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保(备案)[2009]N25号-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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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一、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标的作业过程中,因该保险标的上的被吊物意外坠落并与该保险标的(吊臂除外)发生碰撞导致该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和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

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附加被吊物品损失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标的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该保险标的上的被吊物品受损,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和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工程机械设备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二)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无有效操作许可证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三)被吊物品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四)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齐备的;(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六)烟熏;(七)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本附加险的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

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附加吊臂单独损失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标的作业过程中,因该保险标的上的被吊物意外坠落导致该保险标的吊臂单独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和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的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

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四、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标的作业过程中,因主险保险事故导致该保险标的玻璃单独破碎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和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赔偿灯具、车镜玻璃的单独破碎。

本附加险的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元。

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

五、附加高压线碰触损失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在作业过程中,因碰触高压电线导致该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和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

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

太平财险:施工机械综合保险(2009版)产品名称太平财险:施工机械综合保险(2009版)保险类别主险保险公司太平保险投保年龄缴费方式趸交、期交缴费期限保障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产品特色保险责任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电;(四)飓风、台风、龙卷风;(五)风暴、暴雨、洪水(但不包括正常水位变化、海水倒灌及水库、运河、堤坝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排水和渗漏);(六)暴雪、冰雹、冰凌;(七)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八)碰撞、倾覆;(九)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

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因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太平洋(备案)-[2009]注会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洋(备案)-[2009]注会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文号太保[2002]189号)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而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四、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八、在保险单规定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九、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核事故;十、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一切责任;十一、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十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十三、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十四、政府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十五、任何罚款、罚金。

太保(备案)[2009]N35号-安装工程一切险

太保(备案)[2009]N35号-安装工程一切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2009]N258号-风电企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2009]N258号-风电企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电企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2009版)费率表一、物质损失保险费率(一)普通风险(地震、海啸、暴雨洪水、风灾除外)1、基准费率:被保工程陆地桩基础海上桩基础陆地风机(包括塔柱)海上风机(包括塔柱)变压器和其它电器控制设备陆地电缆海上电缆其它附属设施基准费率0.07% 1.2% 0.06% 0.8% 0.06% 0.06% 1.0% 0.06%2、基准免赔:1)工程区域海上:1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陆地: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试车期、保证期以及设计师风险: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3、普通风险调整系数费率影响因素因素情况调整因子单机装机容量单机输出功率小于850KW 1单机输出功率大于850KW(含)小于2MW(含)1.05单机输出功率大于等于2MW 1.1海底线缆深度(仅适用海上风电厂)沿岸 0-20m 1.15 距岸20m-100m, 有船只通行 1.05 距岸20m-100m, 无船只通行 1试车期30天及以下 1 30天-60天 (含60天) 1.1 60-90天 (含90天) 1.2保证期12个月 124个月 1.2安装方式设备供应商安装且提供保障 1设备供应商安装但不提供保障 1.05 其他承保商安装 1.1(二)特殊风险1、地震、海啸1)基准费率:普通风险费率的10%或0.02%,以高者为准2)基准免赔:海上:1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陆地:5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地震、海啸调整系数:费率影响因素因素情况调整因子电厂所在地区新疆西藏云南 1.4 北京天津河北宁夏甘肃青海四川 1.3 山西陕西辽宁海南 1.2 内蒙古山东河南安徽福建江苏上海重庆 1.1 黑龙江吉林贵州湖北湖南江西浙江广东广西 1所在区域100公里范围内历史上曾发生5级及以上地震 3 历史上曾发生5级以下地震 1.1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50% 1 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60% 1.1 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70% 1.2 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80% 1.32、暴雨、洪水1)基准费率:普通风险费率的10%或0.01%,以高者为准2)基准免赔:海上:1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陆地:5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暴雨、洪水调整系数:调整因素因素情况调整因子施工所在地区安徽、湖南、广西、江西、浙江、福建 1.25江苏、湖北、河北、贵州、云南、四川、广东 1.2陕西、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山东、河南、海南、重庆、西藏、甘肃、新疆1.15 北京、青海、宁夏、天津 1施工经过地区近20年日最大降雨量400毫米以上 1.5 100-400毫米 1.3 100毫米以下 1施工经过河流情况施工经过地区情况经过滞洪区、泄洪区 1.2 不经过滞洪区、泄洪区 13、风灾此处风灾是指暴风、龙卷风、台风、飓风等造成的灾害。

太保(备案)[2009]N200号-集装箱保险附加战争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200号-集装箱保险附加战争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战争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保险附加战争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当被保险集装箱在海轮、其他船舶上或飞机上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
(二)由于上款引起的拘留、扣押、没收或封锁,但是这种赔款必须从发生日起满三个月后才能受理;
(三)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或炸弹;
由于上述(一)、(三)原因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一)集装箱所有人国家的政府行使的拘留、扣押、没收或征用;
(二)由于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十四天期满时终止战争责任。

注:本条款系本公司集装箱保险(定期)的附加条款,(以下简称“主险条款”)的附加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

第三条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五)碰撞、倾覆。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二)水箱、水管自然爆裂;(三)保险标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四)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五)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六)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瑕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八)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

