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运营中常见的现象。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两种情形在法律上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详细阐述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1.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同样适用。
如果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条件取得了股权,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2. 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因个人原因,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在转让过程中,乙并未告知丙公司其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乙的股权。
后经调查,乙的股权转让行为确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了乙的股权。
虽然乙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但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 恶意串通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与丙公司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诉讼调解中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制
不止 、申诉 不断 ,引 发新 的纠纷与诉讼 。诉 讼调解制 度缺
乏严格程 序监督 ,对恶意 串通行为缺乏 有效的法律 规制措 施而被异化为不诚信 当事人获取 不当利益 的程序 一具。 I :
二 、 诉 讼调 解 恶 意 串通 行 为 成 因 分 析
解 恶意 串通行 为发生的客观原 因 ,那么 ,司法部 门人为 预 定 的不切实 际的高调解率 以及 少数法官不依 法履行审判 职
等 。旨在 高效率 、低成本解 决纠纷 的诉讼 调解 ,因当事人
不是 用 以解 决 纠 纷 ,而 是 用 以 损 害 他 人 权 利 ,使 诉 讼 调解
不但 不能 “ 息讼” ,反而 导致 “ 案结事起 ” ,案外人 上访
却无需 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
如果 说 上述 调解 制度 自身固 有的 不足 是导 致诉讼 调
责 、缺乏敬业精 神 ,以及诉讼 当事人追求 非法利益则是诉 讼调 解恶意 串通 行为产生 的主观原因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历经 “ 调解 为主” 、 “ 着重 调解 ”至现行 民事诉讼法确立
诉 讼调 解 中恶 意 串通行 为产 生原 因是 多方 面的 ,既
有 调 解 制 度 上 的 缺 陷 ,也 有 法 官 及 当事 人 主 观 原 因 。 诉 讼
律效 力。现行 的法律制度没有对 恶意 串通调解 行为法律后 果作 出明确规定 ,诉 讼 当事人 常以经合法 的司法程序认可
推卸 责任 。加之 ,法院证 明当事 人诉 讼调解行 为为恶意调 解 司法成本过 高以及关系到法 院职权适度行使 和法院 已生
效 法律 文 书 的既判 力 ,很 难也 极少 对 当事 人采取 制 裁措 施 。即便通过再 审 ,撤销调解 ,重新判决 意味着仅仅对 当 事 人违法行 为结 果的否定 ,当事 人利益恢 复至调解之前 ,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恶意串通、笔记鉴定、当事人适格
恶意串通、笔记鉴定、当事人适格……上述约定表明,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否正确。
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
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阅卷宗,2009年6月3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能够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有公安部鉴定机构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
2009年7月2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天来摇个顺序,如果第一顺序的不行,就第二家”,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摇号确定的是公安部鉴定机构。
2009年7月2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选定的公安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各方当事人同意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能否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
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之认定
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之认定要点提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李某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张甲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
此前,张甲私下与其兄张乙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张乙,并将办证资料中“张甲”的签名划去,改为“张乙”,后张乙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
经查实,该住房系张甲唯一的固定资产。
李某等人以张甲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张甲与张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是:张甲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李某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古与张*春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浅谈一房二卖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行 为相 对人没 有权 利 , 为可 能损害 国家 、 体或 他人利 益而 为 行 集
合 同签 订后 , 某 以现金 的形 式 向陈 某 支付 了 4 崇 2万元 。并交 纳 之 。而 确认行 为 人行 为缺 乏法律 上 的根据 或行 为相 对人 没有权 了营业 税 、 地增 值税 、 土 个人所 得税 等各 种税 收及 房屋所 有权 买 利 的标 准则 是如 果行 为人 尽一股 人 具有 的起码 注 意就能 够知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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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一房 二卖 中恶意 串通行为 的认 定
汪 佳
摘 要 近年来, 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飞速发展, 涉及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 多, 其中一房二 卖的情形比较突出, 情况较 其他 房 产类 纠纷也 要 复杂 。因此 , 文在 此 试就一 房二 卖 中恶意 串通 行 为的认 定作 简要 的分析 论述 , 本 以期 对相 关案
手续 。 05年 l 月 2 20 1 3日, 尹某支 付 7 00元购 房款给 陈某 。 50 至 通 , 成为解 决此类 纠纷 以保护房 地产 交易安 全和购房人 合法权 益 此, 尹某共 支付 陈某共 计 2 .万 元 。 屋装修 后 , 7 5 房 尹某居 住至 今 。 20 0 7年 3月 l 6日, 某 以特 快专 递 的方式 向陈某发 函一 封 , 尹 主 的关 键所 在 。下 面笔者 就此 进行 简要 评析 。
第一 , 认定恶 意 串通须 进行事 实推 定 的客观 必要性 。《 中华
要 内容 为知 悉房产 证 已经领取 , 要求 陈某 在 2 0 年 3 2 07 月 8日前 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 ( ) 规定 :有下列情 第 二 项 “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论文提要: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
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
关于串标的认定标准
1、侵犯的复杂对象不仅侵犯了其他投标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串通投标;
3、主体是招标人的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知道串通投标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心为之,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法律规定,犯串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一、本文概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显得尤为迫切。
本文旨在从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视角出发,深入探讨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问题。
文章首先将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市场交易中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和分析,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危害程度。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探讨恶意串通与脱法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区别,揭示三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复杂关系。
