拓宽了物权的行使方式,增强了物权的效力和稳定性。
该编还对公共物权、个人物权、集体物权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人们的物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引。
三、改革创新《民法典·物权编》在传承和发展传统物权制度的基础上,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创新。
值得注意的是该编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制度,适应了信息化和数字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该编还强调了物权保护的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适用和效力《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全面、系统的物权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一方面,该编明确规定了物权的获取与丧失、原则与限制等法律制度,依法保护了物权人的权益。
对物权侵权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为物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结:《民法典·物权编》的出台,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编不仅系统规定了物权制度,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创新,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求。
通过强化物权保护,明确物权的范围和内容,该编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物权编全文
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民法典物权编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依法保护事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调整物权关系,规范物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约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编。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和履行物权,平等地从事物权活动。
第三条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不受非法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排除、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权。
第五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权,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多样、共同参与、共同发展物权事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遵守物权的法律规定和物权人的意愿。
第二章权利保护和救济第七条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人可以依法主张其物权。
第八条物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九条物权人对物权的侵害行为,请求排除妨碍或者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其赔偿损失的时效期间,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有权选择合理的方式。
第十一条物权人因物权受到侵害而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可以选择请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款,也可以选择请求返还合法收益或者支付收益的相当份额。
第十二条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使用其他人的物权所致的损失;(二)因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请求促使侵权人支付适当金额的普通赔偿,也可以请求支持其继续实施后续权利行为的特别赔偿。
第十四条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由不动产、动产、债权的价值所限。
第十五条物权人因发现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而请求排除妨碍或者返还财产的,可以不计算其损失大小的普通赔偿。
第十六条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物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时效期间,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物权编内容概述
民法典物权编内容概述民法典物权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本编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获取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物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定效力等基本原则。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第二章所有权主要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保护和终止等问题。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依法取得、依照习惯规定取得和依法划分取得等。
保护所有权的措施包括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禁止侵害等。
所有权可以通过占有物、法定继承、遗赠、赠与、合同等方式终止。
第三章用益物权主要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种类、设立、行使和终止等问题。
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的一种权益,可以享有使用、收益和限制他人对其不动产的权利。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章担保物权主要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行使和终止等问题。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五章占有主要规定了占有的概念、形式和保护等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关于我国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
据 占有人是否具有将 占有物据为己有的意思 , 可分 为 自主 占有 和他 主 占有 。6 1—加 [ 82 ]
二 、 国现 行 占有制 度 的立法缺 失 我
准 , 分为 直接 占有 与 间接 占有 ; 据 占有人 是 否 可 根 亲 自占有 为标 准 , 分 为 自己 占有 和 占有 辅 助 ; 可 根
、
占有 制度概 述
( ) 一 占有制 度 的历史 渊 源 现 代 民法 中 的 占有 制 度起 源 于 罗 马 法 的 占有
( ossi) E耳曼 法 的 占有 ( e r) 是 这 两 种 P ses 和 l o G wee , 制度 相互 影 响而 产 生 的结 果 。1罗 马 法 上 的 占有 , l J
是指一种使人 可 以充分处分 物 的、 同物 的事 实关 系 , 同时要求具备作为 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 它 “ 占有 ” 个词 的含 义是 指 真正 的掌 握 , 种对 物 的 这 一 事 实上 的控 制 。2在 罗 马 法 上 , 物 加 以事 实 支 配 _ j 对 的 占有 与对 物 加 以法律 支 配 的所 有权 完 全分 离 , 法
从我国《 物权法》 占有制度 的规定来看 , 对 立法 上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占有制度基本问题
界定 不清 ; 占有 推定 规 则 未 提及 ; 占有 人 的损 害赔 偿 责任 不 明确 ; 还原 物请 求权 人与 占有人 的关 系 返
种物权 , 占有与真实的支配权 相结 合 , 是权利的
有 的性 质为 所有 权 的一种权 能 ; 事实兼 权能 说认 为 占有 为 事实 , 也是 所有 权 的一种权 能 。53 [8一 ] ( ) 三 占有 的分类 占有 的分 类 , 以 占有 的各 种 状 态 为依 据 , 是 将
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占有保护
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占有保护在现在的经济⽣活中,因为物权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关于物权占有的⽽导致的纠纷尤为繁多,但是很多⼈不明⽩物权占有有关的法律法规,下⾯就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读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占有保护的相关法条。
