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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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

[摘要] 逮捕是刑法规定的长时间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强制措施,一旦被错误适用,将对被逮捕者的一生产生无法估量的影响。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但其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以“可能”等字眼来列举,使审查人员在判定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否达到逮捕的必要时,依然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本文针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的许多问题进行研究,从立法、操作层面和思想层面等进行深入剖析,并对此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原则;判断标准;对策

一、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概述

(一)“社会危险性”法律内涵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收集到的证据为基础上,预测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的某个时段点或时间段会采取某种行为来损害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的可能性,亦或者是会采取不当的手段或行为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障碍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适用逮捕的法定依据,也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

捕的要求必须要考量的核心要素i。

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侵犯了什么样的客体来判断其罪行危险性的程度,并且这种犯罪事实是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基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使其有在未来有再次给社会带来此种危险性的可能性。例如,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即具有此种危险性。通常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的可能性,而逮捕中的人身危险性与其略有不同,具体包括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现实危险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身份不明”以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可能妨碍诉讼的危险性ii。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的犯罪性质,考察其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并在此基础上推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性。

(二)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中的适用

逮捕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特征的强制方法,虽然这种方法是临时性措施,但却是一种强行剥夺人身权的方式,如适用不当或者滥用,必然会发生侵权行为。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第79 条中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与社会危险性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1)凡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这种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

年以上徒刑的,或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不需要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即可直接逮捕。原因是这三种情形本身就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已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条件,因此也就没有再要求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必要了。由此可见,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都需要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2)凡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因为这种犯罪事实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采取逮捕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从这项规定可以推断,如果采取其他强制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不予逮捕iii。由此可以看出,在这项规定中,有无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是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关键性条件。

(3)凡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被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的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予以逮捕。这项规定中虽然没有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但从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条件和情节严重的标准来看,包含了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基本内容。由此可见,社会危险性的规范原则已蕴含于逮捕条件之中,而且成为决定是否采取逮捕的主要因素。

(三)审查“社会危险性”程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由心证原则

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就是指根据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一切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均是具有证据能力的,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决定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只有在具有的案件事实中才能认定证据具有多大程度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而且二者是正相关的关系。因为所有案件都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和解决的,所以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离开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是在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评判时给予规范性指导。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审查,是一种事实的审查,主要依赖于审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实践经验。在审查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时,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无疑是必须的,但是不需要达到“内心确信”如此高的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iv。对于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认定,应当全盘考虑,综合判断。不仅要考察犯罪性质、案件事实、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等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以及刑期的长短;不仅要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有无帮教、监护条件等,然后综合分析判断,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判断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

2.人格行为理论原则

人格行为理论不是仅研究行为,也不是只关注行为人,而是立足于研究该行为人所实施的该种行为背后的人格,行为是在“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双重影响下实施的。人格行为论中的行为具有生物学和社会学的基础,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从而使得人格行为论立足于客观行为而不致陷于主观主义。

通说认为,人格是个体的外部自我和内部自我的统一,外部自我是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形成的,是其内部自我的外延。内部自我的特征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而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倾向性,是能够被感知和预测的。通过判断一个人具有什么的人格,能够探知其最真实的身心特征。虽然人格受到先天遗传因素和后天环境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可变性。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人格预测其未来的表现行为,这种人格一定是在相同情境下重复出现的,是行为人具有的已经稳定的,可变性很小的人格。人的成长就是不断地在社会交往中,感知外界的规范和要求,并将其内化为自身的价值观,从而指导自己以后的行为。

斯金纳认为个体的某些行为在某种情境下不断地重复出现,并被不断地强化,由此积淀成稳定的行为,从而形成个体独特的人格。换言之,人格的形成过程就是个体的某些行为不断被强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些行为得到强化并固定下来,那么它就有很大的可能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境中重复出现。反之,有些未被固定下来的行为,几乎不可能再次重复出现。人格行为理论中的人格本质上就是一种习惯性行为,也就是说在某一相同或相似的情境行为人会做出相同的行为,因此,可以根据此种人格来预测犯罪嫌疑人在未来是否会再次做出该种行为。通过调查犯罪嫌疑人先前的行为,包括其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特别是和此次犯罪有关的行为表征,全面分析判断其是否有此种犯罪人格,以便预测未来的犯罪行为。这样,从人格角度考察与认定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具有不僵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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