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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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1.共同犯罪与身份:

①无身份者与身份者的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②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凡是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但仍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分则对此要素有加重处罚的,对不具备此要素的共犯按通常刑罚。

2.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①共犯人都存在打击错误,按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②部分共犯对另一部分共犯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的,应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③教唆犯教唆实行犯实施犯罪,实行犯出现打击错误,教唆犯仍在原故意的犯罪成立共犯。

④教唆认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行为人已经达到的,或者教唆认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实际未达到的,教唆人不构成间接正犯,仍按教唆犯处理。

3.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的形态,应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止的场合。换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统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就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应成立既遂犯。

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其结果时,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未遂犯。

小结:

①在共同犯罪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即所谓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整体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②共同犯罪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或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例如:甲教唆乙在马路边抢劫,而乙接受教唆后入户抢劫的,在抢劫罪的故意与犯罪行为这一点是共同的,因而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但对甲与乙适用的法定刑不同。

应当注意: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例如:丙邀约丁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丙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丙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而丁不知情,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可能成为抢劫罪的共犯。但丙与丁都具有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因而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丙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应对丙认定为抢劫罪,对丁仍认定为盗窃罪。

③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例如,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杀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盗窃,甲则是间接正犯。

④在认定胁从犯时应把胁从犯与身体上完全受强制、失去了意志自由的人区别开来。因为被强制的人不具有罪过,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当然不构成胁从犯。例如:某银行金库的夜间值班员,被暴徒突然袭击,捆绑堵嘴,使他无法反抗或者报警,暴徒当面劫走了金库里的钱,值班员是无罪的,不能认定其为胁从犯。

⑤有的犯罪人虽然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参加犯罪活动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则不再是胁从犯,在处罚时应当按主犯处罚。

有的虽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但实际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也不能再作为胁从犯对待,而应当适用对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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