接下来,文章将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分析不同法域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规制方式和效果,为我国的立法取舍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文章还将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分析现有法律制度在应对恶意串通行为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将总结恶意串通行为立法取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方面,完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规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通过本文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定义及特点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不法行为模式,其法律定义及特点在法律实务与学术研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法律层面上,恶意串通行为通常被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秘密勾结、合谋共谋等方式实施的不正当行为。
此类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构成威胁。
恶意串通行为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恶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的勾结与合谋,他们通过秘密协议、暗箱操作等方式达成非法目的;再次,行为的结果往往导致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权益,也可能是人身权益;恶意串通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通过精心策划和伪装,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首先,恶意串通是指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通过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达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如果你怀疑某份合同是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达成的,你可能需要采取法律行动来确认合同的无效性。
下面是你可能需要在起诉状中涵盖的一些方面:
1. 详细描述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描述涉及恶意串通的具体行为,包括涉及的各方以及他们采取的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2. 合同无效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你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可能的理由包括欺诈、威胁、违反公共政策等。
你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
3. 要求法院的救济措施,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列出你希望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比如宣布合同无效、返还你已支付的款项等。
4. 证据和证人,列出你计划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和证人。
这可
能包括书面文件、合同副本、证人证言等。
5. 法律依据,你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支持你的主张,说明为什么法律上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在起诉状中,你需要使用清晰、明了的语言来陈述你的主张,确保所有的事实和主张都是真实和可证明的。
同时,建议你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法律要求,并能够有效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精释精解: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裁判要点1.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将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法条1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宂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无讼阅读|从最高法院5个案例解读认定恶意串通要素的裁判规则
无讼阅读|从最高法院5个案例解读认定恶意串通要素的裁判规则展开全文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阅读提示】1、实践中常见的是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除此之外,恶意串通的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足。
关键是,对恶意串通如何把握,实属难点,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多持审慎态度。
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能做出认定。
本文择取几个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不同视觉查看最高法院对恶意串通的认定要素。
2、从主观的角度寻找证据极为困难,想找到当事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的证据,通常是不可能的。
因此,认定恶意串通,应当根据签订合同前后的事实来认定交易双方当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3、恶意串通可从主观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买卖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买方是否明知卖方存在巨额债务等方面判断,但需注意根据具体案情搜集相应证据。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院审理查明: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因发生争议,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嘉吉公司因金石集团将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后因福建金石公司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申请执行。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
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
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福建金石公司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嘉吉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登记,反而置双方的《和解协议》于不顾,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应抵押给嘉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田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商和供应商之间通过共谋、勾结等手段,阻碍市场竞争,垄断市场,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了建设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价格垄断、投标串通、配额分配、信息不对称等。
在价格垄断方面,承包商和供应商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违反价格竞争的原则,导致建设工程市场价格水平偏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在投标串通方面,承包商和供应商通过共谋、勾结等手段,串通投标,操纵中标结果,阻碍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在配额分配方面,承包商和供应商通过共谋、勾结等手段,分配市场份额,垄断市场,阻碍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信息不对称方面,承包商和供应商通过控制信息的获取和传播渠道,操纵市场信息,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目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有以下特点:一是危害性大。
建设工程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市场,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会导致市场垄断、价格偏高、质量低劣等问题,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是隐蔽性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往往是通过口头协议、私下约定等方式进行的,很难被外界所察觉,给监管和打击带来困难。
三是持续性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行为一旦形成,往往长期存在,难以根除,持续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有效打击和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立法。
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市场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加大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恶意串通的监管和惩处力度。
二是加大监管。
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强化监督执法,执法力度要大,执法效果要好。
