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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2011]157号

京财税[2011]157号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1]157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被转发文件文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1-02-14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0-12-2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安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157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

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三、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2、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3、减免税备案表4、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京发
改[2013]2067号)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发改[2013]206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3.09.29
【实施日期】201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京发改〔2013〕2067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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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京财税[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企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3]19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财税[2012]94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营业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3-01-11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2-12-18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19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设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2013年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20号)相应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京财税[2008]243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11.25【实施日期】2008.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8]2434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补充意见明确如下:一、申请享受财税[200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持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其开具的捐赠货物证明单据,连同《抗震救灾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审核确认表》(样式后附),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确认手续。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在2008年5月12日至财税[2008]104号文件下发期间,纳税人捐赠抗震救灾货物并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应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确认手续。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对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属于免税范围的增值税税款,可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捐赠抗震救灾货物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填报《捐赠抗震救灾货物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后附),于2009年1月20日前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
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税[2016]81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12
【实施日期】2016.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京财税〔2016〕812号)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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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营业税【发文字号】京财税[2009]125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10.14【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财税[2009]1253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财税[2009]6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公布本市相关废止或失效文件,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下列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16件)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2号)。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1996]126号)。

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068号)。

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京财税[2001]859号)。

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1]1528号)。

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1]2046号)。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契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京财税[2010]23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1.15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

(京财税〔2010〕2325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将本市相关废止文件一并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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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涉外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标 签】涉外旅游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二﹝1992﹞481号【发文日期】1992-07-03【实施时间】1992-07-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现将财政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财外(1992)631号《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关于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我市集体所有制涉外旅游企业,亦按本《通知》中规定的工作服着装范围和标准执行,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一律由企业自行消化。

不得作为调整“工效挂钩”的依据。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1992年7月3号市财政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关于涉外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财外(1992)631号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国家旅游局、财政部旅财发(1991)076号“颁发《关于涉外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在文件规定的标准幅度内掌握执行。

不得突破最高标准。

执行本规定后增加的费用一律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做为调整工效挂钩和承包基数的依据。

特此通知。

附:国家旅游局、财政部旅财发(1991)076号《颁发〈关于涉外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5月8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关于涉外旅游企业配备工作服装的规定》的通知旅财发(1991)0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由于近年来旅游事业发展迅速,对旅游企业从业人员的形象要求提高,同时市场物价水平上升幅度较大,国家旅游局与财政部于一九八六年颁发的(86)旅财字第007号“关于修订旅行社系统接待人员工作服装暂行规定的通知”和(86)旅企字第011号“关于修订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公司人员配备工作服装标准的通知”,已不能适应涉外企业旅游企业工作人员服装制作及更新的需要。

京财税[1999]1201号

京财税[1999]1201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1.为了保持我市税收政策延续性,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京地税二[1996]431号等有关文件所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暂按每套住宅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掌握。待新标准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注释:
①此条失效,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京财税[2002]1926号)。
标题: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
京财税[1999]1201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
被转发文件文号:
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税种:
公布日期:
99-08-01
时效性:
有效
主题词:
财政、税收、政策、通知
正文: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标 签】代扣代收,手续费管理【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预﹝2002﹞1359号【发文日期】2002-07-16【实施时间】2002-07-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含教育费附加,下同)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按经费管理体制,由市与区县财政部门负担。

其中: (一)代扣、代收和代征市级固定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市与区县共享税的手续费,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二)代扣、代收和代征区县固定税,由区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三、“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地税部门在预算中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比例确定。

