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原告蒋勇与被告李永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4年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例(通用7篇)
2024年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例(通用7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例篇一原告: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__元,误工费_____元,交通费_____元,护理费_____元,住宿费_____元,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元,精神损害赔偿费_____元,合计赔偿_____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原告认为,被告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此致__________人民法院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例篇二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甲方:,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乙方:,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世分量证号码:,联系方式:。
X年XX月XX日点分,在XX市XX区路,因甲方,致使乙方受伤。
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入医院治疗,主动垫付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费用并就此事的相关赔偿事宜积极与乙方协商。
现甲乙双方就乙方于X年XX月XX日发生的人身损害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经过友好协商,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就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因上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元(大写:人民币万元整)(此笔费用甲方已凭乙方提供的相关票据结算完毕,乙方应将相关票据如数交付甲方,如乙方提供虚假票据,甲方有权追回乙方虚报的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朱秀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第四层A03、A04、A05室。
负责人蒋怀松。
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来一审诉称,2013年7月18日,德邦公司职员孙海港驾驶该公司苏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碰撞,致李为来等五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李为来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苏E×××××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赔偿李为来各项损失248470.2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德邦公司赔偿。
审理中,李为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97882.65元,主张总赔偿额为271250.25元,并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赔偿。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李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中亚李飞廉丽萍【审理法官】屈中亚李飞廉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爱成;朱巧杏;张允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爱成朱巧杏张允友【当事人-个人】李爱成朱巧杏张允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世亮李昌武【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李爱成;朱巧杏;张允友【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按4:6责任比例判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按4:6责任比例判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杨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杨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赵艳洁【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赵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杨永洪;徐春木;黄小华【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杨永洪徐春木黄小华【当事人-个人】杨永洪徐春木黄小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光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何明孟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光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何明孟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光伟何明孟【代理律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被告】杨永洪;徐春木;黄小华【本院观点】杨永洪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明李怀兰不在孟定镇色树坝村委会生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证明杨永洪与杨金芳在农村生活,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明能证明李怀兰在其次子杨永清处生活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永洪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明李怀兰不在孟定镇色树坝村委会生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证明杨永洪与杨金芳在农村生活,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明能证明李怀兰在其次子杨永清处生活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李XX、张XX、李XX等与王XX、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潘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X。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百X。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XXXX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XX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XX年2月19日在XX 县XX乡XX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XX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96753.51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12408元计算。
原告李XX 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高万水;李勇【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高万水李勇【当事人-个人】高万水李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佳佳黄海洋马龙【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高万水;李勇【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别评述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刘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个人】王小涛李宏顺【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顺生【代理律所】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涛;李宏顺【本院观点】证人李某1、李某2、欧某的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王小涛的损失金额是否错误。
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能够确认事发当天,王小涛等施工人员原本在二楼砌砖,因中途下雨的缘故,从而来到一楼搬运木头的事实。
对于王小涛在事发当日为何会独自拆模板的原由,王小涛主张是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李宏顺则主张未授意王小涛拆模板,是王小涛擅自施工。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王小涛主张是接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李宏顺主张事发当天先是安排王小涛等人在二楼砌砖,后安排在一楼搬运木头,除自己的陈述外,有证人李某2、李某1、欧某的证言佐证,且王小涛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自己是砌砖的师傅。
李波、蒋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波、蒋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6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波;蒋龙刚;金沙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当事人】李波蒋龙刚金沙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波蒋龙刚【当事人-公司】金沙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明晟【代理律所】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波【被告】蒋龙刚;金沙县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本院观点】李波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王志国的陈述及情况说明与其2017年11月10日拍摄的案涉车辆损坏图片可相互印证,案涉车辆损害情况及王志国为李波修车的事实。
本案中李波委托的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2018009281740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报告所列的评估材料费用项目、维修工时费用也与李波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拍摄的案涉车辆损坏图片、王志国的陈述及相关修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波委托的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2018009281740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报告所列的评估材料费用项目、维修工时费用也与李波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拍摄的案涉车辆损坏图片、王志国的陈述及相关修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3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威曾爱东陈友红【审理法官】刘威曾爱东陈友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某1;李启素;李某2;刘银银;伍家娥;周俞祥;蔡汉贵;唐光和【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李某1李启素李某2刘银银伍家娥周俞祥蔡汉贵唐光和【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启素李某2刘银银伍家娥周俞祥蔡汉贵唐光和【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朱世友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吕泳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朱世友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吕泳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唐张剑林朱世友吕泳梁【代理律所】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被告】李启素;刘银银;伍家娥;周俞祥;蔡汉贵;唐光和【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核减10%的免赔率。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俞祥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超载违法只会影响车辆的运动状态,对因故障停车已经处于静止状态的湘N×××某某/湘N×××某某车不存在影响,该车的超载违法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要求免赔10%的上述观点并无不当。