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占有保护《民法典》第四百六⼗⼆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侵占发⽣之⽇起⼀年内未⾏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占有⼈对于他⽅侵占或者妨害⾃⼰占有的⾏为,可以⾏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为的扰乱,⽽只能通过合法的⽅式排除,这是⼀般公共利益的要求。
例如甲借⽤⼄的车,到期不还构成⽆权占有,⼄即使作为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抢夺的⽅式令甲归还原物;⽽对于其他第三⽅的侵夺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使占有的保护。
因此可以看出,占有⼈⽆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侵害,即可⾏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侵害⼈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的侵害⾏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种类: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的,因⽽属于⼀种物权的请求权。
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
此种侵夺占有⽽构成的侵占,是指⾮基于占有⼈的意思,采取违法的⾏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配。
需要注意的是,⾮因他⼈的侵夺⽽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此种情形下,原占有⼈要回复占有,必须依法律⾏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的法律关系等去解决。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占有
第五分编 占有
第⼆⼗章 占有
⼀、占有制度的本质
1.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偷告强盗
2.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占有制度的特点
第四百五⼗⼋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九条 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占有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付善意占有⼈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出的必要费⽤。
第四百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请求赔偿的,占有⼈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返还给权利⼈;权利⼈的损害未得到⾜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
⼆、占有的保护
1.保护⽅法
第四百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款)
2.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侵占发⽣之⽇起⼀年内未⾏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作者:陈华彬来源:《现代法学》2018年第01期摘要:占有系民法(典)物权编(法)上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于整个物权法、民法乃至全体私法上占据关键地位。
我国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于现行物权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作较大的建构、厘定、补充及完善,由此以形成我国占有法的规则系统,彰显其系统效应。
占有的体例安排应置于物权编之末而予规定。
占有规则的设计宜借境域外多数立法成例而作出。
占有与占有人的涵义、占有权利与样态的推定、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的涵义及其判定、占有的变更、移转、合并与分离、善意、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及其与所有人等之间的回复关系、占有人(含占有辅助人)的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共同占有及其权利行使、占有的消灭及准占有等,皆应一一加以确立、建构或完善。
透过这样的工作和努力,我国的占有法规则系统势可彰显其维系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秩序的功用与价值。
关键词:占有规则系统;善意、恶意占有人;占有的保护;准占有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1.03一、引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编第19章“占有”的规定,占有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也就是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并不是一种权利,而系一种事实状态(管领力,tatschlicheGewaltüber die Sache)。
此种民事主体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其与单纯的事实——譬如日出、日落、黄昏时的散步及秋天树叶的掉落等并无任何的法律意义——系显不相同。
易言之,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的人对物的占有,于法律上系具有一定的效力,由此,法律对某项占有通常赋予利益或不利益的效果。
另外,占有既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系不当得利所应返还的利益,其与本权结合后,还具有权利的性质。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446.也就是说,于有物权、人格权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占有被侵害时,应认为系该本权(物权、人格权或知识产权)受侵害;于有债权基础的占有被侵害时,债权若系物权化(譬如租赁权)的,可解为债权受侵害,若系一般债权的,则可解为占有受侵害。
(参见:苏永钦.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G]∥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北:三民书局,1988:143.)进而言之,占有尽管并不是法律关系,而系事实关系,但因法律对其赋予法律上的地位,故而也具有“权利意义”(Bedeutung des Rechts)[1]。
至于赋予占有以法律上地位的规定,自现今域外法的视角看,其主要涵括:“占有地位的保护”(Schutz des Besitzstandes)、“前占有人对现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物的占有人对物的所有人的拒绝返还权”、“占有的可移转性”及“占有得为赠与的标的”关于对此的规定,德国将之规定于其民法典的“继承编”第2169条的第1项至第4项。
此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物的保管”(Gewahrsam)的规定,系属于民法外对于占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1]835 对此,请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2项、第809条及第886条。
如前述,我国《物权法》将占有确定为一种事实状态,其意在彰示法律对占有这种地位——也即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予以保护。
此种赋予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事实上对物的控制、支配状态的占有以法律上的地位,进而对之予以保护的做法,系并不考量其背后是否有法律上的正当权源(正当权利)依当代占有法理与通说,判定某人是否对物存在占有,进而对之加以保护,通常系自人对物的管领、控制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法律关系及社会关系的事实等方面予以认定。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占有因系法律对社会现实状态的规定,故以符合社会的观念为必要。
由此,对占有物的支配并不以物理上接触为必要,于他人手中或衣裤口袋中的物,自应在其支配管领的占有中。
对于停放于路旁的汽车或外出的人对其家中的物,其管领支配之人尽管一时丧失对此等物的接触,但依一般社会观念,此等物仍在其掌控之中,而并未脱离其得管领支配的范围,故而此等人仍为占有人,其与此等物之间存在占有关系,进而应受占有规则的保护。