太保备案N号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

太保备案N号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5-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5-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附加恶意破坏、暴力冲突责任保险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设备由于遭受恶意破坏、暴力冲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与主险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相同;累计责任限额与主险的累计责任限额相同。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分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分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第三条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或施工区域)内的,经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工程机械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二)已折旧完毕但仍在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三)处于运输途中的工程机械设备;(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工程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二)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渣土车;(三)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工程机械设备;(四)工程机械设备的局部或其中的部件。

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五)碰撞、倾覆。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五)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八)自燃、人工直接供油、烘焙、电气短路引起的;(九)盗窃、抢劫、抢夺;(十)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十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2009版)的费率 保险条款开发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2009版)的费率 保险条款开发

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一、主险保险费计算
第一部分工程机械损失保险
(一)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二)保险费率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基本保险费:
单位:人民币
单位:人民币
保险费=基本保险费×调整保费比例
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一)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人数×保险费(元/人)
注:非列明方式是指投保时不提供操作人员名单。

保险费=核定操作人员数量×保险费(元/人)
(二)基础保险费
单位:人民币
01.附加起重、装卸、挖掘机械损失扩展条款
保险费=保险金额(设备购置价)×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为2‰
02.附加盗抢险条款
保险费=保险金额(设备购置价)×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为2-3‰
三、费率浮动
根据地区差异,可以在本规章列明的费率基础上,对各项费率进行上下浮动。

(一)工程机械财产损失保险的费率可以上下浮动20%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可以上下浮动20%
(三)雇主责任险的费率不允许浮动,但可以根据市场需求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二投保。

(四)附加险的费率可以上下浮动20%。

太保(备案)[2009]N25号-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太保(备案)[2009]N25号-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二)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三)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四)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五)保险标的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八)碰撞、倾覆;(九)盗窃、抢劫、抢夺;(十)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人工直接供油;(十一)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十二)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7-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5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7-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5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5个)1.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经双方同意,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与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一、投保范围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本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三)运载货物的损失;(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五、赔偿处理(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六、其它事项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投保范围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费率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费率表

269
1.03
347
1.33
379
1.46
250
1.77
228
0.88
1048
2.03
480
0.89
415
0.78
1053
1.97
机动车损失险
999 1225 1206 983 2537 1040 1025 839 2139 1181 1164 949 2443 852 1037 1210 2130 724 1037 475 411 1043
1205
1360
1343
1447
1621
1343
1447
1621
946
1020
1142
1112
1198
1342
1222
1318
1476
1421
1532
1715
1421
பைடு நூலகம்
1532
1715
1550
1671
1872
2279
2478
2799
2586
2800
3147
3253
3508
3928
1318
1421
1591
225
331
517
780
2210
1871
3194
[0,1)
基本保费 费率
566
1.35
679
1.35
679
1.35
285
0.95
342
0.90
342
0.95
357
0.95
357
0.95
282
1.08
364

都邦(备案)[2009]N5号-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都邦(备案)[2009]N5号-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5号)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用于建筑、道路、桥梁、管线等陆上工程建设的各类工程机械,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及由此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护保险标的所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核子污染及各种污染;(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四)海潮、火山爆发、山体坍塌;(五)山石坠落、固定建筑物倒塌;(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七)由于打桩、机械自重、地下作业或挖掘工作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八)载运保险标的的非商业性运输工具撞物、倾覆、平行坠落、沉没;(九)盗窃、抢劫;(十)政府征用、没收、销毁;(十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或违法行为;(十二)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十三)被保险人及其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十四)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七条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它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等直接所致保险标的的损毁;(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三)保险标的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汽或液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损毁;(四)保险标的因正常运行而引起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孔蚀、锅垢、变质及其它损耗;(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六)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持有有效操作证的操作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固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七)保险标的在地面之下或浮于水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八)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九)玻璃单独破碎;(十)清点、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的损失;(十一)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致的任何间接损失;(十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目录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3)总则 (3)保险责任 (3)责任免除 (4)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6)赔偿处理 (7)折旧率表 (9)保险人义务 (10)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1)无赔款折扣 (11)其他事项 (11)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 (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13)总则 (13)保险责任 (14)责任免除 (14)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16)赔偿处理 (17)保险人义务 (20)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1)无赔款折扣 (21)其它事项 (22)第三十六条保险合同术语 (2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22)总则 (22)保险责任 (23)责任免除 (23)赔偿处理 (26)保险人义务 (28)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9)无赔款折扣 (30)其它事项 (30)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 (30)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31)总则 (31)保险责任 (31)责任免除 (32)折旧率表 (33)赔偿处理 (34)保险人义务 (36)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7)无赔款折扣 (37)其他事项 (38)第三十四条保险合同术语 (38)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条款 (38)自燃损失险条款 (38)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39)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40)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41)涉水损失险条款 (41)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42)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44)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45)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47)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 (48)特种车固定机具、设备损失险条款 (49)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条款 (49)道路污染责任险条款 (50)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 (51)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51)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52)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52)事故附随费用特约条款 (53)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54)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54)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55)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55)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56)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57)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58)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58)换件特约条款 (58)投保须知 (60)保险索赔资料清单 (70)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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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二)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三)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四)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五)保险标的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八)碰撞、倾覆;(九)盗窃、抢劫、抢夺;(十)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人工直接供油;(十一)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十二)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的损失;(二)保险标的在地下作业期间遭受的损失;(三)保险标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四)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遭受的损失;(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六)间接损失;(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第九条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二)事故报告书;(三)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报告;(四)损失清单;(五)必要的发票和单据;(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如果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受损保险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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