李某、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红何艳真史海洋【审理法官】王永红何艳真史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满某【当事人】李某满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满某【代理律师/律所】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韦韦【代理律所】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依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评估公司)对满某驾驶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检材以及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李惠芬上诉称满某所驾驶的车辆出具的收据与开具的发票不一致,但是满某已作出合理说明,并符合常理,且发票数额与收据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评估公司)对满某驾驶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检材以及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天恒评估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济宁天恒评字(2020)第107号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为“小鸟牌”,与满某所驾驶的“盛奥牌”存在差异,但是天恒评估公司在李惠芬提出异议后,向法院出具更正说明。
李勇、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春肖荣蓉王正云【审理法官】马春肖荣蓉王正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张某1【当事人】李勇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张某1【当事人-个人】李勇张某3张某1【当事人-公司】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李远福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李远福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伟李远福【代理律所】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勇;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管辖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本案赔偿总金额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本案各项损失共计750007元(精神抚慰金除外),张生祥承担10%为75000.7元,李勇承担50%为375003.5元,云南道成公司承担40%为300002.8元。
原审对李勇、云南道成公司应承担部分计算正确,对张生祥应承担部分计算为750007元错误,应为75000.7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主文应承赔偿金额并无错误。
关于李勇主张的云南道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其租赁费的问题,原审未遗漏已审查,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系挖机租赁费,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李华军、李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华军、李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华军;李龙勇;李华兵;蒋安秀;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当事人】李华军李龙勇李华兵蒋安秀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华军李龙勇李华兵蒋安秀刘勇【当事人-公司】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双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宋召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双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宋召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双强魏树彬宋召明【代理律所】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华军;李龙勇;李华兵;蒋安秀【被告】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李华军、李龙勇、李华兵、蒋安秀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刘勇、成都利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吉圣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过低。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云06民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稳香肖荣蓉李宏【审理法官】杨稳香肖荣蓉李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蒋周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蒋周伟【当事人-个人】王某1蒋周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被告】蒋周伟【本院观点】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蒋周伟承担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仕平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蒋周伟的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也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一审未认定无责任的唐仕平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提出异议外,对其余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蒋周伟承担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仕平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蒋周伟的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也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陈继勇、李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勇、李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8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继勇;李维;张连海【当事人】陈继勇李维张连海【当事人-个人】陈继勇李维张连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继勇【被告】李维;张连海【本院观点】案涉交通违法事故车辆暂存凭证上记载,存车原因系“事故”,故交警对事故车辆扣留期间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支持此费用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违法事故车辆暂存凭证上记载,存车原因系“事故”,故交警对事故车辆扣留期间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支持此费用并无不当。
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扣留是否合法,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11时10分左右,张连海驾驶李维实际所有并经营的辽A×××××出租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站北广场路口临时停车时,乘车人许军开车门,与同方向陈继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艳军受伤的后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彦赵志刚杜景柏【审理法官】宋彦赵志刚杜景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廖红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廖红永【当事人-个人】廖永红廖红永【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廖永红;廖红永【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廖永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128元是否正确?2.廖永红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关于廖永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廖永红的两子、父亲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4年、17年、17年、18年,每年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加起来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人寿新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定鉴定费作为廖永红的损失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人寿新余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李某;王某1;王某2;王松明;钟秋香;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分公司;张立明【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李某王某1王某2王松明钟秋香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分公司张立明【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松明钟秋香张立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涤飞【代理律所】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被告】王松明;钟秋香;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分【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比例;2.一审判处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现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应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王建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速行驶中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立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进行养护作业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庹玉禄、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庹玉禄、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4【案件字号】(2020)川04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玉李淑群黄雷【审理法官】顾玉李淑群黄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庹玉禄;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当事人】庹玉禄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庹玉禄蒋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张燕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张燕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书彦张燕【代理律所】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庹玉禄【被告】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庹玉禄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2.庹玉禄进行下腔静脉滤网植入后取出术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3.庹玉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66元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4.庹玉禄提出护理费应在规定的基础上每日增加6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5.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入院时间2018-11-11,出院时间:2018-12-18)载明:“姓名:庹玉禄,历史摘要:庹玉禄。
诊疗经过:……其会诊,建议:术前可请普外科行滤网安置术;患者手术麻醉风险极高,有血栓脱落栓塞致心跳呼吸骤停可能,……针对其滤网安置术,建议术前放置下腔静脉滤网后避免致死性肺栓塞发生,再行手术治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蒋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蒋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1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灿灿施正高杨恩高【审理法官】贺灿灿施正高杨恩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蒋洪兵;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刘勋;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蒋洪兵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刘勋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洪兵刘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凡【代理律所】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被告】蒋洪兵;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刘勋;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
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并未对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