三是强化宣传。
我国民法的“恶意串通”与大陆法系“通谋虚伪表示”的区别
二 、 国 法律 中“ 意 串通 行 为” 大 陆法系 民法 上通谋 我 恶 与
应 当追 缴双方 取得 的财 产 , 收归 国家 、 集体所 有或 者返还 第三 虚 伪表示之 比较 德 国民法 典第 1 7条第 ( ) 1 1 项规 定 :表意人 与相对人通谋 “ 《 同法 》 五十九 条规定 : 当事人恶 意 串通 , 害 国家 、 而为虚伪 的意思表示 , 合 第 “ 损 其意思表 示无效 。” 日本 民法 典第 9 条 4
《 卖法 》 三 十七条 规定 :竞买 人之 间 、 买 人与 拍 卖 效 。但 不得 以其无效 对抗善意第 三人 ”。 拍 第 “ 竞 人之 间不得恶 意串通 , 害他人利益 ” 损 。 学 者在研究 恶意 串通之 规定 时 , 往将 德 、 往 日以及 台湾地 以上法 律规 定虽 然都 对 “ 意 串通 ” 恶 有着 规定 。 但是 却 没 区 民法上通 谋虚伪 表示之 规定作 为 比较对象 。这 似乎是 理所 有 明确 的标 准定义 ; 同时 , 大陆 法系经 典 理论 中存 在 “ 谋 虚 当然 的 。因为恶意 串通 与上 述 国家 和地 区 民法上 的通谋 虚伪 通 伪 表示 ” 的法律 概念 。 这两个 法律 概 念相 互关 系 如何 。 区别 在 表 示确有诸 多相似 之点 。其一 ,恶 意串通行 为与 通谋虚 伪表 何 处?对这 两个 法律概念进 行深入探讨 和分析 , 不仅可 以厘 清 示 , 为法律行 为 , 均 而非事实 行为 , 因惟有法 律行 为 , 才有 有效 法 理 , 有利于加强对 司法实践 的指导 。 也 无 效 问题 ; 二 , 意 串通 行 为与通 谋 虚伪 表示 , 其 恶 其参 与 者均 我国法律 中“ 恶意 串通” 的基本 含义 须 两人 以上 , 或互 为意思 表示 , 或一 方 为意 思表 示 , 方 明知 对 《 同法》 合 第五 十二 条第 二 项规定 : 意 串通 , 害 国家 、 而 予受 领 ; 三 , 意 串通 行 为和 通谋 虚伪 表示 , 恶 损 其 恶 其参 与 者相 最后 , 意 串通 行 为和通谋 虚伪 恶 集 体或者 第三人 利益 的合 同是无 效合 同 。《 民法 通则》 六十 互 间均须 有通谋之 意思联 络 ; 第 条 第二 款规 定 : 双方 恶意 串通 。 施 民事 行为损 害 国家 的 、 表 示 . 通常 指 向的均为第 三人 。 常有损 害第 三人 利益 的 实 其 即通 集 体 的或 者第 三人利益 的 . 当追 缴双方 取得 的财产 。 归 国 应 收 动机 。 家 、 体所有或 者返还第三人 。 集 然而, 除上 述相 似之 点外 。 者毕 竟也 存在 着 明显 差 异 。 两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恶意,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主观恶意。
主观恶意是指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达成违法目的或者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目的。
主观恶意可以表现为明确的恶意意图,
也可以是隐含的恶意企图,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各方存在恶意串通的
意图,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2. 客观违法,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客观违法。
客观违法是指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客观违法可以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
的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存在客观违法情形,就可
以认定合同无效。
3. 影响公共利益,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影响
公共利益。
影响公共利益是指合同内容或者合同目的对社会公共利
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影响公共利益可以表现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只要能够证明合同内容或者
合同目的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在撰写恶意串通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注意合同各方的意图和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建议在起草合同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指导。
民法典196条 司法解释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是指对民法典第196条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律文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条款涉及到的内容是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情况。
根据司法解释,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中通过欺诈、胁迫、
恶意串通等手段,非法获取了他方的财产的情况。
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认定和处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导。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行为标准。
在判断不当得利时,应当综
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意图和结果,以及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
如果一方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且导致了另一方的财产损失,那么可以认定其获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和方式。
根据司法解释,被返还的
利益应当是不当得利的实际收益,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理想利益。
当事人应当自愿返还被获取的不当得利,如无法自愿返还,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可以是现金、财产、返还原物等形式,以实现对受损害方的补偿和恢复。
最后,司法解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时效提出了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不当得
利的返还时效一般为三年,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不能及时发现不当得利或者有正当的理由无法行使返还权利,可以适用中止或者延长返还时效的规定。
总的来说,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为不当得利的认定和处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和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公平原则,确保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司法解释也为受损害方提供了保护和救济的渠道,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制度,该规定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防止恶意串通行为对市场造成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文将就《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进行探究,分析其涵义、影响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一、恶意串通制度的涵义《民法总则》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制度的规定是指,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协商、约定等方式,以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的特点在于:1.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暗箱操作,达成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目的;2.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是为了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制约市场秩序的行为;3.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消费者也将受到威胁。
恶意串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价格垄断、限制竞争、分割市场、操纵市场价格等行为。
这些行为一旦出现,就将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市场失去竞争力,进而影响到经济的正常运行。
《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对于防范和打击恶意串通行为至关重要。
二、影响及涉及范围恶意串通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产生的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恶意串通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得一些市场主体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导致其他市场主体面临被排挤的风险。
恶意串通行为也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威胁,因为市场主体通过串通行为提高了市场价格,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恶意串通行为还使得市场资源的配置失去了效率,无法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导致市场的混乱和不稳定。
恶意串通行为的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它可能存在于各个领域和行业之中。
市场主体之间可能通过价格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方式来实现串通,也可能通过操纵市场价格和分割市场等方式来进行串通。