(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699;陈华彬.民法物权[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472.)。
故而,其与所有权人或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等对于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支配(管领、控制)须以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源(正当权利)为前提,迥乎不同[2]。
我国现阶段正在推进中的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系一项重大而宏伟的工程。
这其中,对现行《物权法》第5编“占有”的既有简陋规定如何予以增定、补益、扩展及完善,系此次立法的重点和关键工作之一。
尤其是有鉴于对占有规则及其法理的论述、研究于我国历来较为薄弱,由此使我国民法学理对现今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的立法的支援较为滞后或不足。
故此,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的立法——即对现行《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如何予以增补、扩展、丰富及完善等一一提出建言,提供助力,由此期冀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的科学、自洽及体系和谐的高质量的出台有所裨益。
而于此之前,笔者拟对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及其于整个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安排作一论述和探析。
二、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功用及其立法体例(一)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与占有的功用占有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础规则与制度,实具有积极的价值与功用,并由此于民法典物权编(法)上具有关键地位。
占有系一种“类(似)物权”,为与本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相对应的制度,是这些权利的“外衣”,并且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和方法。
具体而言,占有具有如下的功用[2]449-450[3][4]:(1)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一旦确定存在,则自(必)然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对此种业已形成的秩序(占有状态)加以保护、维持其安定,即系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2)表彰或彰示本权。
如前述,相对于占有而言,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皆为本权。
此等本权通常系透过占有而予实现。
占有某物的人大抵即系具有本权的人。
盖外观的状态与实际的情形通常八九不离十,基于此种盖然性,占有既然具事实上支配标的物的外观,则自应具有本权。
依据此点,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本权的保护由此趋于便捷。
(3)取得本权的功用。
即于一定的条件下,某人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可以升格为本权。
之所以如此,盖因占有既然有表彰(彰示)本权的功能而常与本权相结合,则对物的事实的支配自然应当认为系实现本权内容的一种样态,由此而应赋予一定的效力。
于域外比较物权法的视域内,埋藏物及漂流物的发现、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时效及遗失物的拾得,系属于将占有全面提升为本权;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孳息收取权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等,则属于使占有于一定范围内作与本权相同的处理或对待。
也就是说,系将占有提升取得部分本权。
(4)义务负担的功用。
即占有某物就意味着占有人伴有管理占有物的社会责任。
于域外比较法的视域内,不当得利的占有返还责任、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人的标的物返还义务及恶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等,皆系以占有为基础而负一定义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861条以下;《瑞士民法典》第936条以下;《日本民法》第 189条以下;《韩国民法典》第202条以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以下。
总之,占有的功用系在于保护占有,而之所以如此,系因为通常情形下,占有的背后皆存在一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本权权利。
为使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本权权利可经由或透过占有而予实现,于是赋予占有以表彰(彰示)本权的功能,占有由此具有本权推定的效力、公示力及公信力。
而本权推定的效力更具维持社会和平秩序与维护占有人个人利益的功用,且因此而使本权的保护较为简捷。
一言以蔽之,保护占有实系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本权权利[2]450[5]。
(二)占有规则及其制度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体例安排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占有于立法体例上主要被置于民法(典)的物权法(编)中予以规定。
对此,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秘鲁、智利《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1984年)将占有置于第5编“物权”的第3篇“主物权”之第1题规定,《智利共和国民法典》(2000年修订本)将占有置于第2编“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第7题(“占有”)中规定。
(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M].徐涤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80页以下,及智利共和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4.)等民法、我国《物权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莫不如此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将占有规定于其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20编“时效与占有”中。
于此编的第2章规定“占有”,于第6章规定“对占有的保护”。
(参见: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14.)。
将占有规则的主要部分置于物权编(法)中规定,其因由主要是,如前述,占有系一种“类(似)物权”,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本权权利的“外衣”,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本权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等权利。
故此,将占有规则置于民法典物权法(编)中规定系属恰当。
这里值得提及的是,于民法典物权法(编)中,占有系置于物权法(编)之始规定,抑或置于物权法(编)之末而作规定,于现今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国家或地区,此两种立法体例均可觅到。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3 编“物权”的第1章即规定“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参考18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而制定的现行《日本民法》[6]于第2编“物权”的第2章(第1章为“总则”)也规定“占有”(其称为“占有权”,第180条至第205条)。
另外,参考、借镜《日本民法》的立法成例而制定的1958年《韩国民法典》系采与日本相同的立场和做法,即其于民法典第2编“物权”的第2章(第1章为“一般规定”)规定“占有”(其称为“占有权”,第192条至第210条)[7]。
可以看到,此三者系属于将占有规定于物权法(编)之始的立法成例。
另外,与德国、日本及韩国民法将占有(权)置于物权(法)编之始予以规定不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4编“物权”的第3分编“占有和土地登记簿”的第24章则规定“占有”、我国《物权法》的最后一编即第5编规定“占有”,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编“物权”的最后一章即第10章规定“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