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的折旧费用,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受损车辆每天不变费用为78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王军;杨明清;张西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王军杨明清张西安【当事人-个人】王军杨明清张西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茂芝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茂芝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茂芝安俊超李国华【代理律所】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被告】王军;杨明清;张西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准许保险公司对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二审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准许保险公司对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二审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受害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王军左侧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80%,评定为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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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勇与被告李永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蒋勇与被告李永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蒋勇,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燕,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永洪,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邹代清,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
法定代表人彭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蒋勇诉被告李永洪、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经审查,邹代清系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本院依职权追加邹代清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9月2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燕、被告李永洪、被告邹代清、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勇诉称,2019年6月21日9时35分,被告李永洪驾驶被告邹代清所有的川455号轿车在成都高新区新航路与百川路交叉口与原告蒋勇驾驶的川139相撞,造成原告腰部、头部受伤,汽车受损。
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妻子护理期间的误工费。
原告车辆因事故修理产生施救费、修理费,停运费。
现诉至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65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汽车修理费19000元、营运费150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936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洪、邹代清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说在交警部门有关系,让被告把事故责任揽在自己身上,由原告自己负责车辆修理费的理赔问题;而事实上交警部门也并未对被告作出扣分处罚。
根据道法规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责任认定结果是原被告私下协商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重新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出租车误工损失,车主是高新区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权利主张该费用,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二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蒋勇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门诊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3、郫县犀浦镇石亭村民委员会2019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郫县犀浦印刷厂2019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启燕水电费房租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规费收据;6、出租汽车转让一半协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结帐单。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为标准计算。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200元。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是由出租汽车公司单方出具,且应由负责人签字。
同时,第三人还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第三人不应承担。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第三人定损结果。
同时,第三人还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永洪举证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监控记录查询结果。
原告、被告邹代清、第三人对被告李永洪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邹代清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就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永洪驾驶被告邹代清所有的川455汽车在成都市高新西区新航路与百川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原告蒋勇驾驶的川13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川455汽车左侧门损坏,川139汽车车头损坏,蒋勇受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蒋勇被送往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6月21日至6月25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
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三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加强营养。
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280元、住院费143656元,由原告垫付。
住院期间,蒋勇之妻张启燕在医院陪护蒋勇。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拖车费550元,因修理产生维修费19000元维修期间2019年7月3日至7月21日,均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蒋勇驾驶的川139汽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转让一半协议》,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原告蒋勇及案外人胡冬,二人对内各享有该车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
另查明,第三人为被告邹代清所有的川455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应以事故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事故成因作为客观标准。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李永洪要主张自己在事故无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驾车通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李永洪以《监控记录查询结果》主张肇事车辆在事发期间无电子眼对其违法行为的监控记录,来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其与原告私下商议的结果,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据为李永洪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源驾车通行,且原告在事故中并未违法行为。
被告李永洪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同时,被告李永洪要证明原告负有责任,还应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
而被告李永洪并未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李永洪以其未因本次事故受到交警部门扣分处罚的事实,主张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扣分处罚行为,是公安交警部门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影响侵权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同时,因行政处罚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邹代清是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必要的、谨慎的管理职责,应就被告李永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共计216656元1住院费、门诊费。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1656元;2营养费。
根据原告明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50元;2、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用途的出租汽车,原告蒋勇的职业为专职出租汽车司机,其工资收入于该车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收益。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后维修完毕前,原告蒋勇及与蒋勇共享所有权、经营权的案外人胡冬均无法依托该车继续经营,获取收入,因停运30天即自2019年6月21日事发起至7月21日维修完毕止致使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包括两项一是实际工资收入;二是原告每月定额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的规费,应当视为原告的误工损失,该损失为本案的必然损失、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至于第三人辩称,车辆停运损失的权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而非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与自然人的误工损失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正是基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原告依托出租汽车司机这一职业获取工资收入,该收入的权利人应为出租汽车司机;而出租汽车公司依托管理的车辆获取的收益,该收益的权利人方为公司。
本案原告蒋勇与案外人胡冬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直接营运人,不能因为车辆登记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而否认原告对车辆享有的实体权利及司机作为自然人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蒋勇基于误工事实主张误工损失,其主体资格适格,且上述损失属于第三人的保险责任。
本院对误工费认定如下1就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其工资收入为不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应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仅提供了出租汽车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载明约日收入为400—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30天,即24725元年÷12个月÷30天×30天=2060元。
2就规费损失部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月半年的规费缴款收据,应认定本案规费损失为12320元半年÷6个月÷30天×30天=2053元。
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060元+2053元=4113元。
3、护理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之妻张启燕在住院期间陪护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启燕的固定工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认按四川省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6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5天,即60元天×5天=300元。
4、交通费。
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本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评定为伤残,即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精神受到伤害,但后果不能认定为严重,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