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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5•【字号】苏政发[2014]6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三、规范管理,健全监督考评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监督考评机制,把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纳入岗位责任制,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业绩的评价指标,对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进行科学考评、有效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规范税收管理员的行为。
四、强化培训,提高税收管理员综合素质各地应当建立税收管理员教育培训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财务会计、税收政策、征管业务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沟通技巧等知识的培训,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
二、明确职责,积极稳妥地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税收管理员的基本职责定位于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主要负责对税源税户的监控管理、涉税信息的采集核实、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税情民意的联络传递等,但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款核定、涉税审批、税务稽查、违章处罚等。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与相关岗位的职责分工,理顺工作流程,做到责任有效落实,权力相互制约,岗位有序衔接。各地可选择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认识,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在总结过去税源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对税源的精细化管理,实现税源的动态监控,以有效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各地要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对管区内纳税人涉税情况比较了解,管理责任比较明确的优点,有效落实税源管理责任,同时又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职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与过去专管员制度的区别,避免走旧征管模式下专管员户管制的老路。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2.27•【字号】苏财农税〔2003〕6号•【施行日期】200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苏财农税〔2003〕6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涉农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并予以公告,是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透明度、自觉接受纳税人监督、防范执法过程中涉农案(事)件发生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要坚持依法治税、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涉农案(事)件的发生。

二、要以发布公告为契机,加强对农业税执法人员的教育,树立服务纳税人、善待农民的观念,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

同时,要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格界定其职责,防止非执法人员越权执法导致涉农案(事)件的发生。

三、各地要大力推进农业税征收方式改革,积极推进专业化征管,引导农民自觉出门纳税,通过改革和扎实、细致的工作,避免矛盾的产生。

四、各市、县(市、区)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农民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限期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建立农业税征管涉农案(事)件报告制度,各地对群众来信、来电、来访要建立登记、接待、处理制度,对涉及农税征收机关及人员违反规定的,要将核实处理情况按月逐级上报,对重大事件要及时汇报。

凡我厅批转各地处理的人民来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我厅。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由我厅统一印制,并将于近期下发。

各地收到后要及时组织分发和张贴,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督促乡(镇)财政所派专员张贴到各行政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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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减除费用标准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5﹞84号
【发文日期】2005-12-28
【实施时间】2006-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201122162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鉴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政策的调整,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统一全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有关补贴津贴扣除标准的通知》(苏财税[2003]7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0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苏财法【2015】3号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财法﹝2014﹞1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加强财政业务管理实际,认真做好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及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不断完善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市、县财政局学习贯彻新预算法及配套制度清理建设的工作情况,将纳入财政系统“六五”普法验收和2015年度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评估的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结束——。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一、计税原值的确认(一)税收政策演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已废止) 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由此可见,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房产原值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因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可能将应税房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不计入“固定资产”,所以财税〔2008〕15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税房产无论在会计处理时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均应当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仍然依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自财税〔2010〕121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有了独立于会计核算之外的确认标准。

由于税法与会计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因此,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与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综合规定一、计算案例:某企业土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其上有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价值50万,该房产企业为自用,计算企业2011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

解:其应缴纳房产税:1、计算土地容积率=500÷2000=0.252、容积率<0.5,因此土地价值部分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3、土地单位土地价值=120÷2000=0.06(万元)4、土地应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的土地价值=500×2×0.06=60(万元)5 、土地上建筑物应缴纳房产税=(60+50)×(1-30%)×1.2%=0.924(万元)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二)按照《通知》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7‟11号)的规定:“纳税单位的房产,当月发生增减变动的,均从次月份起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因此,纳税人因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造成2010年12月份房产计税原值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相应调整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需要计算房产税补(退)税额。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苏地税规[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6号)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互联网络、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工作机构设在所属稽查局,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

其工作人员由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省辖市地税局所属地方税务分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07•【字号】苏国税发[2012]183号•【施行日期】2012.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2〕183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省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学习贯彻《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契机,切实提高对公文处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不断完善制度、理顺职责、优化流程,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进全省国税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几个具体问题(一)省局发文字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1.苏国税党组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重要发文。

2.苏国税党组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苏国税党纪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重要发文。

4.苏国税党纪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苏国税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6.苏国税机关党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党委一般事务性发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公文发文字号包括:1.苏国税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重要工作、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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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
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财税〔20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减轻城镇职工购房负担,现就契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c28863--010215wjk
——结束——。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000-11-14 粤财法[2000]67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一、各地要抓紧做好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相关的衔接工作,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籍此契机,要建立起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档案信息及税源分析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个人投资者纳税大户(指一户企业里所有投资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在50万元以上的),请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其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以下的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

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贯彻总局保持原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精神,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行测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原则上比照《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5号)的确定。

三、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平月工资960元)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资者从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是指各独资企业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的适用税率,以各自的经营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分别办理汇算清缴;而非汇总到某一企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

【发文日期】2006.10.2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有效性】全文有效
【分类号】13-2-10
【税种】土地增值税
【级次】一般规定
【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6‟141号,全文有效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夏宏伟 13:47:4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1、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2、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定义: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征收范围:称房产税“课税范围”,具体指开征房产税的地区。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征收税率: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2、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6:18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7-08-01发布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7:3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的部分房产是否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6-12-19发布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2006.6.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关键字】政策简要分析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0]121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从121号文规定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已有一段时间,现就结合各地企业在执行此规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121号文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一下:1、不适用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121号文的规定是针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对于按照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不考虑121号文的规定。

2、不适用房产原值已包含地价的房产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交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土地价值已经并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在计算房产税时因已经将地价并入房产所以不考虑121号文规定。

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需按照121号文的规定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容积率的计算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在这儿,需要注意的是,当建筑物层高超过规定高度,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即当企业某一建造物每层太高超过当地规定的某一高度时,不论楼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加倍计算,各个地区或城市都有各自相关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应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6.10•【文号】财税[2008]83号•【施行日期】200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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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征收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1997﹞57号
【发文日期】1997-12-11
【实施时间】199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财税字[1997]144号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

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
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税字[1997]144号 19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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