这些行为可能在商品销售、服务领域、甚至劳动力市场中都有出现。
这种广泛的涉及范围也使得恶意串通行为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得到有效的监管和遏制。
三、法律责任及相关解释针对恶意串通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恶意串通的代理名词解释
恶意串通的代理名词解释代理,作为一个常见的概念,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中。
在商业和法律方面,代理被定义为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某项活动或行为。
代理也可以指代一种将权力和责任委托给其他人或组织的方式。
但是,当代理行为的目的是恶意串通,其含义和影响却是完全不同的。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发生在多个角色共谋、密谋从而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
这种形式的代理可能涉及多个理由和目的,如掩盖真相、欺骗他人、牟取私利等。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不再是为了原则和道德,而是为了个体或特定团体的私利。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在商业界和法律领域都存在。
在商业界,它可以是竞争对手之间的串通,通过操纵价格、限制市场准入等手段来获取垄断地位和不正当利益。
在法律领域,它可以是律师、代理人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代表嫌疑人或被告,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职位进行恶意串通,从而躲避法律制裁。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还可能发生在政治领域。
政客和政府官员通过串通来滥用权力,牟取私利,并剥夺人民的权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政治伦理,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对个体和整个社会都带来了负面影响。
对于个体而言,他们被套牢于权力和私利的网中,无法得到公正待遇和平等机会。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为了遏制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我们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机制,加大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制订的规则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需要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识别恶意串通行为的能力,使个体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还需要建立公正、透明和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每个人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
在个人层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增强自身的道德观念和职业操守来避免参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
无论是作为商人、律师还是政治家,我们都应该坚守诚信、公正和责任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总而言之,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不道德且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哪些规定面对激烈的市场,有些不法商家为了竞争优势,就会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
那么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哪些规定?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哪些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民法典作出了以下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对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规定。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二)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而本条的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
恶意串通主要有哪些特征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规,其中第154条涉及到恶意串通制度,这一制度在刑法中也有涉及。
恶意串通是指多人商定,实施违法行为,以达成共同目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恶意串通的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有着说法,而在实际应用中也有其独特的作用和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进行探究,探讨其内涵和适用,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制度。
我们来看一下《民法总则》第154条的原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共同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二是行为方式,包括串通、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三是行为结果,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恶意串通是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规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其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不限于特定领域或行业。
而恶意串通的手段也包括了串通、欺诈、胁迫或其他手段,这也使得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在实际应用中,恶意串通制度主要适用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这些行为都可能涉及到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需要证明行为人是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欺诈、胁迫或其他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需要通过相关证据和事实来证明。
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即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
只有在这两个方面都能够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恶意串通行为人有义务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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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
A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B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A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
此前,A私下与其兄C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C,并将办证资料中“A”的签名划去,改为“C”,后C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
经查实,该住房系A唯一的固定资产。
B等人以A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与C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A与C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是:A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B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与B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
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张晓春与张良古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良古声称张晓春欠货款、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良古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二是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晓春夫妇,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良古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
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
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晓春唯一财产,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伟荣等三人与张晓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伟荣等人实现债权,而张晓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
因此,张晓春与张良古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