但手续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入的5%。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5.26•【字号】京财税[2011]994号•【施行日期】201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京财税〔2011〕994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以及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2、北京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3、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北京两航人员联谊会2、中国自然资源学会3、北京中小企业协会4、全国公安文学艺术联合会5、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6、中国长丝织造协会7、中国电池工业协会8、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9、中国纺织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10、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11、中国解剖学会12、中国精算师协会13、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14、中国煤矿文化艺术联合会15、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16、中国轻工业企业管理协会17、中国日用化工协会18、中国生理学会19、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20、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21、中国羽绒工业协会22、中国针织工业协会23、中国钟表协会24、中国糖业协会25、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6、北京科技金融发展服务中心27、北京市首钢职工技术协会28、北京医学伦理学会29、北京无线电协会30、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31、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32、中国冶金矿山企业协会33、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34、北京市环卫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35、北京市银行业协会36、中国欧洲经济技术合作协会37、北京叔蘋奖学金得奖同学会38、北京歌华文化遗产发展中心39、北京市中华世纪坛艺术基金会附件2北京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中国绿色食品协会2、中国民用航空维修协会3、中国轻工业勘察设计协会4、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5、北京市国际高尔夫发展基金会6、中国建筑学会7、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8、北京塑料工业协会9、中国会计学会10、中国图象图形学学会11、中国口岸协会12、中国纯碱工业协会13、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14、中国医学气功学会15、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16、炎黄艺术馆17、招商局慈善基金会18、中国卫生摄影协会19、北京国际城市发展研究院20、北京市金杜公益基金会21、北京证券业协会22、北京市环境卫生协会23、北京印刷协会24、北京工程管理科学学会25、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26、北京老字号协会27、中国晚报工作者协会28、北京医师协会29、中国编辑学会30、北京计量协会31、观复博物馆32、北京东方国际网球发展中心33、北京工业大学校友总会34、北京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35、北京企业联合会36、同济大学北京校友会37、中国公证协会38、中国社区卫生协会39、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40、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41、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42、北京针织行业学会43、中国高校校办产业协会附件3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1、北京慧众次阿含基金会2、北京光华设计发展基金会3、北京慈弘慈善基金会4、北京振动工程学会5、北京电镀学会6、北京航空航天学会7、北京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基金会8、北京市长江科技扶贫基金会9、北京岐黄中医药科学发展基金会10、北京市豆制品协会11、北京春苗儿童救助基金会12、北京郭应禄泌尿外科发展基金会13、北京华严慈善基金会14、北京管乐交响乐团15、北京世纪慈善基金会16、北京外国语大学教育基金会17、北京华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18、北京市人大理论研究会19、北京奥运城市发展基金会20、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21、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3年度第三批和2014年度第三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财税[2015]18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2.26【实施日期】2015.0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3年度第三批和2014年度第三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京财税〔2015〕188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和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予以公布。

附件:1.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2.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1. 中国农业机械学会2. 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3. 中国开发性金融促进会4. 中国钱币学会5. 中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6. 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7. 北京长林公益基金会8. 妇女手工编织协会9.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10. 北京联想控股公益基金会11. 北京锐捷公益基金会12. 北京华彩扶贫助学慈。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0﹞713号【发文日期】2010-05-14【实施时间】2010-05-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3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我市下列文件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全文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补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 173号)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车辆通行费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 693号)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 1862号)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 50号)5、《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 733号)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执行期限的通知》(京财税[2006] 884号)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 1949号)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 2512号)9、《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 34号)10、《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 35号)11、《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 33号)1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 141号)1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07] 572号)1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竞卖国储糖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08]211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继续按原标准执行,具体如下:1、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标 签】不征营业税【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营﹝1997﹞206号【发文日期】1997-04-21【实施时间】1997-04-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营业税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37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6]69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一、本文所称电影发行收入是指电影发行单位按与电影放映单位签定的影片发行放映合同规定的比例从电影放映收入总额中获取的分帐收入。

二、对电影发行单位直接向各放映单位出租影片所取得的片租收入(一般在“营业收入”的明细科目“电影发行收入”中核算),按“服务业”税目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电影放映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其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依“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6]6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167号)精神,现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对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部门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6.24
•【字号】京财综〔2019〕1194号
•【施行日期】2019.06.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
通知
京财综〔2019〕1194号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知识产权局,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工作要求,请一并执行,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2019年7月1日前,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仍应按照原标准收取,清欠收入和尚未缴库的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二、收费单位应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减免政策及收费标准。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收费。

四、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6月24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4.09•【字号】京财行[1997]360号•【施行日期】1997.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1997年4月9日京财行〔1997〕360号)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现将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财文字〔1997〕2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落实《预算法》、《教育法》,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时,要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请各区、县财政局从今年开始,每年在年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后,将审议通过的你区、县本年度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支出等)预算安排情况及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情况函报我局。

二、切实加强对城镇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国税、地税、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对城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措施,保证应收尽收,及时按规定分别入库;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当年本级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定期通报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加强各项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现教育经费一方面供不应求,另一方面又存在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的问题。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一方面应增加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另一方面又要加强各项教育经费的管理,精打细算,专款专用,妥善安排,避免重复和浪费。

根据我市各区、县的实际情况,从今年开始市对各区县教育部门的大型修缮、购置等专项经费实行使用资金合同书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既要保证市下达专项经费及时到位,又要与同级教育部门共同落实有关各项配套资金。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京财税[2005]224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12.29
【实施日期】2005.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5)2249号2005年12月29日)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于在我市部分或全部范围内从事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家禽加工、冷藏
冷冻的企业和个人,其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税事项,待请示市政府批准后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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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清算所得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09﹞982号
【发文日期】2009-05-26
【实施时间】200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
实施条例
业所得税法
》(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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